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
上 訴 人 余玲雅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高苑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趙必孝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3 年12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 年6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變更為趙必孝,經趙必孝具狀承受本件訴訟一節,有趙必 孝之民事承受訴訟狀、教育部民國106 年2 月20日台教技㈡ 字第106002079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第40頁)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77年10月至90年2 月間擔任被 上訴人之董事長,於78年8 月至87年6 月間,同時擔任臺灣 省省議員或立法委員等職務,依法不得擔任專任教師,竟於 78年8 月間,未經董事會決議,指示不詳承辦人員,將其以 專任教授、講師或助教名義列入該校領取薪資清冊,每月向 被上訴人詐領新臺幣(下同)6 萬元至109,392 元不等之專 任教師本俸薪資及獎金,共計1,720,570 元(詳如附表所示 )。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給付1,720,570 元及自101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銀行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 價證券為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其餘被上訴人原起訴請 求部分業已確定者,及被上訴人發回後於本院撤回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均不贅 載】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學校教師,經依相關流程
完成行政程序及辦理預(決)算,私立學校法相關法令並未 禁止學校董事長或董事擔任專任教師。又專任教師工作項目 ,包含研究或其他交辦事項,非僅授課乙項,上訴人雖支領 薪資本俸,惟未領取教師鐘點費,並無不法可言等語置辯。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20,570 元(即附表所示 自86年4 月起至87年6 月止之上訴人薪資共1,720,570 元) 及自101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 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 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事件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業經原審刑事庭以100 年度易字第893 號刑事判決處有 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在案, 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上易字871 號刑 事判決撤銷改判,上訴人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 年, 減為有期徒刑6 月;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 年。 ㈡上訴人於77年10月至90年2 月間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並 於附表所示期間擔任被上訴人之專任教師。
㈢兩造對附表所列各項目金額均無爭執。
六、兩造爭執之要點:上訴人受領附表所示薪資,有無法律上原 因?
㈠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就受損 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係指欠缺給付之目的。給付目的自始 欠缺或嗣後不存在,給付目的不能達到,均構成給付不當得 利類型之無法律上原因(參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 34號裁判意旨)。次按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 ,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從而,給付如欠缺 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 不當得利(參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裁判意旨 )。末按74年5 月1 日公布施行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 第1 項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 副教授、講師、助教。」迄於86年3 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 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職故 ,自74年5 月1 日起至86年3 月18日止,「助教」一職於大 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屬於「教師」,而非教師之輔助教 學人員。
㈡經查:上訴人於77年10月至90年2 月間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
長,並於附表所示期間擔任被上訴人之專任教師一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且上訴人復主張兩造 間有教師聘任契約存在(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89頁至第 90頁)。足認兩造於附表所示期間應有教師聘任契約存在。 ㈢次查: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擔任助教有無授課時, 乃陳稱:「校長不用授課,校長也是教授的薪水」等語,檢 察官再訊問其在學校擔任助教時係從事何工作時,又陳稱: 「學校從無到有,當時只有500 名學生,都是我們母女做起 來的。我都是做行政事務,幫學校申請增科增班」等語(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948 號偵查卷第 172 頁);及檢察官另於100 年8 月24日訊問上訴人有無確 實擔任講師時,其陳稱:「我當時有幫學校服務,老師的工 作基本上分成三個部分,有教學、研究及服務,我幫學校服 務,所以也算是老師」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他字第4007號偵查卷第266 頁)。足認上訴人並未否 認其未授課,且自認其擔任助教時,僅從事學校行政事務。 佐以被上訴人陳報教育部自78年起至87年止之專任教師敘薪 名冊及所有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記錄,均查無上訴人擔任被 上訴人專任教師記錄及相關資料一節,有被上訴人101年9月 28日苑科大人字第1010092543號函附自80年起至87年止教師 評審委員會會議記錄、自78年起至87年止敘薪名冊在卷可參 (見原審100年度易字第893號刑事卷㈢第55頁至第170頁) 。及上訴人因而辯稱:其未領取教學鐘點費,且為董事長期 間擔任被上訴人專任教師具領薪資並不違反私立學校法等語 (見更審前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72頁背面、第73頁、本院 卷第30頁至背面、第50頁背面)。據此,足認上訴人確未曾 於任職助教期間從事教學工作。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擔任被上訴人學校之助教均未實際從事教學工作等語,應 屬有據,堪信為真。又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既擔任被上訴人學 校之「助教」,因依前揭74年5月1日公布施行之教育人員任 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及86年3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同條例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自74年5月1日起至86年3月18日止,「助 教」一職於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屬於「教師」,則上 訴人自應負責被上訴人學校之教學工作,惟上訴人實際上未 從事教學工作,自與兩造成立上揭聘任契約之給付目的有違 。
㈣又查:上訴人自附表所示期間受領教師薪資共1,720,570 元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並有附表 所示期間之教職員薪資一覽表附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007號偵查卷第173 頁背面至第18
