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95年度,2329號
TYEV,95,桃小,2329,200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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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2329號
原   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3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4年6 月6 日簽發、未載到期日(言明見票即付)、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700 元之本票乙紙,詎被告僅部分清償,尚積欠1 萬350 元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分期帳款收款收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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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桃小字第23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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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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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 1,000 元│已由原告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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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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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阮承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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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