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上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蔡順隆
法定代理人 李明雅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林福容律師
被上訴人 蔡博強即蔡文隆之承受訴訟人
蔡文榮
蔡惠珍
蔡惠淑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 年7 月3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6 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移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超過應有部分十六分之十五予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仟貳佰零壹萬參仟零參拾肆元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蔡耀隆之父蔡名清於民國57年 4 月間,購買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2 (嗣經重劃、分割為高雄市○○區 ○○段○○段00000 ○00000 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 則以地號稱之),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蔡名清於 100 年11月23日死亡,其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 滅,詎上訴人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進而於100 年1 月 10日將972 之1 地號土地以新台幣(下同)12,705,000元出 售予善意第三人黃慧娟,並於同月24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蔡耀隆已於101 年2 月14日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第1148條 第1 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第1146條規定 ,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971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 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返還12,705,000元予兩造公同共 有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身為長子兼長孫,兩造祖父蔡吉前將其領取 之部分土地徵收補償款贈與伊,伊於57年4 月間以該款購買 系爭土地,並登記為伊所有。系爭土地縱由蔡名清購買,然 登記於伊名下原因多端,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伊與蔡名清間 有借名登記契約,其主張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將971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應 返還12,705,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蔡名清於100 年11月23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蔡耀隆均為合 法繼承人,嗣蔡耀隆於101 年2 月14日已寄發存證信函予兩 造,表明願意拋棄其與兩造對於蔡名清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並於同年月20日依法呈報法院,經准予備查在案。此有 蔡名清之戶籍謄本5 份,蔡耀隆所寄發之存證信函1 紙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知等件為證(原審卷第6 至10頁、50、51 、65頁及本院卷第41頁),並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查明屬實(本院卷第51頁)。
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於57年4 月28日 原登記為上訴人與蔡陳素蓮(後以夫妻聯合財產制為原因, 蔡進雄與蔡陳素蓮同為共有人)、蔡李廣定分別共有(上訴 人權利範圍為4 分之2 、蔡陳素蓮、蔡李廣定權利範圍均為 4 分之1 ),嗣歷經重劃、和解分割後,於78年6 月20日分 割出系爭土地,並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又上訴人於100 年1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972 之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善意之第三人黃慧娟,出售價格共計12,705,000 元,其中土地增值稅691,966 元係由上訴人負擔支付,被上 訴人同意自上開買賣所得價金中扣除等情,業據證人黃慧娟 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10份 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2至37頁、第47至49頁、第236 、237 頁及本院卷第61、85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系爭土地是否蔡名清借名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依繼承、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繼承回復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971 之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全部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依同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其出賣972-2 地號土 地所得之價金12,705,000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
