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溫子正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貳、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曉惠於民國(以下同)84年至85年間,就 讀仁德醫校期間邀同訴外人吳敦想、陳素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2筆,總計新臺幣(以下同)65981元, 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分 4期攤還本息,每6個月為1期,本金平均併同利息攤還。倘 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期息 外,對應付未付之本金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惟被告自就讀學校畢業1年後,未依約 履行,自89年7月1日應還款日,尚欠45981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依約履行繳納,雖經原告催討,均置之 不理,依借據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 償還權利,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為此,爰 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遲延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二件、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張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同條第 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 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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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結 欠 │借 款 │年利率│利息計算期│ 違 約 金 │
│號│金 額 │日 期 │ │間 │ │
│ │(新臺│ │ │ │ │
│ │幣) │ │ │ │ │
├─┼───┼───┼───┼─────┼───────┤
│1 │20000 │81.12.│8% │自88.07.01│自89.07.02起至│
│ │ │01 │ │起至清償日│清償日止,逾期│
│ │ │ │ │止 │六個月以內,按│
│ │ │ │ │ │本借款利率10% │
│ │ │ │ │ │,逾期六個月以│
│ │ │ │ │ │上,按本借款利│
│ │ │ │ │ │率20%計付違約 │
│ │ │ │ │ │金。 │
├─┼───┼───┼───┼─────┼───────┤
│2 │12991 │85.12.│7.65% │自88.07.01│自90.01.02起至│
│ │ │09 │ │起至清償日│清償日止,逾期│
│ │ │ │ │止 │六個月以內,按│
│ │ │ │ │ │本借款利率10% │
│ │ │ │ │ │,逾期六個月以│
│ │ │ │ │ │上,按本借款利│
│ │ │ │ │ │率20%計付違約 │
│ │ │ │ │ │金。 │
├─┼───┼───┼───┼─────┼───────┤
│3 │12990 │85.12.│7.65% │自88.07.01│自92.07.02起至│
│ │ │09 │ │起至清償日│清償日止,逾期│
│ │ │ │ │止 │六個月以內,按│
│ │ │ │ │ │本借款利率10% │
│ │ │ │ │ │,逾期六個月以│
│ │ │ │ │ │上,按本借款利│
│ │ │ │ │ │率20%計付違約 │
│ │ │ │ │ │金。 │
├─┼───┼───┼───┼─────┼───────┤
│合│45981 │ │ │ │ │
│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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