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上更字第1號
上 訴 人 余秀貞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上訴人 余正友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1 月3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4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減縮聲明,
本院於106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八十二分之五十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於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前項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八十二分之六,及土地上同段三二三九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母親余吳清子於民國102 年8 月11日死亡, 伊父親即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5日邀集其餘繼承人即伊、 甲○○、丙○○三名子女簽訂不動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將余吳清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與被上訴 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合併分配,約 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以逐年贈與之方式由伊承受全部。惟 被上訴人僅於102 年9 月2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2分之19 移轉登記(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拒絕履行系爭房 地其餘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伊有預為請求被上訴人將來給付 之必要等情,依系爭協議書、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2 分之63及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判 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求為原判決 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2分之57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於106 年12 月31日前,將前項土地權利範圍82分之6 之所有權,及土地 上同段3239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 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丙○○、甲○○給付部分,業已確定, 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三名子女未曾與伊討論附表一、二之不動產
應為如何之分配,伊對於系爭協議書內容亦不明瞭,系爭協 議書因三名子女與伊意思表示未合致而未成立,伊自不負移 轉登記之義務。縱認系爭協議書確經三名子女與伊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系爭協議書包含伊贈與系爭房地予三名子女之 贈與契約(贈與時並未附有負擔)、三名子女就余吳清子遺 產之分割協議契約、三名子女就受贈之系爭房地協議分配之 互易契約、被上訴人及丙○○分別預先拋棄對伊部分遺產繼 承權之單獨行為,係一聯立契約,系爭協議書關於被上訴人 及丙○○預先拋棄對伊部分遺產繼承權部分,應屬無效,系 爭協議書之締約目的因此難以達成,應解為全部無效,上訴 人請求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無理由。又倘系爭協議書 並非全部無效,伊已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依民 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對三名子女表示撤銷系爭房地之贈 與;且上訴人對伊負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伊亦得依民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贈與,伊除以台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41號事件(下稱另案,現由本 院106 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 號受理在案)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對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表示外,復以存證信函,對三 名子女為撤銷贈與之表示。系爭房地之贈與既經伊合法撤銷 ,上訴人亦不得再請求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其餘所有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被上訴人配偶余吳清子於102 年8 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及 三名子女即甲○○、丙○○、上訴人,為余吳清子之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均各為4 分之1 。
余吳清子之遺產不動產部分,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業於102 年9 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丙○○所有;附表一編號2 至5 土地業於102 年9 月17日、 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與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82分之19於102 年9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
兩造現同住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房屋,附表二編號2 所示 之房屋則由被上訴人出租他人使用,並按月收取45,000元之 租金(扣稅後為38,000元),租期至105 年9 月8 日。被上 訴人每月領有7,000 元之老農津貼。
四、本件爭點:
系爭協議書是否經立協議書人即被上訴人及三名子女意思表 示合致而成立?
系爭協議書是否有一部無效而全部無效之情形? 系爭協議書關於系爭房地部分之約定性質為何?如係贈與,
被上訴人是否撤銷贈與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 、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系爭協議書是否經立協議書人即被上訴人及三名子女意思表 示合致而成立?
