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96年度,90號
PCEV,96,板小,90,2007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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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板小字第9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號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及第436 條之23規定參照)。二、查本件被告丙○○已死亡,並於民國95年9 月1 日為死亡登 記,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件附卷可稽,被告顯無當事 人能力,且為不能補正者,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 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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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