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155號
KSDM,105,交易,155,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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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展
選任辯護人 張國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
2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5月14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河西一路由南向北直行,行 經上開路段與中都橋之交叉路口,欲左轉彎進入中都橋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陳誌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河西一路快車道由北向南 直行,乙○○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陳誌傑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乙○○所駕駛車輛因而與陳誌傑騎乘之上開機 車發生撞擊,致陳誌傑人車倒地,並受有第2 頸椎齒狀突骨 折併上脊椎損傷、硬腦膜下腔及腦室出血、多處肋骨與胸骨 骨折、多處臟器破裂及全身多重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 仍不治死亡。而乙○○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相驗 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乙○○(下 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交易字卷第5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 易卷第52頁),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疑非病 死病歷摘要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鼓 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3至18頁、第23 至3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高雄地檢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8月12日法醫理字第10500027440號函 及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22、38、44頁、 第53至59頁、第63至67頁、第7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8頁), 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車輛轉彎時 疏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被害人陳誌傑發生車禍,被告駕駛 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而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 定車禍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均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06 年3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237700號函所附之第 0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6年6月1日高市府交 交工字第10634873800號函暨所附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 足憑(見本院交易卷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第32頁至第33頁 背面),亦同此見解。又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 開傷害而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是被害人死亡與被告過失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主張被 害人亦有行駛於快車道、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惟除了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害人亦有騎乘於 快車道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然被告既有如上所述之過失



,自不因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解免其刑責, 亦甚明確。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檢察官起 訴書雖誤載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1頁),本院毋庸 變更法條。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 員發覺以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 卷可考(見警卷第22頁),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於上開路段未依規 定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因而死亡, 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 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行為誠屬 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 行和解條件完畢,此有高雄市旗津區調解委員會106年5月16 日高市旗區調字第23號函暨所附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交易卷第30、31頁),是認被告事後已盡力填補被害人家屬 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復衡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 、被害人之過失程度,及被告前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兼 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醫師、經濟狀況小 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有生病之年邁雙親及 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交易卷第24至2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 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此 有前開調解委員會函文及調解書可參,亦如前述,諒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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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