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63號
KSHV,106,抗,163,2017070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劉建助
相 對 人 愛生救護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榕真
相 對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炫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工資差額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抗告人對民國106 年5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救字第
90號裁定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愛生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愛生公司 與相對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 庚醫院)合作,由愛生公司雇用抗告人,至高雄長庚醫院急 診室從事高雄長庚醫院大夜班救護車調派業務,並受高雄長 庚醫院警衛人員之指揮監督。嗣愛生公司與高雄長庚醫院未 續約,而終止與抗告人之勞工契約,拒絕給付抗告人差額工 資、預告工資、資遣費、例假日、特休假上班工資,及未投 保勞健保損失等。抗告人爰以上情相對人起訴,請求連帶給 付上開費用(下稱系爭訴訟)。抗告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原裁定以抗告人不足釋明其缺乏經 濟信用能力,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抗告人業經法律扶助基 金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分會)審核准予法律扶助,依法律 扶助法第62條前段規定,法院即應予准許。是原裁定駁回其 聲請,即有未合。求予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之聲請等語。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 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 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即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者,其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聲請人有無資力 ,無庸審查。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高雄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高雄分會審查 全部准予扶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該分會審查表(本院卷 第16至18頁)、申請人資力審查表等為證(救字卷第4 至5 頁)。相對人既經高雄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依上規定,法院



無須再審究其資力。又依相對人起訴事實,難認其所提訴訟 顯無勝訴之望,亦有起訴狀可稽(補字影卷第1 至4 頁)。 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之聲請, 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自應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 、第107 條、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1/1頁


參考資料
愛生救護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