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5年度,1139號
TYEV,95,桃簡,1139,20070130,2

1/2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139號
原   告 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9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五、七本票叁紙,對原告之票據利息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七五七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或有就已起 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前於民國95年1 月18日以兩造為當事人,就本件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等同一法律關係,而為相同之請求,業經本院以95 年桃簡字第152 號受理,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後 亦僅祇繳納部分裁判費,復所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亦經本院以 95年度救抗字第1 號裁定駁回確定,而於同年8 月15日以未 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並於同年9月2日確 定等情,已據調取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及訴訟救 助卷宗核閱無訛。準此,原告雖於95年5 月29日就已起訴之 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但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事件於起訴時即有不合程式情事,本應予裁定駁回之,祇 生得定期間命其補正否之裁量,復其後前開事件既因起訴不 合法駁回確定,重複繫屬情形業已消滅,且此僅為程序裁判 ,核與一事不再理規範之實體裁判意旨有別,即不得認本件 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更行起訴之情事,合 先敘明。
二、次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訴訟, 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 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



訟法第427 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一訴請求 :㈠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7 紙(下稱系爭 本票①、②、③、④、⑤、⑥、⑦),於新臺幣(下同) 1 億9,000 萬元之金額內,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本院 95年度執字第27575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原告第一項係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然其第二項則非之,且其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 ,不屬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惟兩造對此均不抗辯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是依上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簡易程 序之審級權限,併此敘明。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臺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 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其原因關係業已消滅,抑或罹於時效 ,被告即不得執以本院90年度票字第1243號本票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而以本院95年度執字第27575 號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 本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準此,原告 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具有票據權利,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 是否存在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 有受侵害之危險,復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揆 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另予敘明。
四、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將訴之 聲明第一項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金額由8,845 萬元更 易為1億9,000萬元,屬訴之變更,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其就訴之聲明 第二項債務人異議之訴執行事件案號,以本院改分接續執行 為由,將本院91年度執字第18745 號執行事件更正為95年度 執字第27575 號執行事件,核屬更正陳述而非為訴之變更, 均合於上揭法律規定,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91年2 月2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91年協議書) ,就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為和解,被告並因此撤回本院91年 度執字第1018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則被告執有系爭 本票之票據權利因和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消滅,即不得對原 告主張權利。又者,系爭本票係於89年10月24日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89年協議書)後而予簽發,依約履行期為90年 8 月7 日,而被告卻於89年11月27日期前提示,未經合法提示 效力,原告自無給付票款義務。另者,被告雖於91年10月21 日以本院91年度執字第18745 號聲明參與分配,但僅就系爭 本票之2 億3,240萬元其中9,000萬元部分為強制執行聲請, 其後於94年9月8日追加聲請執行1 億元部分,屆系爭本票發 票日之89年間逾3年而罹於時效,原告亦以此就超過9,000萬 元部分拒絕給付。
