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抗字,106年度,28號
KSHV,106,家抗,28,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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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蘇旺森
      蘇旺田
      蘇富美
      蘇旺仁
相 對 人 蘇美旦
      蘇旺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度家聲字
第13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 少家法院)對相對人訴請分割遺產事件(原審案號:少家法 院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26號,下稱系爭事件),因抗告人就 系爭事件提起上訴,其為比對系爭事件之筆錄記載真正與否 ,乃依法聲請交付系爭事件自民國104 年9 月15日起至105 年12月29日止之法庭錄音光碟。而系爭事件於104 年9 月15 日所為之調解程序(下稱系爭調解期日),仍屬抗告人為主 張或維護法律或訴訟上利益所必要,自得聲請交付斯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原法院僅准許交付如附表所示期日之錄音光碟 ,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交付系爭調解期日錄音光碟之聲請,實 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 ,准許抗告人自行負擔費用交付系爭調解期日之錄音光碟等 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 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 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程序得不公開,民 事訴訟法第410 條第2 項規定甚明。且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3 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不公開法庭審理之 事件,審判長不應許可當事人當庭自行錄音、錄影,以貫徹 不公開法庭審理之精神,基於同一理由,不公開審理之事件 ,自不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此外,法院辦理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 條亦已明定: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1 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



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 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
三、經查,系爭事件於104 年9 月15日所為之調解程序,抗告人 蘇旺森蘇旺田蘇富美委任抗告人蘇旺仁為訴訟代理人, 且經兩造均同意調解程序不公開,且調解中不得錄音、錄影 ,有民事委任狀及蘇旺仁、兩造簽署之調解開場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足認抗告人聲請之錄音光碟 為系爭調解日所為,且抗告人亦可得而知不得將調解中之兩 造陳述予以錄音公開,則揆諸前揭規定,調解程序所為之錄 音乃非當事人所得聲請交付者,從而,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 調解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即屬無據,自難准許。原法院駁 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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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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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11月27日上午10時10分準備程序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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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2月5日上午9時50分言詞辯論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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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3月31日上午9時20分言詞辯論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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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8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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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9月22日上午9時45分言詞辯論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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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11月18日上午9時15分言詞辯論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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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