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5年度,74號
KSDM,105,侵訴,74,201707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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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侵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勳
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律師
      劉家榮律師
      廖威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2312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捌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 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被告乙○○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2 項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疑 重大,並審酌被告涉犯之罪,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或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規避 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其逃 亡之誘因顯隨之增加,佐以被告係租屋在外,住所尚未固定 ,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本案被告係涉嫌對同 係租屋之女性房客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而未遂,被告復自陳 有戀物癖、喜歡A女所以拿A女之內衣褲為自慰行為等語, 足認被告對自身之行為控制能力不佳,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強制性交犯行之虞,若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程序,且恐有危害婦女人身安全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為羈押之處分,並於106 年2 月2 日、同年4 月2 日、同年6 月2 日分別裁定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三、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其對於是否繼續羈押 表示:願意繼續在監所悔改等語(本院卷二第182 頁反面) ,辯護人則表示:尊重被告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182 頁反 面)。本院審酌被告涉嫌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業據證 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扣案之 水果刀照片在卷可佐,佐以被告亦坦認其未經A女同意即進



入A女承租之房間,拿A女之內衣褲自慰,待A女返回租屋 處時,持A女房間內之水果刀要求A女不得出聲,亦因起色 心想看A女之內衣,而要求A女脫下上衣等語,堪認被告涉 犯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疑重大,被告涉犯之罪屬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甚重,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 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復考量被告係在外租屋工 作,住所並非固定,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本 案尚待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即醫師甲○○到庭作證,若非 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審判程序;另考量被告自陳有戀物癖 、與A女係同一樓層之房客、因愛慕A女而進入A女房間持 A女內衣褲自慰、被A女發現時持刀恐嚇A女要A女安靜, 但又因看到A女身穿之白色上衣透出之內衣顏色,而起色心 要求A女脫衣服等語(本院卷一第11頁),被告於犯罪行為 遭A女發現、情況緊張之際,仍因見得A女身著之內衣顏色 而有性衝動,顯見其自我慾望控制能力甚微低落,難以克制 自我,仍認被告尚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犯罪之虞,若未予羈 押,顯難避免其再犯,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應 自106 年8 月2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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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