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抗字,106年度,38號
KSHV,106,重抗,38,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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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送達代收人 陳孟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秀容邱春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06 年度補字第187 號民事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行使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目的,在 使其債權受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直接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 之利益為抗告人之債權新台幣(下同)70萬元,以此計算裁 定費應為7,600 元。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有所不當 (下稱原裁定),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等語。二、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 定有明文。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 人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債務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民國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103 年 度台抗字第4 號等民事裁定參照)。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 人行使權利,債務人因而可獲得之利益,始為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之標準,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額為何,尚與此無關。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為相對人鄭秀容之債權人,因相對 人鄭秀容名下座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6 分之1 ,下合稱系爭土地), 供相對人邱春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 萬元之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害及其債權之實現,爰依法訴請確認相對 人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應將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有抗告人之民事聲請調解 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調解卷第3 頁至第5 頁),足認 抗告人起訴確認債務人即相對人鄭秀容與第三人債權人即相 對人邱春遊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屬於因債權 之擔保涉訟之事件,且核其主張,抗告人應係行使代位權。 是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就債務 人與第三人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並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標準,應 比較擔保物之價值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多寡為斷。次 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600 萬元,而系爭土地價值 於105 年間曾核定拍賣底價為690 萬元,此有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105 年10月4 日橋院秋105 司執育字第53438 號函在卷 可稽(見原法院調解卷第14頁),可認系爭土地之價額高於 擔保債權之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系爭土地所 擔保之債權額即600 萬元。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600 萬元,並據此計算裁判費,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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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