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選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葉明博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陳雅娟律師
陳世明律師
被上訴人 呂家萱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楊芝庭律師
鄭伊鈞律師
複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
月2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選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均係民國104 年12月27日舉行之 屏東縣鹽埔鄉第17屆鄉長補選(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 詎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中與訴外人方○郎、李○文基於犯意聯 絡,推由方○郎、李○文進行下列買票行為:㈠方○郎透過 郭○祥牽線,於104 年12月24日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 元代價,交付3,500 元現金予訴外人鄭○和,要求鄭○和與 其家人共7 人投票支持上訴人。㈡李○文於104 年12月25日 至27日間,交付其子李○凱、李○倫及李○龍各500 元,要 求其等投票支持上訴人。核其所為已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爰於法定30日 期間內,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 之訴,請求判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原審判決被 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方○郎、李○文雖於刑案中坦承有上開賄選行 為,惟其等所交付之賄款,並非伊所提供,二人亦非伊競選 團隊成員或樁腳。且方○郎陳明其係因感念伊於擔任縣議員 期間,爭取經費鋪設其住家及果園附近之產業道路,而為自 發性買票行為;李○文則係基於其家族與伊間之多年交情, 自發性為伊買票,均非伊所指使或授權,自難僅憑二人有買 票之事實,即謂伊有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 。況檢察官亦未就伊所涉賄選罪嫌提起公訴,足徵伊確無賄
選行為。被上訴人訴請宣告伊之當選無效,並無理由等語為 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系爭選舉候選人,於104 年12月31日經屏東縣選舉 委員會公告為系爭選舉當選人。
㈡方○郎於104 年12月24日以每票500 元代價,交付3,500 元 予鄭○和,要求鄭○和及其家人共7 人,投票支持上訴人。 李○文於104 年12月25至27日間某時,以每票500 元代價向 李○凱、李○倫、李○龍買票,要求其等投票支持上訴人。 方○郎、李○文上開賄選行為業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選簡字 第2 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在案。
㈢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25日對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未 逾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所訂30日期間。
四、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有無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 ?茲論述如下:
㈠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 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 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 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 ,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 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 要。又共同行為人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就賄選行為而言,如欲達成勝選 之目的,其行賄對象之人數必須具備相當之規模,且賄選行 為本有被檢舉查獲之風險,故候選人採取賄選策略者,為求 實效性及隱蔽性,幾無由候選人親自逐一請託選民並交付賄 款之可能,而係由他人分工執行,亦即賄選行為具有集團性 、組織性之本質;則於賄選指令下達後,經層層囑託、分派 之結果,候選人與執行交付賄賂之人未曾接觸,甚至而彼此 全然不識者,所在多有,候選人對於各次構成賄選行為之人 、時、地、物,亦無從逐一知悉,惟均無礙於候選人與該執 行交付賄賂人之間就賄選行為有意思聯絡之認定。