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4年度,1469號
TYEV,94,桃簡,1469,2007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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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469號
原   告 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肆佰伍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2,259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民國94年11月30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4 8,739 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後4 個月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275,45 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95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其請求 金額核屬就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減縮,利息則為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 月5 日、5 月6 日、5 月25日及 6 月1 日分別向伊訂購藥品4 批(下稱系爭藥品),價款總計 為275,459 元,伊並依約定將藥品交付被告且經被告之員工 訴外人乙○○簽收,是被告自應依法負給付價金之責;且縱 鈞院認乙○○非屬被告之員工,惟被告任由乙○○在其診所 內簽收藥品,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又退步言之,若被告否 認兩造買賣契約之存在,則被告受有系爭藥品即係受有不當 得利,亦應返還其所受有之利益。末乙○○利用渠於被告診 所任職之職務上機會,向伊訂購系爭藥品並未給付價金,藉 此詐取利益,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自亦應就此對伊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買賣、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75,45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 求鈞院就上開訴訟標的中擇一判決原告勝訴,且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乙○○已於94年3 月21日遭其診所撤職,其並 於診所內張貼公告,故原告所提系爭藥品之簽收配送單雖經 乙○○簽收,亦係屬乙○○個人之行為,並非係其向原告訂 購,其當然亦未積欠原告任何貨款未為給付,且乙○○除本 件外,尚有偽刻其診所之印章向其他公司訂購藥品,其亦已 對乙○○提出刑事告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 年度偵字第10794 號、95年度偵緝字第35號提起公訴,再據 鈞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 刑2 年確定,益足證系爭藥品並非係其所訂購,況乙○○於 其診所內本即無向廠商訂購藥品之權限,而原告復未舉證說 明乙○○以其名義向原告訂貨有何表見代理情事之存在,是 本件糾紛顯與其無涉,其自庸負給付貨款之責;㈡其不同意 原告所為侵權行為訴訟標的之追加,蓋此不僅與買賣之法律 關係非屬同一之請求基礎事實,且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況 原告遲至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此訴訟標的,雖據鈞院開辯言詞 辯論,然仍係屬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鈞院亦應裁定駁 回之。又乙○○已於94年3 月21日即遭其診所撤職,而系爭 藥品均係在同年5 、6 月間所訂購,是時乙○○已非其診所 職員,且乙○○向原告訂購系爭藥品乃係渠個人之犯罪行為 ,與執行職務無關,其自亦無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 為抗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乙○○之訂購系爭藥品之行為負給付 價金或返還不當得利利益或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辯稱乙○○於94年3 月21日即遭其診所撤職,其並於 診所內張貼公告,故嗣後乙○○之行為概與其無涉之情, 雖據提出被告診所之公告及記載乙○○退保日期為同日之 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健保桃承二字第0950010081號函 、勞工保險局保資管字第09560057900 號函各1 份為證, 惟已為原告所否認,且上開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函亦載明被 告係於94年6 月12日始向該局申請乙○○及其眷屬李佳育 、李培銨之追溯轉出手續,兩者間隔已近3 個月之期間, 則乙○○是否確在94年3 月21日即自被告診所離職,已非 無疑。再參以乙○○因偽造、盜蓋、盜簽被告及其餘診所 之單據或票據而受刑事追訴之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偵緝字第35號偵查中所供述「(問:你是在何時 離開大魏診所?)5 月底。因為我支票跳票,所以我被桃 園的兄弟抓走。之後告訴人就請我就離開大魏。」,及於 魏貴通被告詐欺之刑事程序中具結證述「(問:魏是否知 道你用診所的名義去跟藥商訂藥?)不知道。藥是我自己 拿去賣掉了,診所並無用到,後來魏是在六月我跳票被抓 那天魏才知道,因為我那天有跟他說。」等語;以及乙○ ○分別於同年3 月8 日、16日、17日、4 月1 日、27日、 28日尚得盜用被告之印章蓋於訴外人美商美國新美公司臺 灣分司之發貨明細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折讓證明 單,此分別有原告所提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折讓證明 單5 紙及被告所提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09號電子判決書 1 份在卷可稽,而衡情被告雖為一診所,病患及家屬得自由 進出其中而不易控管,然診所之印章應不致放置於非診所 員工隨手可得之處,亦即,若非被告診所員工,應無法任 意取得,而乙○○竟得以數次取得並加以盜用,則不論乙 ○○究竟何時始遭被告診所撤職,渠於同年5 、6 月間前 內尚得自由進出被告診所之非病患使用區域之情,即堪認 定。