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648號
KSDM,105,易,648,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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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有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6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有清犯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載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附表編號2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許有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1 所示之時間,在曾文政經營之高雄市○○區○○○路00 0 號2 樓「E 岸網咖」,以附表所列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嗣經曾文政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文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就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許有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詳下述),經檢察官、被告、 指定辯護人〔按:雖被告陳報患有精神分裂症(詳下述), 然因被告開庭應訊陳述流暢,並無「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之 情事,然為其權益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第6 款



規定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51頁背面),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37 至13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 力。
二、至於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 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 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經本院於 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 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編號1 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4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文政於警詢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警卷第6 至7 頁),並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 0 )詳細資料報表1 份、網咖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22、26至28頁),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犯 罪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又被告雖領有精神分裂症(精神科,Schizophrenia , simple type )之重大傷病卡,有效起迄日期自民國93年4 月6 日至永久有效,此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 本1 紙在卷供參(見警卷第17頁),惟刑法上辨識行為違法 能力之有無,係以被告行為時之精神障礙程度為斷,與醫學 上之精神疾病並不相同。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就其犯罪之手段等細節均能明確連續陳述,表達及理解能 力並無障礙,亦會針對卷內不利之證據提出辯解,與證人交 互詰問亦無困難,意思表達清楚,且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同表 示無須針對有無刑法第19條為精神鑑定(見本院卷第50頁) ,本院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被告所為犯行,應 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之適用,併以敘明。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80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384 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22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100 年度 簡字第2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以100 年度審 訴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上訴高雄高分 院後,經該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4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前揭各罪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04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 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4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所餘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竊取告訴人財 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依告訴人所述為5,000 元(見警卷第6 頁),被告 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除構 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施 用毒品案件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在卷為佐,素行非佳,復參酌被告領有精神疾病(精神分裂 症)重大傷病卡,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油漆工作、未婚、家境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4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 時增訂第38條之1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為符合比例原則 ,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 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 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㈡、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CPU1 個、記憶體1 條,均未據扣案,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查無被告 有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供犯罪所用之自備機車鑰匙(並非兇器),因未扣案 ,亦非違禁物,不予沒收對於公益之維護並無影響,是不為 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地,攜帶美工刀兇器 等工具,以附表所列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林靖育所 有之電纜線。因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 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 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 「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 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 無罪之判決。
參、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針對被訴附表編號2 部分,既判決被告無罪(詳下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告訴人林靖育於警詢之證述、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9 張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上情,辯稱:警詢、偵查時會承認, 係因為警方要我認一認,我怕被收押,就只好認一認;又現 場查扣之履歷表確實是我書寫,但我假釋出監後,寫數十張 履歷表應徵工作,我也忘記是否有交給別人;至於其餘扣案 美工刀等物品並非我所有;我並未於前揭時間,到過上址等 語(見本院卷第49頁)。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自白有為附表編號2 所示之竊盜行 為(見警卷第4 至5 頁;偵查卷第36頁背面),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當時到派出所,有一位警員帶我出去抽煙, 要我認罪,又說刑度又不重,我就認罪,並且在檢察官訊問 時亦坦承,但已經忘記係何位警員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9 頁),經本院提示警詢錄影畫面供被告辨識,其表示並非製 作警詢筆錄之警員(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又經本院詢問 是否有警員與被告抽煙商談等情,然並無此等情事,亦有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7頁 ),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亦表示:不再傳喚該名警員等語(見 本院卷第77頁背面),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受不法取供情 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依上開法律規定,仍不 得僅憑其先前之自白,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而需有其 他證據予以補強其自白之真實性,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靖育於105 年1 月20日警詢時證稱:高雄市 ○○區○○○路00號屋主是我老闆洪百川所有,欲出售,在 出售前他讓我全權使用,由我負責管理;我於105 年1 月18 日接到附近店家電話告知,上址鐵捲門被打開,遂於下午1 時許到達後,看到鐵捲門前放一捆被剪下之電纜線,懷疑有 竊嫌進入行竊,在一旁等候,直到下午2 時許,見到一名男 子騎乘機車,要將電纜線載走,我當場將他攔下,然該名男 子趁我拿電話要報警時,騎乘機車逃逸;之後我偕同警方進 入屋內,在角落發現1 包塑膠袋,內有被告姓名之履歷表、