六、本院判斷:
系爭土地是蔡名清借名登記予上訴人: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 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 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 ,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234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 、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 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 。
系爭土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蔡名清所出資購買: 上訴人雖以:兩造祖父領有徵收補助款,而將其中一部分指 名要給身為長孫之上訴人,伊乃於57年將該款用在購買系爭 土地,故系爭土地實係伊以祖父所贈與之金錢,購買而為伊 所有,並非兩造之父蔡名清所購買而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云云 (原審卷第77頁)。然據證人即兩造兄弟蔡耀隆於原審證稱 :伊父蔡名清於57年間得到一筆42萬元之佃農補償金,將其 中20萬元給伊叔叔,其中2 萬元給伊當聘金以便結婚,而以 剩餘之2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當時上訴人 才26歲,此事是伊聽母親講的。伊父親名下有許多筆土地, 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地價稅單係上訴人名義,連 同登記於父親名下之土地,在87年以前地價稅均由父親繳納 ,88年父親沒有能力繳納,要求由伊等兄弟繳納,才由伊兄 弟姐妹繳納,每人分擔之金額不同等語(原審卷第112 、 113 頁)。參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祖父已於50年去世,不可 能於57年登記系爭土地作為大孫份而贈與給上訴人等語,上 訴人亦不爭執57年登記系爭土地於上訴人名下時,兩造之祖 父已死亡,衡之常理,系爭土地自非兩造祖父於死亡前所囑 託將金錢贈與上訴人,由上訴人購置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且系爭土地若係上訴人以兩造之祖父所贈與之金錢購買,則 其於89年10月27日兩造家庭會議時,何以未曾言明此利己之 事實(上訴人當時陳述之內容如後述)?是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父親蔡名清出資購買較為可採,上訴人抗辯系 爭土地係其以祖父贈與之金錢購買,不足採信。 上訴人另以:系爭土地於73年間因徵收補助款有爭議,系爭 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兩造之叔父蔡進雄曾向高雄市政府 地政處提出陳情書記載:「系爭地號土地係於57年間由蔡順
隆、蔡進雄、蔡李廣定共同出資合耕為目的...辦理蔡順 隆持分2/4 、蔡進雄持分1/4 ,蔡李廣定持分1/4 登記完畢 ,5 7 年有人想買該地,但蔡順隆之父蔡名清,拒不轉售, 堅守占耕本地,據理他只能耕作持分2/4 ,其餘2/4 實屬侵 占,並無租賃關係....」等語,故依此陳情書亦可見系 爭土地確為上訴人所出資購買,並非蔡名清所出資購買而登 記予伊云云,固據提出陳情書1 份為證(原審卷第77至79頁 )。惟基於土地登記公示性,政府機關審核如何發放土地補 償金,通常係以土地登記名義人為依據,系爭土地既登記為 上訴人名義,則共有人於向政府機關陳情請求發放土地徵收 補償金時,自以土地登記謄本上之登記名義人具名陳述其情 即可,毋庸涉及土地實際出資者,況陳情人即兩造叔父蔡進 雄對於兩造父親蔡名清拒不轉售土地,且耕占超過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之應有部分面積土地,有所不滿,倘系爭土地果為 上訴人所有,蔡名清應無權占耕且拒絕出售,蔡進雄大可徵 詢上訴人同意即可轉售系爭土地,是由此陳情書之內容反而 無法排除系爭土地之實際出資者為蔡名清。故上訴人執此陳 情書據為抗辯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非蔡名清出資購買,並 不足採。
系爭土地係蔡名清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因蔡名清將其 中971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 贈與登記予被 上訴人蔡文隆,蔡文隆嗣將該16分之1 出售予上訴人,故蔡 名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土地即為971 之1 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5及972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蔡名清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實際所 有權人為蔡名清,業據提出上訴人於89年10月20日寄發予蔡 耀隆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兩造及蔡耀隆於89 年10月27日召集之家庭會議錄音暨譯文為證。觀諸系爭存證 信函之內容略以:「返還八十八年地價稅及利息共壹萬壹仟 陸佰壹拾元整。說明:該款係龍華段三小段地號○九七一及 龍華段三小段地號○九七二,前者應納稅款二九四七七. 五 三元,後者一一九八三. 九七元,共計應納稅四一四六一. 五○元。爾後(八十九年)起該兩筆地價稅金由納稅人負擔 ,惟恐日後發生糾紛,特以本函通知台端。敬請見諒。附寄 匯票壹張面額壹萬壹仟陸佰壹拾元整。」(原審卷第40頁) ,嗣於89年10月27日,兩造及蔡耀隆家族聚會爭論上訴人於 系爭存證信函中所稱之「糾紛」意指為何,此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錄音譯文上載有:「(蔡耀隆)對啊!你就只會講白紙 寫黑字、「糾紛」是要怎樣啊…(01:33~01:48 )」、「( 蔡文榮)咱們要了解是什麼糾紛?(03:01~03:03 )」、「
