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136號
KSHV,106,上易,136,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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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楊致中
被上訴人  翁正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9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9 月間,向上訴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上訴人基於多年情誼,而以自己名 義於同月13日向台灣銀行借款80萬元後(下稱台銀貸款), 將上開貸款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與提款卡交予被上訴人提領 使用(下稱系爭貸款),及約定由被上訴人按月繳納上訴人 向臺銀貸款約11,000元本息。然被上訴人自105 年1 月起未 再繳納台銀貸款,計尚欠571,420 元,經上訴人催討,被上 訴人竟稱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參與土耳其甜點專賣店之投資款 ,拒絕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71,420 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協議共同投資翔豪企業行經營之土耳其 甜點專賣店,上訴人擁有50%股份,該店初期資金80萬元, 約定先由上訴人向銀行貸款,作為上訴人之出資額,且由合 夥營收先墊付台銀貸款之本息,俟有盈餘,先自上訴人擁有 之50%股權分紅予以扣除之前墊付之銀行貸款,如有差額再 補給上訴人。嗣該店經營2 年多仍屬虧損狀態,無法支付台 銀貸款,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先行繳付貸款,上訴人表示退股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說明該店處負債狀態,僅能就店面生財 器具等殘值,按投資比例取回投資款,上訴人卻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571,420 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3日以自己名義向台灣銀行貸款80萬元 ,將貸款帳戶之存摺、印章與提款卡交付被上訴人提領使用 ,約由被上訴人按月清償貸款約11,000元。



㈡兩造間8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如果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571,420 元,及自105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與台銀之借款契約記載:80萬元之借貸期間自102 年 9 月13日起至109 年9 月13日止,計7 年,分84期,按月於 當月13日繳付本息。
㈣上訴人迄未取回上開台銀貸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五、上訴人主張其於102 年9 月13日以自己名義向台銀貸款80萬 元,經核撥後,上訴人將該貸款帳戶之存摺、印章與提款卡 交予被上訴人提領使用,台銀貸款本息於被上訴人無力繳付 前,是由被上訴人按月繳付台銀貸款本息約10,000元等情, 為兩造不爭,且有放款借據、存款存摺歷史明細等可稽(原 審卷第27至33頁),堪信為真。又上訴人主張所貸得之80萬 元是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被上訴人,則為被上訴人以前 開情詞否認。
六、本院論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即消費借貸關係,須當事 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始克成之。又稽之金錢之交付,或因消費借貸, 或為給付價金,或支付報酬,抑或投資等,原因不一,亦即 基於金錢交付之多因性,徒以金錢交付之事實,不能憑認即 係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是當事人一方主張與他方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如為他方否認時,自應就本於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並基此意思合致交付金錢等負舉證之責。如僅證明有 金錢交付之實,而未證明係本於消費借貸而為,仍不能認已 就借貸關係存在為舉證。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先舉證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於本件而言,如主張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之 原告即上訴人,不能先舉證其基於消費借貸合致而交付被上 訴人80萬元,則縱被上訴人所辯其受領之80萬元,是上訴人 投資翔豪企業行經營之土耳其甜點專賣店之投資款乙情,不 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先 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02 年9 月間,將向台銀貸得之80萬元,以 交付該貸款帳戶之存摺、印章與提款卡方式供被上訴人提領 使用,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堪認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曾交付



被上訴人80萬元。而被上訴人既否認80萬元為借款,依上說 明,應由上訴人就該80萬元是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之有 利事實舉證。上訴人雖舉證人即其妻劉慧雯證詞為證,然為 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證人劉慧雯於原審證述:「. . .101年11月間被上訴人曾向 上訴人借款,該筆借款有結清」等語(原審卷第38頁及反面 ),上開證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同上卷第40 頁)。然101 年11月間之借貸與本件80萬元既非同筆借款,參以兩造既為 朋友,而朋友有金錢往來之實,並無違常情,然不得執此遽 謂兩造間歷次金錢往來,均必本於消費借貸而為,是此部分 證述,應認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不得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
⒉證人劉慧雯另證稱:「上訴人向台灣銀行借款800,000 元交 給被上訴人的事(指本件),我到104 年12月才知道;我先 生告訴我,被上訴人要開一家冰品專賣店,我先生有幫忙看 店面,沒有說他想要合資這店面,他只說想幫助被上訴人; 兩造在講店面的時候我沒有在場;只有一次被上訴人到我家 ,說他要開一家冰品店,那時候我就知道被上訴人有開店的 想法」等語(原審卷第37頁反面、第39頁)。依證人劉慧雯 所證,證人劉慧雯知悉被上訴人開設土耳其甜點專賣店,係 聽聞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述,且證人劉慧雯上開證述縱屬為 真,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意開店,至該店是被上訴人獨資 ,或有他人即股東合夥,證人劉慧雯並不知悉。而證人劉慧 雯雖證述上訴人「出借」80萬元予被上訴人,係聽上訴人所 說,既非親聞或目睹借貸之磋商,則證人劉慧雯此部分證述 ,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次查依上訴人主張交付被上訴人80萬元當時,自己並無餘錢 ,而以向台銀貸款80萬元再交付被上訴人,約由被上訴人按 上訴人與臺銀間約定之分期攤還本息方式清償,貸款期間長 達7 年,計84期,並約由被上訴人按月向台銀繳付貸款本息 。亦即上訴人非為賺取利息差額而向台銀貸款,且須承擔被 上訴人7 年之經濟、信用能力之風險,此與朋友或親友間大 多於自己經濟能力有餘下,短期借款予親友之舉有違。況上 訴人如基於借貸而為,則上訴人逕將貸得80萬元一次交付被 上訴人即可,無須併將個人之帳戶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等 攸關個人隱密等重要資料、憑證等,交與被上訴人使用之理 。是依上訴人向台銀貸款後再交付金錢與被上訴人,及出借 款項時一併交付帳戶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且未獲得利息 差額等情,均與一般消費借貸之情有違。
㈣另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否認兩造間討論翔豪企業行開店事



