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800號
KSDM,104,訴,800,20170707,9

1/8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00號
                   105年度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隆
      洪鉦皓
      廖家薇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蘇昱銘律師
被   告 李宜蓁
      廖偉明
      林英傑
      吳健銘
      劉昀昇
      李英宗
      梁宸墉
      陳詣霈(原名陳郁雯)
      江昕澤
      徐嘉成
      邱湘渝
      姬政億
      李育昇
      林佑聲
      蔡易燐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李慶榮律師
被   告 洪國程
      林俊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9855 號、20402 號、27339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
度偵字第2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隆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洪鉦皓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廖家薇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李宜蓁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廖偉明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林英傑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健銘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劉昀昇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李英宗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梁宸墉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陳詣霈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江昕澤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徐嘉成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邱湘渝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姬政億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李育昇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林佑聲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蔡易燐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洪國程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林俊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維隆洪鉦皓廖家薇李宜蓁廖偉明林英傑吳健銘劉昀昇李英宗梁宸墉、陳詣霈、江昕澤徐嘉成邱湘渝姬政億李育昇林佑聲蔡易燐洪國程林俊諺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賴家緯(本院通緝中)知悉劉維隆係為招募成員擔任境外詐 欺集團機房之機手,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介紹蔡易



燐與劉維隆認識。劉維隆蔡易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成員,於104 年3 月9 日前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達成跨境、 分工精密且有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之共同謀議。推由劉維隆 負責現場管理、分工、提供教戰守則、主持檢討會及檢討如 何精進詐欺手法,並與不詳之上、下游集團成員聯繫處理詐 欺集團相關事宜。蔡易燐則招募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梁宸墉洪國程、姬 政億擔任詐欺機房機手,並為所招募之成員負責在臺將薪資 匯入成員之指定帳戶;蔡易燐另透過林俊諺介紹成員,林俊 諺明知蔡易燐係為招募成員擔任詐欺集團機房之機手,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介紹陳詣霈(原名陳郁雯)、江昕 澤給蔡易燐,再由蔡易燐安排擔任詐欺機房機手;蔡易燐另 透過洪銘駿(本院通緝中)介紹成員,洪銘駿明知蔡易燐係 為招募成員擔任詐欺集團機房之機手,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意介紹徐嘉成蔡易燐,再由蔡易燐安排擔任詐欺機 房機手;賴家緯知悉劉維隆所管理詐騙機房之成員均從事詐 騙機房機手工作,仍接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代劉維 隆所管理之詐騙機房機手成員匯薪資至指定帳戶;另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招募廖家薇賴俊佑(本院通緝中)、洪 鉦皓、李宜蓁廖偉明吳健銘劉昀昇李英宗張允騰 (本院通緝中)、李育昇林佑聲分別擔任機房機手,賴俊 佑、張允騰負責補給民生用品、把風工作,李英宗擔任機房 機手並兼廚房工作,並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分別進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設置於馬來西亞吉隆坡某不詳地 點之詐欺機房(下稱A1機房,各機房成員加入時間、綽號、 擔任角色,均詳如附表一)。在A1機房所採取之詐騙手法, 係傳送內容為「郵件包裹未領取」之詐騙簡訊予大陸地區人 民,如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而回撥,該回撥電話則轉至A1 機房,由廖家薇洪鉦皓李宜蓁廖偉明吳健銘、劉昀 昇、李英宗梁宸墉、陳詣霈、江昕澤徐嘉成姬政億洪國程李育昇林佑聲等人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佯稱為 郵政局人員,並稱有郵件包裹未領取云云,套取個人資料後 ,隨即按「##」將該通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 擔任 第二線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隨即詐稱係公安人員,施用不詳 詐術後,再將電話轉予集團中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接聽,擔 任第三線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則詐稱係檢察官,向大陸地區 民眾佯稱其名下帳戶涉及不法案件遭凍結,必須轉帳至指定 之金融機構帳戶接受調查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接受電 話指示轉帳,於被害人匯款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車手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將詐欺贓款領出。並約定第一線人員 可獲取月薪人民幣5000元及詐欺金額之5 %;第二線、三線 人員可獲取詐欺金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手法, 於104 年4 月27日,向大陸地區民眾潘向麗(即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75),詐得人民幣5 萬9900元。
二、嗣劉維隆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商討後,決議另覓機房地 點,以降低遭查獲之風險,而於104年5月3日前之某日,委 託不詳之人租用馬來西亞雪蘭莪州斯里蘭卡甘柏高花園區斯 里蘭卡甘柏高路(No . 23, Jalan Sri Gombak Height , Taman Sri Gombak Height ,68100 Batu Caves , Selangor . )處所,並辦理該屋之網路設備,以作為詐欺機房(下稱 A2機房),並購置室內電話機、閘道器(GATEWAY )、路由 器(Router)等網路語音電話相關電腦硬體設備,以連結電 腦與室內電話機,供撥打網路電話使用,並在A2機房內架設 組裝。待一切就緒後,劉維隆廖家薇賴俊佑(本院通緝 中)、洪鉦皓李宜蓁廖偉明吳健銘劉昀昇李英宗張允騰(本院通緝中)、梁宸墉、陳詣霈、江昕澤、徐嘉 成、姬政億、洪國成、李育昇林佑聲,及經由劉維隆介紹 自104 年5 月1 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機房機手之邱湘渝、經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之王疇皓(本院通緝中),及 大陸籍黃穎、安琪爾、王秀娟等人於104 年5 月3 日前之某 日遷移至A2機房,由劉維隆負責現場管理、分工、提供教戰 守則、主持檢討會及檢討如何精進詐欺手法,並與不詳之上 、下游集團人員聯繫處理詐欺集團相關事宜;張允騰、賴俊 佑負責補給民生必需品及把風工作,李英宗擔任機房機手並 兼廚房工作。另由劉維隆每日自電腦接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所傳送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名冊(含姓名、身分字號、 電話號碼及地址)並將之列印提供予擔任第一線人員之廖家 薇、洪鉦皓李宜蓁廖偉明吳健銘劉昀昇李英宗梁宸墉、陳詣霈、江昕澤徐嘉成王疇皓姬政億、洪國 程、李育昇林佑聲邱湘渝(大陸籍黃穎、安琪爾、王秀 娟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等人,依上開大陸人民個人資料名冊 逐一撥打電話,佯稱係接聽電話之大陸人民所在地之當地公 安局人員,與其核對身分資料後,並稱其涉及318 專案案件 ,該專案由北京公安局承辦云云,隨即按「##」將該通電話 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擔任第二線之不詳詐騙人員即詐 稱係北京市公安人員,稱其涉及318 專案案件,先透過公安 局製作錄音筆錄,再將電話轉予集團中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 接聽; 擔任第三線之不詳詐騙人員,則詐稱係檢察官,向大 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名下帳戶涉及318 專案案件遭凍結,必須



