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扉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
2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O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陳○○為夫妻關係,共育有甲女、乙童、丙童三名 子女(上開5 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甲○○於民國10 4 年6 月5 日13時許,在其住處(地址詳卷)2 樓房間,因 急欲帶甲女出門處理事務,然甲女卻不願聽從指示更換尿布 、衣褲,持續躲在陳○○身後,甲○○即勃然大怒,明知該 房間地板上僅鋪設薄床墊(下稱系爭床墊),不具緩衝功能 ,而可預見若將斯時年僅3 歲、身軀尚弱小之甲女,猛力拉 摔於地板上,可能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竟仍基於縱 發生此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未必故意,徒手抓住甲女 左上臂,轉身以由下往上之方式,重摔甲女至系爭床墊,甲 女落地後,因身體碰撞地板感到疼痛而哭泣,並慢慢爬回陳 ○○身後躲藏,甲○○見狀更加憤怒,再承前重傷害之未必 故意,接續以相同方式,二度用力將甲女拉摔至系爭床墊, 致甲女頭部著地,以面部朝左之右側趴姿勢倒臥於系爭床墊 上,不省人事,而受有: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 ,②左額部2.5x1 公分瘀傷,③胸部3x0.5 公分瘀傷、腹部 多處0.3x0.3 公分小瘀傷,④右背部多處0.5x0.5 公分小瘀 傷,⑤左上肢上臂前部及後部有抓傷、右上肢後肘部有瘀傷 3.5x2.5 公分,⑥左膝部1.7x 1.3公分瘀傷、右膝部2x1.5 公分瘀傷等傷害。甲○○見甲女倒地不起,旋撥打119 將甲 女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救,經 施以緊急手術搶救及後續治療,甲女始免於發生重傷害之結 果。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提起獨立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 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甲○ ○及辯護人均明知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104 背面頁),嗣於 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2 次拉摔甲女於地而成傷,惟 矢口否認有何重傷未遂犯行,辯稱:其管教甲女一時情緒失 控,未妥善拿捏力道,且疏忽系爭床墊不夠厚而不足以緩衝 ,方釀成本件傷害意外,其並無重傷害之未必故意,斯時根 本未認知到自己行為會造成如此嚴重之結果,否則怎會在發 現甲女不對勁時,連忙打119 請求救護云云。一、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6 月5 日13時許,在其住處2 樓房間,因急欲 帶甲女出門處理事務,然甲女卻不願聽從指示更換尿布、衣 褲,持續躲在陳○○身後,被告即勃然大怒,抓住甲女左上 臂,轉身以由下往上之方式,重摔甲女至地板之系爭床墊, 甲女落地後哭泣,又慢慢爬回陳○○身後躲藏,被告見狀更 加憤怒,再次以相同方式,用力將甲女拉摔至系爭床墊,詎 甲女著地後,即以面部朝左之右側趴姿勢倒臥於系爭床墊上 ,不省人事,送醫後診斷甲女因上情受有:①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及顱骨骨折,②左額部2.5x1 公分瘀傷,③胸部3x0. 5 公分瘀傷、腹部多處0.3x0.3 公分小瘀傷,④右背部多處 0.5x 0.5公分小瘀傷,⑤左上肢上臂前部及後部有抓傷、右 上肢後肘部有瘀傷3.5x2.5 公分,⑥左膝部1.7x1.3 公分瘀 傷、右膝部2x 1.5公分瘀傷等傷害之事實,經證人陳○○證 述綦詳(警卷第6- 8頁、院二卷第18-25 背面、42-43 頁) ,且有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現場照片、甲女 傷勢照片,及高醫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 書、法醫病理科暴力傷害驗傷鑑定書附卷可稽(警卷第15及 背面、17背面、24-26 頁、偵卷第6 、8 、23-55 頁)。復 觀諸系爭床墊之照片(警卷第17背面、26頁),僅係一層薄 布料,並未鋪設任何海綿、彈簧或其他材質之內墊,如有物 品掉落其上,毫無彈性或緩衝力可言;而甲女於案發時年僅 3 歲,骨骼、肌肉均甫發育,尚屬弱小狀態,禁不起激烈撞 擊,其經被告2 次猛力扯摔至系爭床墊,幾乎等同於2 次直 接摔撞堅硬之地面,落地後與地板接觸之身體部位,衡以一 般經驗法則,輕則瘀傷,重則骨折或臟器出血,與甲女上開