情之facebook對話紀錄,依其中101 年6 月15日至101 年8 月9 日之facebook對話紀錄:「上訴人:正穎(被上訴人) ,土耳其甜點有一款巧克力哈發糕,我看了很想吃很有興趣 ,有沒有考慮引進一下;. . . 我今天跟憶龍提到拜訪辦公 大樓的方式,他願意一起見習,我想我們需要再找個時間談 談,你跟他講一些業務的要領,當然也包括我;對了,昨天 我們談到加盟店的部分,我想你的想法應該跟我一樣,我沒 有先問你規劃開放加盟店的時程;你應該會等到時機成熟再 開放對吧;我想這就是我們要學習的地方真正經營一家有規 模的公司而不是只單純在跑業務」;「被上訴人:要努力衝 ,下個月要1200盒目標」;上訴人:「哈哈哈;真的要很拼 ;這是你的目標還是加我的;我也想多賺點錢;乾脆我中油 辭掉全力衝;其實我一直在尋找一個屬於自己的事業,除了 現在的工作以外我想再擁有一個讓家庭經濟社會地位再提高 一個檔次的事業、現在我似乎看到了一線曙光;不過我們的 產品運費較貴,我們可以自行吸收嗎;但是我們的點不普遍 ,我想辦一些活動,例如7 系情人節快到了,做個情人節的 活動,我們剛好有玫瑰糖、玫瑰醬;但如果我們做得太好也 許媒體就會主動來找了;正穎我今天約一個朋友他們公司在 8 月底會辦3 場全台教師講習,會中有下午茶或是提供伴手 禮,問我們要不要提供打廣告;我還想印2 份產品說明書, 我說服我爸一起做了」等語(原審卷第131 至132 頁第、13 4 、135 頁)觀之。兩造於上開facebook對話時,上訴人早 有另謀或兼為賺錢事業之意,而就投資事業多所討論。參以 上訴人就特定產品土耳其甜點之經營方式、產品行銷、業務 推展、加盟店擴張等營運謀略等充分磋商、分析利弊,且對 該產品寄予厚望,及期待以之改善自己之經濟社會地位等情 ,已超出對朋友創業或一般債權人對債務人業務經營之關心 程度。再參以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3日向台銀貸款,將全數 借得款項交予被上訴人,及提供該貸款帳戶存摺、印鑑卡及 提款卡,由被上訴人以不定期,視情況提領、支用等情,上 訴人主張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尚難採信。 ㈤再依被上訴人逐漸未能清償台銀貸款起,兩造於104 年10月 22日以後之facebook對話,其間上訴人多次請求被上訴人如 期向台銀繳付本息,於被上訴人表示有困難時,上訴人尚且 曾向同事等借款供被上訴人週轉,未曾敘及交由被上訴人不 定期提領之80萬元,是被上訴人向其所借。直至105 年1 月 1 日上訴人不滿被上訴人處理銀行貸款模式時,被上訴人回 應「當初這個案子有說過,最壞可能也會賠錢,你拿80,我 投了200 了. . . 但沒賺錢還是顧慮你這邊」、「今天都拿



錢出來投資,店不如預期,我也很厚道不要讓你負擔太多」 、「有甚麼投資可以穩賺」、「作事業本來就是有賺有賠」 、「我們是合作開店,不是我向跟你借錢」等語。然上訴人 於翌日即105 年1 月2 日,僅回復被上訴人是否已經匯款了 ;好謝謝」(原審卷第70至74頁)。亦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所稱80萬元並非投資係借款等語,並未即時駁斥,此與貸與 人對借用人否認受領之金錢是借款時所為反應,顯有不同。 ㈥又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告知其係 上開店面之股東,且無人會甘願作為一個匿名(即隱名)股 東,如其是股東,何以連公司行號及作何經營都不知,被上 訴人也未與其磋商,及提出該店之帳簿供其過目、檢視,讓 其知悉資金運用及店務營運,並保護股東權益,實則是被上 訴人個人經營不善所致才倒閉等語(原審卷第46至47頁)。 惟基於金錢交付多元性,上訴人交付8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 實,尚不能認為就是本於消費借貸合意而為,而依上訴人所 舉證人證詞、證物,亦均不足憑認兩造間因消費借貸關係而 授受80萬元,則承前開判例意旨,縱被上訴人所為就投資之 抗辯未能舉證或舉證尚有瑕疵,仍因上訴人未先就消費借貸 合意之事實舉證,而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至上訴人雖請求 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商店之帳簿,然此與本件兩造間是否存 在消費借貸合意,既無關聯性,應認上訴人此部分聲請為非 必要。
㈦綜上,上訴人主張其交付80萬元予被上訴人雖屬可採,但主 張80萬元是本於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既未舉證,則上訴人 依借貸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1,420 元及其利息,即 非正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向其借款而由其交付80萬 元予被上訴人等語,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借款餘額571,420 元,及自支付命 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 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上訴人所提其餘 LINE之對話及證人阮依靜證述等),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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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