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林綉央
訴訟代理人 葉清財
被上訴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桐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1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08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3 月12日以澳幣10萬元向被上訴 人購買「六年期澳幣真利HIGH連動債」之金融商品,兩造約 定103 年3 月20日到期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澳幣16萬100 元或澳幣16萬元,詎到期後,除被上訴人撥入伊帳戶之澳幣 4 萬9,492.08元伊同意抵充外,被上訴人尚應給付11萬507. 92元(160,000 -49,492.08 =110,507.92),為此依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澳幣11萬507 元,及自103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求為如原審聲明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以金錢信託被上訴人用於投資雷曼 兄弟財務公司(Lehman Bothers Treasury Co .B .V .)發 行、債權條件保證機構為雷曼兄弟控股公司(Lehman Bothers Holdings Inc .)之連動債,並非直接向上訴人買 受連動債,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信託,並非買賣。因雷曼兄 弟控股公司於97年9 月15日向美國法院申請破產保護進入重 整程序,本件已無法受理債券贖回請求,被上訴人僅能陸續 將國外匯入之清算款按比例分配予上訴人,上訴人所受損失 係屬信託投資失利,本應自行承擔之投資風險,上訴人所請 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元大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申購申請書、「六年期澳幣真利 HIGH連動債」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下稱系爭預告書) 上之上訴人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
㈡上訴人於97年3 月12日申購金額為澳幣10萬元。 ㈢雷曼兄弟財務公司、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於97年9 月15日向美
國法院申請破產保護進入重整程序。截至105 年9 月1 日止 ,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澳幣4 萬9,492.08元。四、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向被上訴人購買「六年期澳幣真利HIGH連動債」 之金融商品?
㈡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有無理由?五、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向被上訴人購買「六年期澳幣真利HIGH連動債」 之金融商品?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3 月12日簽立信託申購申請書及系 爭預告書,由其向被上訴人購買之「六年期澳幣真利HIGH 連動債」,乃被上訴人總公司向雷曼兄弟財務公司購得LM 14連動債,再分割為每一單位為澳幣1,000 元之債券,重 新包裝成為另一類連動債型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再由被上 訴人出售予上訴人,兩造間係買賣契約關係。被上訴人雖 不爭執兩造間有契約關係(本院卷第74頁),惟以:上訴 人僅信託被上訴人投資買受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發行、債權 條件保證機構為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之連動債,並非直接向 被上訴人買受連動債,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信託,並非買 賣等語為辯。
⒉經查:
⑴上訴人親簽之元大商業銀行特定金錢申購申請書記載: 「申請日期:97年3 月12日」、「委託人林綉央(即上 訴人)」、「投資標的名稱真利HIGH連動債六年期澳幣 」、「申購金額澳幣10萬元」、「特別約定事項:一、 本申請書之內容為信託服務約定書或相關特定金錢信託 契約之附屬約定,委託人已充分了解本申請書、本申請 書背面所載『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及其他 投資標的特約款項及風險預告書』及信託服務約定書或 相關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所載全部內容,並願遵守各項規 定。‥」等語。該申請書背面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 內外有價證券及其他投資標的特約款項及風險預告書」 及信託服務約定書或相關特定金錢信託契約第1 條亦載 明:本特約條款及風險預告書係委託人以特定金錢信託 方式指示貴行以受託人名義運用投資國外投資標的及其 相關事宜;本特約條款係補充委託人與受託人原所簽訂 相關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或「信託服務約定書」之約定等 語(原審卷第6 頁正反面),已明示上訴人將金錢信託 予被上訴人用以投資之意旨,並無任何向被上訴人買受 債券之敘述。又上訴人親簽之系爭預告書,同時印有「