㈡兩造既已簽訂系爭91年協議書,復此係處理兩造自87年以來 之借貸關係,及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乃以他種法律關 係代替原有法律關係,為和解之法律性質,被告即不得執以 原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權利。又者,依系爭91年協議書 約定兩造均負變更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坑底小段之桃園 縣政府工務局84桃園工建照字第201 號納骨塔建物(下稱系 爭納骨塔)各樓層起造人名義為訴外人楊慶郁之義務,並以 楊慶郁名義辦理保存及預告登記,則兩造互負債務且立於同 時履行關係,然被告迄未履行其義務,原告自得拒絕履行, 其以原告未履行變更起造人名義之義務為由,催告解除系爭 91年協議書與法不合。再者,系爭納骨塔 1、2、3、5、6、 10樓層之起造人為原告,另4、7、8、9樓層之起造人為被告 ,兩造間未約定分配協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 項規 定,須被告配合辦理,非原告所能單獨完成,且系爭納骨塔 早於90年5 月24日已領得使用執照,依法不得變更起造人名 義,復楊慶郁亦未配合辦理,自無可歸責於原告。另者,被 告其後於91年6月14日、7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限原告於 10日內以楊慶郁辦理系爭納骨塔之保存及預告登記,尚與法 定15日之公告期間有悖,不生適法催告效力,所為同年8月7 日解除系爭91年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效。惟者,原告 於91年6月19日、8月5 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已將過戶文件 交與被告委任之代理人石麗卿律師處,並無違約情事,且系 爭91年協議書使楊慶郁因而獲得系爭納骨塔之利益,為第三 人利益契約,被告逕予解約,亦有未合。復且,系爭91年協 議書第7款、第8款記載被告於借款期間6 個月內,不得執以 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權利,惟觀之前後文義,係指系爭納骨 塔以楊慶郁為保存登記名義人時起算,則系爭納骨塔迄未辦



理登記,被告當不得執以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即有 悖於兩造間約定,不應為之。
㈢系爭本票③乃原告為擔保前法定代理人丙○○(原名陳鵬仁 )對被告所負之債務,為連帶保證性質,並於87年12月5 日 簽訂切結書可據,且觀切結書文句借款人實為丙○○,原告 非之,自不得僅憑簽名欄記載「切結人兼連帶保證人」文句 ,遽認原告為共同借款人而予簽發系爭本票③。又者,原告 雖於另案起訴狀中曾謂因資金周轉困難,乃於87年12月5 日 及88年6月4日,分別向被告借款8,000萬元、6,000萬元等語 ,但此祇為概括陳述,真意係87年12月5 日擔任連帶保證人 ,而於88年6月4日之借款契約書為此記載,尚不得拘泥於原 告在另案起訴狀之概括陳述,逕認原告自認為系爭本票③之 借款人。
㈣系爭本票⑥乃原告之受雇人戊○○、丁○○未經原告授權, 因受被告謊稱業與原告談妥而予簽發,並據上二人出具之證 明書可證,雖其後二人否認有此情形,然戊○○為系爭本票 ⑥之填載人,金額為2,400 萬元,如坦承未獲原告授權,將 遭負票據債務責任,自難其為真實陳述。又者,執以被告抗 辯之原因關係為系爭89年協議書之財務顧問報酬觀之,其後 兩造於89年11月24日另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89年變更協 議書),變更原有之系爭89年協議書,然被告未依變更後之 協議給付系爭納骨塔之買賣價金,經95年1月4日催告於7 日 內履行,並於同年月16日解除系爭89年變更協議書,則被告 未依系爭89年協議書貸與原告3,100萬元,嗣經於同年6月12 日催告,並於同年7 月14日解除系爭89年協議書,復於同年 7月25日以本院民事庭94年度重訴字第248號之民事爭點整理 狀送達被告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執有系爭本票⑥之原 因關係業已消滅,即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另者,系爭 本票①、⑤、⑦乃由系爭89年協議書而來,為87年至90年 5 月15日間之利息,則該協議業已合法解除,其原因關係即不 存在,況此為利息債務,不得再生利息,其票據本金及利息 債權均因此而消滅。
㈤基上,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已消滅,縱 未消滅亦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 之票據債權於1億9,000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併為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原 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7 紙,於1億9,000萬元之金額內,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本院95年度執字第27575 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91年協議書既因原告不履行而解除,嗣後被告於91年10 月21日,執以系爭本票裁定就系爭執行事件載明依系爭本票 之金額比例先就9,000 萬元參與分配,則系爭本票之請求權 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其後被告於系爭本票裁定所示 金額內追加請求,即不生罹於時效疑義,當得以此對原告主 張票據權利。