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雅芬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
第26號、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相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甲○○之妻,乙○○因使用網路交友軟體「beetal k 」而結識丙○○,丙○○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詎其 等各自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至11月間 之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地區某汽車旅館房內,以性器 接合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 次。嗣於104 年1 月間,甲○○發 現乙○○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丙○○有「要相互磨察生熱 嗎」、「欠妳一次」、「下次補妳」、「讓妳爽歪歪」、「 高潮不斷」、「想要了」、「這裡那裡有汽旅」等語之對話 內容,經質問乙○○,並由乙○○書寫自白書承認有通姦行 為,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 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一第27、28 ,卷二第2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 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通姦犯行,辯稱:自白書係受 告訴人甲○○脅迫而簽立,內容並非真實,Line的對話內容 係被告丙○○的玩笑話,不能證明有通姦云云;被告丙○○ 固坦承曾與被告乙○○去過汽車旅館,然矢口否認有何相姦 犯行,辯稱:伊係使用交友軟體「beetalk 」認識被告乙○ ○,因知悉被告乙○○遭受告訴人家暴精神狀況不好,深感 同情,乃與伊女友丁○○陪同被告乙○○至汽車旅館聊天休 息,當時丁○○全程在場,伊絕無與被告乙○○相姦之可能 ,至於Line的對話僅係玩笑話,伊與同事、友人也會開相同 的玩笑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與被告乙○○結識時,即知悉被告乙○○為有配 偶之人:
被告乙○○為告訴人之妻,2 人於88年5 月27日結婚,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本院審易卷第5 頁)。又被告丙○○結識被告乙○○ 之初,即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此亦為被告丙○○ 所坦認(本院卷一第26頁反面),上情首堪認定。㈡、被告2 人於103 年10月至11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五 甲地區某汽車旅館房內,有發生性器接合之性行為,有下列 證據可證:
⒈ 告訴人發現被告2 人於Line對話中有相約至汽車旅館為性行 為之對話紀錄(內容詳後述)後,乃多次質問被告乙○○, 被告乙○○乃於104 年4 月至5 月間之某日,在告訴人家中 親寫內容為:「本人乙○○去年爸媽載我回去,很少打電話 給小孩,然後去年網路上認識的小高,8 月份見面去吃飯, 第二次見面去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之後兩三個月,才見一 次面,大約10、11月份去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等語之自白 書(下稱系爭自白書)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 院中供承:系爭自白書是我親手寫的,當天告訴人到我公司 攔我,並提示我跟被告丙○○間的Line對話內容,要我回家 說清楚,我才到告訴人家中寫了系爭自白書,書寫的日期大 概是我在製作警詢筆錄(即104 年6 月1 日)的前1 個月等 語(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87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中 證稱:系爭自白書是被告乙○○親自寫的,日期大概是104 年4 、5 月間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183頁反面),並有系 爭自白書附卷可稽【104年度他字第2905號卷(下稱他卷)
