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飛泰貿易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6762─DR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下同 )94年1 月23日0時10分許,由訴外人吳家帆駕駛該承保車 輛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街口處轉彎入安幫街時,遭被告所 駕駛車牌號碼K4─5766號自小客車,因疏忽未讓直行車先行 ,違規撞及上述承保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96305元(其中鈑金工資21500元 、零件55805元、塗裝工資19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訴外人飛泰貿易有限公司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爰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6305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情。被告對伊於上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乙節亦不爭執,惟 辯稱伊與吳家帆於肇事當場即和解等語。
二、經查:被告與車號6762─DR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吳家帆於 肇事當場即達成和解,由吳家帆負責修復被告所駕之K4─57 66號自小客車,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要求自行和解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車禍被告並無肇 事因素,且已和解,原告自無代位請求之餘地。從而,原告 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9630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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