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6944號
原 告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蔡宜茜
被 告 丙○○
通訊處花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694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12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 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立本票為憑,利息約定按年利率 6.19﹪機動計算,借款期限自93年8 月13日起至101 年8 月 13 日 止,並約定若未按期繳納利息時,應將本金及自遲延 之日起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惟被告自95年1 月1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催討均未 置理,依其他約定條款第13條第1 款之約定,被告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其對原告之所有借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目前為止,被告尚欠 本金25900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及授信約定書、牌告利率表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 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黃大千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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