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參加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抗字,106年度,32號
KSHV,106,重抗,32,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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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林政治
兼特別代理人 林政廣
抗  告  人 林三郎
       林素分
       林秋薇
       林天祥
       黃志欽
       林水生
       林延能
相  對  人 林博偉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與林武次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參加
訴訟,對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
字第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林政治林政廣(下稱林政治等2 人):相對人於 原審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出庭參與多次準備程序期日 ,均未明確為反對抗告人參加訴訟,應視為相對人已就本 案實質問題予以攻擊防禦,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但 書規定,相對人不得再聲請駁回。又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之標的乃坐落高雄市鳥松區鳳松段第608 、612 、613 、 613 -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林氏家族(共有5 房,第2 房已倒房)之祖產,林政治等2 人同為林氏家族 之第三房子孫,因訴外人即其父林直將繼承取得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及其堂兄弟林魁名 下,詎林魁之孫林清和明知其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0分之1 乃林直之繼承人所有,竟仍將之售予訴外人吳 王麗珠,吳王麗珠再將上開土地轉賣相對人。相對人之前 手既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即無從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抗告人亦已對相對人提起移轉登記訴訟,相對人無 權提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又林政治等2 人所有未辦保存 登記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分割結果可能使林政治等 2 人遭訴請拆屋還地,難謂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應准予林 政治等2 人參加訴訟等語。
(二)抗告人林素分林三郎林秋薇林天祥黃志欽、林水



生、林延能( 以下合稱林素分等7 人) :伊等為林氏家族 大房第3 、4 、5 支之派下子孫,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惟因家族受傳統「家父長子」陋習影響,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皆借名登記在各房長子名下,然林素分等7 人 既均為林氏家族之子孫,就家族所遺留之系爭土地自有繼 承權,又未曾拋棄繼承權,林素分等7 人就系爭土地確有 共有權存在。又林素分等7 人係在出名登記人協議分配之 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對於系爭土地有占有使用之權能。 是以相對人請求分割土地,將嚴重損害林素分等7 人就系 爭土地之共有權及占有使用權能之法律上利益。原裁定法 院僅以林素分等7 人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即謂林素 分等7 人於本件分割訴訟無法律上利益,遽駁回參加訴訟 之聲請,顯有不當。另相對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顯 不適法,復未通知系爭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買,此部已由抗 告人林政廣另提起撤銷之訴,相對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既不合法,提起本件分割訴訟顯無理由。又系爭土地 屬林氏家族之土地,早於民國39年間,由出名登記為所有 權人之家族代表人協議分割及分配完畢,相對人再行請求 分割,顯無理由,亦有違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誠信原則。 且相對人明知系爭土地上有各共有人分管居住使用系爭土 地之協議,自應繼受該約定分管土地之限制,相對人復未 完成買賣契約約定之買方應負擔事項,逕行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有違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語。二、按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 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兩造對於第三人之參加,於 接受參加書狀之送達後,得聲請法院予以駁回。但對於參加 並未提出異議,且已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時有所陳述者, 不問是否關於本案之辯論,均不得再行聲請駁回,此觀之民 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 1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有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且在其上建 築房屋居住使用中,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等語 ,於104 年8 月7 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原審法院即將上開 參加訴訟狀送達與兩造等情,此有參加訴訟狀及送達回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48 頁)。嗣本件訴訟因地 上現況繁雜,自104 年8 月起至105 年1 月止,均在等待地 上測量成果,期間兩造當事人均未對抗告人之參加訴訟為任 何之表示,俟於105 年1 月6 日獲覆成果圖後之首次準備程 序期日,即105 年1 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原審法院通知參



加人到庭,兩造當事人皆未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訴訟或對 於參加人之參加訴訟有所異議,且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式 為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是否部分維持共有及如何保留地上 物等分割共有物實體問題進行辯論等情,此有該次準備程序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至第62頁)。又於該次準備程 序期日,相對人雖陳稱:「(受命法官:對剛才被告所稱, 系爭土地產權糾紛的部分,原告這邊的意見,另外參加人建 物在系爭土地上,卻沒有土地持分,有何意見?)上面的建 物全部都是未保存登記,依照土地登記謄本來看,這些人都 是沒有持分占有系爭土地,我們也不清楚他們之間宗族的關 係如何」等語(本院卷第60頁)。相對人僅陳述參加人均非 共有人而占有系爭土地且不清楚占有之權利,然並未就參加 人有無本件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為陳述,亦未對於參加人 之參加訴訟為異議而聲請駁回。相對人迨至106 年2 月15日 始具狀聲請駁回抗告人之參加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對 於抗告人參加訴訟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已經喪失異 議權。原審依相對人嗣後之聲請而駁回參加訴訟,自有違誤 ,抗告論旨執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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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