上訴人主張:伊母親余吳清子於102 年8 月11日死亡,伊 父親即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5日邀集三名子女簽訂系爭 協議書,將余吳清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與被上訴人 所系爭房地合併分配,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以逐年贈 與之方式由伊承受全部等情。被上訴人以:三名子女未曾 與伊討論附表一、二之不動產應為如何之分配,伊對於系 爭協議書內容亦不明瞭,系爭協議書因三名子女與伊意思 表示未合致而未成立等語為辯。
經查:
系爭協議書之緣由,業據證人即代書白順中於原審證述 :被上訴人及其三名子女就余吳清子遺產如何繼承進行 多次討論,過程中被上訴人同意將其所有之部分不動產 併入討論、分配,被上訴人一再強調要保障他的權益, 伊依被上訴人及其三名子女多次討論之共識,多次修改 協議書,最後於102 年9 月15日伊提供系爭協議書一式 4 份,並跟被上訴人及其三名子女表示簽名後即不能反 悔,被上訴人及其三名子女均親自簽名蓋章等語明確( 原審卷二第13至16頁),被上訴人及其三名子女並均稱 系爭協議書係親自簽名蓋章等語(原審卷二第5 、8 頁 ),足見,系爭協議書乃被上訴人配偶余吳清子於102 年8 月11日死亡後,被上訴人與其三名子女,欲就余吳 清子之遺產以及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合併分配,由白 順中依據被上訴人及其三名子女對於附表一、二不動產 之分配多次討論後達成之共識所製作,並經被上訴人及 其三名子女親自簽名蓋章,系爭協議書內容係經被上訴 人及其三名子女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堪予認定。 證人白順中雖證述:簽立協議書當天,其沒有逐條唸出 協議書之內容等語,然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乃經被上訴人 及其三名子女多次討論形成共識,並經多次修改、製作 後由被上訴人及其三名子女簽署,業經證人白順中證述 如前,證人白順中並證述:其很確定被上訴人當天意識 清楚,被上訴人一再強調要保障其權益,因此有系爭協 議書第5 條之約定,並特別強調其名下之桃園及鶯歌不 動產是祖產,只能分配予甲○○,不可以分給女兒等語 (原審卷二第14至18頁),核與系爭協議書第5 條關於
被上訴人在世期間仍可就系爭房地收取租金,上訴人及 丙○○暨渠等繼受人未得被上訴人許可絕不可就所取得 之房地為處分或設定負擔之約定內容相符(原審卷一第 38頁),足認,被上訴人不僅簽署系爭協議書而已,尚 有曾參與系爭協議書製作前之討論,並一再要求保障其 權益,且簽立協議書時意識清楚。佐以,被上訴人自陳 :知悉簽名是要過戶,其有去申請權狀及印鑑證明,簽 系爭協議書的那天,代書就將印鑑證明等文件拿走等語 (原審卷一第162 、163 頁、卷二第8 、11頁),證人 白順中另證述:其向地政事務所送件後沒過多久,被上 訴人打電話說,遇到朋友詢問如何處理太太財產,朋友 聽被上訴人表示後,說被上訴人以後會沒得吃,問其能 否改登記回來等語(原審卷二第17頁),顯然對於系爭 協議書內容係有關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非 毫不知情,否則豈會自行申請印鑑證明、權狀,並於系 爭協議書簽立後任由代書取走,又如何能向朋友表示財 產分配情形,復在聽聞朋友表示意見後,意念動搖,向 白順中要求更改。況由被上訴人自陳:當天丁○○有叫 甲○○把協議書念給我聽,甲○○是一半國語、一半台 語的方式念給我聽,零零落落的,甲○○念了幾句之後 ,我就跟甲○○表示不要念了,我是想說,孩子都是我 養大的,應該不會來騙我等語(原審卷二第8 頁)。亦 徵,被上訴人僅係在其及三名子女之討論、共識內容形 諸於系爭協議書時,認為子女應該不會以不同於共識之 內容欺騙其簽署,故未經由在場人向其全文逐條朗讀確 認而已,並非對於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共識內容毫無所悉 之情況下率予簽名蓋章,自難因此遽認被上訴人與其三 名子女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無意思表示合致之情。 被上訴人稱其不識字,不清楚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子女 未與伊商量云云,顯非事實,並無可採。
被上訴人又以甲○○於原審陳述「不記得有討論」等語 (原審卷二第9 頁)為據,然甲○○係因法官提問協議 書上關於「逐年贈與」有無約定期限或方式,而回答「 我不記得有討論」,並非指被上訴人與其三名子女對於 如何分配附表一、二之不動產未曾討論、形成共識,即 在毫無所知之情況下簽署系爭協議書。且證人白順中證 述:討論余吳清子遺產如何繼承之過程中,甲○○表示 要分割的話,因甲○○不相信丙○○,不要分割為持分 ,就被上訴人財產與余吳清子遺產一併處理,其感覺被 上訴人有些不捨,甲○○有勸說被上訴人看開,甲○○
也贊成被上訴人財產跟余吳清子遺產一併處理等語(原 審卷二第13、14頁),是甲○○於原審表示:我之前沒 有參與討論過云云,復於原審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乃 姐弟三人自行商量決定,被上訴人並不清楚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執甲○○之陳述謂系爭協議書內容 未經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並不成立云云,應無可採。 被上訴人復稱:上訴人於105 年5 月11日對被上訴人及 丙○○、甲○○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補字第897 號,下稱他案)對被 上訴人及丙○○、甲○○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 之起訴狀,亦主張系爭協議書因意思表示未合致而未成 立,應屬訴訟外之合法自認云云,並提出上訴人他案起 訴狀及補正暨聲請訴之追加狀為憑(三審卷第87至100 頁)。然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 與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 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 協議書乃經被上訴人及其三名子女親自簽名蓋章,並就 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已如前述,上訴人於他案之 主張,與事實不符,自難於本件援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 認定。