第32頁】。被告乙○○於104 年4 月至5月間,即向告訴人 自白於103 年10月至11月間之某日,有在汽車旅館與被告丙 ○○為通姦行為。
⒉ 被告乙○○書寫系爭自白書後間隔1 餘月,因本案至警局製 作筆錄,其於104 年6 月1 日警詢中再度自白:「【你是否 有與綽號小高(即被告丙○○)之男子發生性行為?次數、 時間及地點為何?】有發生性行為。次數2 至3 次,時間大 約103 年,詳細時間不清楚,汽車旅館大概是在五甲附近, 正確店名不記得了」等語明確(他卷第23頁)。⒊ 又告訴人發現被告乙○○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於103 年12 月17日至103 年12月23日間與被告丙○○有下列對話內容( 對話截圖見他卷第4 至10頁):
「
12/17(週三)
丙○○:怎麼了(下午6:01)
丙○○:在想我嗎?(下午6:01)
乙○○:你不是在睡覺了(下午6:02)
丙○○:還沒有洗澡啊(下午6:02)
乙○○:你剛下班而已喔(下午6:02)
丙○○:嗯(下午6:03)
乙○○:是喔(下午6:03)
乙○○:外面天氣很冷欸(下午6:03)
丙○○:嗯嗯(下午6:03)
乙○○:現在又在大發上班了(下午6:04) 丙○○:要互相摩察生熱嗎(下午6:05)
乙○○:什麼時候(下午6:09)
丙○○:現在啊(下午6:15)
乙○○:我今天還要上班欸(下午6:16)
丙○○:喔!(下午6:16)
12/18(週四)
丙○○:朗勒(下午5:23)
乙○○:安怎(下午5:29)
丙○○:在那裏(下午5:29)
乙○○:人在那裡啦(下午5:58)
丙○○:真的累了(下午7:16)
丙○○:先睡覺(下午7:16)
乙○○:晚安(下午7:16)
丙○○:妳上班騎車小心(下午7:16)
乙○○:摁好(下午7:16)
丙○○:記得多穿一點保暖(下午7:17)
乙○○:好,我知道了(下午7:17)
丙○○:欠妳一次(下午7:17)
丙○○:下次補妳(下午7:17)
丙○○:讓妳爽歪歪(下午7:18)
乙○○:你明天上班也要多穿點(下午7:18) 丙○○:高潮不斷(下午7:18)
丙○○:好(下午7:18)
乙○○:是吼(下午7:18)
丙○○:嗯(下午7:18)
丙○○:別吵我(下午7:18)
乙○○:你累了快去睡(下午7:18)
12/22(週一)
丙○○:嘿嘿嘿,小姐給虧嗎?(下午8:07) 乙○○:你還睡喔(下午8:07)
丙○○:沒(下午8:08)
丙○○:剛洗香香出來(下午8:08)
乙○○:你不是七點多就睡覺了嗎(下午8:09) 丙○○:冬天好想二人取暖喔!(下午8:09) 丙○○:想要了(下午8:09)
丙○○:方便嗎?(下午8:10)
乙○○:等一下,我打電話給你(下午8:10) 丙○○:受不了了(下午8:29)
丙○○:先睡覺(下午8:29)
丙○○:明天看怎麼樣在傳賴(下午8:30) 乙○○:好啦(下午8:30)
12/23(週二)
乙○○:(早安貼圖)(上午6:42)
丙○○:幾點下班(下午1:12)
丙○○:我明天休息(下午3:52)
丙○○:這裡那裏有汽旅(下午5:27)」
上開對話內容其中「要相互磨察生熱嗎」、「欠妳一次」 、「下次補妳」、「讓妳爽歪歪」、「高潮不斷」、「想 要了」、「方便嗎」、「我明天休息」、「這裡那裡有汽 旅」等語,即可明知被告2 人於對話時,早有發生性器接 合之性行為經驗,並於對話過程中,持續相約至汽車旅館 為性行為,此亦與被告乙○○前開自白:於103 年間認識 被告丙○○後,有發生過2 、3 次性關係等語情節相符。⒋ 再者,被告2 人係使用網路交友軟體「beetalk 」結識,此 據被告丙○○於本院中供述、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中證 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6頁反面、第195 頁)。現今社會多有
男女使用交友軟體結識異性,目的係為發生性關係,而「be etalk 」即為熱衷此道之人慣用之軟體之一,此為本院職務 上所知。又被告2 人結識之時,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 被告丙○○則自稱有女友丁○○,其等婚姻、感情狀況各有 依歸,卻仍使用「beetalk 」交友軟體結交陌生異性,其目 的、動機並非單純交友聊天,不言而喻,此由被告丙○○於 本院中經交互詰問證人丁○○後,始坦承其對丁○○隱瞞結 識被告乙○○之方式(本院卷一第203 頁反面),致證人丁 ○○於本院中證稱:被告丙○○說是朋友介紹才認識被告乙 ○○等語(本院卷一第198頁),即可明徵。⒌ 綜上,被告2 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為通姦、相姦之 行為,已堪認定