6 Year AUD Note linked to a Hong Kong Index 」字 樣,並載明債券發行條款為:「債券發行機構雷曼兄弟 財務公司」、「債券條件保證機構雷曼控股公司」、「 債券面額澳幣1,000 元」、「發行日預計2008/04/02。 如該日並非預定交易日,則為下一個預定交易日」、「 到期日預計為期末評價日後第五個營業日。目前暫訂債 權到期日為2014 /04/02 」等語,核與後附英文「 WARING」即提醒投資人注意事項(下稱英文注意事項) ,所載債券發行機構、債權條件保證機構、債券面額、 發行日、到期日相符(原審卷第74、77頁背面)。佐以 ,系爭預告書每一頁下方均載明「本產品係屬『外幣特 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元大銀行( 受託銀行)不保證本金無損失,亦不保證給付最低收益 。…」等語(原審卷第7 至10頁),足認兩造係於97年 3 月12日約定上訴人以特定金錢信託於被上訴人,由被 上訴人用以投資買受雷曼兄弟財務公司預計於97年4 月 2 日發行之債券,核與銀行公會關於此類連動債銷售爭 議之說明:「銀行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受託投資國外連 動債,係於國內集合欲投資相同標的連動標的之投資人 所委託資金,向國外發行機構或經理機構進行投資,個 別客戶投資權益則依其投資金額佔總金額比例計算,銀 行以特定金錢信託運用於國外連動債,由於國外連動債 尚非得在國內發行、買賣之有價證券,依規定銀行不得 以自有資金先行買入該有價證券,再以特定金信託方式 賣予委託人,…,目前尚無發現銀行先買入國外連動債 ,再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賣給投資人之情事」等語相符 (原審卷第176 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以金錢信 託其用以投資買受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發行、債權條件保 證機構為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之連動債,並非直接向上訴 人買受連動債,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信託,並非買賣等 語,應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所提信託申購申請書所載投資標 名稱為「六年期澳幣真利HIGH連動債」,而雷曼兄弟財 務公司所發行的是LM14連動債,即「6 Year AUD Note 」,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未發行「六年期澳幣真利HIGH連 動債」云云。然上訴人親簽之系爭預告書,同時印有「 6 Year AUD Note linked to a Hong Kong Index 」字 樣,已如前述,且系爭預告書連同後附之英文注意事項 ,共計13頁乃同一份文件,並由上訴人於第3 頁親簽確 認收受中英文產品說明書(原審卷第75頁),該後附英
文注意事項亦有「6 Year AUD Note linked to a Hong Kong Index」字樣。可見,「六年期澳幣真利HIGH連動 債」與「6 Year AUD Note 」,實係同一,僅係語言使 用之差別而已,上訴人據此主張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並未 發行「六年期澳幣真利HIGH連動債」,其係向被上訴人 購買「六年期澳幣真利HIGH連動債」之金融商品云云, 並無可採。
⑶上訴人復主張:系爭預告書有解圈扣款日,英文注意事 項則無;系爭預告書有記載最低申購金額,英文注意事 項記載則最低交易金額;系爭預告書有標的代碼,英文 注意事項則無,及二者之銷售限制記載不同亦不同等情 形,足認其係向被上訴人買受連動債云云。然系爭預告 書與後附英文注意事項之內容並非完全相同,無非係因 系爭預告書乃針對兩造間信託投資風險之預告,英文注 意事項則係發行債券機構對投資人注意事項之說明,系 爭預告書所載債券發行條款記既已註明「實際發行條件 依照發行機構英文說明書」等語(原審卷第74頁),自 難以上述內容之差異,遽予推認系爭預告書及後附英文 注意事項所載之標的債券係屬不同。至於,系爭預告書 及最終產品說明書之第3 頁到期贖回金額計算說明以到 期價格160.1%、160%計算,與第1 頁之到期贖回金額以 到期價格162.1%、162%計雖有不同,惟仍記載到期贖回 金額請參考本說明書第1 頁之「到期贖回金額」(原審 卷第66、75頁),而第1 頁之「到期贖回金額」與後附 英文注意事項,並無差異,是上訴人執上述金額計算之 不同,主張兩造間係買賣關係,並無可採。又系爭預告 書亦有載明交割幣別為澳幣,與英文注意事項之結算貨 幣相同,上訴人指系爭預告書並無結算貨幣之記載,應 有誤會。再者,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 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 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以上訴人將金錢信託與被上訴人,即移 轉金錢所有權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及其他信 託投資者交付之金錢,用以投資買受雷曼兄弟財務公司 發行之債券,並非由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將債券直接售予 上訴人及其他信託投資者,上訴人執系爭預告書及最終 產品說明書所載之連動債不得在台灣銷售予自然人等語 ,主張其係向被上訴人購買連動債云云,並無可採。 ⑷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總公司與雷曼兄弟國際亞洲商 業有限公司於97年3 月20日之前,已達成購買雷曼兄弟