其次,選 罷法自第93條以下均係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規定,是候 選人除身分犯有關規定外,其以故意行為實現各該構成要件 時,仍會因個人單獨犯罪或二人以上之多數人共同違犯等情 節之不同,而各異其型態,即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概念在選罷 法有關刑事處罰中仍有其適用餘地。而同法第120 條第1 項 第3 款之「當選人」依上揭闡述之同一法理,行為人之概念
自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亦非以實行賄選者是否 為當選人直接、間接可監督掌握之人為辨別之依據,如當選 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 範圍內。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 選人對其親友、樁腳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 與、授意、容許、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或具意思共同之情事 ,而推由該等人員實行賄選之行為者,即應係當選人與該等 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屬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 規範之對象,且如此解釋亦符合「文義可能」範圍內採目的 論解釋而符合選罷法之立法精神。
㈡上訴人主張方○郎係因感念伊於擔任縣議員期間,爭取經費 鋪設其住家及果園附近之產業道路,而為自發性買票行為云 云。查:
⒈方○郎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非上訴人樁腳,亦未參與上 訴人競選活動,印象中,上訴人辦理參選登記時,伊並未到 場,平時亦未參與政治活動;伊於104 年12月24日晚間去郭 ○祥家中,叫郭○祥打電話給鄭○和,因為上訴人當縣議員 時,有幫伊處理產業道路,伊想還人情。鄭○和家中有7 票 ,伊身上剛好有3,500 元;伊除買鄭○和的票外,並沒有買 其他人的票;伊沒有打算以多少錢還上訴人人情,那是剛好 碰到,鄭○和說他要做工,伊就拿錢給他,請他去投票;伊 現在只有領老人年金生活,每月7 千多元,小孩沒有另外給 伊零花錢,每月生活費就是用老人年金,還夠花用,每月就 是剛好花光;伊沒有錢資助上訴人政治獻金;伊有兩甲多田 地,是伊兒子在種植,伊沒有在管;伊本身沒有其他存款, 3,500 元是老人年金的錢,那個月不足的錢伊會叫伊兒子給 ;上訴人幫伊處理產業道路時,伊就與他認識了,但二人並 無互動等語(本院卷第83-86 頁、第88頁)。惟: ⑴方○郎於上訴人在104 年11月17日至鹽埔鄉公所辦理參選登 記時,乃少數陪同上訴人進入辦公室辦理登記者,此有證人 即當時任職鹽埔鄉公所之約聘人員鄭○松拍攝之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原審卷第85、86頁,下稱系爭照片)。證人鄭○和 並當庭指認方○郎為照片上站立於上訴人後方、頭戴印製有 上訴人名字之紅色競選帽、穿著米黃色POLO衫之人,亦有其 簽署之辨識照片及筆錄可參(原審卷第79、86頁)。而鄭○ 和為方○郎賄選之對象,兩人並為同村居民,應無誤認之理 。且系爭照片上,身穿米黃色POLO衫之人之臉型、輪廓確實 與到庭應訊之方○郎本人相同無訛,亦經本院當庭檢視甚明 。佐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於原審供稱:方○郎只是熱心支 持上訴人,參選登記當天只是前往助勢,進到鄉公所大樓,
因為大樓內無法讓太多人進入,方○郎進入純屬偶然等語( 原審卷第119 頁背面、第120 頁),顯已承認方○郎確有陪 同上訴人辦理參選登記之事實。方○郎事後矢口否認有陪同 上訴人辦理參選登記,並無足採。
⑵又證人鄭○松證稱:當日約有50-60 人與上訴人一起去,這 50-60 人中約10人左右陪同上訴人一起進入鄉公所大樓辦理 登記,其他人都在鄉公所外面等語(原審卷第74頁背面、第 75頁),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上開所述當日因大樓內無法讓 太多人進入等語相符。上訴人提出照片及新聞報導(本院卷 第103-109 頁),指稱當日實有百餘名支持者到場等語,益 證能進入辦公室者僅有少數人之事實。而候選人辦理參選登 記為選舉過程中之重要活動,候選人斯時雖會運作、招攬多 人到場助勢,然為恐候選人遭受人身攻擊,或遭破壞、影響 其登記流程,通常僅有核心份子或交情深厚者,才會陪同候 選人進入登記處所,並圍繞於候選人身旁,以應付突發狀況 ,其餘搖旗吶喊之外圍份子通常會自覺、自發地留在外場等 候。依系爭照片顯示,上訴人坐於座位上填寫資料,其正後 方站立一位未戴紅色競選帽之男子,該名男子左側站立一位 戴紅色競選帽男子,方○郎則站立於該名男子右側而位於上 訴人右後方,方○郎右方並有數名戴紅色競選帽之人或坐或 立觀看上訴人登記(原審卷第86頁)。是以方○郎為少數陪 同上訴人進入辦公室辦理參選登記者,且超越其他6 、7 名 陪同進入者緊跟在上訴人身後,顯非單純到場助勢、偶然進 入現場之支持者,而與上訴人應有一定之交情。上訴人辯稱 方○郎僅係到場助勢,偶然進入現場云云;方○郎證稱與上 訴人並無互動云云,均無可信。
