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板簡調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丙○○股份有限公司
經濟日報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之分銷合同書第15條規定:「乙方及連帶保證人 不依約履行發生訴訟時,甲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以甲方所 在地之法院(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 據一件在卷可憑,兩造顯然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 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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