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106年度,10號
KSHV,106,家上,10,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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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馬翠蓮 
被上訴人  翁通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1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度婚字第536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19日結婚,育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翁楓竣。婚後感情尚佳,惟自97年間被上訴人赴越 南工作後,迄至101 年間每年僅返國1 至2 次,極少電話關 懷,感情漸漸疏離。詎被上訴人自越南返台後,無端懷疑上 訴人外遇,前往上訴人男性友人楊聖賢家中鬧事,逼迫楊聖 賢簽署不再與上訴人聯絡之保證書,致上訴人人格受損。另 被上訴人以「妳再搞我洗衣機看看,我就把妳的冷氣機拆掉 」、「修理費用3,000 元,請交出來」、「操」等紙條恐嚇 侮辱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多次以上訴人晚歸為由將上訴人反 鎖在外,無法進入家中;甚至逼迫上訴人簽署同意其可在外 任意搞女人之字條,顯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又被上訴人 長期冷漠對待上訴人,限制上訴人介入翁楓竣之學習教育; 另欺騙上訴人願意擔任上訴人職務保證人,上訴人因而自九 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和公司)離職,轉至汎德永業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就職,嗣被上訴人竟要 求上訴人自行撤銷其保證職務,迫使上訴人自汎德公司離職 。且兩造於102 年起已事實上分房而居,上訴人並於105 年 9 月間離家分居至今,並無繼續同居共同生活之情誼存在, 被上訴人之行為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確有妨礙,自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 第2 項等規定,請求准與被上訴人離婚等語。求為判決:准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越南工作4 年,每年回國2 、3 次,平日除以SKYPE 、EMAIL 聯絡外,每週都會打電話聯繫 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感情疏離等情事。嗣因上訴人乘被 上訴人在越南工作時外遇,第三者楊聖賢經協商後而自願簽 署承諾書,並無損害上訴人之人格。詎上訴人因上情而對被 上訴人冷漠,不斷要求離婚,經常深夜未歸,不再插手翁楓 竣生活及課業,除不整理家庭內務外,亦不貼補家庭生活費 用,致家庭內務及翁楓竣生活照顧及課業輔導均由被上訴人



承擔。又兩造住處係拉式鐵門,如不上鎖,任何人均可從戶 外拉開鐵門,因上訴人經常深夜未歸,被上訴人空等至凌晨 ,不得已始上鎖,上訴人既不願複製鐵門鑰匙自行開鎖返家 ,到家時復不願打電話或按門鈴,即踹門或報警,非被上訴 人故意不讓上訴人返家。另上訴人經常於洗衣機脫水運轉時 按鍵中止致洗衣機損壞,經被上訴人口頭告誡仍不理睬,乃 書寫「妳再搞我洗衣機看看,我就把妳的冷氣機拆掉」、「 修理費用3,000 元,請交出來」等紙條促其改善,至於「操 」紙條則非被上訴人筆跡,反而其上「你媽」應係上訴人字 跡。而就同意被上訴人可在外任意搞女人之字條,係因上訴 人為求離婚,乃自行書寫交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採 行。此外,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8 日基於夫妻之情簽署職 員保證書,擔任上訴人任職泛德公司之保證人,但上訴人至 汎德公司上班後不久又開始晚歸並不斷要求離婚,被上訴人 乃表示離婚即不願再為上訴人作保,被上訴人並未主動向汛 德公司表示終止為上訴人職務保證,且上訴人亦可另覓他人 作保,並無被迫離職之情事,況上訴人自行回九和公司任職 後,目前又轉至汎德公司任職,顯見並無被迫離職情事。另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其搬離住處,上訴人未經協議 自行搬離住處而分居,自無正當理由,難認有合法離婚事由 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原判決廢棄。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於 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2年12月19日結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翁楓竣,現 婚姻關係存續中。
(二)兩造自101 年間即共同居住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0 號,並以該住所為婚後住所地。
(三)上訴人於105 年9 月間自行離家,搬離上開住所。(四)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書寫之字條(見原審卷第69頁至 第71頁),為上訴人自行書寫。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與楊聖賢出遊之照片(見原審卷 第72頁),上訴人無爭執。
(六)楊聖賢簽署之承諾書係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 出所內與被上訴人協調後親筆書寫(見原審卷第78頁)。(七)上訴人提出之「妳再搞我洗衣機看看,我就把妳的冷氣機拆 掉」、「修理費用3,000 元,請交出來」字條(見原審卷第 13頁至第14頁),為被上訴人書寫。