軀幹、四肢多處瘀青及頭部骨折、出血等傷勢相符。是以,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重傷,係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 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 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將 甲女送鑑定結果如下:甲女目前整體智力符合平均水準,其 中一般性事實知識能力雖落後於同齡者之表現,為其個體內 相對弱項,但未符合刑法重傷害定義。造成落後於同齡者能 力之原因,因無過去資料,無法判斷係先天能力較落後或是 後天傷害造成,不過該能力相較於104 年測驗結果已有明顯 進步,宜持續追蹤等情,有高醫105 年2 月4 日高醫附行字 第1050000435號函、106 年3 月15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1047 27號函暨所附之心理衡鑑結果、106 年5 月5 日高醫附行字 第1060102501號函,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7 月18日( 105 )長庚院高字第F42485號函在卷可佐(院一卷第50、80 -81 頁、院二卷第66-68 、82頁)。因認甲女所受之前揭傷 勢,尚未達上開刑法第10條第4 項重傷害之程度甚明。二、次按,刑法第278 條第1 項罪名之成立,既須行為人有使人 受重傷之故意,尤須被害人已受重傷之結果,如僅行為人有 使人受重傷之故意,而被害人之傷害未至同法第10條第4 項 各款之程度者,則其犯罪仍屬未遂;而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 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最高 法院24年上字第1944號、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 ,是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 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 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 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被告固以 前詞置辯,惟查:
㈠鑑定證人尹莘玲(上開高醫法醫病理科暴力傷害驗傷鑑定書 之鑑定人)比對前揭證人陳○○關於本案事發經過之證詞及 甲女受傷結果,結證下情明確(院二卷第10-17 、26-27 、 35-41 頁):
⒈甲女手臂上之指尖瘀傷確顯示其手臂兩度遭抓拉,第一次為 被告甩拋後落地,應係撞到身體前半部,故甲女之額頭、胸 腹部、膝蓋均有瘀傷,甲女感到疼痛才如證人陳○○所言, 慢慢爬回證人陳○○身邊。被告第二次拉摔甲女,則是甲女 右頭部直接重撞地面,方造成頭顱之重大傷害,右手臂外部
亦有傷勢,可見甲女係右半部身體著地無誤;又甲女頭顱之 頂部、額部、顳部均有硬腦膜下出血,此傷害位置尚與證人 陳○○關於甲女最終係右側趴姿勢而不省人事之證詞互核相 符。
⒉必須係強烈撞擊才有可能造成顱骨裂開,依卷附之現場照片 ,系爭床墊厚度甚薄,而地板堅硬,若頭部直接與鋪設系爭 床墊之地面碰撞,確有可能造成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參照 甲女之腦部斷層檢查結果,頭部傷勢相當嚴重,顱內出血、 硬腦膜下出血,顱骨自後枕部(即後腦杓接近頸部處)至頭 頂部骨折,如此長之骨折線使顱骨裂至分開,足認被告拉摔 甲女力道之大,應係加速度猛力拋甩出去,且有放手,甲女 後腦杓(右後枕部)因此直接強撞地面,致顱骨骨折,顱內 出血,即馬上昏迷;依甲女傷勢看來,本件並非甲女為被告 拉扯後,四肢先落地,才踉蹌跌倒,或甲女遭被告推擠後, 方不慎撞及其他物品、地板之情形,簡言之,甲女所受之傷 害並非意外傷。
⒊以甲女腦部傷勢之嚴重程度,若不及時送醫急救,數日內即 會死亡,縱緊急接受手術,除不見得能保住性命外,亦有可 能留下發展遲緩、智能障礙等後遺症,而甲女開刀後幸運存 活,治療初期仍須倚賴呼吸器維持呼吸。
㈡又參以卷附之甲女手術同意書內容(警卷第28頁),有「⑴ 腦死、植物人機會高,⑵術後恢復不明,⑶再出血、癲癇之 可能」之記載;另高醫之法醫病理科暴力傷害驗傷鑑定書( 偵卷第33頁)亦敘明:甲女進行開顱手術後,昏迷指數3 分 ,放置顱內監視器、內管插管及靜脈注射輸液、導尿管,進 入加護病房治療等,上述各情節皆與鑑定證人尹莘玲前揭證 述相互吻合。被告尚自承:其拉甲女近系爭床墊時,有放開 手乙節在案(院二卷第25背面頁)。基此,被告使力二度拋 甩甲女於系爭床墊,致甲女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大傷 勢等事實,洵堪確認。
㈢甲女於案發時年僅3 歲,身軀弱小,各部身體結構甫發展然 未臻成熟,被告則四肢健全、年輕力壯,具有體型及氣力上 之絕對優勢,而系爭床墊幾無厚度可言,已如前述,若用力 把甲女往系爭床墊拋甩,將無法控制甲女著地之方向,自有 造成甲女身體重大傷害之高度可能,此乃一般人之日常生活 經驗所易於體察知悉之事,被告身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 年人,斷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第一次扯摔甲女結果,瘀青 遍布甲女全身,足認其出手力道甚猛,嗣甲女因害怕而哭泣 、躲回陳○○身後,被告仍不罷休,再次更加用力拉摔甲女 ,致甲女頭部著地、失去意識,腦部受有嚴重傷害,可能影
響日後智能發展,綜核被告甩丟甲女之過程、力道、肇致之 傷勢等,其行為時應有使人受重傷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未 必故意至明。
