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訴易字,106年度,6號
KSHV,106,訴易,6,20170712,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易字第6號
原   告 蕭裕進
被   告 許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93號)
,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 年11月起,擔任訴外人許天祥所 主導之智瀛資訊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智瀛公司)之特別助理 兼司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除受許天祥之指示代 為智瀛公司領匯款外,復為許天祥承租高市○○區○○路00 00號及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之19,供許天祥 、訴外人黃啟瑞曾慶弘與其居住。許天祥黃啟瑞、曾慶 弘均明知智瀛公司無特殊管道可以承銷價格購買詢價圈購之 未上市、櫃股票,竟仍自101 年5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由 黃啟瑞曾慶弘主導策劃「個股詢價圈購方案」及「尊榮雙 贏專案」2 種詐騙方案,由智瀛公司職員、業務員對外宣稱 「智瀛公司有特殊管道可逕以承銷價格購買詢價圈購之準上 市、櫃公司股票,保證獲利,若股票上市、櫃後價格未上漲 ,公司將以原價買回,客戶投資款項將成立專款投資金,用 於投資上市、櫃股票等有價證券商品,預估每季可獲利15%~ 20% 」云云,詐騙投資人繳交會員費及以前述方案投資,許 天祥則掌控公司資金流向及指示員工收款並製作公司帳務, 再由被告至銀行提款、匯款予智瀛公司會員、投資人。原告 即因智瀛公司人員之招攬,先後於103 年4 月8 日、5 月6 日、6 月10日與智瀛公司簽立尊榮雙贏專案合作經營契約, 而投資「尊榮雙贏專案」,並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6萬元 、48萬元、12萬元予智瀛公司,另於103 年4 月15日參加「 個股詢價圈購方案」,而給付智瀛公司投資款26萬元及會員 費2 萬元,共計遭詐騙124 萬元。原告因被告幫助詐欺之不 法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4 萬元。
三、被告則以:其雖擔任許天祥之司機兼特別助理,但其亦為被 害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許天祥以智瀛公司名義自101 年5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以 黃啟瑞曾慶弘所策畫之「個股詢價圈購方案」及「尊榮雙 贏專案」作為詐騙方式,招攬會員投資未上(櫃)股票,並 將會員投資款項投資大陸地下彩票等情,業據證人許天祥於 警(調)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調十一卷第2 至6 頁、警一 卷第14至17、21至29、43至46頁、偵一之一卷第42至43頁、 偵一之二卷第7 至19頁),核與證人即智瀛公司員工張文健 (職任高級金融顧問)、李惠玲(職任行政襄理)、陳思璇 (職任會計助理)、呂咨融(職任經理)、林啟森(職任業 務部襄理)、方建勳(職任業務主任)、翁瑞琳(業務人員 )於調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76至80、89 至91、101 至104 、106 至109 頁、調一卷第111 至114 、 116 至120 頁、調十一卷第105 至107 頁、第111 至113 頁 、偵一之一卷第12、13、19、20、34、192 至196 頁、偵二 之二卷第90至93、95至97頁、偵五卷第207 至210 、254 至 256 、258 至261 頁、偵六卷第85至89、90至94頁),並有 智瀛公司尊榮雙贏專案獲利對帳單、日盛銀行存摺、合庫銀 行帳戶等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許天祥寫給智瀛公司員工之 籌措資金書信、許天祥出入境資料、智瀛公司營業用帳戶明 細、智瀛公司經理人研究團隊簡介、IPO 承銷獎金明細表、 尊榮雙贏專案獎金明細表、尊榮雙贏專案獎金發放基準表、 日盛銀行交易明細表、「尊榮雙贏專案」空白合約書影本、 空白「股權讓渡協議書」影本、智瀛公司業務人員名單、「 田文欣」臉書帳號照片、高雄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香港商雅虎資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3 年10月 22日雅虎資訊(103 )字第1304號函、許亞婷(被告之女) 所有金山郵局交易明細、許明忠三親等資料、入出境資料、 信用卡基本資料、稅務資料、許亞婷三親等資料、入出境資 料、信用卡基本資料、稅務資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04 年5 月13日新壽法務字第1040000418號函及附件、智 瀛公司申登資料、登記項目、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董監 事資料、許天祥等人親等查詢資料、日盛銀行B帳戶歷史交 易表附於本院105 年度上重訴字第2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 刑案)卷可稽(系爭刑案警一卷第30、35至39、40至42、70 、81至83、111 頁、調十卷第129 至161 、163 至169 、17 1 至174 、177 頁、偵一之一卷第96、133 至144 、161 至 166 、27 5至276 頁、偵二之一卷第65至70、216 至220 、 偵二之二卷第87、88頁、調十卷第6 至12頁、調十二卷第88 至104 頁);又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4 月8 日、5 月6 日、 6 月10日與智瀛公司簽立尊榮雙贏專案合作經營契約,而投



