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華
輔 佐 人 吳英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
字第64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寶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王寶華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舊名精神分裂症)」,致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04年1月9日8時許,在 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 ,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 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之犯意 ,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 甲車)上路。於同日14時10分許,沿高雄市仁武區仁信巷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仁信巷與鳳仁路交岔路口,貿然左轉 逆向駛入鳳仁路北向車道,適有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仁武區(起訴書 誤載為鳳山區)鳳仁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王寶華 見狀閃煞不及,以致其所駕駛甲車之前車頭與石○○所騎乘 乙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 肘橈骨頭骨折、左膝挫傷等傷害(下稱前揭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業據石○○撤回告訴,公訴不受理,詳後述)。嗣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50分許對王寶華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 、被告王寶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 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 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 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易緝卷第 19、80、115、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7頁,調偵卷第7至9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5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28頁,調偵卷第12頁),足證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 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 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 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 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 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 判決意旨足參)。經查,本院為被告之利益檢具相關卷證委 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 )就被告之責任能力進行精神鑑定,經函覆表示:「玖、精 神疾病診斷及精神檢查:……二、犯案當時及事後的精神檢 查:……王員(按指被告)有不規則的門診求醫行為,且『 衝動控制能力』及『部分認知功能』表現,較一般人水準低 下,因此造成自我工作、人際關係降低、需他人照顧,也有 自我功能退化傾向,目前因仍有起伏幻聽症狀及行為問題, 因此,建議王員持續接受固定一所精神醫院治療,加強王員
精神症狀及情緒的控制,提升社會適應能力及『控制行為能 力』。拾、結論:王員於犯罪行為時,尚能辨識行為違法, 可記住案發當時過程,意識上有『完全認知功能』,仍有『 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之能力,未達『喪失』之狀態。也沒 有喪失『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因『思覺失調症』及 『酒精中毒』,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水準 減低」等語,此有高雄長庚醫院106年1月24日(106)長庚院 高字第FC2102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審交 易緝卷第58至68頁)。準此,被告行為時確有上開精神疾病 及心智缺陷之徵狀,導致其難以控制自身行為,終致違犯本 案犯行。是本院綜合考量卷證資料及前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 ,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雖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惟 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 著減低之情,故本院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 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 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 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 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 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已嚴 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況本件甚肇生交通事故而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另被告案發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 同)14,000元,經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並請求 就被告其餘犯行予以從輕量刑等情,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 簡要紀錄表、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撤回告訴狀暨刑事陳訴狀各1份在卷可 佐(審交易緝卷第93、98、99、107、108頁),可見被告事 後尚能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其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態 度尚可。另衡酌被告自90年8月9日起,即因患有思覺失調症 ,接受醫院治療,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 (審交易緝卷第83、121頁),且目前接受長效針治療,業 據輔佐人吳英源陳明在卷(審交易緝卷第81頁),足認被告 之精神狀況長期欠佳,認知及控制能力弱於常人,生活狀況 自難以比擬一般常人之平日起居、工作就業及親友往來情形 。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貧困 ,需要被扶養之經濟生活狀況(審交易緝卷第82、118頁) ,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
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等件為佐(審交易緝卷第13、2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4年1月9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 ○○巷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信巷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1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鳳仁路交叉 口,竟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貿然左轉逆向駛入鳳仁 路北向車道,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高雄市仁武區(起訴書誤載為鳳山區)鳳仁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該地,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 而受有右手肘橈骨頭骨折、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 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 狀各1紙附卷可稽(審交易緝卷第99、108頁),揆諸前揭說 明,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