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95年度,2438號
TYEV,95,桃小,2438,200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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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243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承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7,800元,及自民國95年7 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96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7,800 元,及自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核屬就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票號NC0000000 、發票日95年7 月31日、票面金額37,80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伊於95年11月10日為 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雖係其 所簽發,惟原係用以繳納訴外人金龍保全所提供保全服務之 報酬,惟因金龍保全並未實際提供保全服務,其自無庸負兌 現票款之責,故原告當亦不得請求其給付票款云云資為抗辯 ,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之事實,業據提 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 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 ,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為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 法院亦著有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既不爭執系爭支票上之簽名係其所作成,且原告係因金龍 保全空白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則揆諸上開說明,縱被 告所辯為真,亦係屬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金龍保全間所存之 抗辯事由,自不得以之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此外,被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惡意或詐欺,或係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依法即應依票據文義負其責任, 是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四、復按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 ,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 釐計算;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 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 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前段 、第133 條、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 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7,800元,及自95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9第1 項、第78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經核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000 元,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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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承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