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謝明佐律師
被上訴人 林永福
王啟煜
張文營
林榮慈
吳癸華(原判決誤載為張癸華)
陳義茗
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
4 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均為上訴人在高雄地區之員 工,並已於如附表所示退休日期退休。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應 按其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 別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 9 條第1 項及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計算退休金之基數 分別如附表所示。因上訴人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採 日班(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小夜班(下午4 時至凌晨0 時)、大夜班(凌晨0 時至上午8 時)固定3 班輪值制,各 班次之工作時間、工作性質相同,員工輪值小夜班、大夜班 之頻率亦相同。上訴人每月依次數發給輪值小夜班、大夜班 夜點費新台幣(下同)250 元、400 元(下稱系爭夜點費) ,不因員工之職階或作業種類而有不同,如未實際輪值小夜 班、大夜班則不得領取。系爭夜點費屬被上訴人固定、常態 所得預期之報酬,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 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上訴人自應於計算退休金時,加計 系爭夜點費於平均工資內。詎上訴人於核發退休金時,均未 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之基數內涵, 致分別短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應自勞工 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上訴人應分別自被上訴人
退休之日起算第31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為此,爰依工廠 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 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00 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38 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03 年度勞上易字第8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 第347 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等最新實務見解,夜點費乃係恩 惠性給予,與勞務關係不具對價性,不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又經濟部104 年9 月4 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 號函亦認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勞工所給與購 買點心之費用,非屬勞基法所稱工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之 生活縱為經常性給付,惟其給付係為雇主單方之目的,具有 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仍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允不認屬 工資。上訴人發放系爭夜點費係自早期為體恤性、恩惠性之 值夜餐點輾轉沿革而來,經常性給與並非即屬工資,夜點費 亦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 定經常性給與之範疇,至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仍應視其是否符 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等二要件,不能僅以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10條修正刪除夜點費或誤餐費之規定,即認夜點費之 給付均須計入平均工資。被上訴人於受僱之際即知悉晝夜輪 班制為法定工作型態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堪認晝夜輪班制 亦在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依法毋庸為額外給付,與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另加給延時工資(加班費)之情形不同 。又上訴人既為國營事業,於不違反勞基法規定之最低標準 下,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之規定,又經濟部所 屬事業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之附件中訂有「經濟部所屬事業 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並未載明夜點費應列入平 均工資,上訴人若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將違反國營事業管 理法之規定。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屬台灣省石油工會代表 曾於67年12月19日簽訂團體協約,依該協約第16條約定,會 員之正當工作報酬由上訴人按政府規定按期發給,此與國營 事業管理法規定相符,夜點費既非行政院核定之薪資範圍, 兩造自應受其約束,況依94年6 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已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範疇,被上訴 人將系爭夜點費排除在工資之外,乃依據與勞方協議之結果 ,依契約自由原則,自無違反勞基法規定,被上訴人之請求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 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前受僱於上訴人,並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 示日期退休。
㈡上訴人所屬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採日班(上午8時 至下午4時)、小夜班(下午4時至凌晨0時)、大夜班(凌 晨0時至上午8時)固定3班輪值制,由上訴人每月依次數發 給小夜班、大夜班輪值員工夜點費。因輪值班更換時間固定 ,員工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時間、頻率皆相同,每 週輪流作業應為常態事實,且對於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員 工發給夜點費250元、400元。其金額固定,不因作業種類而 有差別。如未實際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則不得領取。 ㈢如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 休金,則被上訴人應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利 息起算日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及「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被上訴人於退休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 ,是否屬於工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以計 算退休金?