資「尊榮雙贏專案」,並各給付36萬元、48萬元、12萬元予 智瀛公司,另於103 年4 月15日參加「個股詢價圈購方案」 ,而給付智瀛公司投資款26萬元及會員費2 萬元等情,業據 提出尊榮雙贏專案合作經營契約、股權讓渡協議書、存款憑 條、中華郵政轉帳明細表為證,經核與其主張事實相符,是 許天祥確有以智瀛公司之「個股詢價圈購方案」及「尊榮雙 贏專案」對原告為詐取投資款及會員費等情,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係於101 年12月間起至103 年4 月間止,受僱於許天 祥在智瀛公司擔任其專人司機兼特別助理之事實,為被告於 偵查中陳稱明確(系爭刑案偵二之一卷第82、83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先堪予認定。再據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偵 查中自陳:其平日除擔任許天祥司機外,另負責依許天祥之 指示為智瀛公司辦理公司領款、匯款,要領多少錢、匯多少 錢都是由許天祥與會計小姐李惠玲、陳小姐(陳思璇)告訴 其後,由其去提、匯款,匯款、領錢資料會寄到信箱,用手 機上網就可以看到,裡面會寫這禮拜公司會用多少錢,有寫 公司支出與費用、會員費用,許天祥有時會把他們帳戶放在 其這裡,許天祥平常會事先交代,他若不在高雄而需要用錢 時,就會放其這邊,有保管過許文安(即許東祥)、許王妙 珍的存摺,但沒有許天祥的,公司在聯邦銀行的帳戶都是在 會計小姐那邊等語(系爭刑案本院二卷第88頁、偵二之一卷 第82、83、88頁),及李惠玲於系爭刑案一審證稱:許明忠 是幫許天祥做事情,如果我們需要匯款,會由許明忠去銀行 匯款,許明忠在匯款過程中,我們會先算每位客戶應該得到 多少紅利,並製作表格給許明忠,再由他去匯款等語(原審 三卷第165 頁),暨陳思璇於偵查中證稱:許天祥當天若有 進來公司時,許明忠也就會來公司,許明忠許天祥的特助 等語(系爭刑案偵五卷第255 頁),應足見被告與許天祥關 係,有別於智瀛公司之一般職員,且有依許天祥之指示而辦 理智瀛公司領款、匯款事宜,甚至為許天祥保管相關人員存 摺。
㈢被告曾依許天祥之指示,於102 年5 月6 日先將現金1,650 萬元存入許文安(即共同被告許東祥,另與原告成立訴訟上 和解)日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僅相隔22分鐘,旋又自 許文安上開帳戶內提領11,658,876元,並分為23筆款項轉帳 至訴外人李美玲、謝碧蓮、張簡玉香、陳宜雪陳偉真、黃 彥芝、謝明錡曾美枝張嘉家薛智文等人帳戶等情,亦 為被告於警詢陳明在卷,被告並陳稱:該筆款項會先存入許 文安帳戶再匯款,是為了證明該款項是從許文安帳戶匯出的 等語(系爭刑案警一卷第74頁),且李惠玲於系爭刑案一審



