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5447號
原 告 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甲○○
周奉立
被 告 明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烱文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544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1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明宗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參仟貳佰零伍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票據付款地為台北國 際商業銀行鶯桃分行(即台北縣鶯歌鎮○○路 ○段60號), 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據 3紙,詎 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 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各 3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各自 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而本件為就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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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付 款 人 │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 金 額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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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明綸實│950720│950720│0000000 │QM490762│
│鶯桃分行 │業有限│ │ │元 │4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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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明綸實│950720│950720│0000000 │QM490762│
│鶯桃分行 │業有限│ │ │元 │5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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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明綸實│950728│950728│653205 │AU021410│
│東桃園分行 │業有限│ │ │元 │6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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