頭燈等工具,屋內遺留很多電纜線外皮,電纜銅線均遭竊走 ,價值約5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8 至9 頁);而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述:案發前一個禮拜有發現電線被剪掉,放在地上 ,但未帶走,那時候只是門被撬開,發現一些東西在地上, 我詢問過屋主洪百川,他說因要廢棄,不用管它,並未報案 。但105 年1 月18日下午1 時許,我到現場查看,發現鐵門 有被拉高,鐵門旁邊柱子放一些電纜線,當時我把車子停在 人行道上,看到一位男子騎機車到騎樓下,把電纜線放在機 車前踏板上正要離開,我下車直接跟他講這是我們的東西, 他回答說他只是路過看到,以為沒人要才拿。我向他表明什 麼都不用講,等到警察到再處理,他趁機騎上機車,將電纜 線丟在地上,往中山路方向逃逸:後來我跟警方進去屋內, 發現1 包物品,內有竊盜用具及1 張履歷表等語(見本院卷 第108 頁背面至109 、110 至111 、117 頁),可見林靖育 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均未證述其所見到之該名騎乘機車之 男子有進入屋內行竊或者剛好從屋內行竊完畢出來,雖屋內 確有遺留很多電纜線外皮,此亦有現場照片1 張在卷為佐( 見警卷第30頁),然是否為該名騎乘機車男子所竊取,並無 從由林靖育之證述為推斷。
㈢、再者,警方於105 年1 月18日下午2 時許在上址屋內發現1 包塑膠袋包裝之物品,裡面有1 張姓名為「許有清」之履歷 表,被告坦承確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在卷為佐(見警 卷第11至14頁),亦有被告履歷表1 張、頭燈1 具、行動音 箱1 個、藍色大型美工刀1 把、美工刀片1 盒等物扣案為憑 。再以林靖育證述:當時鐵捲門稍微打開,即如同警卷第29 頁左上方第1 張照片所示,照片以紅圈圈著之位置即為騎樓 ,該名男子在紅圈右邊數過來第2 輛機車處,機車車頭朝向 鐵捲門下方(按:即站在面對上址房屋之右手邊);我則站 在如同拍攝照片者站立之位置,我是開貨車,站在比較靠馬 路這邊;我看到該名男子蹲下來,伸手進到鐵捲門下方拿東 西;至於查獲之履歷表等物,係在鐵捲門左邊柱子處(按: 即站在面對上址房屋之左手邊);另我最後一次進屋係於10 5 年1 月16日,當時已經有看到該包塑膠袋物品,不知道該 包物品放在該處多久,因為本來不想報案,故未再注意處理 之。105 年1 月16日離開時有將鐵捲門拉上,因為案發前半 個月,即有發生電纜線遭竊情形,鐵捲門無法用電開啟,必 須從屋內以鐵鍊升上去,所以竊賊應該係從後門進屋;至於 警卷第30頁電纜線遭切斷、遺留外皮等情形,是之前已發生 ,與本案無關;該名騎機車男子也沒有將物品載走等語(見



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至118 頁),此亦有照片2 張存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65頁),可見屋內電纜線早於105 年1 月16日 之前即有遭竊情事,且前揭扣案之塑膠袋物品,亦於斯時之 前即已放置在該處,又鐵捲門既於105 年1 月16日即由林靖 育將之關上,於同月18日發現鐵捲門已經遭人往上拉升一小 段,則拉升鐵捲門之人必須由後門進屋始得為之,若該騎乘 機車之男子即為偷竊屋內電纜線之人,既已進屋,並將鐵捲 門拉升,而拉升之高度尚必須蹲下伸手進去,始可以拿到東 西,該男子大可從較為隱蔽之後門進屋,將尚未帶離之電纜 線帶走,何以從人來人往之前門,甚至必須蹲下拿取之方式 ,拿走所剩下之電纜線?此舉無非極易遭人起疑發現。再者 ,該包塑膠袋物品非多,重量非重,並無任何攜帶不便之情 ,理應一併帶走,以免輕易遭他人發覺,該騎乘機車男子從 前門蹲在面對鐵捲門右邊處伸手拿東西,而非在左邊處拿取 該包遺留之塑膠袋物品,顯然無意將該包極易透露身分之物 品取走,更徵該騎乘機車之男子,是否即為進入屋內竊取電 纜線之男子,實屬有疑。是以林靖育之證述,並未指述該名 騎乘機車之男子即為進屋偷竊電纜線之人,又無其他積極證 據佐憑,本院已難認定該名騎乘機車之男子即有公訴意旨所 指進入屋內竊取價值約5 萬元電纜線之犯行。
㈣、至於林靖育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將履歷表所示之「許有清」 檔案照片列在指認表,提供我指認,我指認許有清應該就是 偷竊電纜線之男子等語(見警卷第9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另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述:當時我有正面與該名男子講話,該男子未戴口 罩、安全帽,亦未載眼鏡,故我於105 年1 月20日至警局製 作報案筆錄時,警方以照片供我辨識,我可正確指認,該騎 乘機車之男子應為在庭之被告無誤。另案發當時被告比較瘦 ,與指證照片、遺留在現場履歷表照片幾乎沒有差別;整個 過程我與該名男子對峙約1 、2 分鐘,指認應該無誤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 至110 、112 至113 頁),雖指認被告即為 該名騎乘機車之男子,然被告履歷表上之照片及前揭警方讓 林靖育指認表之照片(見警卷第19、31頁),2 張照片所示 長相,指認照片之額頭有抬頭紋、兩眼較為睜大,顯較老態 ,與履歷表之小眼睛、較為年輕之長相,並非全然相同,以 林靖育於1 、2 分鐘之短暫時間與該名男子交談,復於2 日 後始至警局指認,印象記憶是否有誤,已非無疑。況且於本 院106 年3 月24日審理時,進行交互詰問,林靖育亦證稱: 因為被告之前比較瘦,以現在看起來,確實不太像等語(見 本院卷第114 頁),檢察官亦以「指認照片與今日在庭之被



