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13號
再 抗 告 人 劉張四連
丁超虹
陳宗儒
吳祖彭
李茂紳
相 對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何安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
2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以106年度重抗字第13號裁定限令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分別業於106年6月20日、6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限,再抗告人仍未遵行補正,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登輝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