財務公司97年4 月2 日所發行「ISIN XZ0000000000 」 等連動債之協議,並約定於97年3 月20日進行銀貨兩訖 之交易,且以97年3 月20日為期初評價日,103 年3 月 20日為期末評價日,當然被上訴人總公司於97年4 月2 日發行日始依約持有雷曼連動債之7,599 張債券云云, 無非以最終產品說明書及後附英文注意事項為其論據。 然上訴人親簽之系爭預告書及後附英文注意事項,並未 記載7,599 張債券(原審卷第74、77頁背面);且最終 產品說明書乃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實際發行債券後始由被 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留存,業據被上訴人陳明,此觀之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最終產品說明書並無上訴人簽名而 僅有被上訴人總行信託部97年4 月23日戳章即明(原審 卷第65至70頁背面)。是以,最終產品說明書所載7,59 9 張債券,係被上訴人募集資金後買受雷曼兄弟財務公 司發行之債券數量,難認係上訴人於97年3 月12日親簽 特定金錢申購申請書、系爭預告書時,被上訴人已預購 或購買之數量,上訴人執此謂被上訴人係進口轉內銷, 由總公司先向雷曼兄弟財務公司購入7,599 張債券,被 上訴人再轉售「六年期澳幣真利HIGH連動債」之金融商 品予上訴人云云,並無可採。
⑸上訴人另謂:倘兩造間係被上訴人所辯之信託契約關係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終止投資信託契約後,返還債券 ,被上訴人既無法返還,足見兩造間並非信託關係云云 ,然上訴人係以金錢信託被上訴人用以投資買受雷曼兄 弟財務公司發行之債券,已如前述,而觀之特定金錢申 購申請書、系爭預告書及最終產品說明書之內容,並無 到期或提前贖回時,被上訴人應返還債券予上訴人之約 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法返還債券為由,而為上述主 張,應非足採。
⑹至於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總公司於97年3 月20日 向雷曼公司購買LM14連動債之證據文件、向雷曼兄弟財 務公司購買「6 Year AUD Note 」之英文契約文件及中 譯本,均僅涉及被上訴人是否依約履行上訴人信託投資 之事宜而已,無法推論兩造契約性質係買賣,自無調查 必要。上訴人另聲請行政院金管會鑑定系爭預告書、風 險說明書及後附英文注意事項內容不同,以證明雷曼兄 弟財務公司並未發行「六年期澳幣真利HIGH連動債」, 而係發行「6 Year AUD Note 」連動債,且該連動債不 得在台灣銷售予自然人,被上訴人總公司向雷曼兄弟財 務公司購買該連動債7,599 張之買賣契約,成立於97年
3 月12日之前等節,然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僅係比較系爭預告書、最終產品說明書及各後附英文注 意事項(含中譯本)之差異而已,認無釐清本件爭點之 作用,且最終產品說明書所載7,599 張債券,並不能證 明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買受金融商品,已如前述,故此 部分應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103 年3 月20日到期時,被上訴人應 給付伊澳幣16萬100 元或澳幣16萬元乙情,然被上訴人否 認之,並以:因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於97年9 月15日向美國 法院申請破產保護進入重整程序,本件已無法受理債券贖 回請求,被上訴人僅能陸續將國外匯入之清算款按比例分 配予上訴人,上訴人所受損失係屬信託投資失利,本應自 行承擔之投資風險,上訴人所請並非有理等語為辯。 ⒉經查:
⑴系爭預告書及最終產品說明書第3 頁到期贖回金額計算 說明乙欄(原審卷第66、75)固有記載:假設投資人於 期初投資澳幣10萬元,①於到期日時,假設連結標的之 收盤價大於或等於其期初價之70% ,且假設符合此條件 之到期價格為160.1%,則投資人到期時,即可獲得下列 金額:100,000 元×160.1 % =160,100 元澳幣。②於 到期日時,假設連結標的之收盤價小於其期初價之70% ,且假設符合此條件之到期價格為160 % ,則投資人於 到期時,且即可獲得下列金額:100,000 元×160 % = 160,000 元澳幣等語,然另記載「到期贖回金額請參考 本說明書第一頁之到期贖回金額」等語,而系爭預告書 、最終產品說明書之第1 頁「到期贖回金額」,均提及 「於到期日時,對每一單位債券而言,發行機構將依計 算機構按下列公式決定之澳幣金額,配發給債券持有人 」等語(原審卷第65、74頁),而上訴人係以金錢信託 被上訴人用以投資買受債券,已如前述。故債券到期贖 回,係由發行機構即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依計算機構按公 式決定之澳幣金額,配發給債券持有人即被上訴人,應 可認定。
⑵至於兩造間之信託利益返還、風險負擔,依信託申購申 請書背面之條款第3 條約定:本信託資金運用管理所生 之資本利得及其孽息等收益,悉數歸委託人所享有;其 投資所生之風險、費用及稅捐亦悉數由委託人負擔,受 託人不為信託本金及投資收益之保證(原審卷第6 頁背 面)。據此,被上訴人僅以其受發行機構即雷曼兄弟財
務公司配發澳幣金額,對上訴人負收益返還責任,惟若 未獲配發澳幣金額,此投資失利風險悉數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即無於到期日按系爭預告書及最終產品說明 書第3 頁到期贖回金額計算說明乙欄全數給付之義務。 雷曼兄弟財務公司、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於97年9 月15日 向美國法院申請破產保護進入重整程序,乃兩造所不爭 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抗辯已無法受理債券贖回,應係有 據。被上訴人已陸續將國外匯入之清算款按比例分配予 上訴人澳幣4 萬9,492.08元,上訴人並無爭執,上訴人 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另有取得發行機構配發之澳幣金額, 而未返還於上訴人,即依按系爭預告書及最終產品說明 書第3 頁到期贖回金額計算說明乙欄,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澳幣11萬507 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澳幣11萬507 元,及自103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並無可採,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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