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更(一)字,106年度,1號
KSHV,106,家上更(一),1,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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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更字第1號
上 訴 人 余正友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
被上訴人  余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3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
於106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 原審以兩造間贈與契約業經其撤銷為由,本於民法第419 條 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其所有之判決。嗣於本院追加主張 兩造間並未成立贈與契約,縱認成立,贈與契約亦有無效情 事,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或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被上訴人亦 應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其所有。被上訴人 雖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然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 本於同一契約關係之爭執而來,堪認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 規定,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配偶余吳清子於民國102 年8 月11日死 亡,102 年9 月15日伊與三名子女即甲○○、丙○○、被上 訴人簽訂不動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余吳清 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與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合併分配,約定伊將系爭房地逐年贈與被 上訴人。惟伊已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2分之19辦理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表示 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且被上訴人對伊負有扶養義務而不履 行,伊亦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贈與, 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表示。 系爭房地之贈與既經伊合法撤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2分之 19於102 年9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下 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予塗銷等 情,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及



更正事實上陳述,主張:三名子女未曾與伊討論附表一、二 之不動產應為如何之分配,伊對於系爭協議書內容亦不明瞭 ,系爭協議書因三名子女與伊意思表示未合致而未成立,被 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或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負回 復原狀之責,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伊。縱 認系爭協議書確經三名子女與伊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 協議書包含伊贈與系爭房地予三名子女之贈與契約(贈與時 並未附有負擔)、三名子女就余吳清子遺產之分割協議契約 、三名子女就受贈之系爭房地協議分配之互易契約、被上訴 人及丙○○分別預先拋棄對伊部分遺產繼承權之單獨行為, 係一聯立契約,系爭協議書關於被上訴人及丙○○分別預先 拋棄對伊部分遺產繼承權部分,應屬無效,系爭協議書之締 約目的因此難以達成,應解為全部無效,伊亦得依民法第11 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又倘系爭協議書並非全部無效,伊已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 ,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對三名子女表示撤銷系爭房 地之贈與;且被上訴人對伊負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伊亦得 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贈與,伊業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表示,系爭房地之 贈與既經伊合法撤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自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應予塗銷等情。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伊。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確經上訴人同意並簽名蓋章,自 屬有效,系爭協議書就余吳清子所遺之不動產與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房地合併分配,約定伊不分配余吳清子遺留之不動產 ,以換取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租金亦由上訴 人收取,伊受讓系爭房地係有對價,並非無償。縱認上訴人 係贈與系爭房地,亦僅贈與伊一人,並非贈與三名子女,且 伊受贈同時,須拋棄對於余吳清子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 分,並同意系爭房地之租金則由上訴人收取,上訴人所為贈 與附有負擔,上訴人未在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撤銷贈與,伊 已履行負擔,上訴人自不得撤銷贈與。伊亦無對上訴人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事,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塗銷該移轉登記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上訴人配偶余吳清子於102 年8 月11日死亡,上訴人及三名 子女即甲○○、丙○○、被上訴人,為余吳清子之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均各為4 分之1 。
