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52號
KSHV,106,抗,152,201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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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屏東縣恆春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陳瑞木 
代 理 人 鄭伊鈞律師
      楊芝庭律師
相 對 人 林書鉉 
      張美媛 
      江彩雲 
      黃然能 
      蔡文軒 
      林東漢 
      盧坤棟 
共   同
代 理 人 洪濬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裁全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並求為供擔保撤銷前揭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相對人應各以如附表「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伊等於民國106 年2 月2 日以每月租金新台幣 (下同)1 萬元至15萬元不等,向抗告人承租屏東縣○○鎮 ○○路00○00號漁會直銷中心攤位(下統稱系爭攤位),租 期至110 年2 月2 日(詳見附表,下統稱原租約)。抗告人 於106 年3 月18日進行漁會會員代表選舉,在野派勝出,並 於同年3 月28日取得10席理事(理事共11席)。詎抗告人旋 以原租約未經會員代表大員通過,係屬不法為由,於同年4 月10日至19日以函文限伊等於7 日內遷離;又於同年4 月25 、26日以函文及公告通知伊等將斷水斷電,屆期亦依此實行 ;復於同年5 月2 日公告將於同年5 月10日全面淨空、伊等 未遷移之物品將視同廢棄物清理,然於同年5 月7 日凌晨即 無預警提前將伊等攤位放置之財物全數丟出,並將店內裝潢 破壞殆盡。兩造間就系爭攤位之租賃關係存否有所爭執,而 伊等已遭丟出之生財器具隨時有遭抗告人視為廢棄物丟棄之 急迫危險,且該等器具及伊等每月可各獲約10萬元之營業淨 利俱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為防免其發生,有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准供擔保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 裁定准予相對人各以如附表「每月租金」欄所示金額為抗告 人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由相對人依原租約就 附表「承租範圍」欄所示攤位為經營管理及收益,抗告人應 交還上開營業場所,並回復上開營業場所供水及供電。抗告 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並求為供擔保後撤銷原裁定。二、抗告意旨略以:原租約未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自未合法生 效,相對人對系爭攤位係屬無權占用,伊已將系爭攤位再行 出租並另簽訂租賃契約(下統稱新租約),多數承租人亦已 進駐裝潢甚至開始營業,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時, 業已無法達成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緊急危險發生之目的 ,而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又相對人本案訴訟之利益, 至少為4年租金之總和,然原裁定僅以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金 額命相對人供擔保,顯屬過低。再者,原租約縱屬有效,系 爭攤位現已由新攤商進駐使用,伊對相對人僅生債務不履行 之法律效果,而此等效果非不得以金錢為補償;且新攤商為 善意第三人,其已支出之裝潢、設備成本及可預期之營業收 入,亦應受保護;另當地觀光事業亦將因攤位頻繁更易而受 創,對公共利益之影響不可謂不大。爰求為廢棄原裁定,或 准供擔保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防止重大 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 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 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 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 ,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於其釋明有所不足 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 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所謂釋明 ,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能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 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而言。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攤位有無原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有所爭執,業據 相對人提出網路新聞列印資料、抗告人106年4月10日、19日 、24日、25日及同年5月2日函文或公告為證(原審裁全字卷 聲證4-6 )。又相對人原設置於系爭攤位之生財器具,經抗 告人於106 年5 月7 日擅自移出至漁會直銷中心外之空地, 暴露於日曬風雨之下,亦有照片5 幀存卷可憑(原審卷附聲 請狀第5-7 頁)。鑑之抗告人自106 年4 月10日起迭以函文



