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庚○○
原 告 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增值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戊○○、乙○○、丙○○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貳佰陸拾陸元、新台幣肆萬叁仟肆佰貳拾叁元、新台幣叁萬叁仟零貳拾叁元伍角、新台幣肆萬叁仟零陸拾玖元,及分別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330元由被告丁○○負擔84元。戊○○負擔449元、乙○○負擔349元、丙○○負擔448元。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分別預供擔保新台幣捌仟貳佰陸拾陸元、新台幣肆萬叁仟肆佰貳拾叁元、新台幣叁萬叁仟零貳拾叁元伍角、新台幣肆萬叁仟零陸拾玖元,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黃國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庚○○、己○○二人與被告丁○○、戊○○、乙○○ 、丙○○四人與訴外人林傳興、程昆同、丁○○、楊俊陞 、林正男、林正彥、鄭毓真是原坐落台南縣佳里鎮○里段 1199-1地號,面積1,056㎡及同段1198-2地號面積12㎡二 筆土地之共有人,原告黃總正為要分割該二筆土地,提起 鈞院92年重訴字第155號民事訴訟(以下簡稱為前案), 鈞院判決分割。
該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判決確定後,原告委託代書(地政士 )陳麗玲依據該事件之確定判決代辦分割登記,被告各人 分得之土地如下:
┌───┬────────────────┐
│分得人│分得土地(依分割後之新地號表示)│
├───┼────────────────┤
│丁○○│1199-8 │
├───┼────────────────┤
│戊○○│1199-9 │
├───┼────────────────┤
│乙○○│1199-12 │
├───┼────────────────┤
│丙○○│1198-2、1199-14 │
│楊俊陞│ │
└───┴────────────────┘
(請看附呈之地籍圖及土地謄本)
(原告於本案未將楊俊陞列為被告)
依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判決,原告應給付地價補償金予各被 告。
(二)代書陳麗玲受原告之委託代辦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原告己 ○○、庚○○於95.6.28替下列被告丁○○等四人代繳土 地增值稅如下:
┌────────┬───────────┬─────────────┐
│增值稅繳納義務人│應繳納增值稅(新台幣)│原告應給付被告地價補償金額│
│ │ │ (新台幣) │
├────────┼───────────┼─────────────┤
│丁○○ │40,830元 │32,564元 │
├────────┼───────────┼─────────────┤
│戊○○ │65,025元 │21,602元 │
├────────┼───────────┼─────────────┤
│乙○○ │65,427元 │32,403元5角 │
├────────┼───────────┼─────────────┤
│丙○○ │57,263元 │14,194元 │
└────────┴───────────┴─────────────┘
(請看附呈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4張及代書陳麗玲之証明 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各被告應將原告所代繳金額 還予原告。
(三)惟依前案判決,原告應給付各被告下列之地價差額補償款 :
┌────────┬───────┬──────────┐
│應取得補償金之人│金額(新台幣)│備 註 │
├────────┼───────┼──────────┤
│丁○○ │32,564元 │ │
├────────┼───────┼──────────┤
│戊○○ │21,602元 │ │
├────────┼───────┼──────────┤
│乙○○ │32,403元5角 │原告應給付地價補償金│
│ │ │予乙○○及鄭毓真之地│
│ │ │價補償金為64,807元,│
│ │ │乙○○可取得其中之 │
│ │ │1/2。 │
├────────┼───────┼──────────┤
│丙○○ │14,194元 │原告應給付地價補償金│
│ │ │予被告丙○○及鄭楊俊│
│ │ │陞之地價補償金為28,3│
│ │ │88元,丙○○可取得其│
│ │ │中之1/2。 │
└────────┴───────┴──────────┘
(四)原告茲依民法第334條要以原告應給付各被告之地價補償 金額抵銷各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增值稅返還金額,抵銷結果 ,各被告應返還下列之增值稅款予原告:
被告丁○○為8,266元
(增值稅40,830元一地價補償金32,564元=8,266元) 被告戊○○為43,423元
(增值稅65,025元一地價補償金21,602元=43,423元) 被告乙○○為33,023元5角
(增值稅65,427元一地價補償金32,403元5角=33,023元5 角)
被告丙○○為43,069元(增值稅57,263元一地價補償金 14,194元=43,069元)