余吳清子之遺產不動產部分,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業於102 年9 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丙○○所有;附表一編號2 至5 土地業於102 年9 月17日、 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與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82分之19於102 年9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
兩造現同住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房屋,附表二編號2 所示 之房屋則由上訴人出租他人使用,並按月收取45,000元之租 金(扣稅費後實收38,000元),租期至105 年9 月8 日。上 訴人每月領有7,000 元之老農津貼。
五、本件爭點:
系爭協議書是否經立協議書人即上訴人及三名子女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
系爭協議書是否有一部無效而全部無效之情形? 系爭協議書關於系爭房地部分之約定性質為何?上訴人主張 撤銷贈與契約,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
系爭協議書是否經立協議書人即上訴人及三名子女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
上訴人主張:三名子女未曾與伊討論附表一、二之不動產 應為如何之分配,伊對於系爭協議書內容亦不明瞭,系爭 協議書因三名子女與伊意思表示未合致而未成立乙情。被 上訴人否認之,並稱:系爭協議書確經上訴人同意並簽名 蓋章等語。
經查:
系爭協議書之緣由,業據證人即代書白順中於原審證述 :上訴人及其三名子女就余吳清子遺產如何繼承進行多 次討論,過程中上訴人同意將其所有之部分不動產併入 討論、分配,上訴人一再強調要保障他的權益,伊依上 訴人及其三名子女多次討論之共識,多次修改協議書, 最後於102 年9 月15日伊提供系爭協議書一式4 份,並 跟上訴人及其三名子女表示簽名後即不能反悔,上訴人 及其三名子女均親自簽名蓋章等語明確(原審卷第79至 81頁),上訴人及其三名子女並均稱系爭協議書係親自 簽名蓋章等語(原審卷第74頁背面、第76頁),足見, 系爭協議書乃上訴人配偶余吳清子於102 年8 月11日死 亡後,上訴人與其三名子女,欲就余吳清子之遺產以及 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合併分配,由白順中依據上訴人及 其三名子女對於附表一、二不動產之分配多次討論後達 成之共識所製作,並經上訴人及其三名子女親自簽名蓋 章,系爭協議書內容係經上訴人及其三名子女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堪予認定。




證人白順中雖證述:簽立協議書當天,其沒有逐條唸出 協議書之內容等語,然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乃經上訴人及 其三名子女多次討論形成共識,並經多次修改、製作後 由上訴人及其三名子女簽署,業經證人白順中證述如前 ,證人白順中並證述:其很確定上訴人當天意識清楚, 上訴人一再強調要保障其權益,因此有系爭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並特別強調其名下之桃園及鶯歌不動產是祖 產,只能分配予甲○○,不可以分給女兒等語(原審卷 第80頁正反面、第81頁),核與系爭協議書第5 條關於 上訴人在世期間仍可就系爭房地收取租金,被上訴人及 丙○○暨渠等繼受人未得上訴人許可絕不可就所取得之 房地為處分或設定負擔之約定內容相符(原審卷第6 頁 ),足認,上訴人不僅簽署系爭協議書而已,尚有曾參 與系爭協議書製作前之討論,並一再要求保障其權益, 且簽立協議書時意識清楚。佐以,上訴人自陳:知悉簽 名是要過戶,其有去申請權狀及印鑑證明,簽系爭協議 書的那天,代書就將印鑑證明等文件拿走等語(另案原 審104 年度家訴字第40號卷一第162 、163 頁、原審卷 第76、78頁),證人白順中另證述:其向地政事務所送 件後沒過多久,上訴人打電話說,遇到朋友詢問如何處 理太太財產,朋友聽上訴人表示後,說上訴人以後會沒 得吃,問其能否改登記回來等語(原審卷第81頁背面) ,顯然對於系爭協議書內容係有關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非毫不知情,否則豈會自行申請印鑑證明 、權狀,並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任由代書取走,又如何 能向朋友表示財產分配情形,復在聽聞朋友表示意見後 ,意念動搖,向白順中要求更改。況由上訴人自陳:當 天丁○○有叫甲○○把協議書念給我聽,甲○○是一半 國語、一半台語的方式念給我聽,零零落落的,甲○○ 念了幾句之後,我就跟甲○○表示不要念了,我是想說 ,孩子都是我養大的,應該不會來騙我等語(原審卷第 76頁)。亦徵,上訴人僅係在上訴人及其三名子女之討 論、共識內容形諸於系爭協議書時,認為子女應該不會 以不同於共識之內容欺騙其簽署,故未經由在場人向其 全文逐條朗讀確認而已,並非對於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共 識內容毫無所悉之情況下率予簽名蓋章,自難因此遽認 上訴人與其三名子女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無意思表 示合致之情。上訴人稱其不識字,不清楚系爭協議書之 內容,子女未與伊商量云云,顯非事實,並無可採。 上訴人又以甲○○於原審陳述「不記得有討論」等語(



原審卷第76頁背面)為據,然甲○○係因法官提問協議 書上關於「逐年贈與」有無約定期限或方式,而回答「 我不記得有討論」,並非指上訴人與其三名子女對於如 何分配附表一、二之不動產未曾討論、形成共識,即在 毫無所知之情況下簽署系爭協議書。且證人白順中證述 :討論余吳清子遺產如何繼承之過程中,甲○○表示要 分割的話,因甲○○不相信丙○○,不要分割為持分, 就上訴人財產與余吳清子遺產一併處理,其感覺上訴人 有些不捨,甲○○有勸說上訴人看開,甲○○也贊成上 訴人財產跟余吳清子遺產一併處理等語(原審卷第79頁 正反面),是甲○○於原審表示:我之前沒有參與討論 過云云,復於被上訴人另案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登記(即原審104 年度家訴字第40號,下稱另案) 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乃姐弟三人自行商量決定,上訴 人並不清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執甲○○之陳 述謂系爭協議書內容未經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並不成 立云云,應無可採。