、公告限期令相對人遷離或斷水斷電,且均依該等函文、公 告內容付諸實施甚或提前為之,足徵相對人主張前揭生財器 具有隨時遭抗告人進一步視為廢棄物丟棄之急迫危險,非無 客觀事實之本據,足使法院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其次,相對人主張伊等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防免前揭器具 毀損滅失之損害【每攤位器具平均價值約80萬元,即(940, 720元+810,985元+829,554元+637,415元)÷4=804,669元, 取其整數為80萬元】,並可獲得每月約10萬元之營業淨利, 業據提出支出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相對人以營 業所得參加互助會之會單及網路搜尋列印資料為證(本院卷 第194 、242-245 、266-307 頁),足認已為釋明。本院審 酌兩造間本案訴訟之主要爭點、繁簡程度等情狀,認其訴訟 期間應以3 年核計為適當。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 處分可防免之損害及可得之利益約為3,080 萬元【(80萬元 +10萬元×12×3)×7 】。
㈢反之,抗告人主張其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為喪 失新租約之租金收入28,329,000元及對新攤商負擔違約責任 (含賠償新攤商裝潢及設備費用、不能營業之損失),另對 當地觀光效益亦將造成損害云云,並提出新租約、新攤商各 類支出明細表暨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6-139、3 19-432頁)。惟相對人求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如獲准許確定, 其法律效果為兩造於本案訴訟終結前須依原租約履行,抗告 人不得另為支配用益系爭攤位。故如系爭攤位依當地行情市 價得以更高金額出租,抗告人即有蒙受該潛在租金與原租約 租金差額之不利益。依抗告人所提新租約之每月租金總額( 含稅)合計為624,500 元(參本院卷第6-139 、166 頁), 剔除稅額後為594,762 元【624,500 元÷(1+5%),元以下 四捨五入】,較相對人承租之每月租金合計為46萬元(6 萬 元×5+15萬元+1萬元,詳見附表「每月租金」欄),每月高 出134,762 元(594,762 元-46 萬元),可徵系爭攤位於當 地係有較原租約為高之租金行情。依本院所認定兩造間本案 訴訟之期間約為3 年核計,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所蒙受之不 利益為4,851,432 元(134,762 元×12×3 )。 ㈣至抗告人主張其所蒙受之不利益尚包含新攤商裝潢及設備、 營業損失云云。惟兩造就系爭攤位之租賃關係存否既有爭議 ,抗告人是否另為出租,或即令出租是否對第三人負擔賠償 責任,係屬抗告人與第三人間締約磋商之問題,是抗告人因 定暫時狀態處分而未能另為支配用益系爭攤位,並不當然衍 生賠償新攤商裝潢、設備費用或不能營業損失之結果,自無 從將此等費用或損失歸入抗告人所蒙不利益之範疇。抗告人



又稱定暫時狀態處分將對當地觀光效益產生損害云云,惟系 爭攤位之使用滋擾係由抗告人惹起,縱當地觀光產業因攤商 異動而受影響,亦非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導致。 ㈤據上,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防止之生財器具滅損及 營業淨利損失約為3,080 萬元,遠逾抗告人所蒙受之潛在租 金差額不利益4,851,432 元,揆之前揭說明,堪認相對人所 主張其就系爭攤位之租賃爭議有重大損害需防止,業已舉證 釋明;雖其所提證據容欠精確、完整,惟此釋明之不足,非 不得命供擔保以資補足。又相對人所稱伊等原設置於系爭攤 位之生財器具有遭抗告人視為廢棄物丟棄之急迫危險,亦已 釋明,業如前述。故堪認就相對人前揭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 ,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㈥抗告人雖稱: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時,伊已將系爭 攤位另行出租,多數承租人亦已進駐裝潢甚至開始營業,而 無法達成防免重大損害或避免緊急危險之目的,並無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惟相對人係於106年5月12日提出本件 聲請(原審裁全字卷第58頁),而觀之抗告人所提新租約8 件,僅其中3 件係於相對人提出聲請前所簽訂(見本院卷第 6-139 、166 頁);且抗告人所提新攤商營業現況照片,係 自106 年5 月31日至6 月24日所拍攝(見本院卷第140-142 、159-165 頁),而均晚於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時。此外, 抗告人並未另舉他證以釋明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時系爭攤位均 已另行出租或交由新攤商裝潢、營業。故以,相對人為本件 聲請時,系爭攤位既尚未全數另行出租,亦無事證可佐俱交 付予新攤商占用,則相對人求為保全系爭攤位之租賃使用現 狀,自有實益而非無必要。是抗告人此節主張,委無可採。 至抗告人又稱: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其是否真有重大 損害或急迫危險需予防免,實有可議云云。然按,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聲請,於本案訴訟起訴前或起訴後,均得為之;法 院裁定准為定暫時狀態後,如該事件之本案尚未繫屬,仍有 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限期起訴規定之適用,此為民事訴訟法 第538 條92年2 月修正理由所明揭。故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 並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前提要件,且定暫時狀態處分制度本 為防避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而設,債權、債務雙方爭端之終 局解決仍賴後續本案訴訟予以解決,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訴 訟,與其有無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等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 判斷無涉。是抗告人此節主張亦無可取。
㈦然則,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蒙受之租金差額不利益為 4,851,432 元,已敘如前。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擔保金,係 備供賠償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用,原裁定命



