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豪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鉦鴻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桃簡字第2293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1 月18日下午5 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儀
書記官 鄭敏如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貨單、服務單、發票、應收彙總表各1 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 鄭敏如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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