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他調字,95年度,57號
TYEV,95,桃簡他調,57,2007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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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他調字第57號
受 罰 人 甲○○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水泥製品廠與被告
富翰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 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 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院受理因原告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水泥製品 廠與被告富翰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受罰人為證人 ,經通知於民國95年10月25日、95年11月29日、96年1月3日 到場應訊,開庭通知書並分別於95年10月2 日、95年10月31 日、95年12月6 日送達於證人之住所,此有本院桃園簡易庭 送達證書3 紙在卷可憑,詎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均不到 場,爰依上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茲定於96年2月7日上午9 時50分,在本院桃園簡易庭第 三法庭行調解程序,如受罰人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 將再處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予以拘提,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阮承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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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水泥製品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