又者,系爭91年協議書約定原告無法於借款期 間6 個月內清償款項時,被告仍得執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 制執行,並無拋棄該項權利,亦無創設新的法律關係取代舊 有法律關係,足徵系爭91年協議書要非和解契約性質。 ㈡被告係為確保債而簽訂依系爭91年協議書,則原告應以債務 人身分負有先行給付或履行之義務,則原告未依約變更系爭 納骨塔起造人為楊慶郁,已屬違約情事,又系爭納骨塔各樓 層歸屬明確,復此祇需提出申請書及變更起造人名冊即可, 無待被告協同辦理,況系爭91年協議書已足表示楊慶郁同意 之意,要無楊慶郁配合亦得辦理變更,且楊慶郁於系爭91年 協議書為登記名義人性質,並未因此獲得利益,自非第三人 利益契約,則原告未於締約後6 個月之清償期限履行,被告 當得以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㈢原告已於另案(本院民事庭94年度重訴字第248 號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自認為系爭本票③之借款人,且由系爭 89年協議書觀之,原告為立切結人之一,復經核對87年起之 借款本金為1 億7,500萬元及利息為2,720萬元無誤,亦與原 告簽發包含系爭本票③之1億7,500萬元本票金額相符,可認 原告確為借款人,要非僅為保證人而已。又者,系爭本票⑥ 經戊○○、丁○○否認有偽造之情事,復據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6650 號對原告告訴被告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起訴原告誣告在案, 堪信系爭本票⑥乃原告為履行系爭89年協議書之財務顧問報 酬而予簽發無誤。
㈣基上,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均屬有據,即得對原告 行使票據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除系爭本票⑥是否為原告簽發容有爭執外,其餘系爭本票① 、②、③、④、⑤、⑦均為原告所簽發。
㈡兩造前於89年10月24日、89年11月24日、91年2 月22日分別 簽訂協議書,以處理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及系爭納骨塔之紛爭 。




㈢兩造均未將系爭納骨塔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楊慶郁,另被告 亦未將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坑底小段第406 建號1、2樓 建物及第723 地號、第722之2地號、第724之2地號基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楊慶郁
㈣被告執以系爭本票裁定,於91年10月24日具狀就本院91年度 執字第18745 號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嗣聲請變更為強制 執行改以94年度執字第16896 號執行事件受理,其後併案債 權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而改以95年度執字第27575 號執行 事件續行。
㈤上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系爭本票、前開協議書為證,並 經調取前開本票裁定、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180至182頁、第213至214 頁、第240頁、第241頁、第282頁),堪以信實。四、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91年協議書之法律性質為何,嗣後有 無因解除而失其效力;被告有無適法提示系爭本票,以保全 並行使票據追索權;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追加聲請強制執行 1 億元部分有無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③之借 款人為何人,有無違反公司保證禁止規定而無效;系爭本票 ⑥是否為原告簽發,其原因為何;系爭本票①、⑤、⑦原因 關係已否消滅?經查:
㈠系爭91年協議書之法律性質為何,嗣後有無因解除而失其效 力: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 、第737 條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間所訂立之協議書, 如係就爭執事項幾經折衝而成立,名為協議,其實質應為 和解,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973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 ,兩造因87年至90年2 月間之借貸關係、系爭納骨塔之地 上權、抵押權、建物所有權移轉等爭執,於91年2 月22日 簽訂協議書,約定借款本息以2億2,000萬元計算,被告並 應撤回本院90年度執字第10188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再兩造均應變更系爭納骨塔起造名義人為楊慶郁,被告 須移轉該基地及建物所有權與楊慶郁,另各於一定期間負 責尋找資金義務,被告則限制於6 個月內不得執以系爭本 票裁定主張權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91年協 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則兩造就其借貸 金額、利息、系爭納骨塔之權利歸屬及處分、系爭本票裁 定所憑系爭本票等事項俱有爭執,堪信兩造係經此折衝而 成立協議,依上揭說明,其實質內容即為和解契約無誤。



是以,系爭91年協議書法律性質為和解契約,除確認兩造 間既有之法律關係外,並拋棄原有權利及取得和解契約所 訂明權利之效力。
⒉次按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若附有停止 條件,或約定有清償期日,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 事時,於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日屆至,或妨礙請求履 行之情事除去前,其債權雖然存在,但履行請求權則自不 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7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91年協議書第2條第8項約定:「甲方(即原 告)同意乙方(即被告)於上開清償期限內,仍可出售前 揭納骨塔之塔位,俾將販得價金優先清償其積欠甲方之債 務。甲方不得於借款期間內(6 個月)將其持有本院90年 度票字第1243號裁定所示之本票主張權利。乙方清償甲方 之債務額,甲方應歸還乙方之本票,全部債務清償時,即 全部歸還」,執此,該項約定僅限制被告不得於借款期間 內主張系爭本票權利,祇為妨礙其履行請求權行使之情事 ,要無謂系爭91協議書成立即足使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票 據權利消滅。是依上揭說明,縱被告違反該項約定為系爭 本票權利主張,依約誠屬妨礙事由,無以消滅系爭本票票 據債權,則原告主張:因系爭91年協議書和解契約成立, 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業已消滅等語,要屬無據, 不足採信。