㈣再酌以卷附之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處遇摘要表內容( 警卷第11-13 背面頁、院一卷第181 背面-182): ⒈103 年11月27日保母通報,因見甲女之背部、頸部、左手背 、臂部、大腿等多處出現鞭打痕跡,進而詢問陳○○始知, 該等傷勢係由於甲女解便在床上,激怒被告,即以冷氣塑膠 軟管責打甲女成傷。
⒉104 年4 月16日保母通報,見乙童之臀部、大腿、小腿肚有 遭施打而瘀血之傷痕,經進一步瞭解,該等傷勢係被告不滿 乙童夜哭,即以冷氣塑膠軟管毆打;社工告誡被告注意其管 教方式,若再犯將予以處罰,詎被告反抱著丙童,以玩笑口 吻表示「下一個就是你」。
顯見被告對於自己在盛怒下責罰子女之方式,極易造成子女 受傷,且其行為已遊走法律邊緣,管教子女應有所節制等節 俱知之甚詳,惟被告竟對社會局之警告置若罔聞,仍於本案 中毫無保留氣力地丟摔甲女,益徵其有容任重傷害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本意之未必故意。
㈤又所謂犯罪故意之認定,乃取決於行為人在「行為當下」, 就犯罪構成要件是否有認識及意欲,被告於行為時應係具備 重傷害之未必故意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則被告見甲 女摔落於地後昏迷不醒,縱有即時撥打119 聯絡救護之舉措 ,至多僅得論被告在行為後有所悛悔,或可適用刑法未遂、 自首等規定(如後述),而不影響行為當下犯意之認定,應 無疑義。
㈥另辯護人尚主張:陳○○表示事發時,因被告在管教甲女, 故未對被告行為加以制止,足見被告並無重傷甲女之意圖, 而是一時不慎致甲女受有嚴重傷害,本案全屬意外云云(院 二卷第109 頁)。依卷附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 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處遇摘要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內容可 知(院一卷第180 背面-181背面、183 、185 背面-187背面 ):
⒈103 年10月18日,陳○○主動通報其因兩度拒絕被告求歡而 遭被告施暴,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 派員前往會談,過程中被告不斷指責陳○○「沒賺錢還生小 孩」、「沒錢買機車」、「只會說對自己有利的事,不說自 己作不好的地方」,甚至要求該中心委任心理師前去評估陳 ○○有無問題。
⒉103 年10月29日,陳○○通報因外遇問題、性生活不協調, 而遭被告暴力相向,經訪視發現,陳○○對被告完全服從, 應係由於長期受暴致喪失自覺,全然不考量或照顧自身之身 心狀況,未曾求助,亦無離婚打算,因擔心會喪失3 名子女 之監護權。
⒊經探詢被告家人後得知,被告除身體暴力外,更常對陳○○ 施加精神暴力,例如常無故將房門反鎖,讓陳○○無法進房 或外出;其中104 年5 月上旬時,被告、陳○○夫妻吵架, 被告甚至甩門導致大門玻璃破裂。
足認陳○○在與被告之夫妻關係中,總是居於弱勢、被支配 之地位,完全順從被告指示,且因恐懼結束婚姻後失去情感 、經濟依靠,及擔憂無法陪伴3 名子女成長,對被告拳腳相 向、冷嘲熱諷等種種身體、心靈虐待行為,全盤吞忍承受, 毫無求去之意念。在此處境中之陳○○,已失去一位母親在 家庭關係中所應具備之照護(子女)、制衡(失控配偶)功 能,自無從期待其在被告處罰甲女之際,會加以插手置喙。 因此辯護人上開所言,仍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詞皆無所憑取,其重傷未遂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故意致人重傷,係指加害時即有致人重傷之故意,而 結果致被害人重傷者而言;如僅行為人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 ,而被害人之傷害未至同法第10條第4 項各款之程度者,則 其犯罪仍係未遂(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944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規 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本件被告為成年人,甲女於案發時 則屬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故意對甲女為本 件犯行,自符合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之加重要件。
㈡被告基於重傷害之未必故意,拉摔身為兒童之甲女於地成傷 ,而甲女所受傷勢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重傷」之程度 ,業如前述,是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暨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未遂罪;檢察官認成立重傷既遂罪 ,容有未恰,惟因適用同一法條,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㈢又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甲女之父親,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上開 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78 條 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未遂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 