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208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
陳素芬
戊○○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黃兆湖
被 告 丙○○
凃智喬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2081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2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16日下
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5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陳明宗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⑴、被告凃智喬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 385114 元,並約定按機動利率計算於每月11日繳付本息 乙次,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與原告立有借據乙紙, 並另以被告己○○、丙○○、甲○○為連帶保證人,約 定共同遵守約定事項。嗣被告凃智喬對前開借款之利本 息僅繳至95年3月11日,依借據第3條之約定,被告凃智 喬顯已喪失期限利益,故被告凃智喬除先前已償還之部
分本金外,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青償所欠之借款本 金38511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聲明之所示。
⑵、被告己○○所指稱原告趁細使簽立不合理之定型化契約 等語,非屬事實:⑴本件系爭借款乃「克緹公司員工團 體消費性融資專案」之核貸案件之一。所謂「融資專案 」為貸方提供一專案申請方式,限定申請對象、額度、 利率,指定用途或期限等等條件,由申請人提出資格申 請後由貸方審核條件予以准駁。⑵訴外人克緹公司 (全 銜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0月向原告申請 團體消費性貸款融資專案,提供其所屬專業行銷人員及 事業主(門市)於執行行銷業務時進貨周轉資金,經原 告評估克緹公司所提出申請資歷後,考量其所屬員工年 資不等、收入差異等個人還債能力不同之情形下,故將 專案申請資格限定在申請人在職克緹公司年資一年以上 ,每人額度上限為50萬元,期間最長5年,利率為百分 之7機動計息,且核定本專案貸放金額需由公司董事或 總監以上職位人員擔任保證人並提供百分之20金額存單 作擔保作為放款授信條件。⑶克緹公司總計有46名行銷 人員提出申請,在其符合專案資格及授信條件後,各貸 得20萬至50萬元不等。被告己○○指稱「……簽立不合 理之定型化契約強令上開46筆貸款撥貸前……」等語, 實際上並無此所謂不合理定型化契約存在。
⑶、就「擔保」的目的來說,乃為保證債務人將來能夠滿足 債權,對於擔任保證之保證人、保證金或其他資產等等 ,在符合雙方契約約定且在債權持續返還之期間內,債 權人不能做出向保證人追償、以保證金抵銷或進行擔保 品變賣或拍賣等此等侵害保證之行為。就擔保本融資專 案之定存單來說,定存金雖為借款保證金,但定存契約 存續期間仍依約計算利息,其權利並不因為設定質權而 受影響,且原告期初即撥貸核貸總額即50萬元予借款人 帳號000-00-00000 -0-00帳戶,被告所指「…... 借款 人自始實際僅能收到借款金額百分之80……原告顯有籍 此不公平條件契約而不當得利」,顯屬汙指之詞。 ⑷、次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係指以 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被告己 ○○自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定義之「消費者」。原告借 款契約雖為定型化契約,然對立約人有重要權利義務關 係之絛款均以粗體字表現,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
而觀契約條款之諸項規定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被告己○○攏統總稱定型化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等 語,有失公允。
⑸、再就本件借款係屬信用貸款,非有抵押權問題,被告己 ○○之房屋抵押貸款在最高限額抵押範圍內是否包含本 件信用借款,乃系原告與被告己○○就房屋抵押借款之 另案爭執。原告於訴訟前持誠懇之心與被告己○○就現 有欠款包含保證債務及抵押債務進行協商,期能圓滿解 決問題,卻被誤指原告自知理虧。與被告等難以達成還 款共識。
⑹、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為證。
二、被告丙○○、凃智喬、甲○○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三、被告丙○○、凃智喬、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己○○則辯 稱:
⑴、緣原告經營金融貸款業務,稱被告己○○資金調度急需 ,且無貸款簽約經驗,於辦理含本案在內共46筆信用貸 款時,簽訂不合理之定型化契約,強令上開46筆貸款撥 款前,須先就每筆借款之百分之20金額在該銀行辦理被 告(連帶保證人)名義之定存,並設定質權與原告(原 告稱此款為保證金),原告才肯撥付各借款人所貸金額 。因此,原告以上述間接迂迴之方式撥貸,致使各借款 人自始實際僅能收到借款金額百分之80,卻須自始給付 全部貸款之利息,甚至清償時也須清償全額借款,不能 扣除該差額之百分之20,原告顯有藉此不公平條件契約 而不當得利。又按一般銀行商業經營習慣,抵押貸款與 信用貸款二者責任義務各不相同,惟被告同樣因資金調 度急需,且無貸款簽約經驗,而遭原告以定型化契約將 被告自己原有之房屋抵押貸款與上述他人之信用貸款互 相牽連,至被告單一房屋抵押貸款因而擴大龐大債務金 額,須為他人之信用貸款作抵押擔保,對被告顯失公平 。為此,曾委由達朕法律事務所所發律師函,要求原告 針對前述所簽不公借貸契約出面協商處理,嗣原告派出 訴外人丁○○、邱智賢、乙○○等人於95年4月25日下 午17時至18時出席協調會,會中原告代表自知理虧,同 意⑴各筆信貸不予綁約,可隨時清償;⑵並答應以專案 申請,將房貸與信貸分開,惟原告拖延迄今尚未核覆。 ⑵、按民法第71條第1項、第148條第2項規定:法律行為,
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 1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第1款等規定:企業經營者在 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 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 平。
⑶、經查,原告為企業經營者,從事銀行貸款營業服務,竟 以定型化契約律定對消費者(即被告)顯不公正之條款 ,顯為前揭民法強行規定、誠信原則;更違消費者保護 法所律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應本平等互 惠之原則。被告己○○為保證人,依民法第742條規定 :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
⑷提出:達朕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影本一件。達朕法律事務所 協調會備忘錄影本一件為證。
四、本院之判斷:
⑴、原告主張被告凃智喬於93年11月11日以被告己○○、丙 ○○、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85114元,並約 定按機動利率計算於每月11日繳付本息乙次,如未按期 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立有借據乙紙可稽,被告凃智喬對 前開借款之利本息僅繳至95年3月11日,依借據第3條之 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青償 所欠之借款本金與違約金之事實,有借據影本一件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⑵、被告己○○雖以原告規定借款時應提出百分之20金額在 該原告銀行辦理連帶保證人名義之定存,並設定質權與 原告作為保證金,才肯撥付各借款人所貸金額,而主張 所簽定之借款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其中違反誠信原則,對 消費者顯失公平者,顯違反民法強行規定與誠信原則; 更違消費者保護法所律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之 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依法無效云云,惟查本件為 借貸契約,與消費契約有別,尚難認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而原告於訂約時要求借款人提出百分之20金額在原告 銀行辦理連帶保證人名義之定存作為保證金,係屬雙方 之約定,對連帶保證人並無不利,亦難認有違反強制或 禁止之規定。
⑶、至於訴外人丁○○、邱智賢、乙○○等人於95年4月25 日下午17時至18時出席協調會,會中原告代表自知理虧
,同意⑴各筆信貸不予綁約,可隨時清償;⑵並答應以 專案申請,將房貸與信貸分開,業經原告業務經理與法 務人員丁○○、乙○○到庭證述,該協調會係應債務人 之要求參加,證人無權決定,僅答應回去請示,結果總 行不同意,己回函給債務人律師,自難以沒有結論的會 議記錄抗辯原告之請求。
⑷、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所欠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 ,均無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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