轉帳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接受調查云云,如大陸地區民眾 因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轉帳,於被害人匯款後,再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將詐欺贓款領出 。並約定第一線人員可獲取月薪人民幣5000元及詐欺金額之 5 %;第二線、三線人員可獲取詐欺金額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以上開手法,於104 年5 月8 日,向大陸地區人民薛 燕(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詐得人民幣5 萬4000元;同 日亦向大陸地區人民李咸寧(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7),詐 得人民幣9500元。
三、劉維隆廖家薇賴俊佑(本院通緝中)、洪鉦皓李宜蓁廖偉明吳健銘劉昀昇李英宗張允騰(本院通緝中 )、梁宸墉、陳詣霈、江昕澤徐嘉成王疇皓(本院通緝 中)、姬政億、洪國成、李育昇林佑聲邱湘渝,及另經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自104 年5 月21日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機房機手之林英傑,於104 年5 月26日某時,共同以 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著手詐騙,其中由洪國程當日撥打「實 合木提。艾合實提」門號00000000000 號成功轉接二線;由 A2機房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程穎」門號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佯稱係南胡市公安局協助北京公安局辦理案件 ,有人用其身分證及工商銀行帳戶詐騙100 多萬元,因程穎 發現有異,而未遂。
四、嗣馬來西亞警方根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專案小組提供之情 資,於104 年5 月26日,在A2機房實施搜索後,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並將如附表二-1所示之物交接予我國刑事警察 局,馬來西亞並先後將劉維隆廖家薇洪鉦皓張允騰賴俊佑李宜蓁廖偉明吳健銘劉昀昇李英宗、梁宸 墉、陳郁雯、江昕澤徐嘉成王疇皓姬政億洪國程李育昇林佑聲邱湘渝林英傑等21人驅逐出境,上開劉 維隆等人搭機返國,並先後為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 到案。
五、另經警持本院核發104 年度聲搜字第1166號搜索票,於104 年7 月28日在蔡易燐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 號 3 樓住處、洪銘駿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鍾俊 傑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住處執行搜索, 分別扣得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嗣後經蘇羽凡 (即江昕澤之前妻)同意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部分
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 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 :「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 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 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 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 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 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加入詐欺集團,自設於馬來 西亞之詐欺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再轉接至 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有在大陸地區者,依上開規定 ,我國法院對於本案自有審判權,並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二、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 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 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檢察官原以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9855 號、20402 號、27339 號對被告劉維隆等23 人進行偵查,另以105 年度偵字第2450號對被告賴家緯、林 俊諺進行調查,並先對被告劉維隆等23人先行提起公訴,由 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00 號審理;嗣就被告賴家緯、林俊 諺偵查終結後,並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00 號案件審理中 ,以被告賴家緯、林俊諺與被告劉維隆等23人,具有數人共 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乃以105 年度偵字第2450 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賴家緯、林俊諺,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35 號受理。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 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所指「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 要件及同法第265 條第1 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被告賴家緯、林俊諺部分之追加起訴 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公訴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部分:
(一)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 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



