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85號
KSHV,106,抗,185,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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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85號
抗 告 人 池加添
      池有長
相 對 人 池清榮
      池誌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6日臺灣高雄地院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721 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池清榮因其弟將建材借放於抗告人池 有長之屋前空地,池有長之子即抗告人池加添於民國104 年 11月28日下午5 時許,自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院返家時見狀 ,心生不滿,與池清榮發生口角、拉扯,相對人竟共同毆打 池加添頭、胸及下肢,使池加添受有雙膝擦傷、右側第二、 三蹠骨骨折等傷害。又池有長在場勸架,亦遭相對人共同推 倒在地,受有胸壁挫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故相對人二人對 抗告人所為共同侵權行為,造成抗告人受有前開傷害,抗告 人乃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應連帶賠 償池加添新台幣(下同)2,869,570 元、連帶賠償池有長40 萬元,及均自104 年11月2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裁定竟以原審刑事庭以105 年度自 字第1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池清榮無罪、池誌 生被訴對池有長犯傷害罪嫌部分無罪為由,裁定駁回池有長 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40萬元本息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駁 回池加添池清榮請求給付2,869,570 元本息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至於池加添池誌生所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 由原審另行審理之)。然系爭刑事判決既非終局確定判決, 且抗告人已對系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則原裁定僅依系爭刑 事判決之認定,駁回伊之上開請求(下稱系爭請求),自有 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所定附帶民事 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



為合法。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 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 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 訟費用。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並準用前三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3 、 4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 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 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 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 例意旨參照)。並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三、經查,抗告人就相對人於前揭時日所為共同傷害之侵權行為 ,提出自訴及刑事附帶民事之損害賠償訴訟,有卷附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可稽。惟池加添自訴池清榮犯傷害罪嫌,及池 有長自訴池清榮池誌生共同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系爭刑 事判決池清榮均無罪,池誌生被訴對池有長傷害部分無罪, 僅判決池誌生池加添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 (抗告人已對系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上易字第362 號案件審理中,見原審卷第5 至12頁、14 頁之該判決書及公務電話紀錄),而抗告人就自訴相對人犯 共同傷害罪嫌而被判無罪之部分,既均未聲請將其等提起之 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則 池加添池清榮池有長對相對人二人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於法不合,原審刑事庭應逕駁回池加添池清榮、池有 長對池清榮池誌生部分所為系爭請求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不含池加添池誌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原審刑事 庭雖誤以裁定移送於原審民事庭,然抗告人此部分之訴仍屬 不合法,故原審裁定駁回其等此部分之請求(不含池加添池誌生傷害犯行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無 不合。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駁回其等 之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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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