(八)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8 日簽署職員保證書,擔任上訴人任



職汎德公司之保證人(見原審卷第91頁)。被上訴人後來向 上訴人表示不願擔任該保證人,但未至汎德公司處表示不願 擔任上訴人之保證人,而係由上訴人自行向汎德公司請辭。 上訴人後來又回到汎德公司上班,並由他人擔任其職務保證 人。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一)被上訴人婚後是否有下述行為?下述行為是否屬對上訴人不 堪同居虐待之行為?被上訴人無端懷疑上訴人外遇,前往 上訴人之男性友人家中事,逼迫該友人簽署不再與上訴人 聯絡之保證書,致上訴人人格受損;多次以上訴人晚歸為 由將上訴人反鎖在外,無法進入家中;被上訴人以「妳再 搞我洗衣機看看,我就把妳的冷氣機拆掉」、「修理費用3, 000 元,請交出來」、「操」等紙條恐嚇侮辱上訴人;被 上訴人逼迫上訴人簽署同意其可在外任意搞女人之字條。 1.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固得請求離婚,惟 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 外,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著有判例 。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端懷疑上訴人外遇,前往上訴人之男 性友人楊聖賢家中鬧事,逼迫楊聖賢簽署不再與上訴人聯絡 之保證書,致上訴人人格受損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 確有外遇,因證據明確,楊勝賢才自願簽署承諾書等語。經 查,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與楊聖賢出遊之照片( 見原審卷第72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108 頁),顯示上 訴人與楊聖賢狀似情侶、互動親密。另上訴人不爭執由其自 行書寫之字條(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32頁背 面、第108 頁),其內容有:「我總認為我是一個好女人, 我為什麼會變成這樣,不要去破壞別人的家庭,同時也毀了 自己的家」、「大楊(楊聖賢)我愛你,真的很不可思議, 很丟臉吧」、「我. . . 我. . . 真不應讓他(被上訴人) 這樣戴綠帽,我該怎麼辦」,已明確顯示上訴人確有與楊聖 賢為不正常之婚外情行為。上訴人雖辯稱係因該段時間被上 訴人在越南工作,對其不理不睬,故為引起被上訴人注意故 書寫上開字條云云,然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該段時間 有不關心上訴人之情形(詳後述),且上訴人亦自陳被上訴 人於越南工作期間鮮少返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至背面) ,則上訴人書寫上開字條又如何能引起被上訴人之注意?是 上訴人此項辯解,顯非可採。又楊聖賢簽署之承諾書,其內 容為:「楊聖賢於104 年4 月14日承諾與乙○○自今日(10 2 年4 月14日)絕無任何關係與聯絡(電話、書信、出遊)



行為,若有此行為,等同承認有通奸(姦之誤)之實。此致 甲○○先生,立書人楊聖賢」(見原審卷第78頁),且此承 諾書係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內與被上訴 人協調後親筆書寫,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審第32頁背面 、第108 頁),依常理判斷,若非上訴人確有與楊聖賢出遊 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楊聖賢應無可能自願立具上述承諾書 。且在派出所內尚有執法人員在場,楊聖賢遭被上訴人脅迫 簽立承諾書之可能性甚微,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楊聖賢有遭 被上訴人脅迫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是由上 訴人與楊聖賢共同出遊拍攝親密照片,又書寫上開自承與楊 聖賢有婚外情之字條,楊聖賢並出具承諾書保證不再與上訴 人交往,已足認上訴人確與楊聖賢有超出一般正常朋友交往 之不當行為,自難認被上訴人係無端懷疑上訴人外遇,並脅 迫楊聖賢簽立承諾書,上訴人上開主張,難予採信。 3.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多次以上訴人晚歸為由將上訴人反鎖 在外,無法進入家中,上訴人並為此多次報警云云,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辯稱:上訴人經常深夜未歸,被 上訴人多次以電話詢問聯繫上訴人表達關心之意,基於夫妻 關係,被上訴人希望上訴人早點回家,若要超過12點回家也 應先通知被上訴人,但上訴人大部分晚歸時都不通知被上訴 人,手機還關機,且因兩造住處係拉式鐵門,如不上鎖,任 何人均可從戶外拉開鐵門,故被上訴人基於門戶安全而鎖門 ,但也只有一次上訴人被鎖在門外而報警,當時上訴人也未 先打電話聯繫被上訴人開門,就直接報警等語。經查,被上 訴人辯稱因上訴人經常深夜未歸,而多次有以電話詢問聯繫 上訴人表達關心之意一情,業據其提出簡訊紀錄為證(見本 院卷第86頁至第89頁),上訴人亦自承因其從事業務工作, 常常需要晚上工作,且與被上訴人感情不好,下班後與朋友 聊天訴苦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及背面),足見上訴人晚歸 情形並非偶發。又上訴人並不爭執兩造住處係拉式鐵門,如 不上鎖,任何人均可從戶外拉開鐵門,亦不否認被上訴人並 未禁止其複製鐵門鑰匙,係其沒想過要複製鑰匙(見原審卷 第99頁、本院卷第32頁)。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多次以上 訴人晚歸為由將上訴人反鎖在外,無法進入家中,上訴人並 為此報警多次云云,除被上訴人自認僅發生一次外,經本院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函查之結果,亦均無兩造之報 案紀錄,有該分局106 年4 月24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6714 10900 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則因上訴人深夜未歸 ,被上訴人為求門戶安全將鐵門上鎖,應屬事理之常,縱偶 然發生一次上訴人被反鎖在外之情事,亦難認係被上訴人故



