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5年度,94號
KSDM,105,交訴,94,2017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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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杰
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
字第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方法,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家屬給付合計新臺幣陸拾萬元。 事 實
一、林恩杰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3 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 東五路上之「聚落」酒吧飲用酒類後,於控制力及注意力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復其對於酒後駕車行 為,客觀上有發生致人於死亡加重結果之危險存在可得預見 而未預見,且其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知悉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做好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恩杰於同日5 時47分 許,駕駛系爭車輛沿美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美都路 與十全三路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而 疏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陳李秀華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美都路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自左轉 往東進入十全三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李秀華人車倒 地;林恩杰於承辦員警尚不知何人肇事前,隨即撥打報案電 話,並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嗣陳李秀華經送醫急救,仍不 治死亡,並測得林恩杰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 。
二、案經陳李秀華之女陳淑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林恩杰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 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除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芳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外,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 精濃度測試單、現場相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疑非 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11 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827000 號函及其附件等在卷可憑 ,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稱:我沿美都路由北往南行駛,完全沒有看到被害人 ,直到十全三路口時才突然看到他出現,被害人可能是由西 往東的方向直行十全三路,欲通過美都路等語。惟查,被害 人家屬即證人陳淑芳陳稱:被害人平常騎車的路線是從鼓山 三路過青海路橋後,在願景橋接到十全三路,再從十全三路 至果菜市場等語(相卷第31頁),經本院當庭以GOOGLE地圖 顯示,美都路、十全三路、同盟路係形成一三角形之街廓; 被害人之行向從鼓山三路方向通過願景橋後,直行即為美都 路,再直行至十全三路路口時左轉前往果菜市場之路線最為 合理(走三角形之單邊即可);應無於過完願景橋後,先右 轉同盟路、再左轉十全三路(繞三角形之兩邊),然後直行 通過美都路口之理。而參被告當時係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其至路口始見被害人,非無因其注 意力本即不佳所致,然尚不足以遽認被害人之行向係由西往 東直行十全三路,應可認定。
㈢社會上酒後駕車致人死傷案例時有所聞,一般人皆知悉飲酒 後注意、反應能力減低,已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 被告為智慮正常之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其於飲用酒類後 ,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 注意、反應能力減低,已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危險駕駛,客觀上自對其後可能發生致 人死傷之結果係可預見,然其主觀上欠缺其酒後駕駛之行為 將造成其他人發生死亡結果之認識,而未有使人發生死亡結 果之犯意,對於結果之發生自屬能預見而未預見。 ㈣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特種閃光號誌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汽



車駕駛人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此分別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 定甚明;而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為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所明文禁止。是被告係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 駕駛人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警卷第38頁),而其知悉駕駛汽 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於酒後不應駕車,客觀上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已造 成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而影響駕駛之情形,主觀上早已預 見及此而仍駕駛系爭車輛上路,致其通過案發地點之路口時 ,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接近、小心通過,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其故意之酒後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且具有過失甚明,自應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其責 任。
㈤綜上,被告因前述故意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小 心通過路口等過失,因而撞及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上開死 亡結果等事實,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自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 不得駕車,而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4毫克,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實施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基本 酒後駕車行為,在客觀上有發生致人於死加重結果之危險存 在可得預見而未預見,嗣因酒後判斷及操控力不佳、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過失肇事,導致被 害人受有前開死亡之結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即應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 果負責。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之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至被告之行為,雖同時構成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及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犯罪 ,但應依法條競合之適用原則,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處罰。又被告於承辦之員警尚不知何人肇 事前,即撥打110 電話告知為(肇事者)本人而報警處理, 並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等情,有高雄市三民第一分局函文暨 所附之該局三民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本院交訴 卷第19至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科刑:




㈠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之過失;檢察官則認被 害人有機車未兩段式左轉之肇事原因及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 等語,固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偵二卷第8 至9 頁)。惟查: 1.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 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 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 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彎,固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規定甚明。而各交 通標制或標線之內涵,則需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相關規定。
2.次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 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 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 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 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 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 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且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視需要 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此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65條、第19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則本件事故路口雖 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劃有左轉待轉區線,然因事故當 時為清晨,原行車管制號誌轉為特種閃光號誌之閃光黃燈, 如前所述,原應搭配管制號誌(即紅綠燈)因改為閃光號誌 ,而無由先依號誌直行至待轉區、等待號誌轉換再行轉彎之 兩段式左轉;是於欠缺號誌管制之安全配套下,機慢車是否 仍須強依上開「兩段左轉標誌」及「左轉待轉區線」等規定 兩段式左轉,即有可議。況上揭兩段式左轉規定之目的,無 非在於機慢車多行駛於道路之最右側,左轉彎時至為危險, 故規定於號誌管制之狀況下,機慢車需先直行時安全進入右 前方路口之待轉區線內,等待另一行向之號誌轉換後繼續直 行,使左轉彎之機慢車得於安全狀況下順利完成左轉彎;是 若於路口無管制號誌之情形下(尤其在路況單純之情形下) ,此種兩段式左轉彎方式(須於無號誌管制下,行經兩個路 口),因無行車管制號誌之配套,兩段式左轉是否仍具實益 、是否較一般方式左轉為安全,均非無疑。
3.是綜合立法全旨及一般道路駕駛狀況,應認於設有管制號誌 之路口,若因特殊原因而未運作(如號誌損壞、深夜時改為 閃光號誌),除有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各款 等內側禁行機車、較多車道之情形(本件無此情形)仍應兩