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為原租約1 個月之租金額即46萬元,尚 不及抗告人所蒙不利益額度之10分之1 ,顯不足備供賠償, 而難認合理。是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過低,非 無所據;本院認應提高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就上開不利 額度按相對人之原租金額占總租金額之比例分別負擔。四、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6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所 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 者,法院始得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 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 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之租用系爭攤位請求,得以金錢給付 達其目的,且伊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受有賠償新攤商裝潢、設 備費及不能營業之損失,當地觀光事業亦將因攤位頻繁更易 而受創,對公共利益之影響不可謂不大等情,而求為撤銷原 裁定所准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惟查,相對人如未能使用系爭 攤位營業,其損害固非不得以金錢填補。然抗告人因定暫時 狀態處分所蒙不利益,並無從含括其對新攤商之違約責任( 含賠償裝潢、設備費用及不能營業之損失),已如前述。且 系爭攤位之營業使用由相對人更易為新攤商,係因抗告人否 定與相對人間原租約之效力,並於兩造爭議期間即積極招商 另為出租所致,即使因此對當地觀光事業產生負面影響,亦 非定暫時狀態處分所造成。況原契約縱有效力上之瑕疵,抗 告人如容任相對人續為使用系爭攤位,仍得收取原租約之租 金以資獲利,然其於爭議未決之前以較高租金另行出租之同 時,亦承擔違反新租約所衍高額賠償責任之風險,此均屬抗 告人得自為考量決定,並無必排除相對人使用權利、替換第 三人之必要。本院依利益權衡原則審酌上情,認抗告人求為 供擔保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非為正當,不應准許。五、綜合前述,相對人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其釋明雖 有不足,然非不得供擔保以為補足;抗告人求為廢棄原裁定 ,或供擔保撤銷原裁定,俱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審所酌 定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過低,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非無所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為裁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六、原審誤列抗告人之總幹事為其法定代理人,業由本院逕依職 權改列,此於原裁定之效力不生影響。另原審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於裁定前使抗告人有陳述之機會,惟 由抗告人於令相對人遷移器具財貨之公告期限未屆滿前即將 之擅行移置,客觀上確有儘速防範相對人續遭損害之情事,



如踐行上開程序恐失遲緩,則原審未使抗告人為陳述,與前 揭條項但書之規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審有前揭程序瑕 疵,不足為採。均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


附表:
┌──┬────┬────────────┬───────┬───────┐
│編號│承 租 人│承 租 範 圍 │每月租金(不含│應供擔保金額 │
│ │ │ │稅;新台幣) │ (新台幣) │
├──┼────┼────────────┼───────┼───────┤
│ 1 │林書鉉 │本會大樓生鮮區 │ 6萬元 │ 632,795元 │
├──┼────┼────────────┼───────┼───────┤
│ 2 │張美鍰 │本會大樓生鮮區 │ 6萬元 │ 632,795元 │
├──┼────┼────────────┼───────┼───────┤
│ 3 │江彩雲 │本會大樓生鮮區 │ 6萬元 │ 632,795元 │
├──┼────┼────────────┼───────┼───────┤
│ 4 │黃然能 │本會大樓生鮮區 │ 6萬元 │ 632,795元 │
├──┼────┼────────────┼───────┼───────┤
│ 5 │盧坤棟 │本會大樓生鮮區 │ 6萬元 │ 632,795元 │
├──┼────┼────────────┼───────┼───────┤
│ 6 │林東漢 │生鮮區二樓餐廳及咖啡廳 │ 15萬元 │ 1,581,990元 │
├──┼────┼────────────┼───────┼───────┤
│ 7 │蔡文軒 │門前進入通道右側特產區 │ 1萬元 │ 105,46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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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