意為之,尚難認被上訴人此舉已構成對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 待。
4.被上訴人曾書寫:「妳再搞我洗衣機看看,我就把妳的冷氣 機拆掉」、「修理費用3,000 元,請交出來」字條一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108 頁),惟觀其 內容,僅係告誡上訴人不要再弄壞洗衣機,並要求上訴人負 擔修理費用,並無辱罵或恐嚇危害上訴人人身、財產、安全 之字眼,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 苦。又被上訴人否認「操」紙條係其筆跡,反而上訴人自承 「你媽」係其書寫(見原審卷第98頁)。另被上訴人亦否認 逼迫上訴人簽署同意其可在外任意搞女人之字條,上訴人復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書寫「操」紙條 恐嚇侮辱上訴人,並逼迫上訴人簽署同意其可在外任意搞女 人之字條等情,自難遽予採信。
5.依上所述,上訴人所主張上開之不堪同居虐待事由,均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與事實相符,故依前揭說明,上訴人 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難認有理, 應予駁回。
(二)兩造婚後是否有發生被上訴人主張之下列事實?如有,是否 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重大事由是可歸責於何方 ?被上訴人於97年至101 年間在越南工作時,每年僅返國 1 、2 次,且極少以電話寒暄問暖關懷,導致兩造感情疏離 ;被上訴人持續無情冷漠對待上訴人;被上訴人不讓上 訴人介入翁楓竣之學習教育;欺騙上訴人願意擔任上訴人 職務保證人,上訴人因而自九和公司離職,轉至汎德公司就 職,然事後又要求上訴人自行撤銷其保證職務,迫使上訴人 離職;兩造於102 年起已事實上分房而居,上訴人並於10 5 年9 月間離家分居至今?
1.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 項之原因, 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項規 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 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 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 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 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 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 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 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故於重大事由責任較重之一方, 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至101 年間在越南工作時,每年 僅返國1 、2 次,且極少以電話寒暄問暖關懷,導致兩造感 情疏離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於97 年至101 年間至越南工作,兩造當時位於高雄市燕巢區之共 同住所設有網路,平時係以SKYPE 、EMAIL 聯絡等語,並提 出兩造當時電子郵件來往紀錄以及SKYPE 視訊截圖為證(見 本院卷第47頁至第72頁)。上訴人對上開電子郵件以及視訊 截圖之真正及內容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且觀諸其 內容均為被上訴人關懷上訴人母子生活以及上訴人母子與被 上訴人開心互動,又上開電子郵件之來往日期亦確實在97至 101 年間,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至101 年間在越南 工作時,對上訴人極少寒暄問暖關懷,導致兩造感情疏離云 云,顯難認與事實相符。況且,被上訴人已於101 年返國工 作,未再前往越南,及上訴人係於105 年9 月間始自行離開 兩造婚後住所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 面)。若兩造婚姻於上訴人101 年返台前已生破綻而無法維 繫,則上訴人應不致於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多年後始行離家 ,應認兩造雖曾於97年至101 年間分開兩地居住,惟仍得於 被上訴人返台後共營婚姻生活多年,其等間之婚姻依客觀標 準而言,並未達難以維持之程度。
3.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持續無情冷漠對待上訴人云云;然被 上訴人辯稱自被上訴人從越南返台後,上訴人即拒絕與之同 房,被上訴人要與上訴人以LINE溝通,但上訴人卻將被上訴 人封鎖,且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父親住院期間都不關心,兩造 沒有辦法正常溝通等語。經查,兩造於102 年起已事實上分 房而居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審第32頁背面、第10 8 頁),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有一次想強迫與我性交, 害我精神壓力很大。兩造3 、4 年來很少互動,連被上訴人 的父親要出殯,也是透過被上訴人的姐姐與我聯絡。兩造的 感情已經不好,所以沒有辦法再與被上訴人睡同一個房間等 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足認被上訴人辯稱兩