⒊再按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 照,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後建築物建造完成前,固亦得申 請變更建築物起造人名義,惟建築物經建造完竣領得使用 執照後,即不生變更建築物起造人名義之問題,觀之建築 法第28條第3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70條第1項及第73 條等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系爭納骨塔於90年5 月24日經桃園縣政 府工務局以90桃縣工建收字第04884 號、桃縣工建使字第 溪0821號發給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而系 爭91年協議書則於91年2 月22日始行簽訂,其中第2條第2 項、第3 項雖約定兩造各負變更系爭納骨塔起造名義人為 楊慶郁之義務,然依上揭說明,系爭納骨塔早於90年5 月 24日即已取得取用執照,已無變更起造人名義之可能,則 該2 項約定已確定不能實現,為無效之約定,嗣後被告以 原告未履行該項約定為由解除系爭91年協議書,自非可歸 責於原告,被告所為解除與法無據,不生效力。 ⒋另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兩造互負有給付之義務者,除一方有負先為給付之義務外 ,應由兩造同時履行,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77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91年協議書第2條第4項約定:「 雙方同意上開納骨塔全部以楊慶郁名義向地政機關辦理保 存登記,並同時辦理預告登記予乙方」,復該項約定係於 變更起造人名義為楊慶郁之後,雖系爭納骨塔業已領得使 用執照無得變更起造人名義,惟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不以原 始起造人為限,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甚明,然而,兩造就系爭納骨塔之保存登記係全部範圍以 楊慶郁名義登記,雙方互負給付之義務,且無何先後之約 定,雖被告迭於91年6月14日、同年7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原告履行,但原告業已於同年8月5日同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配合辦理保存登記事宜(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 而生同時履行抗辯之效力,則被告嗣於同年8月7日以存證 信函為解除系爭91年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因被告未履行就 其所有系爭納骨塔部分以楊慶郁名義辦理保存登記,依上 揭說明,原告自得適法拒絕自己之給付。基此,系爭91年 協議書未經合法解除,兩造仍應遵守各該約定,以為彼此 間權利義務規範。
⒌末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 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91 年協議書第2條第8項限制被告行使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約 定,係依憑第6項、第7項約定而來,觀之前開2 項約定, 乃規範兩造於變更系爭納骨塔起造人名義為楊慶郁,並被 告移轉各該基地及建物所有權與楊慶郁起,被告與原告先 後於2個月、4個月期間尋覓借貸資金,以清償原告積欠被 告及第三人廖文彭之債務,準此,第8項約定之借款期間6 個月當指上述2個月、4個月期間無誤。復且,質之被告寄 發與原告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均敘明兩造有約定原告應 於1 星期內負變更系爭納骨塔起造名義人為楊慶郁之義務 (見本院卷第154至157頁),固此情為原告所否認,但由 此情觀之應可認兩造就變更系爭納骨塔起造名義人期間與 借款期間為不同之期間規範,益徵此即為兩造當時立約時 之真意。是以,系爭91年協議書第2 條第2項、第3項變更 系爭納骨塔起造人名義為楊慶郁之約定既無法實現,嗣後 被告亦未依第5 項約定移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坑底 小段第406建號1、2樓建物及第723地號、第722之2地號、



第724之2地號基地之所有權與楊慶郁,其第6項至第8項之 借款期間即無從起算,現被告於91年10月24日執以系爭本 票裁定就本院91年度執字第18745 號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 配,因借款期間未開始起算,仍在限制行使票據權利期間 內,原告據以此抗辯被告違反系爭91年協議書第2條第8項 約定,即屬有據,堪以採信。
⒍綜上,系爭91年協議書之法律性質為和解契約,然僅限制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行使期間,兩造未有消滅系爭本票法 律關係之約定,惟其中第2 條第2項、第3項變更系爭納骨 塔起造人名義為楊慶郁之約定,已屬不能實現,嗣原告援 引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自己先以楊慶郁名義辦理系爭納骨 塔之保存登記,合於法律規定,則被告基此解除契約,與 法不合,且於限制行使票據權利期間內執以系爭本票裁定 聲請法院,違反兩造系爭91年協議書之約定等情,足堪認 定。