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11日對上訴人及丙 ○○、甲○○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補字第897 號,下稱他案)之起訴 狀,亦主張系爭協議書因意思表示未合致而未成立,應 屬訴訟外之合法自認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他案起訴狀 及補正暨聲請訴之追加狀為憑(三審卷第83至96頁)。 然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 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 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協議書 乃經上訴人及其三名子女親自簽名蓋章,並就內容意思 表示合致而成立,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他案之主張, 與事實不符,自難於本件援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系爭協議書是否有一部無效而全部無效之情形? 上訴人主張:縱認系爭協議書確經三名子女與伊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系爭協議書包含伊贈與系爭房地予三名子女 之贈與契約(贈與時並未附有負擔)、三名子女就余吳清 子遺產之分割協議契約、三名子女就受贈之系爭房地協議 分配之互易契約、被上訴人及丙○○分別預先拋棄對伊部 分遺產繼承權,係一聯立契約,系爭協議書關於被上訴人 及丙○○分別預先拋棄對伊部分遺產繼承權部分,違反拋 棄繼承之要式及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73條規定, 應屬無效。系爭協議書之締約目的因此難以達成,應解為



全部無效等情,被上訴人否認之。
然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 ,觀之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丁○○與丙○○二人同意 在父親乙○○繼承事實發生後,父親所持有在桃園以及鶯 歌的不動產無條件由甲○○一人承受」,僅係約定上訴人 在桃園及鶯歌之不動產,將來於繼承事實發生後,由甲○ ○取得,並無被上訴人及丙○○二人預先否認繼承效力之 意思,自難認係預先拋棄對上訴人之繼承權,上訴人主張 依民法第71條、第73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係屬 無效,並非可採,上訴人謂系爭協議書係一聯立契約,並 執此主張系爭協議書關於被上訴人及丙○○預先拋棄對伊 部分遺產繼承權部分,應屬無效,系爭協議書之締約目的 因此難以達成,應解為全部無效云云,亦無足採。 系爭協議書關於系爭房地部分之約定性質為何?上訴人主張 撤銷贈與契約,有無理由?
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 主張系爭協議書關於系爭房地部分,係其將系爭房地贈與 三名子女,且於贈與契約成立時,並未附有負擔,嗣由三 名子女協議分配而約定互易。被上訴人則以:其並非無償 受讓系爭房地,縱認係贈與,上訴人僅贈與其一人,並非 贈與三名子女,且上訴人之贈與附有負擔等語為辯。經查 :
觀之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父親乙○○名下之不動產 :土地: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持分1 / 1 ,父親乙○○以『逐年贈與方式』由丁○○承受全 部。房屋:高雄市○○區○○○路00號持分1/1 ,父親 乙○○以『逐年贈與方式』由丁○○承受全部」;第4 條前段約定「父親乙○○以『逐年贈與方式贈與』上述 其名下土地與房屋給予丁○○期間,若有繼承事實發生 ,甲○○與丙○○二人須無條件同意由丁○○一人無償 承受尚『未完成贈與』之殘留持分。第5 條約定父親乙 ○○在世期間,丁○○同意其『受贈之房地』租賃收益 歸屬父親乙○○。依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已明示上訴人 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且未取得任何對價。佐以證 人白順中證述:因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很高,逐年贈與才 不需要繳納贈與稅等語(原審卷第80頁背面),可見該 協議書所載「贈與」,應係兩造訂約時之真意,否則豈 有規避原應課徵贈與稅之必要。
被上訴人固稱:其係以放棄對余吳清子所遺不動產之繼



承權利為對價,交換取得上訴人之系爭房地,系爭協議 書之性質為有償之無名契約或互易契約,並非贈與云云 。然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亦於 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不分配余吳清子遺留之土地及房 屋,且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三名子女,並非 僅有兩造,甲○○、丙○○受分配余吳清子所遺不動產 ,乃立協議書人合致之意思表示,難認被上訴人放棄對 余吳清子所遺不動產之應繼分,係由上訴人取得此部分 權利,並將之分配甲○○、丙○○,而有對價取得。系 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贈與系爭房地後,第3 條約定被上 訴人同意不分配余吳清子遺留之土地及房屋,應係兩造 間贈與契約成立後,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一定作為,性 質屬贈與契約所附之約款。至於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 於上訴人在世期間,系爭房地之租金收益歸屬上訴人, 亦僅係被上訴人受贈系爭房地應為之一定給付,即贈與 契約所附之負擔(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 參照),並非上訴人因讓與系爭房地所有權而取得之對 價,自難認系爭協議書關於系爭房地讓與之約定係屬有 償。
上訴人雖以系爭協議書引言記載「就父親乙○○之意, 允諾將其名下不動產. . . 與先慈余吳清子遺留之不動 產合併分配」等語,主張其將系爭房地贈與三名子女, 嗣由三名子女協議分配而約定互易云云,然系爭協議書 引言另有「尊從父親之意見與父親乙○○共同協議分配 如下」等語(原審卷第6 頁),可見系爭協議書所載包 含余吳清子所遺不動產及系爭房地之分配,係三名子女 與上訴人共同協議而來,並非僅三名子女協議分配互為 約定而已,倘上訴人先與三名子女成立系爭房地之贈與 契約,上訴人又豈有與三名子女共同協議分配之理,且 遍觀系爭協議書,並無上訴人贈與三名子女之文義,是 上訴人擷取系爭協議書之部分引言而為上述主張,並無 可採。至於系爭協議書第4 條記載「若有繼承事實發生 ,甲○○與丙○○二人須無條件同意由丁○○一人無償 承受尚未完成贈與之殘留持分。否則甲○○與丙○○二 人須無條件返還丁○○對母親余吳清子上述遺留之土地 與房屋所有權1/3 的繼承權權益」,僅係關於系爭房地 全部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倘贈與人即上訴人死亡而 有繼承情事,其繼承人就此贈與契約如何繼受履行之約 定而已,尚無從據此解為上訴人係將系爭房地贈與三名 子女。上訴人主張其係將系爭房地贈與三名子女,由三



