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5年度,1829號
TYEV,95,桃簡,1829,2007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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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82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孔令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6 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 萬元,嗣於同年月28日代被告支付其所有之機車修 復費用800元,再於同年7月20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設在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行(下稱台新竹科分行) 之帳戶內,以代被告墊付票款,及於同年7 月25日代被告繳 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 帳款1萬元,合計為16萬800元,兩造並約定同年8月1日為清 償期限。詎被告僅以支票4紙各還款1萬2,200元、3,100元、 1萬5,000元、1萬1,000元,另交付5,000 元現金與原告,尚 餘11萬4,500 元迄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約定及金錢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94年8月1日起計付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 4,500 元,及自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向原告借貸任何款項,而被告之機車兩 造均有騎用,修復費用乃因原告騎乘而造成,且原告未表示 係基於何法律關係請求,另匯款10萬元及信用卡帳款1 萬元 等節,係被告已訂於94年7 月20日前往大陸地區洽商,乃前 於同年6、7月間交付各該款項與原告,以為如期繳納,況被 告擔任訴外人富聖珠寶有限公司負責人,每月營業額達數十 萬元,信用良好要無向原告借貸之必要,反係原告票據信用 不佳曾多次向被告借用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前於94年6月28日支出被告機車修復費用800元,後於同 年7 月20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台新竹科分行帳戶,另於同年



月25日代被告繳納中國信託信用卡帳款1 萬元;而被告曾簽 發94年8月3日之6萬元支票1 紙、94年8月30日之1萬2,200元 支票1 紙、94年9月30日之3,100元、1萬5,000元、1萬1,000 元支票各1紙,合計10萬1,300元之支票5 紙與原告等事實, 有長宏機車行送貨單、台新北大分行存入憑條、中國信託快 速繳款機服務紀錄單、前開支票各1 紙在卷可稽,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有無向原告借貸各該款項,或預付代 墊費用與原告,另原告於本件係基於何法律關係請求,又其 數額為若干?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借貸或其他債之關係存在 ,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 思表示相互一致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於94年6 月16日自其配偶乙○○開設供己支配 使用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風城分行(下稱萬泰風城 分行)帳戶內提領2萬元,併同自客戶處收取之3萬元現金, 合計5 萬元,交付與被告以為借貸關係成立之事實,既為被 告所否認,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金錢交付及借貸合 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乙○○萬泰風 城分行存摺,固於94年6月16日有提領現金2萬元之事實,並 經證人乙○○證述該帳戶確係供原告支配使用無訛(見本院 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然此僅得認原告於當 日有提領前開款項之事實,惟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借貸合意 ,且原告亦未能證明已將前開款項交付與被告,並與之達意 思表示一致,即不得逕以此一提領款項行為,遽謂兩造間金 錢消費借貸業已成立。是原告此節主張,要屬無據,不足以 取。
㈢又原告主張:其於94年6月28日代被告支付機車修復費用800 元,因係代墊性質,亦屬借款等語。惟查,證人郭錦福雖結 稱:被告機車兩造均有騎用,而排氣管早已破損,係原告基 於好友情誼代為修理,其知曉此情等語(見本院卷95年8 月 16日調解程序筆錄第2 頁),然證人郭錦福只曉得被告機車