㈡被告有無適法提示系爭本票,以保全並行使票據追索權; ⒈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⑻到期日;未載 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8 款、 第1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 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再票據上之權利義 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票據上權利依票據 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 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 92年臺簡上字第24號、49年臺上字第334 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另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 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 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 度臺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本票俱無記載到期日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上揭說明,自應視為見票即付。又者,觀諸系爭89年 協議書,第2 條雖約定有清償期為90年8月7日,縱可認係 原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之清償期限,但票據為文義證券, 自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再者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即便被 告違反兩造債務清償期之約定,然此與被告得否行使系爭 本票之票據權利尚屬有間。另者,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 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 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



授與亦同,準此,如兩造確約定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0年 8月7日,並授權被告事後填載到期日時,依上揭說明,此 為要式之法律行為,現兩造僅於系爭89年協議書約定債務 之清償期限,未就系爭本票授權填載到期日之情事為文字 授權,即不得逕以清償期限之約定,遽認系爭本票之到期 日亦為90年8月7日。復且,被告既已於系爭本票最後之發 票日89年11月27日為付款提示,因屬見票即付之本票,當 生合法提示之效力,原告雖否認此情,但未據其舉證以實 其說,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0年8月7日,且被告 未經提示即行使追索權,縱有提示亦屬期前提示等語,均 屬無據,委不足取。
⒊綜上,系爭本票既無到期日之記載,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縱兩造間有約定債務之清償期限,但此與票據權利行使有 別,且基於票據之文義、無因證券,自不許以其他立證變 更票據文義,或因其原因關係而影響票據權利之行使,復 原告迄今仍未清償約定之債務,顯已逾系爭89年協議書之 清償期限,縱事後兩造另以系爭91年協議書為約定,但均 無礙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祇生有無限制票據權 利行使之情事,則系爭89年協議書對此無特別約定,自不 生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之例外情形,則被告係經合法提示不獲兌現而行使追 索權等情,自堪信實。
㈢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追加聲請強制執行1 億元部分,有無罹於 時效: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 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 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 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2 項第5款後段、第130條、第136條第2項、第14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 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 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 效果;另執票人對於票據債務人之票款請求權其消滅時效 雖已完成,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之自然債務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29號、86



年度臺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90年2 月20日執以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 予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0年度票字第1243號裁定准許 ,並於同年3 月16日合法送達與原告等情,業據調取前開 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依上揭說明,此屬請求之意思表 示,於到達原告時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者,嗣後被告 固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 執字第10188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但被告已於 91年2 月25日具狀撤回前開強制執行聲請(見本院卷第18 至19頁),且其後未有起訴等情事,其時效視為不中斷, 應堪認定。