⑶方○郎曾參與103 年屏東縣鹽埔鄉仕絨村村長選舉,獲得39 .92%之選票,有中選會選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 頁 )。是其聲稱並未參與政治活動云云,已見其偽。而方○郎 既曾參與競選活動,並非政治素人,對系爭選舉為補選,前 因當選人賄選遭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而舉行之故,如循之前賄 選之不正手段,苟遭查獲,不僅個人將遭受刑法處罰,重則 入監服刑,甚至可能累及候選人,影響選情,事後甚有被訴 當選無效之風險,當知之甚明。其對政府多年來大力推動查 察賄選工作,除由檢警憲調加強查緝外,並以各媒體宣導反 賄選之觀念,另設置檢舉獎金,鼓勵民眾檢舉等情,更無不 知之理。其縱感念上訴人為之鋪路服務之情誼,衡情於選舉 期間充當義工或提供政治獻金,均可達其償還人情之目的, 焉有在明知可能影響候選人之政治前途,並令自身及候選人 擔負法律責任之情況下,仍以非法之賄選方式償還人情之理
?是方○郎所謂還人情乙說,顯與論理法則相違,無可採信 。
⑷又依方○郎所述,其田地係由兒子耕作使用,其並無法由田 地中獲取收益,其每月可供運用之生活費僅有老人年金7 千 多元,每月都剛好花光。則方○郎經濟既非寬裕,卻為還人 情,而將每月生活費之一半挪用以支付非法之賄選款項,就 不足之生活費,自己再向兒子伸手要,所為實有違常理,亦 難採信。
⒉又鄭○和於刑案調查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伊接到郭○祥 來電要伊至其家中,伊遂於下班後至郭○祥家中,伊到達後 ,郭○祥即致電方○郎,告知伊已到達,方○郎隨即趕到郭 ○祥家中,詢問伊家中有幾票,伊回稱7 票,方○郎即自褲 子口袋中取出7 張面額500 元之現鈔給伊,向伊表示要投給 被上訴人;後來方○郎又從他的褲子口袋拿出幾張面額500 元的現鈔給郭○祥,郭○祥拿到現金後,向方○郎表示要先 拿去給別人後,即先行離開等語(警卷第22頁、原審卷第77 、78頁)。而方○郎於檢方詢問3,500 元係如何算出來時表 示是郭○祥跟伊說鄭○和他家有7 票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選偵字第7 號影卷第43頁)。其嗣雖改稱 身上剛好有3,500 元云云(本院卷第84頁)。然鄭○和係方 ○郎刻意叫郭○祥打電話約過來,方○郎在鄭○和過來前, 並不知鄭○和家中有多少投票人口,卻剛好身上有3,500 元 可供給付,已有可議。
⒊郭○祥於刑案警詢時證稱:方○郎是上訴人的樁腳,他要伊 叫鄭○和來,伊認為應該是方○郎要向鄭○和買票等語(警 卷第17-1頁)。其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是叫鄭○和來喝 茶;伊不了解方○郎是否為樁腳,伊不識字,亦不知樁腳為 何意,只知房子的柱腳等語(本院卷第80、81頁)。惟此與 其前於警詢、刑案審理中坦認其係應方○郎要求打電話給鄭 ○和,要鄭○和到其家中等語矛盾(警卷第17頁、原法院10 5 年度選簡字第2 號影卷第77頁);並與方○郎、鄭○和一 致證稱係方○郎叫郭○祥打電話叫鄭○和過來等語相違(原 審第78頁、本院卷第84頁)。且臺灣長年進行各種大、小型 選舉,80、90年代之選舉及政治活動更幾乎為全民運動,選 舉相關術語諸如「抬轎」、「樁腳」、「走路工」幾乎無人 不知其意,郭○祥年近8 旬,歷經臺灣民主過程中多次之選 舉活動,竟表示不知「樁腳」為何意,顯然違反經驗法則, 明顯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⒋從而,以方○郎曾參選村長,並在地區性之小選舉中可獲得 近四成之選票,足見有一定之政治勢力,並非單純選民;且
方○郎於上訴人登記參選時,有如核心份子般緊密跟隨於上 訴人身旁;並刻意叫郭○祥邀鄭○和到場交付賄款;郭○祥 並直指方○郎為上訴人樁腳等情,方○郎辯稱僅為還人情而 自發性買票云云,並無可採。又衡諸常情,一般人應無甘冒 遭判處重罪而以買票方式栽贓他人之理。況方○郎於刑事案 件警、偵及審查中,均否認賄選行為與上訴人有關,則方○ 郎為上訴人買票,顯非出於栽贓誣陷上訴人之目的。而除刻 意栽贓誣陷者外,倘有候選人及其競選團隊以外之人,竟擅 自為候選人行賄,則其不僅須自行蒐集選民資訊,並負擔行 賄之相關費用,其行為亦可能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 至不利選舉結果,如經查獲,其自身將遭受刑罰制栽,並致 候選人陷於當選無效之風險,衡諸常情,實無可能有擅自為 候選人行賄之動機。是上訴人抗辯方○郎在其不知情之狀況 下,自行出資行賄選民,而自發性助選云云,顯然有違經驗 法則,無足採信。故綜合前述情境事證,上訴人應有授意方 ○郎或知情而容任方○郎實行賄選行為之事實,即堪認定, 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自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 行為而有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當選無效事由。 ㈢上訴人主張李○文係基於其家族與伊間之多年交情,自發性 為伊買票;李○凱係在被上訴人兄長工廠工作,所為之證詞 不可採信云云。查:
⒈李○文於上開刑案中業已自白以每票500 元代價向其子李○ 凱、李○倫、李○龍買票,要求其等投票支持上訴人。而其 於刑案偵查中供稱:伊不認識上訴人;嗣改稱:上訴人和伊 父是舊識,但伊與葉明博不認識也無交情;復又改稱:伊與 上訴人不是很熟,只是認識而已;再稱:伊認識上訴人,因 為從伊父開始,全家族均為其死忠支持者;末稱:伊不認識 上訴人,是家裡老人與他有淵源,是他的單純支持者,並沒 有幫他抬轎,因為之前他有競選縣議員,伊父親在98年間過 世時,交代要支持他(屏檢105 年度選偵字第48號卷第4 、 5 、59頁、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76頁)。其就是否認識上 訴人乙節,前後反覆不一,已有可疑。又李○文於刑案偵查 中供述:伊為鐵工,收入不一定,有工作就做,沒有工作就 休息等語(選偵字48號卷第39頁);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平 均每月有5 、6 萬元收入,伊太太每月約給伊1 萬至15,000 元當零花錢,剩餘錢都是伊太太在處理,每月零用錢約剩1 、2 千元等語(本院卷第75頁)。參以其尚須扶養無業之子 李○倫(本院卷第77頁),且高齡之失智母親亦與之同居而 需照料(選偵字48號卷第20頁、第40-1頁),衡情經濟狀況 並不寬裕。而證人李○龍於刑案偵查中證述:上訴人與伊爺
爺李雖祥是多年舊識,伊全家本來就會投給他等語(選偵字 48號卷第23頁背面)。則身為父親之李○文在經濟狀況並非 寬裕之情況下,為支持自己屬意之候選人,竟自費以買票之 方式向至親之子女賄選,要求其等投票給「本來全家就會支 持之上訴人」,實有違經驗法則,難以採信。
⒉又李○凱於105 年1 月6 日與李○文同日遭檢方傳訊時即已 指明其父親李○文交付500 元時,有說是「博仔的錢」等語 (選偵字48號卷第13頁、第16-1頁)。而李○凱與李○文份 屬至親,且與上訴人並無往來(選偵字48號卷第17頁),而 無怨隙,縱其任職於被上訴人兄長所經營之商號,衡諸常情 ,亦無在李○文突因賄選行為遭查緝時,即得迅速反應栽贓 於上訴人身上之理。況縱排除李○凱之證詞,李○文所謂自 費買票支持乙說,亦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而以李○文於刑事 案件警、偵及審查中,均否認賄選行為與上訴人有關而觀, 其顯非出於栽贓誣陷上訴人之目的而為買票。則除有人授意 外,實難認李○文有擅自為上訴人行賄之動機。 ⒊選舉前是否採取賄選策略,攸關候選人之政治前途及法律責 任,且涉及資金、人力之耗費,為求目的之達成,並兼顧經 濟效益,事前必就賄選人數、對象及賄款價額為事先規劃, 而應以多少金額行賄方能達到效果,依經驗法則,唯候選人 及其競選團隊始能依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成賄選與否及賄款 價額之決定。是以李○文並無擅自為上訴人行賄之經濟能力 與動機,其行賄之款項又恰與方○郎買票金額相符,如無上 訴人或其競選團隊相關人士授權或指示,客觀上殊難想像李 ○文能恰好精確以「行情價」買票。是以綜合前開事證,上 訴人應有授意李○文或知情而容任李○文實行賄選行為之事 實,亦堪認定。上訴人主張李○文係因家族情誼,自發性買 票助選云云,要無可採。
㈣至上訴人雖另辯稱其得票數高於對手,並無賄選必要,且所 涉刑事部分,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云云。惟按:得票數係 事後統計之結果,在開票前,並無候選人得以確知自己日後 可得票數為若干,故為確保自己當選之可能而進行賄選,並 非不可能,自無從以此事後之結果倒果為因臆測上訴人即無 賄選可能。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 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 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 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 意旨參照)。上訴人所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嫌,雖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本院參酌相關刑事與本件卷證資料, 並斟酌全辯論意旨,既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賄選行為,符合
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當選無效之要件,揆之上 開判例意旨,不受該刑事案件認定結果之拘束。故上訴人上 開所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判決系爭選舉公告上訴人之當選無 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