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潭
訴訟代理人 陳正謙
再審被告 張永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
11日本院105 年度勞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6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明俊變 更為徐明譚,茲據其具狀聲請承受訴訟,並提出新北市政府 民國106 年4 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自第00000000000 號函、 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270 至274 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張永林自94年5 月14日起受僱再審 原告擔任貨櫃車及聯結車駕駛員,於103 年11月11日遭訴外 人高志賢、張文雄毆傷,視力不到0.2 ,無法駕駛貨櫃車及 聯結車,再審原告雖於同年月13日暫准再審被告即日起休假 ,然再審被告經再審原告多次催促補辦請假未辦,再審原告 乃以再審被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 日以上為由,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再審被告則另對再審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請求 再審原告應給付加班費、資遣費、預告工資等及積欠薪資。 原審104 年度勞訴字第130 號判決及本院105 年度勞上字第 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28 3,938 元及自104 年6 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然原確 定判決有如附表編號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編號㈡所示足 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聲明:㈠原審104 年度勞訴字第130 號及原確定判決關於 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283,938 元,及自104 年6 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兩造於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已協議簡化爭 點,並將其列為不爭執事項,再審原告亦應受其拘束。又再 審被告於第一、二審時均有主張侵權行為、不當得利,非僅
主張侵權行為。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上開證物,均在前訴訟程 序提出,並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又雇主應另為勞工提 繳付不低於每月工資百分之6 的個人專戶退休金或年金保險 費,屬強制規定,不容許勞資合意免除,再審原告實際以「 調薪」名義扣除再審被告每月薪資6 %挪用於應提撥繳納之 退休金,違反強行規定,為無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再審事由,為不可採等語置辯。
四、本院論斷:
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 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 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 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事實審法 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 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 ,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第一審及第二審屢次爭執 調薪項下之金額,並非扣自再審被告之薪資,然前訴訟程序 卻仍將「再審被告以調薪名義自『再審原告之薪資中』扣除 6 %」列為不爭執事項,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云云。然查,兩 造於原審已就「被告(即再審原告)以調薪名義自原告(即 再審被告)薪資中扣除6 %,列為不爭執事項㈡(原審卷㈡ 第184 頁),且有原程序第一審判決第4 頁可稽(同上卷第 236 頁反面)。又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時,審判長詢明兩 造,就再審原告以調薪名義自再審被告薪資中扣除6 %,是 否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亦據再審原告表示同意(本院前程 序卷㈡第93頁反面),並載明於本院前確定判決第4 頁(同 上卷㈡第100 頁反面)。縱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曾為不同之陳 述主張,嗣既經兩造協議列為不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之1 第3 項前段規定,兩造均應受拘束。況依上開說 明,此部分屬事實主張之爭點,核與原程序應如何適用法規 無涉,自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不可採。
⒉再審原告主張:⑴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之請求權為民 法第197 條第2 項,未主張民法第179 條規定,原確定判決
卻認作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法律關係判決。⑵又再審被告 於本院前訴訟程序僅請求5 年合計155,760 元之不當得利, 惟原確定判決竟判給約10年計算之金額為283,936 元,顯就 當事人未聲明部分裁判。⑶選擇合併乃裁判時之選擇,非審 理之選擇,法院未為裁判前,仍應就各訴訟併為言詞辯論, 原確定判決認其餘法律關係之攻防方法無審酌必要。⑷選擇 合併以「得兩立」之數個訴訟標的合併為前提。原確定判決 既認定契約無效,再審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惟再審 被告另主張基於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上之請求權,是 以契約有效成立之請求,二者間互斥,不能成立客觀訴之合 併,訴訟程序適用顯有重大瑕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再審被告則辯以:其於前程序第一、 二審時均有主張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再審原告指其於第二 審追加不當得利與事實不合;又其於前程序陳報狀所稱從99 年1 月14日起至104 年1 月13日共155,760 元,是應法官指 示如再審原告爭執5 年時效為有理由,金額為多少之陳報, 並無減縮請求。又再審被告是就勞動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審判,原確定判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判決其勝訴,未就其他法律關係逐一論述,並無不合等語 抗辯。經查:
⑴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第二審,即已主張侵權行為、不 當得利,有其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可稽(原審卷㈡ 第96頁),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本院前審始追加不當 得利云云,與卷證資料不合,而不可採。又再審原告於前程 抗辯再審被告上開請求罹於時效云云,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 應承審法官指示,因而陳述:「如鈞院認公司(指再審原告 )時效抗辯有理由,五年請求總金額再陳報」等語,再審被 告因此陳報計算金額為155,760 元,有105 年12月2 日準備 程序筆錄及陳報狀可稽(本院前程序卷㈡第50頁、第85、86 頁)。況再審被告就此部分請求,並未於前程序為聲明之減 縮,是不生訴外裁判問題,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信 。又原確定判決是於綜合相關證據調查後,本其認定該283, 936 元屬再審原告將原歸屬於再審被告所有之薪資中一部之 事實,再審原告予以扣留而受有利益,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 ,即認定為「歸屬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 規定,判命再審原告如數返還。既屬歸屬型不當得利,原確 定判決認定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規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是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有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 、第222 條、第388 條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 非有據。
⑵又訴訟上所稱選擇合併,係指原告就其主張之數個法律關係 ,擇一請求法院為有利於原告判決之聲明。是法院如就其中 一法律關係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自 無再就原告其他主張之法律關係,並其攻擊防禦方法逐一論 述,此與競合訴之合併不同。另原確定判決是認定兩造間所 簽系爭切結書第7 條:有關「. . . 同意年終績效獎金於每 月以調薪名義先行扣除,至本人任職前終時發放,如未到達 年終時本人自行離職或遭公司革職,本人願自動放棄本筆獎 金絕無異議」之約定(本院前程序卷㈠70頁),即僅此部分 約定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為無效,並非認定系爭勞動契約無 效,是再審原告以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上之請求權, 以契約有效成立為前提,而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互相排斥, 不得採選擇合併方式審理云云,亦非可採。
⑶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 然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提起再審之訴,為無據。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提起再審之訴,是否有據(併論 原確定判決有無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3 項之再審事 由)?
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其就附 表編號㈡所示,足以影響判決之系爭任職切結書;薪資表及 薪資單;年終獎金、發放明細表、轉帳明細表影本即勞工退 休金雇主提繳明細表、繳款單影本等重要證物,漏未於判決 中斟酌,及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有消極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26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就足 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再審 事由等語。
⒉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 律上之意見,雖為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3 項所規定。然此 係指就應為審判之訴訟標的及其攸關勝敗之重要攻擊防禦方 法而言,非謂凡當事人所有一切攻防,均應逐一論述。經查 ,姑不論前揭證物於前程序迭經兩造攻防,及經原程序之審 理、調查,業經本院調閱原程序卷宗無誤。且前程序是據上 開重要證物,認定兩造約定之薪資及再審原告實際支付再審 被告之薪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再審被告不得請求加班費時 ,予以論述(本院前裁判第10至12頁)。按上開重要證物, 雖經審酌,可認屬薪資之約定及實際給付情形。然因再審被 告於前程序係以選擇合併方式擇一求為有利之判決,經原確 定判決再審被告依不當得利請求之283,936 元,係「歸屬型
」不當得利,而為有利於再審被告之判決,已如前述,則原 確定判決就上開證物,未於所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28 3,936 元之判決理由項下,再逐一表示意見,即無不合,且 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⒊綜上,再審原告以上情,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26 條第3 項顯有錯誤,及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 審事由等情,均為不可採,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為 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附表所示之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 ,是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附表:
┌──┬────────┬───────────────────────┐
│編號│ 再審事由 │ 理 由 釋 明 │
├──┼────────┼───────────────────────┤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 │1.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所請求者,乃自99年1月14 │
│ │條第1項第1款「適│ 日起至104年1月13日止「(共5年)」,合計15萬 │
│ │用法規顯有錯誤」│ 5760元,詎原確定判決竟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
│ │ │ 決給付「約10年」共計283,936 元,有違再審被告│
│ │ │ 訴訟上處分權之行使,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 │ │ 審事由。 │
│ │ │2.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始追加不當得利之請│
│ │ │ 求權基礎,卻未提出構成要件之該當事實及證據,│
│ │ │ 致兩造無從充分攻防,與民事訴訟法第221條言詞 │
│ │ │ 辯論、直接審理主義及同法第222條規定自由心證 │
│ │ │ 主義有違,且有消極不適用法規。 │
│ │ │3.再審被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 │ │ 利法律關係,惟兩者基礎事實不同,攻防不同,無│
│ │ │ 法互為援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 │
│ │ │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追加,故再審被告有消極不│
│ │ │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 │ │4.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 │ │ 利法律關係,均已罹於時效消滅,惟原確定判決未│
│ │ │ 查明有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 │ │ 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 │ │ │
├──┼────────┼───────────────────────┤
│(二)│民事訴訟法第497 │1.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如下: │
│ │條「就足以影響判│ 1)任職切結書(被證三) │
│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2)薪資表(被證九) │
│ │斟酌」 │ 3)薪資單(原證一) │
│ │ │ 4)年終績效獎金表(被證六) │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