告,長相差蠻多」等語為詰問(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 本院再審之距離本案偷竊時間約2 個月前之104 年11月28日 ,即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偷竊網咖之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 有戴眼鏡,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6 頁上方照片),與履歷表或指認嫌疑人紀錄表所示未載眼鏡 之長相,亦有明顯差異,更徵林靖育指認是否確實,甚有可 疑,而未達使人確信指認無誤之程度。
㈤、此外,本案案發時,鑑識小組並未接獲通知前往採證,故無 採證指紋及相關跡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5 年11月2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573908800 號函1 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2頁),即卷內並無任何跡證可資認定被告 即為偷竊電纜線之人。至於雖然被告之履歷表在屋內遭查扣 ,然被告自陳:假釋出監後填寫數十張履歷表等語(見本院 卷第49頁),因為應徵工作之用,履歷表流通在外,非悖常 情,即不能排除有人以不詳原因取得被告之履歷表。是既然 無法認定被告即為進屋偷竊電纜線之人,亦不能僅憑被告之 履歷表在現場,即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之行為人,至為灼然 。承前各節,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使本院認定林靖育指認 之騎乘機車男子,即為公訴意旨所指進屋偷竊電纜線之人, 況指認該名騎乘機車男子為被告,亦有質疑之處,顯然無從 使本院推論被告即為公訴意旨所指偷竊電纜線之行為人。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自白本次竊盜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 否認犯行,其所為之自白核與上開證據相悖,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無從僅 憑此而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伍、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被告被訴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 之證據,尚無從證明確為被告所為,仍有合理懷疑,依首開 說明,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依法應為主文第3 項所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0條之3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許有清被訴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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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告訴人 │竊取手段及物品 │犯罪所得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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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11│高雄市新興│曾文政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自備機車│CPU1個、記憶│
│ │月28日21│區七賢一路│ │鑰匙(未扣案)撬開B09 座位之│體1 條(價值│
│ │時3 分至│482 號2 「│ │電腦主機木製隔版,並以鑰匙轉│5,000 元,未│
│ │43分許 │E 岸網咖」│ │開電腦主機螺絲,竊取CPU1個、│扣案) │
│ │ │ │ │記憶體1 條,得手後旋即騎乘車│ │
│ │ │ │ │牌號碼203-HGT 普通重型機車離│ │
│ │ │ │ │去。嗣曾文政發現電腦異常,調│ │
│ │ │ │ │閱監視畫面報警循線查獲。 │ │
├──┼────┼─────┼────┼──────────────┼──────┤
│ 2 │105 年1 │高雄市新興│林靖育 │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殺│判決無罪 │
│ │月18日凌│區中山一路│ │傷力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美│ │
│ │晨3 時許│34號 │ │工刀,先以鐵剪剪斷破壞後門鐵│ │
│ │ │ │ │絲,進入該處後以頭燈照明,再│ │
│ │ │ │ │以鐵剪將屋內變電箱及天花板之│ │
│ │ │ │ │電纜線剪斷,並用美工刀削去電│ │
│ │ │ │ │纜線外皮之方式,攜帶不詳數量│ │
│ │ │ │ │之銅線離去該處(價值約5 萬元│ │
│ │ │ │ │)。嗣林靖育經附近店家告知該│ │
│ │ │ │ │處鐵捲門遭開啟,於同日下午1 │ │
│ │ │ │ │時許,前往發現鐵捲門旁遺留一│ │
│ │ │ │ │捆遭剪下之電纜線,復於同日下│ │
│ │ │ │ │午2 時許,發現許有清騎機車返│ │
│ │ │ │ │回該處,林靖育阻攔其離去未成│ │
│ │ │ │ │,經報警處理,員警於鐵捲門角│ │




│ │ │ │ │落發現1 包塑膠袋,內有被告姓│ │
│ │ │ │ │名之履歷表、美工刀等物品,循│ │
│ │ │ │ │線查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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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