關罰則規定,故應依前揭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㈣被告先後二度丟摔甲女於地之行為,從客觀上觀察,俱為欲 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 客觀上各動作則是時間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加重其刑部分,已如前述;又其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0 年6 月1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重傷害之行為,惟未使甲女受有重傷之結果,犯 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
⒊按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 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 ,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 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 6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陳○○結證:一開始是被告打電話請求將甲女送醫,後 來其抱著暈厥之甲女下樓,被告即將手機交給其與119 通話 ,交代甲女狀況,期間被告均未要求其不得告知119 ,事實 上甲女傷勢係被告所為。其與甲女搭乘救護車抵達醫院,被 告隨後帶同乙童、丙童趕到,然嗣後警方前來醫院時,被告 已帶著乙童、丙童返家更換尿布等語(院二卷第24背面-25 、107 及背面頁)。復經本院勘驗被告撥打119 之錄音檔, 通話內容如附表所示,陳○○已在電話中告知119 :被告一 時氣憤造成甲女頭部撞擊而昏迷一事明確。
⑵證人乙○○○○再證稱:本案係被告打電話給119 後,119
通報警方,進而派遣巡邏員警先到被告家察看,惟被告適巧 前往醫院而不在家中,嗣受理甲女之高醫疑甲女遭虐,遂再 次通報警方,其即受命至醫院了解情況,但仍未遇被告,僅 陳○○向其表示,本件係被告管教甲女成傷,其最後又返回 被告住處,方見被告,而被告有當場坦承其係行為人;若11 9 獲報有民眾受傷之情形,實務上通常會將案件內容及報案 人資料逕行轉報警方等情(院二卷5-9 頁),關於本件報案 經過與證人陳○○所言互核相符。
⑶申言之,被告固未親自或委由陳○○直接向偵查機關申告其 拉摔甲女成傷之犯罪事實,惟其第一時間即使用自己手機聯 繫119 ,且允讓陳○○在通話中交代事發經過,而未阻止陳 ○○暴露其行為人之身分,末警方前來詢及本案時,被告、 陳○○亦均坦稱係被告之不當管教舉動,方導致甲女受傷, 並無逃避責任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本件被告符合刑 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⒋以上各款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遞加後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管教甲女,僅因細故即兩度猛力 拉摔甲女於地,造成甲女身心均受有莫大創傷,所為誠有可 議,復考量甲女傷勢嚴重,再斟酌被告有多次對配偶、子女 施暴之前案紀錄,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院二卷第111 及背面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㈦辯護人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以可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 而毋須入監之刑(院二卷第109 背面頁),然本院何以認定 被告成立重傷未遂罪,而非普通傷害罪之理由,已詳述如前 ,又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政府社會局調閱相關資料 後,內容節錄如下:
⒈被告因本案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4 年度家護字第 983 號通常保護令,命進行心理輔導之處遇計畫(院一卷第 31頁參照),心理師評估結果為(院一卷第118-130 頁之高 雄市政府衛生局105 年10月3 日高市衛社字第10537381800 號函暨附件參照):
⑴被告多次表達對社工之不滿和批評,偏執認定社工要為本案 負一半責任,而輕忽自己責任,甚至認為在前案中,若未僱 用保母,就不會發現甲女、乙童遭其毆打之傷痕,傾向掩耳 盜鈴之感。
⑵被告經歷三次婚姻,惟均未反思與配偶相處所可能面臨之問 題,反一味歸因於配偶不是,以本次婚姻為例,其告訴妻子 陳○○應先找工作再生小孩,但陳○○拒絕聽從;被告認為 自己是下指導棋之人,而非參與者,一旦有狀況發生,均係
他人不聽從其指令,任意而為所造成,與其無關。 ⑶被告之父親過去以權威和處罰方式管教,又被告擔任職業軍 人時期,在軍隊中接收到如問話不做回應,即屬不服從軍令 規則,理應被處罰,該等教條已內化在被告信念中,如其子 女有所違背,即遭被告責罵和處罰。
⑷經過數次會談後,被告認知本件行為失控,是因其有急切完 成事情之壓力,以致失去耐性,若重新再來,可換一個方式 因應。被告對子女雖有父愛,但若偏執思考模式未改變,或 未覺察自己的信念,及在經濟壓力尚存在之情況下,仍有再 犯危險之可能性。