㈢、被告乙○○所辯,並不足採,分述如下:
⒈ 被告乙○○辯稱:簽立系爭自白書當天,告訴人先至我公司 門口攔我下班,揚言若不寫切結書要讓我沒辦法上班,當時 同事鍾艿苓有看到告訴人騷擾我,我不想跟告訴人在公司門 口拉扯,所以才到告訴人家寫系爭自白書,書寫當時告訴人 口氣很兇,我覺得如果不寫,就會被告訴人打,我是遭受脅 迫才寫系爭自白書云云(他卷第53頁,本院卷一第90頁反面 、186 頁反面)。然查,依被告乙○○所述,其簽立系爭自 白書時,告訴人僅係口氣兇,但實際上並無任何言語或肢體 上之脅迫行為,其辯稱告訴人有脅迫行為云云,本不足採。 再者,依證人鍾○○於本院中證稱:被告乙○○曾經是我的 同事,有1次下班我看到1名男子在公司外,被告乙○○剛好 也走出公司,該名男子並沒有對被告乙○○怎麼樣,我看了 一眼就走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77、177頁反面),告訴人至 被告乙○○公司門口時,並無對被告乙○○為任何騷擾、拉 扯之行為,被告乙○○辯稱同事鍾艿苓有看到告訴人騷擾其 云云,亦屬無據。又被告乙○○簽立系爭自白書之地點係在 告訴人住處之2樓,當時告訴人母親林蔡秋玉在1樓乙情,為 被告乙○○所是認【105年度偵續字第26號卷(下稱偵續卷 )第20頁】,而依證人林○○○於偵查中證稱:有一次告訴 人跟被告乙○○在2樓房間談事情,我剛好回家,擔心他們 會吵架,就上樓叫告訴人不要再講了,當是他們沒有發生爭 執,被告乙○○看起來也沒有害怕的樣子等語(偵續卷第26 頁),可認被告乙○○簽立系爭自白書當時,並無遭恐嚇、 脅迫之情。況被告乙○○於書寫系爭自白書後間隔約1月, 復因本案而於104年6月1日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當時僅有 被告乙
○○與員警在場,且員警詢問態度溫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憑(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被告乙○○於生理及心理 未受任何脅迫之警詢過程中,仍坦認有與被告丙○○為通姦 之行為,核與系爭自白書之內容相符,足認其書立系爭自白 書當時,乃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簽立無訛。是被告乙○○前 開所辯,顯不足採。
⒉ 被告乙○○雖又辯稱其製作警詢筆錄時,想跟告訴人離婚, 所以才亂說有與被告丙○○通姦,伊當時剛上完大夜班,腦 袋不太清楚,不知道通姦有刑責,也不知道這樣說會害到被 告丙○○云云(他卷第53頁,偵續卷第20頁,本院卷一第87 頁)。惟查:
⑴ 被告乙○○於104 年6 月1 日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經本院 當庭勘驗,結果如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84至86頁反面 ):
「
警問:現在告知你權利事項,你涉嫌妨害家庭案,於接受詢 問時,得行使下列權利:一、得保持沉默,無須違背 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中、 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知法律扶助者 ,得請求之。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中間省略)
警問:警方告知妳上述三項權利及罪名,有沒有瞭解? 被告乙○○(以下簡稱洪)答:有,瞭解。
(中間省略)
警問:妳是否有認識綽號小高之男子?
洪答:認識。
警問:他叫什麼名字?該小高之男子真實年籍及聯絡方式為 何?
洪答:他叫…我只知道他叫小高而已。
警問:妳有他的電話嗎?
洪答:沒有耶。
警問:妳沒有他的電話?
洪答:我們都是用LINE聯絡而已。
警問:妳都沒有打給他之類的?
洪答:沒有。
警問:你們都沒有留電話?
洪答:沒有。
警問:妳不知道他的真實年籍及聯絡方式?
洪答:沒有。
警問:妳都是用LINE聊天喔?
洪答:嗯。
警問:都是用LINE來聯絡嘛?
洪答:嗯。
警問:妳知道他住在哪裡嗎?
洪答:我不知道。
警問: 妳有沒有與綽號小高之男子發生性行為? 洪答:有。
警問:有嘛?!那次數為何?
洪答:兩三次而已。
警問:時間跟地點?
洪答:汽車旅館。
(中間省略)
警問:妳親自所寫之自白書內容是在講什麼?
洪答:就是講你之前問的那一些啊。
(中間省略)
警問:甲○○對妳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妳是否清楚? 洪答:清楚。
(中間省略)
警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意見補充?