爰聲明:被告丁○○、戊○○、乙○○、丙○○四人依順 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8,266元、43,423元、33,023元5角、 43,069元及各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註:其他共有人程昆同、黃國銘、楊俊陞、林正男、 林正彥等部分,以地價差額抵銷增值稅金額後,其不必償 還增值稅款予原告,原告乃未將程昆同等列為本件之被告 。)
提出:94.12. 5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地籍圖謄本及土 地謄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正本、代書陳麗玲之証明書正 本為證,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聲請返還增值稅,主張被告應返還增值稅,但訴之聲
明狀中諸多不合情理事項:
1.原告所委託之長鴻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估算之補償金額 嚴重低估。由公告現值所計算之分割後與分割前現值差 額和判決書應受領補償金額(差額)差距非常大。 分割後與分割前現值差額446,620元,戊○○補償金額 僅21,602元(嚴重低估);分割後與分割前現值差額32 2,112元,丁○○補償金額僅32,564元(嚴重低估); 分割後與分割前現值差額267,613元,丙○○補償金額 僅14,194元(嚴重低估);分割後與分割前現值差額30 5,771元,乙○○補償金額僅32,044元(嚴重低估)。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判決 文中附表二所陳列之應受領補償金額之差額和由台南縣 稅捐稽徵處有償土地共有分割明細表(二)中所計算之 分割後較分割前現值差額及增值稅如下表。
┌───┬──────────────────┬─────┬───────────────┐
│ │ 判決書 │分割前 │ 分割後 │
├───┼─────┬─────┬──────┼─────┼─────┬─────┬───┤
│姓名 │原持分價值│分配價值 │受領補償金 │分割前持分│分割後持分│分割後與 │增值稅│
│ │ │ │額 │現值 │現值 │分割前現值│ │
│ │ │ │ │ │ │差額 │ │
├───┼─────┼─────┼──────┼─────┼─────┼─────┼───┤
│戊○○│1,260,055 │1,238,346 │-21,062 │2,857,705 │2,411,085 │-446,620 │65,025│
├───┼─────┼─────┼──────┼─────┼─────┼─────┼───┤
│丁○○│1,890,083 │1,857,519 │-32,564 │2,041,218 │1,719,106 │-322,112 │40,830│
├───┼─────┼─────┼──────┼─────┼─────┼─────┼───┤
│乙○○│1,890,083 │1,857,519 │(-32,044) │2,041,218 │1,735,447 │-305,771 │65,427│
├───┼─────┼─────┼──────┼─────┼─────┼─────┼───┤
│丙○○│1,890,083 │1,857,519 │(-14,194) │2,041,218 │1,773,605 │-267,613 │57,263│
├───┼─────┴─────┴──────┼─────┴─────┴─────┴───┤
│備 註│附件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附件三:有償土地共有分割明細表(二) │
│ │度重訴字第155號判決附表二 │ │
└───┴──────────────────┴─────────────────────┘
2.增值稅計算不合理,應繳增值稅較實際補償金額大顯然 不合理,且原告所委任之代書陳麗玲辦理共有物分割登 記時沒有告知,台南稅捐稽徵處所核發之增值稅繳款書 亦未轉交我們,在我們完全不知情下就去代理繳納這不 合理之增值稅。
戊○○補償金額僅21,602元,增值稅為65,025元(不合 理);丁○○補償金額僅32,564元,增值稅為40,830元 (不合理);丙○○補償金額僅14,194元,增值稅為57
,263 元(不合理);乙○○補償金額僅32,044元,增 值稅為65,427元(不合理)。
3.戊○○、林正男、林正彥、丙○○部分應受領補償金額 計算錯誤。(應按持分比例重新計算)
┌───┬───────────────────┐
│ │ 判決書 │
├───┼──┬─────┬─────┬────┤
│ │持分│原持分價值│分配價值 │差額 │
├───┼──┼─────┼─────┼────┤
│戊○○│ │1,260,055 │1,238,346 │-21,062 │
├───┼──┼─────┼─────┼────┤
│ 正確│7.0%│2,646,115 │2,600,527 │45,589 │
├───┼──┼─────┼─────┼────┤
│林正男│ │1,260,055 │1,238,346 │-21,062 │
├───┼──┼─────┼─────┼────┤
│ 正確│1.5%│567,025 │557,256 │-9,769 │
├───┼──┼─────┼─────┼────┤
│林正彥│ │1,260,055 │1,238,346 │-21,062 │
├───┼──┼─────┼─────┼────┤
│ 正確│1.5%│567,025 │557,256 │-9,769 │
├───┼──┼─────┼─────┼────┤
│丙○○│ │1,890,083 │ │ │
├───┼──┼─────┼─────┼────┤
│ 正確│5.0%│1,890,083 │1,857,519 │-32,564 │
└───┴──┴─────┴─────┴────┘