系爭協議書是否有一部無效而全部無效之情形? 被上訴人辯稱:縱認系爭協議書確經三名子女與伊意思表 示合致而成立,系爭協議書包含伊贈與系爭房地予三名子 女之贈與契約(贈與時並未附有負擔)、三名子女就余吳 清子遺產之分割協議契約、三名子女就受贈之系爭房地協 議分配之互易契約、上訴人及丙○○分別預先拋棄對伊部 分遺產繼承權,係一聯立契約,系爭協議書關於上訴人及 丙○○分別預先拋棄對伊部分遺產繼承權部分,違反拋棄 繼承之要式及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73條規定,應 屬無效。系爭協議書之締約目的因此難以達成,應解為全 部無效等情,上訴人否認之。
然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 ,觀之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丁○○與丙○○二人同意 在父親乙○○繼承事實發生後,父親所持有在桃園以及鶯 歌的不動產無條件由甲○○一人承受」,僅係約定被上訴 人在桃園及鶯歌之不動產,將來於繼承事實發生後,由甲 ○○取得,並無上訴人及丙○○二人預先否認繼承效力之 意思,自難認係預先拋棄對被上訴人之繼承權,被上訴人 辯以:依民法第71條、第73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
定係屬無效云云,並非可採。被上訴人謂系爭協議書係一 聯立契約,並執此主張系爭協議書關於上訴人及丙○○預 先拋棄對伊部分遺產繼承權部分,應屬無效,系爭協議書 之締約目的因此難以達成,應解為全部無效云云,亦無足 採。
系爭協議書關於系爭房地部分之約定性質為何?如係贈與, 被上訴人是否撤銷贈與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 、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 主張其係以放棄對余吳清子所遺不動產之繼承權利為對價 ,交換取得上訴人之系爭房地,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有償 之無名契約或互易契約,並非贈與,縱認贈與,亦屬附有 負擔之贈與等情,被上訴人以:係其將系爭房地贈與三名 子女,且於贈與契約成立時,並未附有負擔,嗣由三名子 女協議分配而約定互易。經查:
觀之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父親乙○○名下之不動產 :土地: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持分1 / 1 ,父親乙○○以『逐年贈與方式』由丁○○承受全 部。房屋:高雄市○○區○○○路00號持分1/1 ,父親 乙○○以『逐年贈與方式』由丁○○承受全部」;第4 條前段約定「父親乙○○以『逐年贈與方式贈與』上述 其名下土地與房屋給予丁○○期間,若有繼承事實發生 ,甲○○與丙○○二人須無條件同意由丁○○一人無償 承受尚『未完成贈與』之殘留持分。第5 條約定父親乙 ○○在世期間,丁○○同意其『受贈之房地』租賃收益 歸屬父親乙○○。依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已明示被上訴 人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且未取得任何對價。佐以證 人白順中證述:因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很高,逐年贈與才 不需要繳納贈與稅等語(原審卷二第15頁),可見該協 議書所載「贈與」,應係兩造訂約時之真意,否則豈有 規避原應課徵贈與稅之必要。
上訴人固稱:其係以放棄對余吳清子所遺不動產之繼承 權利為對價,交換取得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地,系爭協議 書之性質為有償之無名契約或互易契約,並非贈與云云 。然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讓與上訴人,亦於 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不分配余吳清子遺留之土地及房 屋,且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三名子女,並 非僅有兩造,甲○○、丙○○受分配余吳清子所遺不動 產,乃立協議書人合致之意思表示,難認上訴人放棄對
余吳清子所遺不動產之應繼分,係由被上訴人取得此部 分權利,並將之分配甲○○、丙○○,而有對價取得。 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贈與系爭房地後,第3 條約定上 訴人同意不分配余吳清子遺留之土地及房屋,應係兩造 間贈與契約成立後,上訴人所應負擔之一定作為,性質 屬贈與契約所附之約款。至於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於 被上訴人在世期間,系爭房地之租金收益歸屬被上訴人 ,亦僅係上訴人受贈系爭房地應為之一定給付,即贈與 契約所附之負擔(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 參照),並非被上訴人因讓與系爭房地所有權而取得之 對價,自難認系爭協議書關於系爭房地讓與之約定係屬 有償。
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協議書引言記載「就父親乙○○之意 ,允諾將其名下不動產. . . 與先慈余吳清子遺留之不 動產合併分配」等語,主張其將系爭房地贈與三名子女 ,嗣由三名子女協議分配而約定互易云云,然系爭協議 書引言另有「尊從父親之意見與父親乙○○共同協議分 配如下」等語(原審卷一第38頁),可見系爭協議書所 載包含余吳清子所遺不動產及系爭房地之分配,係三名 子女與被上訴人共同協議而來,並非僅三名子女協議分 配互為約定而已,倘被上訴人先與三名子女成立系爭房 地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又豈有與三名子女共同協議分 配之理,且遍觀系爭協議書,並無被上訴人贈與三名子 女之文義,是被上訴人擷取系爭協議書之部分引言而為 上述抗辯,並無可採。至於系爭協議書第4 條記載「若 有繼承事實發生,甲○○與丙○○二人須無條件同意由 丁○○一人無償承受尚未完成贈與之殘留持分。否則甲 ○○與丙○○二人須無條件返還丁○○對母親余吳清子 上述遺留之土地與房屋所有權1/3 的繼承權權益」,僅 係關於系爭房地全部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倘贈與人 即被上訴人死亡而有繼承情事,其繼承人就此贈與契約 如何繼受履行之約定而已,尚無從據此解為被上訴人係 將系爭房地贈與三名子女。被上訴人謂其係將系爭房地 贈與三名子女,由三名子女協議分配,再與被上訴人約 定由被上訴人繼續收租以保障被上訴人生活並履行子女 法定扶養義務,贈與契約成立時並未附有負擔云云,自 無足採。
