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傳豪
選任辯護人 李偉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391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1079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傳豪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傳豪受僱於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客運公 司),擔任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之工作,係從事業務之 人。其於民國105年2月28日上午8 時30分許,駕駛和欣客運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行經新 竹縣○○鄉○道○號高速公路南向83公里外側車道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 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況壅 塞之車前狀況,復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 致於發現前方同一車道由江志鴻所駕駛並搭載其子江汶凱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煞停時,已不及煞停,乃 追撞江志鴻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再追撞 前方由蔡欣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蔡欣璋駕駛之前開車輛因此再追撞前方由林福添駕駛、國光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客車並 翻覆,蔡欣璋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前胸壁、下背及左手挫 傷等傷害(此部分業據蔡欣璋撤回告訴,詳下述)、江汶凱 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足部撕裂傷等傷害,江志鴻則因頭 胸部鈍挫傷併胸部受壓迫、窒息,經送醫後,仍因創傷性休 克併呼吸衰竭,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急救無效死亡。王傳豪 於肇事後,隨即在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 員坦承肇事,表示願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江志鴻之配偶暨江汶凱之法定代理人黃惠禎、江志鴻之 女江采薇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經蔡欣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
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傳豪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業務過失傷害罪 ,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傳豪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行 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相驗卷第6至7頁、第77頁反面至78頁反 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字卷第 11至12頁反面、本院交訴卷第9 頁反面、第22至23頁反面、 第46頁、第52至54頁),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江志鴻之妻、 被害人江汶凱之母黃惠禎(見桃園地檢署相驗卷第13至14頁 、第75頁及反面、第78頁反面、新竹地檢署偵字卷第11至12 頁反面)、告訴人即被害人江志鴻之女江采薇(見桃園地檢 署相驗卷第75頁及反面、第78頁反面、新竹地檢署偵字卷第 11至12頁反面)指訴被害人江志鴻、江汶凱均因本案車禍受 有傷害,且被害人江志鴻因而不治死亡等語明確,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江汶凱(見桃園地檢署相驗卷第12頁及反面)、證 人蔡欣璋(見桃園地檢署相驗卷第8至9頁反面、第76頁反面 至77頁反面、本院審交訴卷第13頁及反面)、林福添(見桃 園地檢署相驗卷第10至11頁反面、第76頁及反面)證述本件 車禍發生經過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事故現場照片79張、 車損照片3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車損照片9 張(見桃園地檢署相驗卷第15頁、第16至18頁、第29至68頁 、第92至108 頁、新竹地檢署相驗卷第5至9頁)在卷可稽, 此外,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光碟1 片(置於桃園地檢署相驗卷末存放袋內)附卷可佐 。又被害人江汶凱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足部 撕裂傷之傷害一節,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 份( 見新竹地檢署偵字卷第14頁)存卷為憑,另被害人江志鴻亦 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胸部受壓迫、窒息,雖經送 天成醫院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於105年2月28 日中午12時26分急救無效死亡之事實,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 明書(乙種)1 份(見桃園地檢署相驗卷第69頁)在卷足按
,且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有相驗筆錄、桃園地 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20 張(見桃園地檢署相驗卷第74頁、第80頁、第85至90頁、第 109至118頁)在卷可證,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傳豪領有適 當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份存卷可 考(見桃園地檢署相驗卷第17頁),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 開營業大客車在外側車道向前直行時,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 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存卷自明 (見桃園地檢署相驗卷第16頁),其竟疏未注意車況壅塞之 車前狀況,復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致不 及煞停,而追撞前方同一車道由被害人江志鴻駕駛並搭載被 害人江汶凱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再追撞前方 由證人蔡欣璋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肇生本件車禍,足 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據此,本件車 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江志鴻、江汶凱確因本 件車禍而分別死亡、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江志鴻之 死亡結果及被害人江汶凱之傷害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 有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王傳豪於本案 事故發生時,任職和欣客運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以駕駛大 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係載運乘客途中發生本案事故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㈡、被告以一過失肇事行為,同時致被害人江汶凱受有上開傷害 及被害人江志鴻死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76 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 其犯罪前,停留於現場等候,嗣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前往現 場處理時,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參(見桃園 地檢署相驗卷第21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客運司機駕駛營業 大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自身、乘客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前揭過失 而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江汶凱受有上開傷害及被害人 江志鴻死亡,所為均非可取,並對被害人江汶凱及被害人江 志鴻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所生危害匪淺,無從卸責, 兼衡其業與被害人江汶凱及被害人江志鴻家屬等人達成部分 和解,且已遵期給付,此有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9號 和解筆錄及於105年9月19日與告訴代理人吳俊達律師通話之 電話紀錄表各1 紙(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0頁及反面、交訴卷 第7 頁)在卷供參,並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所生損 害,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仍擔任和欣客運 司機之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此次固因未盡注 意義務,致罹刑典,然業已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江汶凱 、江志鴻家屬達成部分和解,並賠付完畢,業如上述,其等 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綜上各情,被告經此偵審及 科刑程序,諒日後必當更知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堪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㈥、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肇事行為 ,同時亦導致告訴人蔡欣璋受有頭皮撕裂傷、前胸壁、下背 及左手挫傷等傷害,其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所犯法條誤載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公訴人認被告就告訴人蔡欣璋部分所為,係觸犯 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蔡欣璋達成和解並已付訖和解金,告訴 人蔡欣璋因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6年4月28日具狀撤回告 訴等情,有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56號和解筆錄、於106 年4月5日與告訴人蔡欣璋通話之電話紀錄表及聲請撤回告訴 狀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36至38頁);依上揭說 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然被告乃以一過失肇事行為 同時致告訴人蔡欣璋、被害人江汶凱受傷及被害人江志鴻死 亡,故此與前開經起訴且經論罪科刑之致被害人江汶凱業務 過失傷害及被害人江志鴻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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