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 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勞基法施行前工資之 意義亦應同此認定。
㈡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係採24小時3 班制輪值, 日班自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小夜班自下午4 時至凌晨0 時 ,大夜班自凌晨0 時至上午8 時。被上訴人於退休前,輪值 小夜班者領取夜點費250 元,輪值大夜班者領取夜點費400 元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一工作型態具有常態性 ,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不同 。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工作內容 相同之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與不同之工資,應屬
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則系爭夜 點費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特殊工作時間工作,而對被上訴 人所為之給付。其本質為被上訴人於該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報 酬,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明。且被上訴人任職數十年間, 每個月均領有系爭夜點費,亦見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具有「經 常性」。又工資報酬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 ,並不因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 不同而有差異,而均係給與相同數額,即採取一致性之給與 ,且被上訴人於例假日、休假日工作時亦未加倍發給。故上 訴人辯稱系爭夜點費係工資給付以外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勞 工工作之對價云云,應無足採。揆諸首開說明,系爭夜點費 係屬工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之人員,故有 關其待遇、福利及退休事項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 關行政院規定標準核定,而夜點費並未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 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自難列入平均工資云云。惟查 上訴人雖屬國營事業,然參照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經濟 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䘏及資遣辦法之規定,並未將國營 事業員工所支領之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則上訴人執上開 規定限縮被上訴人應領「工資」之定義,而謂系爭夜點費不 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云云,已非可採。況勞基法係 國家為實現憲法保障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 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 條規定即明。故於勞 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 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 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行政院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 於88年9 月7 日雖函釋夜點費為福利措施,不應併入平均工 資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亦未將夜 點費列入,但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 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 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 有所抵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是系爭夜點費既具有 「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依工廠法施行細則 第4 條及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第4 款規定,均屬工資之一 部分,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前揭抗辯,應不足採。 ㈣上訴人雖另陳稱系爭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用為體恤夜間 輪班員工外出覓食不易,而基於照顧勞工之目的為單方嘉惠 補償所提供,並由實物改為現金,且金額並不因年資、職級 、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等因素而有不
同,即與原有薪資無涉,且在勞動契約成立時,即已列入評 估,而不得在計算退休金時再計入,況勞工亦不可能因上訴 人未給付夜點費而拒服勞務,可見此項給付純係為體念輪值 夜班者辛勞之恩惠性給與等語。然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就 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 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 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 3 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即可領取夜 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 提供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 亦認知其若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 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 「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 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 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 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 ,自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 ,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㈤又於94年6 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 雖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10條第9 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 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同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因屬不確 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夜點費部 分,從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 惠性及非經常性之給與性質,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應屬同 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 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 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且非經常性者。而系爭 夜點費係屬勞工工作之對價,且有經常性,已如前述,此與 上開條款所稱之「夜點費」顯有不同,自難以系爭夜點費與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 名稱,而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經 常性給與之外。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 已將第1 0 條第9 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以避 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益證系 爭夜點費應屬工資無訛。
㈥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屬台灣省石油公會代 表於67年12月19日簽訂團體協約(下稱系爭協約),依該協
約第16條約定,與國營事業管理法規定相符,故夜點費非行 政院核定之薪資範圍,雙方應受其拘束云云。惟查,系爭協 約第16條約定:「會員之正當工作報酬由上訴人按政府規定 按期發給」,核與前開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之內容並 非全然相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已非無疑;其次,勞基法屬 政府規定之一,系爭協約第16條亦不能有排除勞基法之適用 。再者,系爭協約第2 條明定有效期間為3 年,是於71年以 後,系爭協約即因期限屆滿而無拘束力,縱使依當時有效之 團體協約法第17條規定,系爭協約尚有延續之效力,亦須基 於會員個別授與委任而簽立始生拘束力,惟被上訴人當時均 尚未受僱於上訴人,故系爭協約顯非基於被上訴人之委任或 同意而經由所屬之工會簽立,難認該協約對被上訴人具有拘 束力,上訴人執系爭協約抗辯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云云,亦不 足採。
㈦至於上訴人雖又援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38 號、91 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638、92年度台上字 第196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勞上易字第83號、 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判決要旨,抗辯上揭判決均認定夜 點費非屬工資,故系爭夜點費亦不可列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 資以計算退休金云云。惟查系爭夜點費係工資,應列入平均 工資以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而上 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核係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時報社股份有限公司與其所僱勞工之薪資爭議、給付退休金 差額爭議所為之判決,其當事人均非本件之兩造,且上開民 事事件之事實及爭點亦非與本件相同,故本院並不受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見解之拘束。又臺灣高等法院前揭判決,對本件 而言,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從而上訴人執前開民事判決, 據以為抗辯,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退休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係屬工 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又 被上訴人主張如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 工資計算退休金,則渠等應領得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 息之利息起算日,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及「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 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
附表:
┌──┬───┬──────┬─────────────┬────────────┬──────┬───────┐
│編號│被上訴│退休日期 │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 │
│ │人 │ │ │ │ │ │
├──┼───┼──────┼────────┬────┼──────┬─────┼──────┼───────┤
│ 1 │林永福│105年6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5.50000│退休前3個月 │5,233.00元│233,042元 │105年7月3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9.50000│退休前6個月 │5,150.00元│ │ │
├──┼───┼──────┼────────┼────┼──────┼─────┼──────┼───────┤
│ 2 │王啟煜│同上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6.00000│退休前3個月 │5,117.00元│230,567元 │同上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19.00000│退休前6個月 │5,133.00元│ │ │
├──┼───┼──────┼────────┼────┼──────┼─────┼──────┼───────┤
│ 3 │張文營│同上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5.16667│退休前3個月 │5,283.00元│252,418元 │同上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9.83333│退休前6個月 │5,775.00元│ │ │
├──┼───┼──────┼────────┼────┼──────┼─────┼──────┼───────┤
│ 4 │林榮慈│同上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2.00000│退休前3個月 │5,017.00元│233,725元 │同上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3.00000│退休前6個月 │5,258.00元│ │ │
├──┼───┼──────┼────────┼────┼──────┼─────┼──────┼───────┤
│ 5 │吳癸華│同上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6.33333│退休前3個月 │5,667.00元│248,789元 │同上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8.66667│退休前6個月 │5,450.00元│ │ │
├──┼───┼──────┼────────┼────┼──────┼─────┼──────┼───────┤
│ 6 │陳義茗│105年6月29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8.50000│退休前3個月 │6,350.00元│295,688元 │105年7月30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6.50000│退休前6個月 │6,725.00元│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