準此,被告辯稱乙○○於94年3 月21日即遭其診所撤 職,故嗣後乙○○之行為概與其無涉等語,自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乙○○前於任職被告診所時,業務範圍乃係包括 訂購藥品,且系爭藥品伊亦係送至被告診所之情,惟為被 告所否認,次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證人即原告指派送 貨之信速醫藥物流員工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問:有無為原告送貨到被告診所?)有的,我送去都是 李主任簽收,叫做李什麼雄的。」、「(問:提示支付命 令卷第八、九、十、十一頁,上面簽收單簽名是否就是你 所說的李主任簽收的?)是的。」、「(問:乙○○簽收 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有時候有壹個瘦瘦的藥師在場。」 、「(問:該名藥師有無與你談過話?)沒有,只有一、 二次主任還沒到,該藥師告訴我說主任急著要,我就把藥 放在藥局,我就離開了,多數時候,都是李主任簽收。如 果是藥師簽收,他會蓋章,但李主任簽收他就會直接簽名 」等語,並核與乙○○於上開偵查程序中所供稱之渠乃係 擔任被告診所之醫務主任,負責管理人員、藥物清點、採 購及對外公關,及被告確有授權渠以診所名義向藥商訂貨 ,並渠係在診所簽收後,直接在診所門口轉賣他人等語相 符,有原告所提上開偵查程序之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參, 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雖否認上開事實之真正,惟查: ⒈被告以其診所之藥師訴外人劉興華乃係身材矮胖之女性



,且簽收藥品時亦曾以簽名為之,以及依常情若係被告 診所訂貨,則原告僅需派員按時送達即可,無庸乙○○ 電話急催送貨人員等語,辯稱證人戊○○所證述之另 1 名藥師為高瘦男性,且均會以蓋印之方式簽收貨品等語 與事實不符,故證人所述均不足採信。惟證人亦證述該 藥師自94年5 、6 月即已離開診所,而劉興華現仍於被 告診所任職,故證人所指稱者應非係劉興華,且依原告 所提出之配送簽收單中,亦有劉興華所簽收者,則證人 應非對劉興華全然陌生,當不致捏造一與劉興華之外型 特徵全然相反之人以為與事實不符之供述;又衡情各診 所之營業時間不盡然相同,則配送公司於送貨前先與診 所以電話聯絡確認後再為送貨,並非難以想像,自亦不 得僅因被告上開所辯,即謂證人之證述不足採信。 ⒉被告復援引劉興華於本院裕利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請 求給付貨款之95年度桃簡他調字第45號事件中所證述之 被告診所所訂購藥品均係固定由渠簽收等語,辯稱原告 上開主張並非真實,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亦係由信速醫藥 物流配送予被告診所之簽收單(訂單編號1 ,見本院卷 第25頁),其乃係由「黃培芬」所簽收,而被告就此亦 未為爭執,若此,即顯與劉興華所開證詞並不相符,是 劉興華所證是否為真,即非無疑,自為本院所不採。 ⒊至乙○○雖嗣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之審理中改口供稱渠 以被告名義所訂購之藥品均係在診所外之桃園縣榮民總 醫院門口處或渠自行到信速物流在林口之轉運站取貨, 而以訴外人健喬信元名義訂購之藥品則係在桃園縣桃園 市○○路某處取貨等語,惟此已與渠於偵查程序中之供 述即證人戊○○於本院中之證述不符,而衡情戊○○僅 係原告配合之配送公司員工,與兩造間之利害關係應較 乙○○為小,且於本院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 ,戊○○仍為上開證述,自應予戊○○之證詞較為可採 ;再參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程序中亦陳稱「( 檢察官問:對蔡榮華告你詐欺有無意見?)我沒有詐欺 ,蔡一下對我說我欠他36萬,一下又說是欠51萬元。我 是一直到3 月底才隱約感到不對勁,因為藥商送來的藥 數量太大,我打電話去問他們又支支嗚嗚,後來到六月 藥商來要錢我才知道李用診所的名義去訂藥」等語,則 若確如乙○○嗣後所改稱,渠自行所需之藥品均係在診 所外之處所領取,於原告等藥商請款前,被告又如何知 悉藥商所送之藥量過大,此即足證乙○○所需之藥品均 係送至被告診所內,且曾為被告所知悉,是乙○○嗣後



改口所述,即顯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準此,被告以 上開理由辯稱乙○○之業務範圍不及於對外訂購藥品, 且渠嗣後所訂購之藥品均非送至診所之內,自不足採。 ㈢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藥品乃係被 告所訂購,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且乙○○於上開刑事案件 之偵查中亦供稱被告雖有授權渠以被告診所之名義對外訂 購藥品,雖僅限於診所藥師所指示之藥品,而渠確有以被 告診所之名義對外訂購自己所需求之藥品,是並非所有乙 ○○所訂購之藥品,即必係被告診所所指示者,而原告復 未能就系爭藥品乃係被告診所指示乙○○所訂購之情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法遽認系爭藥品之實際上買受人即係被告 診所。惟查,既乙○○於訂購系爭藥品之時間仍得自由進 出被告診所中非病患使用之區域,且渠之業務範圍本即有 包括向外訂購藥品並簽收之,以及配送公司就系爭藥品之 送貨簽收地點仍係被告診所內,即堪信被告診所確有表見 之事實,足使第三人即原告信乙○○有代理訂購系爭藥品 之權限之情形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診所自應對原告 負授權人之責任,亦即,買賣契約仍應認係存在於兩造之 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屬有據。
五、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 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需就乙○○之行為 負授權人之責任,且系爭藥品之貨款均未為給付,其自應依 法負清償之責,又本件給付並未定有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 率,而原告已就本件請求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則被告迄未清償,即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原告並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 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459 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擊方法、舉證及原告聲 請傳喚證人劉興華,經審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茲無一一臚 列論述及通知之必要;又本件原告乃係請求本院就伊所主張 之數個訴訟標的擇一判決勝訴,是伊其餘之主張及被告所為 之抗辯,本院自亦無庸加以審酌,均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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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