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39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亦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非伊與訴 外人童淑華所共同簽發,惟被告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發 支付命令,並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再向本院聲請就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在案,是伊已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造成伊於法 律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不安定狀態存在,若能以 確認判決確認之,原告之不安定狀態自可因而除去,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伊與童淑華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93年度促字第6777號),更於支付 命令確定後,再向鈞院聲請就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95年度 執字第17761 號)。惟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而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亦非伊所為,是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 對伊主張權利。為此,求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其就本 件債權已不想再向原告追討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 發支付命令(93年度促字第6777號),更於支付命令確定後 ,再向本院聲請就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95年度執字第1776 1 號)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促字第6777 號及95年度執字第17761 號全卷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 令命,而原告於收受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 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亦 因而確定,原告依法即應對被告負給付票款之責。五、惟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 滅,民法第34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依法本應對被告 負給付票款之責,然既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願免除 其對原告之債權(96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該意思 表示亦已到達原告,並為原告所了解,則揆諸上開說明,兩 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之關係即因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附表:
┌─┬─────┬───┬─────┬─────┬───┐
│編│ 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號│ │ │ │(新臺幣)│ │
├─┼─────┼───┼─────┼─────┼───┤
│一│TH113594 │921203│甲○○ │ 90,000 │ 未載 │
│ │ │ │童淑華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