亦證稱:「問:(妳之前表示妳只是管理聯邦銀行的零用金 、做一些記帳的工作,匯大筆款項、領現都是許明忠做的? )是,幾乎都是許明忠在做,我這邊是匯房租、零用金而已 ,我所看到的大筆款額都是許明忠處理的」等語(系爭刑案 一審三卷第166 、167 頁),並有許文安日盛銀行存款憑條 2 張、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3張、智瀛資訊服務有限公司 營業用帳戶等相關資料附於系爭刑案卷可佐(系爭刑案調十 一卷第79至91頁)。而按一般匯款為節省轉匯之時間、費用 理應會儘量減少帳戶間之轉匯程序,以避免浪無謂時間及手 續費用,被告依許天祥上開指示辦理上開巨額款項之存入許 東祥私人帳戶後,再提領對外轉匯多達23筆時,被告實無不 可能不會對許天祥所為之上開不合常情之指示心生懷疑之理 。再者,許東祥未曾在智瀛公司任職,且在智瀛公司任職人 員亦未見過許東祥在智瀛公司出現,智瀛公司裏並未有設有 許文安的辦公室等情,業據李惠玲陳思璇證述在卷(系爭 刑案偵五卷第254 、255 頁、警七卷第160 頁、一審三卷第 173 頁),則被告於擔任許天祥特別助理期間,其平日既與 許天祥一同進出智瀛公司,且在智瀛公司任職長達1 年4 月 (101 年12月至103 年4 月),自不可能不知未在智瀛公司 設有辦公室之許東祥應非智瀛公司實際負責人之理,然其多 次受許天祥之指示以許東祥私人帳戶提領、匯款轉寄多筆款 項,豈有可能不曾懷疑智瀛公司係以私人帳戶從事不法之理 。況且,由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有無從智瀛公司的 帳戶領過款?)應該有,但是個人帳戶比較多。」、「(問 :有無覺得很奇怪?這麼大規模公司,金額卻用個人帳戶在 流通?)我有問過銀行,但他們說這是財團法人的帳戶等語 (系爭刑案聲羈二卷第8 至13頁),益足見被告於受許天祥 指示以許東祥個人帳戶提領、匯寄大額款項時,早已心生疑 慮,否則豈有向銀行查問此情之理。
㈣再者,被告擔任許天祥特別助理期間,曾提供其女許亞婷郵 局帳戶供許天祥使用之情,業據被告於系爭刑案一審陳明在 卷(系爭刑案一審十四卷第298 頁),被告並陳稱:該帳戶 (許亞婷)是許天祥在用,那是別人匯給許天祥的錢,當時 因許亞婷年紀很小,由許亞婷媽媽辦理開戶,當時是有同意 許天祥將錢匯到許亞婷之郵局帳戶內,然後再去郵局領出拿 錢給他,有好幾次,但不知是何人匯給許天祥等語(系爭刑 案一審十四卷第229 頁),則被告受僱於許天祥期間,若無 幫助許天祥之犯意,豈有提供其女兒帳戶供許天祥使用並為 其自該郵局帳戶領款項之理。復參以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 陳稱:因之前會計小姐在離職前後都會來找其講一些事情,



所以其知道一些金錢流向,其要被解雇前就有覺得公司怪怪 的,有跟會計說股票怪怪的不要買,有些錢應該是拿去大陸 ,其不清楚拿多少金額去,但其手上還留有一些匯款單,其 知道他們在國外還有申請1 家公司,但都是英文寫的,這些 資料是留在其桃園住處,其是怕將會有事所以才留著等語( 系爭刑案偵二之一卷第15、16頁),益足見被告於擔任許天 祥特別助理期間,應已知悉其可能會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始有上開保留匯款單據及相關資料之舉措。
㈤基上所述,被告於101 年12月間起至103 年4 月間止擔任許 天祥特別助理期間,接受許天祥指示提領匯寄大筆款項時, 既已心生懷疑惟仍決意為之,則被告有幫助許天祥為詐欺行 為之犯意,應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已屬對其 為幫助詐欺之不法行為等語,即屬可採,被告抗辯其亦為被 害人云云,不足採信。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為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被告於101 年12月間起至10 3 年4 月間止擔任許天祥特別助理期間,有對原告為幫助詐 欺之不法行為之情,已如前述,被告自屬以故意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被告對原告於其擔任特別助理期 間所受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於前述被告任職期 間,因遭詐騙給付予智瀛公司之款項為103 年4 月8 日之「 尊榮雙贏專案」36萬元及103 年4 月15日之「個股詢價圈購 方案」投資款26萬元、會員費2 萬元之情,亦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64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至原告另於103 年5 月6 日、6 月10日投資「尊榮雙贏 專案」而各給付智瀛公司48萬元、12萬元部分,因斯時被告 已離職,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有為幫助詐欺之行為,是原告 主張被告對此2 筆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再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 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

1/1頁


參考資料
智瀛資訊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