(蔡耀隆)你說以後發生糾紛是什麼情形,糾紛有好幾種, 請把項目寫出來…(03:04~ 03:25)」、「(蔡文榮)你把 糾紛講出來沒關係,你所說糾紛是什麼用意?(03:26~03:3 1 )」、「(蔡順隆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我是納稅義務 人啊。(04:14 ~04:20)」、「(蔡耀隆)你要是這樣說, 那我猜測,你的意思是這塊地,你要全部拿去的意思…今日 就是87年以前都是老爸在繳稅,不管是他自己的或是你的, 都是老爸在繳,88年繳了後快1 年,今天發生這些事情,幹 這種事情寄這張來。這土地是民國57年他登記給你的…。( 04:34~05:51 )」、「(上訴人)登記我名字我沒權利處理 嗎?(09:18~09:25 )」、「(蔡文隆)我不是講你怎樣, 是你寫一張這樣東西,你是怕…(36:47~36:54 )」等語可 參(原審卷第188 至191 頁、197 頁,上訴人陳述部分之譯 文確係上訴人之聲音與發言,理由詳後述)。是由系爭存證 信函及家庭會議錄音譯文內容,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 人於89年10月20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蔡耀隆,始於89年10 月27日由兩造及蔡耀隆共同召開家庭會議討論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歸屬,符合事件發展歷程,且被上訴人提出該次家庭會 議之錄音內容與譯文並經原審勘驗相符(原審卷第184 頁) ,堪認真實。上訴人辯稱上開家庭會議錄音譯文無法看出兩 造係在討論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云云,顯不可採。 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爭議,雖於會議中聲稱: 「我就是納稅義務人. . . 登記我的名字我沒有權利處理嗎 ?」等語(原審卷第120 、121 頁),但其經蔡耀隆質疑要 獨吞系爭土地時,先後辯駁:「我那有要獨吞」、「這些財 產是老爸的」、「財產是老爸的,暫寄在我這邊,你講我要 獨吞,我如沒跟你反駁,外面的人聽到以為我這個大哥要霸 霸去」、「老爸寄我的名,我也沒那個意思,就說我要霸占 去,今日是沒外人,不然以為這個兄哥全部要霸霸去」等語 (原審卷第187 至194 頁),上開內容均經原審勘驗錄音譯 文屬實,有勘驗筆錄可佐(原審卷第184 至185 頁)。衡情 上訴人於兩造、蔡耀隆及蔡名清等家族成員在場之情況下, 多次強調系爭土地係蔡名清所有,暫寄在上訴人名下,斯時 並無外人在場,且是在討論家庭資產事務,應較不若兩造對 立之訴訟般,會於事前作好充足之準備,並進行沙盤推演, 故期間所為之談話通常較為真切。上訴人倘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當時理應據理力爭,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或要 求在場的兩造父親蔡名清主持公道宣示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 有,然上訴人捨此不由,僅表示白紙寫黑字(即登記誰的名 義就是歸誰所有),嗣遭其他弟妹即被上訴人及蔡耀隆等人
質疑時,非但承認系爭土地係兩造父親蔡名清之財產,僅暫 寄在其名下,且再三否認辯解其並無霸占系爭土地之意,另 對於兄弟姐妹爭論其於系爭存證信函所稱之「恐日後有糾紛 」究為何意,卻始終不願說明釐清;上訴人於家庭會議中並 坦承88年地價稅之分攤額是其所寫,此有錄音譯文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193 頁),其對於蔡耀隆所稱87年以前之地價稅 均係由父親蔡名清繳納,當場亦未異議(原審卷第197 、19 8 頁錄音譯文)。系爭土地倘非兩造父親蔡名清借名登記在 上訴人名下,果為上訴人所有者,則地價稅本應由所有權人 之上訴人自行負擔繳納,自無由其他兄弟姐妹或父親蔡名清 分攤繳納地價稅之餘地,更無須特別申明:「爾後(八十九 年)起該兩筆地價稅金由納稅人即上訴人負擔」之理?況系 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果為上訴人所有者,基於土地登 記公示及絕對效力,豈容他人任意主張權利及分擔繳納地價 稅之理?上訴人亦無須特地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所謂「避 免紛爭」之必要?乃上訴人竟於上開存證信函回覆蔡耀隆稱 :「恐日後發生紛爭,爾後(八十九年)起該兩筆地價稅金 由納稅人即上訴人負擔」等語,上訴人此舉實悖於常情,難 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參以,89年10月27日 家庭會議後,蔡文榮、蔡耀隆仍於同年月31日、11月2 日將 地價稅分擔額匯入上訴人帳戶,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 儲金帳戶一覽表可稽(原審卷第45、46、160 頁)。另外, 被上訴人主張蔡名清於80年間為補償被上訴人蔡文隆長期照 顧,無法搬至自己分配之高雄市澄清路透天厝居住,而於80 年8 月20日,將971 之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 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文隆,此有土地異動索引可憑(本院卷 第86頁),核與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62至68頁 ),陳稱其於97年8 月12日以1,656,000 元向蔡文隆購買該 應有部分16分之1 土地,並於同年月27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相符(原審卷第14頁土地登記謄本),倘上訴人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蔡名清焉能自作主張將其中971 之1 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 贈與蔡文隆,上訴人事後猶需出資1, 656,000 元向蔡文隆買回?凡此各情,足認系爭土地雖自57 年間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但其中971 之1 地號土地尚於80年 8 月20日經蔡名清贈與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 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蔡文隆,上訴人復在89年10月27日之家庭會議中明 確自承系爭土地為兩造父親蔡名清所有,暫寄在其名下,其 並無霸占為己有之意,且不否認87年以前系爭土地地價稅係 由蔡名清所繳納,兩造亦曾分擔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情事 ,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蔡名清所有而借名登記予上訴