排氣管確有破損,其不明瞭原因為何,且兩造均有騎用該機 車,究排氣管係因鏽蝕破損,或有其他情事不可歸責於原告 ,而基於委任或無因管理等關係為修復,未據原告舉證以實 其說,要不得徒以被告機車排氣管破損之事實,而在兩造均 有騎用之情形下,遽認其破損原因確屬不可歸責於原告,應 由被告負擔此一修復費用。是證人郭錦福既不明瞭被告機車 排氣管破損原因為何,其證詞即有瑕疵,且原告迄未其他其 他證明,當不足以認原告係受被告委任或為被告利益為之, 得依借貸、委任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修復費用 請求。則原告此節主張,亦屬無據,欠難採信。 ㈣再原告主張:其於94年7 月20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台新竹 科分行帳戶以為到期票款兌現,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經查 ,原告此一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台新北大分行存入憑條 1 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雖以其因該段 期間商務繁忙,並已訂於94年7 月20日前往大陸地區,乃將 出售之房屋款項10萬元現金交與原告,代為匯款等語抗辯, 惟此情既為原告所否認,又被告未能證明確已將該筆款項交 付與原告,復觀諸被告與他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間為94 年6月13日,而原告係於同年7月20日始行匯款,期間歷1 個 月餘,且質之被告台新竹科分行帳戶餘額,於94年7 月20日 扣除原告匯入之10萬元後,僅剩924 元,如被告確係以該筆 房屋賣得款項為款項兌付,當可於此1 個月間為之,要無任 由帳戶餘額不足時始委託原告匯款,則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況且,由被告台新竹科分行帳戶於翌日即94年7 月21日票據 兌付3萬5,490元情形觀之,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原告先於 94年7月20日上午9時38分在新竹市之萬泰風城分行,自乙○ ○帳戶內提領現金10萬元,後於同日上午9 時53分在同一縣 市之台新北大分行,存入現金10萬元至被告台新竹科分行帳 戶內,此有台新商銀、萬泰風城分行函各1 份足佐,其交易 時間相若、金額俱同,足認該筆款項確係原告先代被告墊付 無誤。是原告已依約代墊10萬元與被告,而被告未能舉證有 預付代墊費用情事,則原告此節主張,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
㈤另原告主張:其於94年7 月25日代被告繳納中國信託信用卡 帳款1 萬元,亦得請求被告償還等語。經查,原告此節亦據 提出相符之中國信託快速繳款機服務紀錄單1 紙可參,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同以已將款項預付與原告為辯,然為 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為憑信,當無以 為據。又者,被告於94年7 月20日出境,嗣於同年月28日入 境,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1 紙足考,則原告於繳



納時被告業已離開國境,且被告亦承認有委託原告繳納信用 卡帳款之事實,堪信原告所支付之1 萬元確係受被告委任無 訛。是被告既無預付代墊費用與原告,則原告此節主張,亦 屬有據,足為信實。
㈥至被告抗辯:其為富聖珠寶有限公司負責人,每月營業額達 數十萬元,信用良好要無向原告借貸之必要,反係原告票據 信用不佳曾多次向被告借用支票等語,縱認屬實,惟被告既 無依約預付代墊匯款10萬元、帳款1 萬元與原告,則此節抗 辯,要無礙本院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按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固應就訴訟關係為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惟關於法規之適用,當事人並無陳 述之義務,故此處所謂法律上之陳述,非指關於法規之適用 而言;而係指就該訴訟事件之權利義務即法律關係之發生、 變更或消滅,非經當事人陳述,法院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而 言;至於與事件有關之法規之解釋及如何適用之陳述,不過 供法院參考而已,法院為法律上之判斷時,不受該陳述之拘 束,而應依職權為法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55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已於本件原因事實敘明係代被 告墊付匯款10萬元及帳款1 萬元之事實,已就法律關係之發 生陳述綦詳,並表明基於此一受領請求權為權利主張,依上 揭說明,原告已陳述有關之權利義務,法院應以此為法律之 適用,不受原告法律上陳述之拘束。是被告抗辯:原告未敘 明係基於何法律關係為主張等語,欠乏依據,委不足取。 ㈧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 條 、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既係受被告委任處理匯款 及繳費之事務,因而支付11萬元之必要費用(匯款10萬元及 帳款1 萬元,合計為11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基 於委任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11萬元,洵屬有據 ,堪為採認。至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 萬元、支付機車 修復費用800 元等語,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均屬無據,欠 難可取。
㈨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約墊付11萬元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惟其陳明被告已以94年8月30日之1萬2,200元支票1紙、94 年9月30日之3,100元、1萬5,000元、1萬1,000元支票各1 紙 ,合計4萬1,300元之支票4紙,併同以現金5,000元償還與原 告,經核屬債之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扣除 前開款項,於6萬3,700元( 110,000-41,300-5,000=63,700 )範圍內之請求,要屬有據,足以為憑;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分別於94年7月 20日及同年月25日墊付10萬元、1 萬元,本得自該時起請求 被告給付利息,惟其既許諾被告清償期限為94年8月1日,則 被告應自翌日即94年8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兩 造約定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萬3,700元,及自 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阮承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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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聖珠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