然而,被告再於91年10月21日就訴外人黃顯水 、簡國養、陳志忠以本院91年度執字第18745 號對原告之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就系爭本票裁定所列本票金 額2 億3,240萬元中9,000萬元部分,依系爭本票金額比例 聲明參與分配,後聲請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16896 號併案 執行,復於94年9月7日具狀追加聲請系爭本票未強制執行 之1億元部分,合計為1億9,000 萬元,準此,依上揭說明 ,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其請求權時效因此而 中斷,惟聲中斷效力者,應祇於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部 分,如得認就執行名義全部範圍均生時效中斷效力時,其 未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既無經法院為何執行行為,且執行債 權人亦僅於請求執行金額內繳納執行費用,對執行事件嗣 後之分配、債權憑證發給,均有疑義,自無以認就執行名 義一部聲請強制執行,即生全部債權額時效中斷之效力, 亦即被告於91年10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僅於系爭本票依各 該票據金額之9,000 萬元部分發生時效中斷效力,餘未聲 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部分,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 以,被告其後於94年9月7日追加聲請系爭本票之1 億元強 制執行部分,距系爭本票發票日之89年11月27日已逾3 年 ,原告並據此就超過系爭本票9,000 萬元部分,即被告於 94年9月7日追加聲請強制執行之1 億元部分,以時效完成 為由拒絕給付,要屬有據,足以為憑。
⒊綜上,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先 前撤回本院90年度執字第10188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不生時效中斷效力,惟其後於91年10月21日就系爭本票 之9,000萬元部分,以本院91年度執字第18745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就該部分債權額因而發生時 效中斷效力,然其嗣後再於94年9月7日追加請求執行系爭 本票之1億元部分,因發票日後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 即得拒絕給付,但依上揭說明,此祇為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之自然債務,非謂其債權當然消滅,故僅得認原告就系爭 本票依各該票據金額比例,於超過9,000 萬元部分,亦即 就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嗣後追加執行之1 億元部分,得拒 絕給付。
㈣系爭本票③之借款人為何人,有無違反公司保證禁止規定而 無效:
⒈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 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旨 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 而生流弊,若公司因經營業務需要,簽發票據與相對人, 以供其履行債務之擔保,自與為他人作保有間,即無上開 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兩造與丙○○於87年12月5 日簽訂切結書,首段載 明:「立切結書人甲○○(以下簡稱甲方,即被告)與陳 鵬仁(以下簡稱乙方,即丙○○)茲因乙方需款,而甲方 同意貸款與乙方,經雙方協議特立切結書條件如次」,並 於簽名欄記載原告為「切結人兼連帶保證人」,此前開切 結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由此觀之 原告於前開切結書之關係為何,其是否為甲、乙任一方, 抑或僅為某一方之連帶保證人,要非無疑。惟者,觀諸系 爭89年與91年協議書,均以原告為立約人,丙○○於系爭 89年協議書僅為連帶保證人,於系爭91年協議書則兼為立 約人(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2 頁),核與前開切結書之 立約人有別,則其真意為何,各該切結書與協議書有無關 連,確屬有疑。又者,系爭89年協議書第1 條確認兩造間 自87年起之借款金額為1 億7,500萬元、利息為2,720萬元 ,核與前開立切結書之87年12月5 日時間相若,復系爭91 年協議書亦先予確認兩造自87年起至90年2 月止之借款本 息為2憶2,000萬元,不再計息,均牽涉87年之借貸事宜, 應認前開切結書之借款人實際應為原告,丙○○祇為連帶 保證人之地位。另者,質以原告於本院民事庭94年度重訴 字第248 號起訴狀原因事實欄記載:「87年間,原告丙○ ○所經營之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於桃園縣大溪鎮投 資桃園縣政府許可建築之納骨塔而資金周轉困難,乃於87 年12月5日及88年6 月4日,向被告出具切結書及借款契約 書,分別借款8,000萬元及6,000萬元」,「89年6月8日之 時,被告提議以總借款1億7,500萬元(8,000萬元+6,000 萬元+3,000萬元+500萬元=1億7,500萬元 ),購買第4 、7、8、9等4層樓納骨塔……惟被告隨即反悔,並於同日



再簽署書面作廢上開原證四協議書,但雙方同意將上開借 款計1億7,500萬元之清償期延至90年8月7日」等語(見本 院卷第179 頁),其間俱以原告為債務人之身分陳述,並 詳細敘明兩造間相互借貸關係,核與系爭89年協議書之借 款金額、清償期限相符,益徵原告確為前開切結書之借款 人無誤。至原告所陳他案陳述僅概括性質,其真意係表明 為連帶保證人等語,核與真實情形有違,且原告已詳明各 該筆債務之訂立及更改過程,要無疏將前開切結書債務與 其應負債務混淆之理,所述要屬無據,難以採信。 ⒊綜上,原告為前開切結書之借款人之事實,堪以認定,其 後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③以為債務之擔保,即核與公司 保證他人債務之禁止規定有別,其票據債務自無由歸以無 效而消滅。
㈤系爭本票⑥是否為原告簽發,其原因為何: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以惡意或有重 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 5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 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 如發票人主張本票上簽名及蓋章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