造關係冷淡,係起因上訴人拒絕與之同房,且拒與被上訴人 親人互動等情,確係屬實。是在上訴人曾有婚外情之行為, 兩造又多次因上訴人深夜晚歸有所爭執,且上訴人多年來拒 絕與被上訴人同房,並與被上訴人家人疏離之情況下,縱有 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冷漠對待之情事,上訴人之可歸責性 亦較被上訴人為高。
4.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不讓上訴人介入翁楓竣之學習教育云 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對於管教小孩的 態度鬆散,未盡教育責任,且對小孩生活默不關心,均由被 上訴人打理等語。經查,上訴人因工作關係以及心情問題, 時有晚歸情形,已如前述,上訴人並自承因為工作關係,無 法照顧小孩,小孩現在是被上訴人照顧等語(見原審卷第85 頁),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因工作關係無暇顧及翁楓竣之 生活及課業等語,尚非虛妄。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有何故意阻止其參與翁楓竣之學習教育情事,自難認其此 部分主張為可採。
5.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欺騙上訴人願意擔任上訴人職務保證 人,上訴人因而自九和公司離職,轉至汎德公司就職,然事 後又要求上訴人自行撤銷其保證職務,迫使上訴人離職云云 ,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職務保證人於被保證人執行 職務疏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應負保證責任,具有一定之風險 ,被上訴人既於105 年3 月8 日簽署職員保證書,擔任上訴 人任職汎德公司之保證人,有該職員保證書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91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又 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至汎德公司上班後又經常晚歸,兩造 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即表示要與上訴人離婚,不再擔任上訴 人之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惟上訴人亦自承:後 來上訴人去汎德那次,被上訴人說上訴人住他們家一點貢獻 都沒有,說離一離出去,我說怎麼那麼好,後來被上訴人就 說不要作我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足證係兩造發 生爭吵後,被上訴人始表示不願擔任上訴人之保證人。況且 ,被上訴人雖於爭吵中向上訴人表示不願擔任該保證人,但 並未向汎德公司表示不願擔任上訴人之保證人,而係上訴人 自行向汎德公司請辭。且上訴人事後又回到汎德公司上班, 並由他人擔任其職務保證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2頁背面、第108 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意欺騙上 訴人願擔任保證人,後又以拒絕擔任保證人迫使上訴人離職 。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6.上訴人又主張兩造於102 年起已事實上分房而居,上訴人並 於105 年9 月間離家分居至今,兩造婚姻已難維持云云。經



查,上訴人係於105 年9 月間離開兩造婚後住所一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足認上訴人離開婚 後住所,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復未舉證其有正當事由 分居,顯已有違夫妻同居義務。況且,兩造自102 年分房而 居且感情冷淡,乃起因上訴人逾越男女分際,與他人有不當 交往,復自行拒絕與被上訴人同房,且經常深夜晚歸,對子 女未盡照顧之責所致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105 年9 月自行離家,此造成兩造長期分房、分居之主因,亦係可歸 責於上訴人。
7.依上所述,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至101 年間在越南 工作時,對上訴人極少寒暄問暖關懷,導致兩造感情疏離, ,又被上訴人阻止上訴人參與翁楓竣之學習教育,以及被上 訴人欺騙上訴人願擔任職務保證人,後又以拒絕擔任迫使上 訴人離職等情,均難認與事實相符。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 2 年起已事實上分房而居,上訴人並於105 年9 月間離家分 居至今一情,則均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所造成,上訴人 對於因其自身不當行為所造成之婚姻裂痕,不僅不思彌補, 甚至以拒絕同房、深夜晚歸等行為造成兩造隔閡日益加劇, 嗣後更無故自行離家造成分居事實,其就婚姻破綻之原因應 有較重之可歸責性。是以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之規定,向責任較輕之被上訴人請求離婚,於法 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等 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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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