段式左轉彎外,其餘情形,路口原配合設置之機慢車兩段左 轉標誌及左轉待轉區線,因無管制號誌之安全配套且無切割 適用之實益,自應遵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之相關規 定。
4.復本件被害人之機車,因受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撞擊後,向 右側倒,且其機車左前車身有嚴重損壞、後方則無明顯損壞 等客觀結果觀之,被害人確係行至路口欲左轉彎時,遭被告 直行而撞及,有前揭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警卷第17、25 至26頁),應堪認定。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 定甚明。是本件被害人為左轉彎車,未禮讓被告之直行車先 行,並因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同為肇事之原因,而同 有過失,至堪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害人同有未依兩段式左轉 之過失,應屬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應開車,猶駕駛系爭車輛上路,且因 酒後注意力及判斷力不佳,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適當之 安全措施,致撞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家屬終生之遺憾,所 受之痛苦至深且鉅,犯罪情節非輕;然其無前科,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交訴卷第6 頁 ),平日素行尚稱良好,並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謙 遜,頗有悔悟之心,而其雖致力欲彌補被害人家屬因而所受 之創傷,然均遭告訴人拒絕,詳如後述;並綜合考量被告自 承其為大學畢業,目前受雇外商公司,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4 萬餘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外祖父同住等智 識程度及家庭狀況(本院交訴卷第111 頁反面),被害人家 屬業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200 萬元等情,亦經告訴人所陳明 (本院交訴卷第41頁),堪認被害人家屬已受到相當程度之 填補,暨上開犯罪情節、被害人之過失同為本件肇事原因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平日素行尚佳,犯後坦認犯行、甚有悔意,欲努力彌補 被害人家屬,然均遭拒絕等情,已如前述,告訴人並稱:不 想給被告任何的機會,因對方律師曾說過一些言語而覺得不 想談和解,我們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並要捨棄民事的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法院依法審判即可等語(本院交訴卷第41至 42頁);然查,酒後駕車對於社會及他人所造成之危險,迭 經政令宣導及眾所周知,堪認被告之行為至為可議,並為社 會輿情所共憤,然同為酒後駕車行為,或有態度輕率而前案 累累者,或有一時失慮而偶然初犯者,亦有肇事後逃逸而毫 無悔悟之心或於犯後深自責問而欲極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者



,若不問其情節、態度及過失程度,一律給予至為嚴厲之處 罰或一律入監服刑,恐非事理之平,亦違反刑法謙抑性原則 。是本院審酌被告無前科,除本案外,未曾飲酒駕車或有其 他相類之不良素行,且於犯後態度良好,頗有悔悟之心;本 件被害人同有過失,而被害人家屬堅拒之態度,部分係源於 律師之言語而非被告之因素,業據告訴人陳明,堪認此無法 取得被害人家屬原諒之結果,實難全然苛責於被告;復民事 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未能和解之結果,雖可 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不應僅 以被告所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釐清,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係 屬不佳,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從而,本院綜合上情 ,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 ,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 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 ,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 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復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再賠償被害人家屬100 萬元等語(本 院交訴卷第112 頁),及被害人共有4 名已成年子女為其法 定繼承人,告訴人並稱其等均同意捨棄民事上之請求權,且 被害人就本件損害結果為同有過失,其家屬已領取200 萬元 損害賠償等節,爰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就本案所致之損害結 果,再給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家屬合計60萬元之賠償數額( 見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本院交訴卷第46頁;由被害人 之法定繼承人平均受償),尚稱合理;並衡酌被告之行為同 時侵害社會法益,為惕勵被告日後知曉應謹慎行事、記取教 訓,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除命被告應適度填補被 害人家屬之損害外,亦應輔以相當之義務勞務,方能惕勵其 深切記取教訓;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期間課予如主 文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及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害人之子女即法定繼承人)
一、長女陳淑芳(15萬元)。
二、長男陳長志(15萬元)。
三、次男陳吉明(15萬元)。
四、三男陳昆陽(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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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