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 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 ,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 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 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 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 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對上開被告以104 年度偵字第18820 號、1985 5 號、20402 號、27339 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89次 犯行,均既遂)、附表三(編號1 至114 次犯行,均既遂 )、附表四(編號1 至24次犯行,均未遂)及105 年度偵 字第2450號追加起訴書,為其起訴範圍。
(三)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件2 編號1 所載之於104 年4 月 27日被害人百玉宛遭詐騙人民幣9000元既遂之錄音譯文, 將其與起訴書附表二相互勾稽,在起訴書附表二所載犯罪 時間104 年4 月27日,並無與補充理由書附件2 編號1 所 載相符之詐騙金額,故無從認為上開補充理由書附件2 編 號1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附表二記載並起訴者為 同一事實,程序上復未據檢察官就此部分依法起訴或追加 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法院自不得就該未經起訴之犯罪予 以審理。
(四)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件4 各編號所載之被害人張海英 等遭詐騙未遂之錄音譯文(犯罪時間分別為104 年3 月19 日、同年4 月3 日、同年4 月27日、同年5 月8 日、同年 5 月13日、同年5 月20日、同年5 月24日),將其與起訴 書附表四所載之犯罪時間為104 年5 月26日、被害人姓名 相互勾稽,均不相符,無從認為上開補充理由書附件4 編 號1 至24號所補充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附表四記載並 起訴者為同一事實,程序上復未據檢察官就此部分依法起 訴或追加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法院自不得就該未經起訴 之犯罪予以審理。
四、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劉維隆洪鉦皓廖家薇暨辯護人就(一)起訴書證 據清單編號至屬境外取證,檢察官應舉證證明於馬來 西亞扣得本案證物之搜索、扣押合法性,否則無證據能力 ,另扣案現場照片亦無證據能力;(二)扣案電腦之音檔 錄音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三) 程穎於大陸地區烏拉泊派出所之警詢陳述,為審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四)起訴書附表二、三、四無證據能力



云云;被告李育昇亦主張上開(一)、(二)、(四)部 分。然查:
1.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本案於A2機房之扣案物,係由我國警方與馬來西亞警方合 作、交換情資,由馬來西亞警方執行搜索,查獲本案各該 被告時,於本案犯罪現場執行扣押程序所得之物(如附表 二),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 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 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 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又上開扣案物係馬來西亞警方依法對當時在A2 機房之各該被告搜索而扣押者,嗣後將部分扣案物(如附 表二-1)經該國警方移交給我國,此有駐馬來西亞代表處 之函文、馬來西亞之警方報告、查扣證物清冊及其譯文等 在卷可參(警卷第61至91頁)。是以本案A2機房扣案證據 之取得,並無違反我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其他相關國際 協議之情事,乃係以正當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具有 關聯性,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2.另卷內所附之A2機房現場照片,乃係機械拍攝當時現場之 情況並藉書面方式加以留存、呈現者,而照片內容與現場 真實情狀二者間之一致性,乃係透過機械方式資為保障, 其間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狀知覺、記憶、表述等錯誤,復 欠缺故為虛枉之疑慮,故現場照片之性質非屬供述證據, 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再參諸卷內別無證據顯示該拍攝機 械有何不精確之狀況,或照片有經偽、變造之情形,是有 證據能力。
3.電腦內部檔案之鑑定,目的僅在藉由刑事警察局電腦鑑識 數位物證之科技能力及器材,還原或查明該電腦內存有何 等與犯罪有關之檔案文件,由該局鑑識人員予以鑑定後將 所還原或查明之檔案印出,作為偵查犯罪之證據使用,其 後並檢送鑑識報告及所還原、查明之檔案內容予其後該案 之偵、審機關。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 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 ,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扣案電腦之錄音檔案,為機房電腦即利用電信系