1 頁)。佐以兩造間於附表所示期間有教師聘任契約存在, 且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未實際從事教師教學工作一情,業如上 述;及被上訴人前校長廖峯正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教師 起薪6 萬元不符合起薪標準,是他交代下面的人做的,起薪 5 、6 萬元是副教授」、「97、98年以前都由他控制董事會 」、「在他交出學校存摺印章前都由他掌握董事會及校務, 且當時他還沒蓋章前,我們都不能蓋章」、「董事會審議預 決算時,董事會會提出意見,但關於上訴人的薪水不會提出 意見」、「上訴人薪水部分,他是老闆,交代下面的人做, 我雖然知道也無法表示意見。學校財務支出,每年都經過會 計師審核,會計師沒表示過意見,我就認為也沒有問題」等 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948 號偵 查卷第195 頁至第196 頁)。足徵上訴人未實際從事教學工 作而領取附表所示薪資。據此,兩造間雖有教師聘任契約存 在,因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助教薪資之目的,客觀上即為 上訴人提供教學勞務之對價,即被上訴人給付行為之原因, 惟上訴人實際上未從事教學,致被上訴人給付之目的不能達 成,是以揆諸首揭說明,乃構成給付型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 原因。亦即,上訴人受領附表所示助教薪資乃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雖有教師聘任契約存在 ,惟因上訴人未給付教學勞務,致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薪 資之目的不能達成,故上訴人受領附表所示薪資欠缺法律上 之原因,成立給付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所示薪資1,720,570 元等語,自屬 有據,應為可採。至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受領附表所 示助教薪資乃成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等語,惟本院既認定上 訴人受領附表所示助教薪資係成立給付型不當得利,則被上 訴人上開主張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㈤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 ,民法第182 條第2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兩 造間就附表所示期間有教師聘任契約存在,惟上訴人未於該 期間內從事教學,致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薪資之目的不能 達成,因而成立不當得利一節,業如上述。因上訴人於收受 起訴狀繕本時,即已知悉受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復僅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100 年度附民字 第266 號卷第61頁),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據(見同上卷第
77頁)。是以依前述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得請求上訴 人一併償還就上開不當得利1,720,570 元自101 年5 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應屬有據,而為可 採。
㈥至上訴人辯稱:教師擔任之工作原不以教學為限,尚包括研 究、輔導學生或辦理學校交辦事項,是專任教師亦得僅從事 專案研究,其應從事之工作端由兩造合意為之,是教師如未 實施教學,僅無從按授課鐘點數發給「鐘點費」而已,惟其 仍得具領不含鐘點費之教師薪資。因上訴人於任職教師期間 ,均未領取鐘點費,被上訴人長久以來亦均無異議;況且, 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之學經歷而聘任上訴人擔任助教、講師 ,且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發展各項建設而努力及奔走,對外 爭取經費、增科、增班、改制,故上訴人受聘領取薪資為合 法;再者,被上訴人聘任上訴人為助教,僅因當時體制未備 ,故未送教評會審議即聘任為助教。至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 提列教評會審議或列入敘薪名冊送教育部,應係被上訴人疏 漏,且已剝奪上訴人升等、退休、撫卹之權益云云。並以99 年11月28日修正之高苑科技大學專任教師服務規則第2 點、 中國財稅聯合會計事務所柯天賜會計師出具之意見書、各界 捐助款明細、放款明細及證明、南部科學工業園區大事紀要 為據(見更審前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948 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40頁背面 )。惟查: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期間擔任被上訴人之「助教」 一職,該職位依前揭74年5 月1 日公布施行之教育人員任用 條例第14條第1 項及86年3 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同條例第 14條第1 項之規定,自74年5 月1 日起至86年3 月18日止屬 於教師職務一節,已如前述。因此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期間自 應從事教師教學工作。又查:99年11月28日修正之高苑科技 大學專任教師服務規則第2 點固規定:專任教師須按時到校 從事教學、研究及輔導學生工作,並有擔任導師、指導學生 研究及接受本校交辦事項之責等語,有該規則在卷可考(見 更審前本院卷第30頁)。惟上開規則係於91年7 月3 日始行 制定,上訴人任職助教領取薪資期間則係自86年4 月起迄87 年6 月止,尚與上開規則實施適用期間無涉。再者,上訴人 未盡其教師本業從事教學,已如上述。矧且,上訴人亦未具 體證明其已依上開規則從事「研究、輔導學生工作、擔任導 師、指導學生研究」之工作,且上開規則所指「接受校方交 辦事項」,顯非指教師無需從事「研究、輔導學生工作、擔 任導師、指導學生研究」,僅辦理校方交辦事項即可。上訴 人自認僅從事行政工作及對外爭取經費、增科、增班、改制
等行為,此顯與「研究、輔導學生工作、擔任導師、指導學 生研究」等專任教師服務行為無關,自難認上訴人已盡「助 教」之教職工作內容。是以,上訴人辯稱:其為被上訴人發 展各項建設而努力及奔走,有上訴人對外爭取經費、增科、 增班、改制之績效為憑,故上訴人受聘領取薪資為合法云云 ,均與教師教學工作內容無關,充其量屬於其擔任被上訴人 董事長之職務,而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受領附表所示助教薪 資,合於被上訴人之給付目的。是以,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 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1,720,570 元,及自101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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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年度│月份 │每月薪資(新臺幣)│總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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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6 │4月至6月 │106,811元 │320,4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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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6 │7月至8月 │106,811元 │213,6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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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86 │9月至12月 │109,392元 │437,5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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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86 │年終獎金 │92,595元 │92,5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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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87 │1月至6月 │109,392元 │656,35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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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1,720,5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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