人名下之事實主張(但其中971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6分之1 既經蔡名清贈與蔡文隆後,蔡文隆又將該部分土 地出售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已取得該16分之1 土地所有權) ,堪認已盡舉證之責,堪信為真實。
至於上訴人抗辯上開錄音譯文關於其發言部分,不能辨識是 否確為其聲音,況蔡名清於該家庭會議召開時亦在場,若系 爭土地確非上訴人所有,何以在場之蔡名清未當場表態處理 ?足見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乃蔡名清所贈與云云。 惟查,原審於103 年1 月23日對於錄音內容是否確為上訴人 講話聲音,有所疑義之部分(即00:55-01:09 、01:13-01:1 4 、01:58-02:07 、02:30-02:33 、02:36-02:38 、04:28- 04:33 、06:36-06:38 、10:37-10:50 、11:12-11:35 、16 :51-17:10 、23:18-23:43 、25:00-25:08 、26:34-27:58 、30:06-30:24 ),已經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上開對話內 容,均與譯文逐字稿相符,被上訴人蔡文榮及蔡耀隆並均主 張確為上訴人之發言無誤,另被上訴人蔡文隆、蔡惠珍亦就 部分發言,當場確認係上訴人之發言無訛,此有原審製作之 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83 至185 頁)。綜觀該錄音譯文 之內容可知,89年10月27日舉行之家庭會議,乃係針對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歸屬討論,上訴人並為主要關鍵人物,衡情必 應參與該次家庭會議。又上開勘驗之部分,經勘驗既確與譯 文逐字稿相符。而細譯此部分之譯文及其前後文義,均符合 上訴人身為大哥之對話邏輯及內容,互核全部錄音譯文之對 話順序,關於以上訴人名義所為之發言內容,亦均在回應前 一人之質疑或主動辯駁,立場頗為一致,故可合理推知此部 分譯文之發言者,係屬同立場者。而蔡名清之六名子女中, 僅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利害關係與他人不同,因此綜合上 開事證,堪認原審勘驗有爭議之錄音內容部分,應確係上訴 人之發言無訛。再者,兩造及蔡耀隆在家庭會議中之發言曾 多次欲向在場之蔡名清表達意見,並尋求支持,諸如:「( 蔡耀隆)爸!今日就是…。(00:23~00:32 )」、「(蔡耀 隆)好啊!爸;現在這一塊…。(10:11~10:15 )」、「( 蔡順隆)…爸來講。(24:59 )」、「(蔡惠淑)爸!你來 講。(25:00 )」、「(蔡耀隆)…爸,我的意思就是說… 。(34:00~34:44 )」、「(蔡惠淑)好啦!給爸爸講啦! (36:55~37:00 )」、「(蔡耀隆)爸!裁決啦!這樣而已 。(50:25~50:29 )」、「(蔡惠淑)爸看你要怎樣處理, 你自己說。(56;00~56 :01)」等語(原審卷第187 頁、19 2 頁、195 至198 頁),足見蔡名清於家庭會議時確實在場 。惟蔡名清於當日幾無發言,兩造雖就其是否曾在場說過「
放著啦」等語有所爭執,然縱使蔡名清曾出此言,亦僅能代 表其希望系爭土地繼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自承 系爭土地為老爸財產,暫寄在其名下,已如前述),尚難僅 憑此短句遽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反之,若蔡 名清未曾說過「放著啦」等語,此亦僅代表其對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歸屬問題,未表示任何意見而已。故不論蔡名清是否 曾經說過「放著啦」等語,其既基於某種原因(如年老力衰 、神智未清、或認時機未臻成熟不願表態等等),而未明確 表示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業向被上訴人自陳系 爭土地為蔡名清之財產,暫寄在上訴人名下,自不得僅憑蔡 名清於家庭會議時坐在旁邊,遽以論斷蔡名清既將系爭土地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欲歸上訴人所有之意思。且倘系爭土 地果為上訴人所有,則蔡名清何以能於80年8 月20日主導將 其中應有部分16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蔡文隆所有(本 院卷第86頁附土地異動索引),嗣上訴人再於97年8 月12日 以1,656,000 元買回,並於同年月27日辦竣該部分所有權移 轉登記(本院卷第62至68頁)?由此益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實為蔡名清(除其中971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 之1 業經上訴人輾轉買受取得外),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 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至於被上訴人主張蔡名清曾於89年8 月、90年1 月、3 月列 為失蹤人口,另於90年10月31日因涉犯竊盜罪嫌,經媒體報 導似患有老人癡呆症,嗣於94年9 月2 日雖曾經醫生診斷罹 患老人失智症,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簡報、診斷證明書可證 (本院卷第72、73頁),並經本院查詢蔡名清前科紀錄表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0468 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確認無誤(本院卷第75至77頁),然蔡名清於80至 89年間並無因失智而走失之失蹤人口報案紀錄,其係於91年 2 月27日始有第一次失蹤人口報案紀錄,此經本院函詢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查明屬實,有職務報告及失蹤人 口報案聯單可參(本院卷第52至55頁)。