統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予以忠實且正確之記錄 ,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不屬傳聞證據。又上開電腦網 路之談話紀錄,均係在使用該等軟體之人與對方進行談話 時,即經該人使用之電腦軟體予以逐筆紀錄,存在電腦記 憶體內,係屬電腦利用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予以忠實且正確之記錄。嗣經警方查獲本案後,逐一勘驗 被告等人使用之電腦硬體後,始在該電腦記憶體內鑑識查 悉上開紀錄資料,而予以拷貝方式所得,性質上並非供述 證據,不屬傳聞證據。且上開扣案電腦之錄音檔案,係經 馬來西亞警方,將扣案物交由我國承辦本案之警方以科學 辦案方式自扣案物之電腦內鑑驗所取得之非供述證據,被 告劉維隆洪鉦皓廖家薇及其辯護人並未就本案承辦公 務員如何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上開證據乙節,予以釋明, 本院又查無可資認定上開非供述證據係出於公務員違法取 得之證據,其後復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上 開證據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甚明。
4.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 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查本案電腦內之績效統計檔案等資料,係詐 欺集團中負責帳務紀錄之人員,於其等通常例行性之業務 上,為紀錄各日詐欺金額、各機手業績之內容等相關資訊 所製作,非預作訴訟所用,不具有個案性質,且查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得為證據。
5.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傳聞法則 之例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查輔助 機關,其所製作之證人筆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或同條之3 之規定,而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公務員,僅限於本國之公務員,且證人筆錄係針對特 定案件製作,亦非屬同條第2 款之業務文書,但如於可信 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 之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至於該款所稱之「可信 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綜合考量當地政經發展情況 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 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因素加 以判斷(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此外,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下稱海基會) 於98年4 月26日共同簽訂公布之「海峽兩 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3 章「司法互助」第



8 點第1 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 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 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 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依此司法互 助協議之精神,我方可請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取 證。查本案大陸地區被害人程穎之詢問筆錄,係大陸地區 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原應無證據能力,惟觀諸 上開該筆錄之內容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被害人回答內容具 體,參以大陸地區公安於詢問之始均有告知詢問人身分為 警察、受詢問人應如實回答問題等情,且被害人於詢問過 程所陳述關於被詐騙錢財經過情形,關涉本案被告等人犯 罪之成立與否,是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所必要之證據。而 該被害人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又與被告陳詣霈等人自承A2機 房之詐騙手法相符。故由前述筆錄製作過程及陳述時之外 部情況觀之,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6.起訴書附表二、三、四為本案起訴書之範圍,並非證明本 案犯罪所憑之依據,應不生證據能力之問題。
7.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 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除上開四(一 )1 至6 證據外,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 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劉維隆廖家薇洪鉦皓暨其辯護 人,及李育昇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院卷二第269 頁、院卷七第12頁反面),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蔡易燐暨其辯護人就(一)陳詣霈、江昕澤於警詢之陳述 ,為審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二)陳詣霈、江昕澤於 偵查中之陳述,未經詰問,無證據能力;(三)程穎於大 陸地區烏拉泊派出所之警詢陳述,為審外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四)起訴書附表二、三、四無證據能力云云。然



查: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訂有 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經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 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 惟該等陳述內容倘一昧排除其證據能力,亦有違實體真實 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 外認有證據能力。查:
(1)本件被告蔡易燐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陳詣霈於警詢中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院卷三第324 至325 頁),惟證人 陳詣霈係被告蔡易燐是否涉犯前開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 行之重要證人,且陳詣霈於警詢中,本陳稱係由綽號「 小鬼」(即林俊諺)介紹認識幕後老闆「小燐哥」(即 蔡易燐),第一次見面「小鬼」當面直接談論有關詐騙 集團工作,其當時有表示男友江昕澤亦有意願參與,嗣 後「小鬼」帶其至一家燒烤店與「小燐哥」認識,並由 「小燐哥」對其面試,「小燐哥」當場答應可以參加詐 欺工作。又於104 年2 、3 月與江昕澤一同至高雄市中 華路錢櫃,再度由「小燐哥」面試並吃飯,「小燐哥」 當場同意其與江昕澤都可以參加,並當場要其與江昕澤 將護照交給「小鬼」辦理機票等事宜。嗣後104 年3 月 27日「小燐哥」直接打電話要其與江昕澤於晚上10點高 雄市前金區中華路與六合路口旁的刺青店門口集合,當 場尚有「小刀」(即梁宸墉)、「阿嘉」(即徐嘉成) 、「山雞」(即姬政億)、「小安」(即洪國程),「 小燐哥」到場後請其等喝酒並告知詐騙機房在馬來西亞 ,直接搭車至桃園機場出境,「小燐哥」並給與其Noki a 手機1 支,指示到機場後以該手機打電話響幾聲,他 就找人拿機票給其等,並將江昕澤及其同意借給江昕澤 之薪資,匯給江昕澤前妻等情。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謂 其係「小鬼」介紹工作,「小鬼」介紹蔡易燐,只是介 紹另一個朋友,是至馬來西亞劉維隆告知才知道工作內 容,不知道老闆是誰,之前陳述蔡易燐是幕後金主是自 己猜測,出國前一天是「小鬼」在電話中告知要出國, 不知道薪水可否預支,但江昕澤有用我的名義借錢等語