⒉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11月1 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05713 69400 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子女三人個案處遇摘要表及相關資 料內容可知(本院卷一第180-199頁): ⑴被告之前妻邱○萍表示被告長期施暴,甚至有時一言不發即 出手。
⑵陳○○於103 年間2 次通報遭被告暴力相向,被告之家人亦 表示被告尚會對陳○○施以精神虐待;另甲女、乙童則亦於 103 年間,均個別為保母發現身上有受被告鞭打之痕跡。 ⑶本案發生後,被告責備陳○○將平常其用以處罰小孩之軟管 藏起來,方使其拉摔甲女,並怪罪社會局太晚介入處理其家 庭問題,其身為更生人,受到社會不平對待。
⑷對被告進行5 次心理會談後發現,關於本案其全然歸因於甲 女對其指令之不重視,缺乏對於自己行為是否妥適之省思, 無視甲女之心智發展是否足以瞭解及執行其指示,也未有對 甲女因此受傷之適切情緒及認知反應。被告就未來親子關係 及教養計畫,多以僵硬而規劃性之方式為之,缺乏彈性及對 子女狀況考量。再衡以被告工作、就學、親子關係等方面之 狀況,均顯示被告過度以自己為中心,缺乏自我省察,低度 之情感及自我揭露,也無能同理甲女受傷之狀況,關於發生 本案之解釋有明顯的認知扭曲,加上被告對未來規劃顯然缺 乏現實感,認知、情緒及行為缺乏合宜性,而顯著具有對家 人傷害再犯之可能。
⒊本院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家暴之紀錄,本案並非初犯,且造成 之危害程度甚鉅,又自我反省、覺察能力低落,日後尚有再 犯可能,兼斟酌被告、陳○○之經濟情況、親族支援能力, 及渠等三名子女目前之年紀、身心健康狀況等,仍認對被告 量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為妥適,辯護人所請當難准許,併 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8 條第1 項、第
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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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電話錄音內容(院一卷第7 背面-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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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9:消防局你好。 │
│ │被告:你好,我要救護車。 │
│ │119:請問發生什麼事? │
│ │被告:小孩子昏迷。 │
│ │119:住址給我? │
│ │被告:高雄市苓雅區(下略,詳卷)。 │
│ │119:透天的嗎? │
│ │被告:對對對。 │
│ │119:她現在是幾歲了? │
│ │被告:3 歲。 │
│ │119:3 歲是不是,那有呼吸嗎? │
│ │被告:有。 │
│ │119 :好,你電話先不要掛,我先轉過去。 │
├──┼────────────────────────┤
│2 │119:喂,119,你說、你說。 │
│ │陳○○:我小孩子昏迷。 │
│ │119:為什麼昏迷? │
│ │陳○○:就是因為她沒有講她上廁所了,所以她爸就生│
│ │ 氣,就是她本來還有意識,後來就是類似想睡│
│ │ 覺那樣子。 │
│ │119 :有吃東西嗎? │
│ │陳○○:沒有,沒有吃東西。 │
│ │119 :那現在為什麼昏迷,有沒有異物梗塞嗎?都沒有│
│ │ 嗎? │
│ │陳○○:沒有,應該是撞到頭。 │
│ │119:有沒有抽搐? │
│ │陳○○:沒有抽搐,她應該是想睡覺,我去叫她,她就│
│ │ 嘔吐這樣子,然後全身是癱軟的。 │
│ │119 :好,現在有沒有呼吸脈搏? │
│ │陳○○:呼吸,應該是還有呼吸。 │
│ │119:有沒有呼吸? │
│ │陳○○:應該是還有呼吸,只是她全身是沒有意識,癱│
│ │ 軟這樣子。 │
│ │119 :好,沒關係,等救護車就好了。 │
│ │陳○○:好,謝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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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一次119 ,請求│
│ │救護車協助甲女送醫,因消防隊同仁轉接護理師進行急│
│ │救指導,故同一通電話切割為上開二錄音檔(院一卷第│
│ │131-132 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10月3 日高市消防│
│ │指字第10534271100 號函暨附件、院二卷第47頁之本院│
│ │電話紀錄查詢表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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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 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