名子女協議分配,再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繼續收租以 保障上訴人生活並履行子女法定扶養義務,贈與契約成 立時並未附有負擔云云,自無足採。
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受贈系爭土地,並同意不繼承余 吳清子所遺土地及房屋,係使被上訴人不為特定之身分 行為,顯有悖於公序良俗,不得解為係贈與之負擔云云 ,然被上訴人拋棄對於余吳清子所遺土地及房屋之應繼 分,乃處分財產之行為,並非身分行為,亦無違反公序 良俗可言。上訴人另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 民事判決,主張其僅係贈與一所有權之部分權能受限制 之系爭房地,且該限制係存在贈與物本身,被上訴人無 須以其固有財產對上訴人為一定之給付,被上訴人之固 有財產並未因受贈系爭房地而增加任何負擔,難謂係附 有負擔之贈與,然上訴人援引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2032號民事判決之個案事實,乃約定受贈土地專供特 定用途而不得移作他用,與本件受贈系爭房地應同意上 訴人出租房屋收取租金之情形,尚有不同,難以比附援 引,況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 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已,並無受贈人之 一定給付須以其固有財產支付之要件,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洵非足採。
綜上,系爭協議書關於系爭房地部分,係上訴人將系爭 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並於第3 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不分 配余吳清子所遺留之土地及房屋,第4 條約定於上訴人 在世期間,系爭房地之租金收益歸屬上訴人,即係附有 約款,屬附負擔之贈與,應可認定。至於被上訴人聲請 傳訊證人倪貞時、白順中、甲○○、丙○○,欲證明贈 與僅係節稅考量,其非無償受讓,因此部分事實已臻明 確,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上訴人主張其已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依民法第408 條 第1 項規定,對三名子女表示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被上 訴人否認之,並以:上訴人僅贈與系爭房地予伊,並非三 名子女,且上訴人未在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撤銷贈與等語 為辯。經查:
上訴人主張其於102 年9 月18日白順中至地政事務所送 件辦理贈與移轉過戶後,至同年月24日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前,以電話向白順中表示撤銷贈與,白順中係其三名 子女之共同代理人,贈與契約業經合法撤銷云云,然據 證人白順中證述:其向地政事務所送件沒多久,上訴人 曾來電詢問,可否改登記回來,其答覆上訴人表示已經



送件,沒有辦法,上訴人聽聞後口氣顯得有些失望,後 來有再打電話詢問其過戶的事情,擔心房子都給女兒, 兒子沒有分到等語(原審卷第81頁背面)。可見,上訴 人僅係向白順中詢問可否回復登記,難認有撤銷贈與之 意思。其次,上訴人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而非 贈與三名子女,已如前述,該贈與契約係由兩造親自簽 名蓋章,經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並非由白順中代理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締結,白順中雖製作系爭協議書予上 訴人及其三名子女簽署,復受託依據系爭協議書之內容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然不當然有代理被上訴人 受領上訴人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之權限,或為兩造間意思 表示傳遞之使者,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故難認上訴人於電話中詢問白順中可否 改登記回來,即因此已對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表示, 而生撤銷贈與之效力。上訴人謂白順中至少亦屬被上訴 人之受領使者,於白順中受領上訴人表示撤銷贈與之意 思時,即可謂發生達到被上訴人之效力云云,亦無可採 。
上訴人另稱:其於電話中向白順中表示撤銷贈與後數日 ,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亦於住處當面向被上訴人表 示撤銷贈與之意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就此 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審卷第129 頁背面),自無可採 。
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惟按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 第1117條亦規定甚明。又同法第1117條第2 項規定,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 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6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受扶 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但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對伊負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伊亦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贈與,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上訴 人贈與系爭房地附有負擔,其已履行負擔,同意不分配余 吳清子所遺留之土地及房屋,上訴人自不得撤銷贈與,其 亦無對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 塗銷該移轉登記等語為辯。經查:
上訴人每月領有7,000 元之老農津貼,並出租系爭房屋 ,按月收取金45,000元(扣稅費後實收38,000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每月有45,000元(7,000 +38 ,000=45,000)可供支用,已顯逾主計處統計上訴人所 居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數額,又上訴人自陳平 日並無大筆固定支出開銷(原審卷第128 頁),佐以原 審查得上訴人103 年度申報所得,有「銀行存款利息所 得」32,791元,「租賃所得」54萬元,尚有合計35筆之 土地及房屋,財產總額為13,970,022元,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8至第54頁 ),足見上訴人除每月固定老農津貼及租金收入外,尚 有存款及財產,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得請求子 女扶養。上訴人稱104 年9 月即有可能不再續租云云, 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對上 訴人之態度趨於惡劣,亦不聞問上訴人日常生活起居, 有忘恩背義行為,應屬未盡扶養義務云云,並以甲○○ 陳述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對上訴人不關心照 料為據,然被上訴人陳述:其曾詢問是否幫上訴人買便 當,但上訴人拒絕,且發生此件爭執後,上訴人對其口 氣不好,甚至曾遺失東西懷疑係其偷的,其也會過問上 訴人,但上訴人常要求其與朋友拒絕往來,其認為上訴 人要求不合理,話也越講越重,因此其才會下班就回房 間等語。佐以,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過程中,曾打電話向白順中詢問可否改登記回 來乙情。是甲○○陳述:就其所知,被上訴人這幾年來 ,並未關心過上訴人,沒有照顧上訴人生活起居等語( 原審卷第132 頁),無非係因上訴人後悔贈與,致生兩 造隔閡,同住一處無法融洽,難認係被上訴人忘恩背義 ,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有未履行扶養義務情事,依 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亦屬無 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贈與契約業經撤銷 ,並無可採,上訴人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上訴人 ,並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 人於本院追加主張系爭協議書未成立,縱成立亦屬無效,依 民法第113 條規定或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上訴人,亦無理由,應駁回 其追加之訴。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
│附表一:余吳清子所遺不動產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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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坐落地號/建號 │面積(平│權利範圍│
│ │ │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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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三民區大港段三小│67 │全部 │
│ │段805 -4地號土地 │ │ │
│ ├───────────┼────┼────┤
│ │土地上同段3326建號建物│223.81 │全部 │
│ │(門牌號碼:博愛一路96│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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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仁武區前埔厝段33│3,210.29│全部 │
│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觀音│ │ │
│ │湖段453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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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內門區萊子坑段 │1,023 │全部 │
│ │1024-1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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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台中市清水區菁埔南段 │5,828.54│200分之1│
│ │900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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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台中市清水區菁埔南段 │191.23 │200分之1│
│ │917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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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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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坐落地號/ 建號 │面積(平│權利範圍│
│ │ │方公尺)│ │
├──┼───────────┼────┼────┤
│  │高雄市三民區大港段三小│82 │全部 │
│ │段805-6 地號土地 │ │ │
├──┼───────────┼────┼────┤
│  │土地上同段3239建號建物│274.9 │全部 │
│ │(門牌號碼:博愛一路92│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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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