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佳埼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蘇茂璿
人
前列 二人
共同代理人 郭俐瑩 律師
相 對 人 蘇正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聲請訴訟救助
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救字
第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在抗告人佳埼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埼公司)廠房內操作天車吊掛鋼捲時 ,因操作不慎致天車所吊掛之鋼捲壓傷相對人之左手(下稱 系爭事故),相對人因而受有傷害,且該傷害屬職業災害, 遂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款項(原 法院106 年度補字第360 號,下稱本案訴訟),並依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l 項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惟相對 人就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對抗告人蘇茂璿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 業經高雄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8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相 對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 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357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 議;相對人復聲請交付審判,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聲判字第 97號裁定駁回聲請。又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104 年8 月11日以佳埼公司使相對人於104 年5 月29日操作固定式起 重機(天車)吊掛作業,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4條,裁處 佳埼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下稱原處分),佳埼 公司不服,提起訴願,雖經駁回,惟嗣提起行政訴訟,業經 原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8 號行政訴訟判決,認佳埼公司未 因故意或過失使相對人操作天車,原處分與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4條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下稱 系爭行政訴訟判決)。足見相對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與抗 告人之執行業務行為無關,亦無可歸責於抗告人之故意或過 失,且抗告人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相對人 ,抗告人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顯無 勝訴之望,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l 項但書規定,
應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又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 ,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 項所明定 。且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 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查本案訴訟有一部分係 因職業災害所提起,依上說明,倘該部分並非顯無勝訴之望 ,法院即應依抗告人之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所謂顯無 勝訴之望,係指法院依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 ,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例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 能補正或未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 受敗訴之裁判等。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訴 或敗訴之結果,均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經原法院以本案 訴訟受理在案一情,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依法律扶助法第63 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且相對人就本案訴訟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 會(下稱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並經該會審查後准予 法律扶助等情,亦有該分會之審查表及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 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頁至第13頁)。是相對人既經法 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即毋庸再就相對人有無資 力之要件為審酌。且本件既屬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為 保障職業災害勞工,免受無資力始得聲請訴訟救助要件限制 ,乃得聲請訴訟救助。又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內容 觀之,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難謂有顯 無勝訴之望,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之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二)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曾對蘇茂璿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相對人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法院駁回 其聲請,且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104 年8 月11日所為之原處 分,業經佳埼公司提起行政訴訟,經系爭行政訴訟判決撤銷 原處分,足認相對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與抗告人之執行業 務行為無關,亦無可歸責於抗告人之故意或過失,且抗告人 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相對人,抗告人無庸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 訴訟之效力,民事法院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仍得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與不起訴 處分書相異之認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66號、41年台上 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系爭行政訴訟判決僅針對抗 告人有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4條而為認定,尚與抗告人 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涉。況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主張之事實 ,除請求職業災害之損害賠償外,尚包括訴請佳埼公司應給 付延長工時之工資3,819 元及應提撥33,963元至相對人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故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所主張之請求 權是否有理由,非經調查審認尚難斷定,尚難僅憑上開不起 訴處分以及系爭行政訴訟判決,而逕認相對人之起訴顯無勝 訴之望,抗告人之上開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原法院依法 律扶助法第63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 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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