洪答:是啊。可是他叫我寫那張有沒有,自白書那一張,他 是先跟我恐嚇說假如寫那一張的話,會讓我有工作做 。
警問:聽不懂妳的意思。
洪答:他是用恐嚇的。
警問:妳說這張?這張不是也是妳自己寫的嗎? 洪答:因為他在那個,我們是兩個人在一個房間寫。 警問:我知道啦,我們就這件案件先講,等一下之後我再跟 妳私底下聊。好不好?
洪答:嗯。」
⑵ 觀諸上開勘驗內容,員警於詢問之初,即告知被告乙○○涉 犯妨害家庭罪名及得主張之權利,且確認被告乙○○確實知 悉後,方進行詢問程序,復於詢問過程中,再度與被告乙○ ○確認是否知悉告訴人已對其提出告訴,被告乙○○仍回答 「清楚」等語,是被告乙○○辯稱不知悉通姦有刑事責任, 為了想跟告訴人離婚,所以亂說有通姦行為云云,已不足採 。
⑶ 再者,被告乙○○於警詢過程中,多次供稱不知悉綽號「小 高」(即被告丙○○)男子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其均係 以LINE與「小高」聯絡,從沒撥打過「小高」的行動電話云 云。然被告乙○○、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分別為00 00000000、0000000000,此據被告2 人於本院中陳述在卷(
本院卷一第196 、174 頁反面),而被告乙○○持用之上開 行動電話號碼,自103 年10月10日起,即有多通撥打予被告 丙○○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之紀錄,且有通話時間達10 多分鐘,此有被告乙○○使用之上開門號於103 年10月至同 年12月之通話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22 至141 頁), 顯見被告乙○○早於103 年10月間,即有被告丙○○之聯絡 電話,並有多次與之通話之事實,然其於104 年6 月1 日製 作警詢筆錄時,卻仍刻意隱瞞被告丙○○之聯絡方式,對員 警佯稱不知悉「小高」之姓名、聯絡電話云云,其意無非係 為隱瞞得以特定被告丙○○年籍之資料,避免被告丙○○亦 同遭偵辦。被告乙○○於警詢時既尚有心思迴護被告丙○○ ,更顯其嗣後辯稱不知道警詢這樣說會害到被告丙○○、其 上完大夜班才製作警詢筆錄,當時腦袋不清楚亂說話云云, 為矯飾之詞,顯不可信。
㈣、被告丙○○所辯,亦不足採,分述如下:
⒈ 被告丙○○先辯稱:伊跟被告乙○○去過汽車旅館2 、3 次 ,每次伊的未婚妻丁○○都在場,大家是去汽車旅館陪被告 乙○○聊天,絕無起訴書所指之通姦行為云云(本院卷一第 26頁)。經查:
⑴ 質之被告丙○○其等共赴之汽車旅館名稱,答以:總共去過 3 次,每次都是去簡愛汽車旅館,是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機車過去,每次都是去旅館休息等語(本院卷一第91頁、95 頁、175 頁反面、第176 頁)。然經本院函詢簡愛汽車旅館 於103 年10月至104 年2 月間有無上開機車之休息登記紀錄 ,則經函覆略以:旅客至旅館休息時,均會登記車牌號碼, ,住宿則會登記車牌號碼及身分證資料,經核對公司資料, 上開期間並無車牌號碼000-000 之登記資料等語,有簡愛汽 車旅館106 年2 月18日、106 年3 月7 日函文在卷可憑(本 院卷一第92、121 頁)。被告丙○○騎乘之上開機車,於簡 愛汽車旅館並無留存任何住宿、休息之登記紀錄,由此可證 其辯稱其係與未婚妻丁○○、被告乙○○一同去簡愛汽車旅 館聊天休息云云,顯為虛構。
⑵ 證人丁○○於本院中固證稱曾於男友即被告丙○○一同至汽 車旅館陪被告乙○○聊天云云(本院卷一第198 頁反面)。 然關於其等消費之汽車旅館地點、付費者、以及退房等情節 ,證人丁○○於本院中證稱:印象中總過去過3 家不同的汽 車旅館,費用都是被告乙○○付,我們有在汽車旅館辦理過 住宿或休息,有時被告丙○○有事會先離開,剩我在旅館陪 被告乙○○聊天等語(本院卷一第198 頁反面、199 頁反面 、200 頁、200 頁反面),要與被告丙○○於本院中供稱:
我們去的汽車旅館只有一家,就是簡愛汽車旅館,費用都是 我支付,每次都是休息,我跟丁○○都是一起離開汽車旅館 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75 頁反面、176 頁反面),顯然不符 。證人丁○○、被告丙○○對於其等共赴汽車旅館陪同被告 乙○○聊天之記憶,有上開完全迥異之處,堪認被告丙○○ 辯稱其每次去汽車旅館陪被告乙○○聊天,女友丁○○均在 現場云云、證人丁○○證稱被告丙○○係在其陪同下,至汽 車旅館找被告乙○○聊天云云,皆為杜撰之詞,而不足採。⒉ 被告丙○○雖又辯稱:我是做工的人,講話比較粗,起訴書 所載我傳給被告乙○○line的對話內容,只是開玩笑,讓被 告乙○○輕鬆一點,我跟同事也一樣會講「讓你爽一下」、 「讓你幹一下」等嘻笑言語云云(他卷第55頁,偵續卷第21 頁),並提出其與被告乙○○其他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佐( 本院卷一第38至77頁)。然查:
⑴ 觀諸被告2 人如起訴書所載、如前所述之Line對話內容(本 判決理由欄一、㈡、⒊),全係噓寒問暖以及要相約要發生 性行為之文字(即「要相互磨察生熱嗎」、「欠妳一次」、 「下次補妳」、「讓妳爽歪歪」、「高潮不斷」、「想要了 」、「方便嗎」、「我明天休息」、「這裡那裡有汽旅」) ,被告丙○○辯稱該對話內均係玩笑話,是要讓被告乙○○ 輕鬆一下云云,完全悖於文義射程範圍,且有違常理,本不 足採。
⑵ 另被告丙○○於本院中提出其與被告乙○○之line的其他對 話內容,固有其先向被告乙○○表示「等等讓妳爽歪歪」、 「高潮不斷」、「也可以相互摩擦生熱阿」等性交用語(本 院卷一第54、62頁),然經被告乙○○向其反應亂說話後, 被告丙○○旋即改口稱「就像看電影一樣,高潮不斷、高潮 迭起」、「雖然我書讀得不多,最少我也知道別人的老婆不 可以怎樣」、「嘴巴可以賤但是不可以什麼」、「我是說你 跟你家人阿」、「你有老公我有老婆,這是不可以的」等語 (本院卷一第54、56、62頁)。此對話內容,旁人均可明顯 看出被告丙○○先係以開黃腔、隨後立即改口要被告乙○○ 誤想入非非之方式對被告乙○○開黃色笑話,此情要與前述 line對話內容,被告2 人僅有相互噓寒問暖以及欲相約發生 性行為之情形迥然有異。是縱然被告丙○○於本院中提出其 他之line對話內容,欲證明其與被告乙○○聊天所使用之性 交用語均係玩笑話,並不能作為相姦之證據云云,顯不足採 。
㈤、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顯屬事後飾卸之詞,並非可採。 其等如事實欄所載之通姦、相姦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 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㈡、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74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 度上易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緩刑2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54號裁定撤 銷緩刑;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1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易 字第1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以 100 年度聲字第20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確定 ,於100 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於100 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乙○○因與告訴人婚姻關係不睦,即遽然透過交 友軟體向外發展,未顧及告訴人之感受,及妥善溝通處理婚 姻問題,被告丙○○則未尊重告訴人之婚姻狀況,恣意為本 案犯行,妨害告訴人之家庭生活,又被告2 人犯後均矢口否 認犯行,未見悔意,復無與告訴人和解或認錯道歉,尤以被 告丙○○明知在公眾場合不宜使用粗鄙言詞,然其於本院審 理中,仍執意以其書念不多之詞為藉口,當庭以「拎北是有 幹你老婆有讓你看到嗎」等粗鄙用語(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 ),藉此刺激告訴人,犯後態度實屬惡劣,另考量被告乙○ ○前無刑事前科,被告丙○○則有如前述之刑事前科紀錄, 暨被告乙○○自稱高職畢業、前在科技公司上班、家境小康 ,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以司機為業、家境勉持等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 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