是以,尚難遽謂蔡 名清於89年間已有失智症,而於89年10月27日家庭會議時, 蔡名清究竟是否係因患有「失智症」致無法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歸屬表達意見,尚不影響本判決結果,核無論斷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上訴人另以:蔡名清自己名下登記多筆土地,並無借名登記 系爭土地於上訴人名下之必要,系爭土地實為蔡名清贈與登 記予上訴人云云。然蔡名清身為一家之主,其係基於如何考 量分配土地登記於自己或子女名下,雖因其死亡而無從調查 知曉,但上訴人既於家庭會議中自承系爭土地為蔡名清所有
之財產,暫寄在其名下,其並無霸占之意,已如前述,自足 以認定蔡名清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而非贈與關係。上訴人臨訟抗辯蔡名清無將系爭土地借名 登記於其名下之必要,實為贈與云云,自不足採。 綜上各節,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事證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乃蔡名 清所有,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於80年8 月20日,蔡名 清將其中971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 贈與登 記予蔡文隆,蔡文隆嗣於97年8 月12日出售予上訴人,並於 同年月27日辦竣此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蔡名清借名登記 予上訴人之土地應為971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 之15及971 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上訴人抗辯其始為上 開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不足採信。
蔡名清已於100 年11月23日死亡,其與上訴人間就971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5及972 之1 地號土地之借 名登記關係即隨之消滅,上開土地應歸為蔡名清之遺產範圍 內。至於971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 ,業經 上訴人於97年8 月間向蔡文隆買受而取得所有權,已非屬蔡 名清之財產暨遺產,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第2 項、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僅能請求上訴 人將971 之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5移轉登記 予兩造公同共有,超過上開權利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被上訴人依同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其出售972 之2 地號 土地所得之價金12,705,000元,於扣除上訴人負擔之土地增 值稅691,966 元後,上訴人應返還12,013,034元予兩造公同 共有:
承前所述,972 之1 地號土地乃蔡名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該借名登記關係業因蔡名清死亡而消滅,972 之1 地號 土地既經上訴人出售予善意第三人黃慧娟,而無法移轉該土 地所有權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則上訴人出售該筆土地所得 之價金自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主張返還之價金尚 應扣除其負擔之土地增值稅691,966 元(本院卷第69頁土地 增值稅繳款書),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扣除之(本院卷第85頁 ),依此計算,上訴人應返還12,013,034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除97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 1 以外,乃兩造被繼承人蔡名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則 被上訴人以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因蔡名清死亡而消滅, 乃依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及民法第1146 條繼承回復請求權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971 之1 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5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及97
2 之1 地號土地所得之價金12,705,000元扣除賣方即上訴人 負擔之土地增值稅691,966 元後之餘額12,013,034元返還予 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 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