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4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
1 月24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關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之「檢驗後淨重壹點伍壹參公克」均更正為「檢驗後淨重零點伍壹參公克」。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 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82公克),經 送鑑定機關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 重為「0.513 公克」,有105 年1 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38968 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 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茲因發現本件原刑事簡 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2 項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1 包之檢驗後淨重誤載為「壹點伍壹參公克」,其餘包數 、毛重之記載均無錯誤,無礙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同 一性之認定,上開文字誤繕對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 響,依前開說明,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故應將本件原 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關於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 包誤寫為「檢驗後淨重壹點伍壹參公克」之記 載,均更正為「檢驗後淨重零點伍壹參公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