,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有陳述前後不符之情形 。本院審酌證人陳詣霈於警詢中,係於案件發生後,就 警方人員詢問之問題為立即反應之陳述,且其當時所為 之陳述內容,相較其在本院審理時,係於案發許久後, 在被告蔡易燐面前,當庭指述被告蔡易燐是否犯案,依 其外部情況,顯有因時間經過致記憶模糊及受不當外力 干擾、內在壓力或事後串謀之可能性,堪認證人陳詣霈 於警詢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蔡 易燐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應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蔡易燐及其辯護人上 開主張,要屬無從採認。
(2)本件被告蔡易燐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江昕澤於警詢中 之證述無證據能力(院卷三第324 至325 頁),惟證人 江昕澤係被告蔡易燐是否涉犯前開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 行之重要證人,且江昕澤於警詢中,本陳稱陳郁雯(現 改名為陳詣霈)帶其至高雄市前金區中華路與六合路口 的錢櫃KTV 門口與幕後老闆「阿燐仔」(即蔡易麟)見 面,見面時除了其與陳郁雯外,刀、阿嘉、山G 、小安 也有在現場,阿林仔告知其等6 人,說過幾天就要出國 了,出國做詐騙工作要好好的做,事後問陳郁雯才知道 幕後老闆名字叫做「阿林仔」。因在臺灣有車貸要繳, 所以先由劉維隆向「阿林仔」報告後,其再向「阿林仔 」拜託先給其一個月底薪2 萬2500元,「阿林仔」也有 答應並支付薪資,其有請老婆蘇怡靜(現改名為蘇羽凡 )與「阿林仔」接洽,之後蘇怡靜也確認有拿到錢,因 「小林哥」是幕後老闆及金主,在臺需要用錢,就要透 過「小燐哥」匯錢,「小燐哥」就是「阿林仔」。「小 鬼」是「小燐哥」的小弟,其是「小鬼」透過陳郁雯招 攬,所以其在臺之瑣事及款項「阿林仔」就會請「小鬼 」處理。另104 年5 月25日晚間10時33分撥打電話給「 小燐哥」拿2 萬2500元給蘇怡靜,那是我一開始就講好 詐騙機房工作的底薪等情,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謂其認 識林俊諺有一段時間,係透過林俊諺認識蔡易燐,當時 只是單純吃飯,蔡易燐只說有工作,並沒說工作內容及 薪水,薪水是之後到馬來西亞快一個月由劉維隆告知, 沒有人提到薪水可以預支,也不知薪水如何計算及給付 方式,不知道詐騙集團老闆是誰。其當時打Skype 私底 下向林俊諺借錢,在馬來西亞先問其前妻蘇怡靜帳號, 再把帳號打在電腦之記事本上,再把這個帳號念給林俊 諺。警詢時說事後陳郁雯告知幕後老闆是蔡易燐一事,



是案發後回臺灣警察說介紹人就是老闆,而就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有陳述前後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 江昕澤於警詢中,係於案件發生後,就警方人員詢問之 問題為立即反應之陳述,且其當時所為之陳述內容,又 與通訊監察譯文此一客觀事證相符,相較其在本院審理 時,係於案發許久後,在被告蔡易燐面前,當庭指述被 告蔡易燐是否犯案,依其外部情況,顯有因時間經過致 記憶模糊及受不當外力干擾、內在壓力或事後串謀之可 能性,堪認證人江昕澤於警詢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 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蔡易燐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應具有證據能力。是被 告蔡易燐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要屬無從採認。 2.程穎於大陸地區烏拉泊派出所之警詢陳述部分,同前所述 ,有證據能力。
3.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詣霈、江昕澤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 容,業經其等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依本案卷證資 料所示,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未發現有何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直接關連性

1/8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責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