被上訴人又謂:上訴人受贈系爭土地,並同意不繼承余 吳清子所遺土地及房屋,係使上訴人不為特定之身分行 為,顯有悖於公序良俗,不得解為係贈與之負擔云云,
然上訴人拋棄對於余吳清子所遺土地及房屋之應繼分, 乃處分財產之行為,並非身分行為,亦無違反公序良俗 可言。被上訴人另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 事判決,主張其僅係贈與一所有權之部分權能受限制之 系爭房地,且該限制係存在贈與物本身,上訴人無須以 其固有財產對被上訴人為一定之給付,上訴人之固有財 產並未因受贈系爭房地而增加任何負擔,難謂係附有負 擔之贈與,然被上訴人援引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032號民事判決之個案事實,乃約定受贈土地專供特定 用途而不得移作他用,與本件受贈系爭房地應同意被上 訴人出租房屋收取租金之情形,尚有不同,難以比附援 引,況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 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已,並無受贈人之 一定給付須以其固有財產支付之要件,被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洵非足採。
綜上,系爭協議書關於系爭房地部分,係被上訴人將系 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並於第3 條約定上訴人同意不分配 余吳清子所遺留之土地及房屋,第4 條約定於被上訴人 在世期間,系爭房地之租金收益歸屬被上訴人,即係附 有約款,屬附負擔之贈與,應可認定。至於上訴人聲請 傳訊證人倪貞時、白順中、甲○○、丙○○,欲證明贈 與僅係節稅考量,其非無償受讓,因此部分事實已臻明 確,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被上訴人雖以:其已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依民法第40 8 條第1 項規定,對三名子女表示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等 語為辯,惟上訴人陳述:縱認被上訴人係贈與系爭房地, 亦僅贈與伊,並非三名子女,且被上訴人未在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前撤銷贈與等語。經查: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 年9 月18日白順中至地政事務所 送件辦理贈與移轉過戶後,至同年月24日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前,以電話向白順中表示撤銷贈與,白順中係其三 名子女之共同代理人,贈與契約業經合法撤銷云云,然 然據證人白順中證述:其向地政事務所送件沒多久,被 上訴人曾來電詢問,可否改登記回來,其答覆被上訴人 表示已經送件,沒有辦法,被上訴人聽聞後口氣顯得有 些失望,後來有再打電話詢問其過戶的事情,擔心房子 都給女兒,兒子沒有分到等語(原審卷二第17頁)。可 見,被上訴人僅係向白順中詢問可否回復登記,難認有 撤銷贈與之意思。其次,被上訴人係將系爭房地贈與上 訴人,而非贈與三名子女,已如前述,該贈與契約係由
兩造親自簽名蓋章,經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並非由白 順中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結,白順中雖製作系爭 協議書予被上訴人及其三名子女簽署,復受託依據系爭 協議書之內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然不當然有 代理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之權限,或 為兩造間意思表示傳遞之使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 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難認被上訴人於電話 中詢問白順中可否改登記回來,即因此已對上訴人為撤 銷贈與之表示,而生撤銷贈與之效力。被上訴人謂白順 中至少亦屬上訴人之受領使者,於白順中受領被上訴人 表示撤銷贈與之意思時,即可謂發生達到上訴人之效力 云云,亦無可採。
被上訴人另稱:其於電話中向白順中表示撤銷贈與後數 日,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亦於住處當面向上訴人表 示撤銷贈與之意云云,然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就此 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審卷二78頁),自無可採。 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 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民法第4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附負擔贈與,贈與 人有先為給付義務,贈與人欲撤銷附有負擔之贈與,須以 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為前提,始得為之,倘贈與人先為贈 與物一部移轉,受贈人並已履行其全部負擔,贈與人自不 得再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任意撤銷未移轉部 分之贈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亦規定甚明。又同法第1117條 第2 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 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63 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雖不以 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被 上訴人稱:上訴人對伊負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伊亦得依 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贈與等語。上訴人 否認之,並以:被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地附有負擔,其已履 行負擔,同意不分配余吳清子所遺留之土地及房屋,被上 訴人自不得撤銷贈與,其亦無對被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之 情事,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塗銷該移轉登記等語為辯。 經查:
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第3 條同意不分配余吳清子所遺 土地及房屋,此部分不動產,已於102 年9 月17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分別登記於甲○○、丙○○名下;系爭
房屋現由被上訴人出租收取租金,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 實。上訴人已履行兩造間贈與契約之負擔,並無未履行 負擔情事,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撤銷未移轉部 分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抗辯其以另案起訴狀繕本及存 證信函撤銷未移轉部分之贈與,難認有理。
被上訴人每月領有7,000 元之老農津貼,並出租系爭房 屋,按月收取金45,000元(扣稅費後實收38,00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每月有45,000元(7,000 +38,000=45,000)可供支用,已顯逾主計處統計上訴 人所居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數額,又被上訴人 自陳平日並無大筆固定支出開銷(原審卷二第75頁), 佐以原審查得被上訴人103 年度申報所得,有「銀行存 款利息所得」32,791元,「租賃所得」54萬元,尚有合 計35筆之土地及房屋,財產總額為13,970,022元,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另案卷第48 至第54頁),足見被上訴人除每月固定老農津貼及租金 收入外,尚有存款及財產,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而得請求子女扶養。被上訴人稱104 年9 月即有可能不 再續租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為有利於被上 訴人之認定。
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對被上 訴人之態度趨於惡劣,亦不聞問被上訴人日常生活起居 ,有忘恩背義行為,應屬未盡扶養義務云云,並以甲○ ○陳述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對被上訴人不關心 照料為據,然上訴人陳述:其曾詢問是否幫被上訴人買 便當,但被上訴人拒絕,且發生此件爭執後,被上訴人 對其口氣不好,甚至曾遺失東西懷疑係其偷的,其也會 過問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常要求其與朋友拒絕往來, 其認為被上訴人要求不合理,話也越講越重,因此其才 會下班就回房間等語。佐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 立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過程中,曾打電話向白順中表 示可否改登記回來乙情。是甲○○陳述:就其所知,上 訴人這幾年來,並未關心過被上訴人,沒有照顧被上訴 人生活起居等語(原審卷二第83頁),無非係因被上訴 人後悔贈與,致生兩造隔閡,同住一處無法融洽,難認 係上訴人忘恩背義,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有未履行 扶養義務情事,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 系爭贈與,亦屬無據。
上訴人主張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分5 年逐次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即102 年至105 年,前4 年每次移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82分之19,第5 年將土地剩餘應有部分82分之 6 及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除有系爭 協議書記載「逐年贈與」等語為憑,並經證人白順中到庭 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5頁),佐以系爭房地於102 年9 月24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即為82分之19,故而 上訴人之主張,應足採信。被上訴人稱逐年贈與係讓其得 以決定後續是否續行移轉登記,系爭協議書並未記載特定 日期及應移轉之比例云云,並無可採。至於證人白順中另 證述:當時沒有討論到在每年何時辦理移轉登記等語,僅 係兩造對於每年應移轉之日期,未予特定而已。是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於102 年至106 年期間,應按年於每年12月 31日前,分次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應為可採。又截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上訴人除於102 年已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82分之19予上訴人外,103 年、104 年、105 年每年應移轉部分合計82分之57,均已屆期,然被上訴人 迄未移轉,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82分之57,應係有據。