(二)1.國家公佈不動產估價師法(民國91年12月11日修正), 不動產之估價應以不動產估價師法規範。原意為不動產 之估價有法律保障人民之權益,原告片面委託之長鴻不 動產鑑定有限公司估算之金額嚴重低估,以致產生所估 之移轉價值不足以繳納增值稅,太不合理。長鴻不動產 鑑定有限公司既為國家所核准之合法公司,再次請法官 主持正義依據不動產估價師法請庚○○及己○○及長鴻 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賠償戊○○、丁○○、丙○○、乙 ○○所受之損害。
第16條
不動產估價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 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 義務。
不動產估價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受 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長鴻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既為國家所核准之合法公司, 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判決後,因而未上訴。土地分割原告 直接片面委陳麗玲代書辦理,直接繳納增值稅,原告要 我們給付增值稅時,我們向地政機關及稅捐機關查詢才 發現長鴻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所估算之金額嚴重低估, 政府機關所計算之移轉價值(增值稅計算依據)。和長 鴻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所估移轉價值(補償金額)差距 太大。
┌───┬─────────┬─────────┬──────────┬────┐
│ │政府機關所計算之移│長鴻不動產鑑定有限│長鴻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增值稅 │
│ │轉價值 │公司所估移轉價值 │司所估移轉價值(補償│ │
│ │(增值稅計算依據)│(補償金額) │金額)為政府機關所計│ │
│ │ │ │算之移轉價值之百分比│ │
├───┼─────────┼─────────┼──────────┼────┤
│戊○○│446,620元 │21,602元 │4.83% │65,025元│
├───┼─────────┼─────────┼──────────┼────┤
│丙○○│267,613元 │14,194元 │5.30% │57,263元│
├───┼─────────┼─────────┼──────────┼────┤
│乙○○│305,771元 │32,044元 │10.47% │65,427元│
└───┴─────────┴─────────┴──────────┴────┘
3.我們向地政機關及稅捐機關查詢為何所開徵之增值稅那 麼高時,向我們說明一切都依法辦理,不能依照行政程 序救濟申請依實際移轉價值來徵增值稅。
⑴戊○○446,620元價值之地,長鴻不動產鑑定有限公 司竟估價為21,602元;增值稅以446,620元計算,應 繳納65,025元(估價不足繳增值稅)。
⑵丙○○267,613元價值之地,長鴻不動產鑑定有限公 司竟估價為14,194元;增值稅以267,613元計算,應 繳納65,025元(估價不足繳增值稅)。
⑶乙○○305,771元價值之地,長鴻不動產鑑定有限公 司竟估價為32,044元;增值稅以305,771元計算,應 繳納65,427元(估價不足繳增值稅)。
長鴻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嚴重低估,造成戊○○、丙○ ○、乙○○的損失。
4.我們再次向法官說明,原告片面所委託之長鴻不動產鑑 定有限公司估算之金額嚴重低估是讓我們受損害的原因 ,請法官主持正義。
(三)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庚○○及己○○及長鴻不動產鑑 定有限公司應賠償戊○○、丙○○、乙○○所受之損害。 證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判決文中附表二所陳列之應受領補償金額之差額和由台南 縣稅捐稽徵處有償土地共有分割明細表中所計算之分割後 較分割前現值差額及增值稅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 決92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判決文、有償土地共有分割明細 表(二)。
四、得心證之理由:
1.經查,原告係依據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55號民事分割共有 物判決而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因辦理登記而墊付增值稅, 被告等就原告已繳付增值稅一節並無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應屬可採,所尚須審認者,原告請求合不合法而已? 2.原告依據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依法自應繳納增值稅,始 得辦理登記,則原告依據法令墊付增值稅,依法自得請求被 告返還,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理由,至於被告抗辯所謂鑑 價偏低一節,事屬是否另行對鑑價人求償問題,應與本件無 涉,併為敘明。
3.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五、從而,原告依墊付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宣告得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