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春寶
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春寶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收受判決 ,於同年5 月25日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 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揆諸 前開說明,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 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玉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