又將來給付之訴,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246 條規定,應得為之。故附期限之法律行為或未到履行 期等尚未屆期之請求,債權人就已確定存在之請求權,僅 請求權尚未到期,但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 付之訴。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以「逐年贈與」之方式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 24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非但以撤銷贈與 為由,並另案訴請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復拒絕繼續依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移轉系爭房地予上訴人,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已有不履行債務之客觀情事,而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應 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民事訴訟法第 24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31日前應移轉登 記系爭土地剩餘應有部分82分之6 及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 予上訴人,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及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將 來給付之訴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82分之57,另於106 年12月31前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剩餘 應有部分82分之6 及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予上訴人,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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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余吳清子所遺不動產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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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坐落地號/建號 │面積(平│權利範圍│
│ │ │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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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三民區大港段三小段805-4 地│67 │全部 │
│ │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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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上同段332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223.81 │全部 │
│ │:博愛一路9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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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3,210.29│全部 │
│ │重測後為觀音湖段453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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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1,023 │全部 │
│ │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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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台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5,828.54│20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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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台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191.23 │20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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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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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坐落地號/ 建號 │面積(平│權利範圍│
│ │ │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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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三民區大港段三小段805-6 地│82 │全部 │
│ │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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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上同段323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274.9 │全部 │
│ │:博愛一路9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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