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蘇金桃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複代理人 林湘絢律師
再審被告 卓一郎(即卓金元之承受訴訟人)
卓一峯(即卓金元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被告 卓美惠(即卓金元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7 月15日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 係本於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 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故對於第二、三審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本於同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專 屬第三審法院合併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1233號、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62號、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2 號判決確定。再審原告對於由最高 法院判決確定之上開同一事件第二審判決,以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情形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揭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 。再審原告就此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不合, 爰將此部分送於該管法院。至於再審原告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3款事由為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