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141號
KSDM,105,交易,141,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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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智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智雄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下午3 時 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 區八德南路100 巷20弄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 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葉瀞璘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南路100巷20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化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與告 訴人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側髖關節脫臼合併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嚴重減 損告訴人一肢以上之機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後段過失致重傷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 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8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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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