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更(二)字,105年度,20號
KSHV,105,重上更(二),20,2017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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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0號
上 訴 人 百州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華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被上訴人  洪合明即華揚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8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至93年間成立承攬契約,伊將 所承攬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之工程轉由 被上訴人施作,並未約定預付工程款,伊亦未積欠工程款。 詎被上訴人以伊積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8,734,271元, 扣除預先支付之8,112,242 元,尚應給付10,622,029元為由 ,聲請原法院於97年1 月15日發給97年度促字第931 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伊如數給付本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1,000 元,因伊疏未聲明異議而於同年4 月9 日確定。 嗣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3965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查封伊之不動產。惟被上訴人自93年9 月22日 起即退場未施作工程,於退場前曾向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共18,306,481元,迄未清償;又曾以加工為由,將中鋼公 司交伊施作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攜離工地而未攜回,致伊自行 購料補足,受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依民法第227 條 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如數賠償;另被上訴人曾於93年12 月14日簽署三張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承諾於94年1 月16日完成或修繕系爭確認單所載缺失(即如附表三所示工 程及缺失內容),然均未履行,致伊自行施作、修繕受有支 出工料費用44,096,456元(實際合計金額應為44,096,438元 )之損害,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以上開三項債權抵銷 系爭支付命令債務,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對伊為強制執行。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非借款而係工 程預付款,上訴人業以其應付之工程款扣抵,不得以之主張 抵銷。又伊攜出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於加工後均已攜回,上 訴人對伊並無損害賠償債權,亦不得主張抵銷,且該債權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時效完成前亦不適於抵銷。另伊退場未施 作部分既未請款,上訴人因收回自行完成而衍生之費用,應 由其負擔,與伊無關。況伊未繼續施工,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不得以伊未完成系爭確認單所示工程而請求損害賠償,並 據之為抵銷。再者,系爭支付命令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為 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及材料費用,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主 張,亦不得以之與工程有關款項主張抵銷等語為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 度重上字第91號判決維持原判。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以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被上訴 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 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1年至93年間,將其承攬中鋼公司之部分工程轉由 被上訴人承作。兩造間為承攬契約,以實做實算結算工程款 ,上訴人於每月5 日先與中鋼公司結算,之後同日再與被上 訴人結算。結算係以中鋼公司確認的完工比例為準,工程瑕 疵部分則等最後完工後再修復或扣款。
㈡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日,以上訴人尚積欠其自91年1月5日至 93年12月31日之工程款合計1,8734,271元,扣除上訴人預先 支付之8,112,242 元,尚欠10,622,029元為由,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原審於97年1 月1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 人如數支付本息,並於97年4 月9 日確定在案。 ㈢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 上訴人之財產,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查封上訴 人之不動產,並經上訴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中。 ㈣被上訴人自93年9 月22日起自上訴人在中鋼公司的工地退場 ,未再繼續施作向上訴人承攬之工程。
㈤被上訴人曾於93年12月14日兩造協調會時,於系爭確認單簽 名並註記「預定完成日期94.01.16」。嗣被上訴人並未再進 場進行上訴人之工程。
㈥被上訴人有於附表一所載日期自上訴人受領如附表一所載之 金額,並於上訴人製作之對帳明細筆記(下稱系爭筆記)上 簽名。




㈦上訴人有於如附表二記載之日期,自中鋼公司工地攜出如附 表二所載之物品,總金額為18,963,27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 攜回如附表二編號10、14、16、18、20、23、24、27、34、 37、38、39、40所示物品外,其餘物品之總額為13,948,620 元。
五、本件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有無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㈡上 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
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 第521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而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 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 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 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 2 年內為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之4 條第1 項、第2 項 、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2 日, 以承攬上訴人所承包之中鋼公司相關工程,上訴人尚積欠工 程款10,622,029元為由,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因上訴人 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於同年4 月9 日確定,已如前述。 是系爭支付命令既於上開法條修正公布前即已確定,上訴人 自承迄今並未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再審之訴並經判決確定, 則依修正前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自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合先敘明。
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 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 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 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 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 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 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 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 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 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




⒊被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狀記載「本行承接百州機電 有限公司所承包中鋼相關工程的工程給付,本公司均依約施 工,詎百州機電有限公司一再藉故推託拒付工程款項」等語 ;被上訴人於聲請狀中所附具上訴人積欠工程款項目及金額 之委託書附件記載工程期間為「92年1 月1 日至93年12月31 日」;其另為釋明請求之金額所提出之相關工程未付款統計 總表記載之施工、完工期間為91年1 月5 日至93年12月31日 ,有上開資料附於系爭支付命令案卷可參。足見系爭支付命 令所確定者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自91年1 月5 日至93年12 月31日轉承攬之中鋼公司工程,合計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10 ,622,029元」,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系爭 支付命既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上訴人即不得於系爭 支付命令確定具既判力後,再為與該確定之支付命令意旨相 反之主張。是上訴人爭執其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工程款云云 ,自有未合。
㈡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扺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 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 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 訴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 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 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 異議之訴(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3號判例要旨參照)。上 訴人主張於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工程期間(92年1 月5 日起 至93年11月5 日止),其對被上訴人有借貸債權、不完全給 付之損害賠償債權得予抵銷,此自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執 行名義所示債權之事由而得提起之(至有無理由則為另一問 題)。
⒉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下述之債權得予抵銷:⑴如附表一 所示之借款債權18,306,481元;⑵攜出如附表二所示原物料 而未攜回,致其另行補料支出13,948,620元;⑶未依系爭確 認書完成修復如附表三所示缺失,其為完成工程,另行支出 工料費用44,096,456元(本院卷第70、177 頁)。此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辯稱附表一所示款項係屬工程款,並非借貸



,且其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已扣除預支之溢領工程款8,11 2,242 元;附表二所示原物料均已攜回中鋼公司,否則被上 訴人無以完成後續工程;伊並無附表三所示各項缺失,且附 表三所指攜出物料而未攜回之缺失與附表二內容重複等語。 查:
⑴借款債權18,306,481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週轉金或代付 款為由,向其借貸共計18,306,481元,並提出系爭筆記為憑 (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二第34-49 頁)。而: ①系爭筆記固有記載「借」、「先借」等字樣,被上訴人復於 金額後為「洪合明」之簽名。然上訴人供稱:所謂被上訴人 借的代付款及週轉金,並沒有特別約定清償日期或是利息, 伊只有在被上訴人當月領得工程款之後,先將當月借給被上 訴人的週轉金、代付款扣除,並沒有就全部累積的借款作抵 扣;被上訴人是先向伊借錢,再從施工結算後所得工程款去 扣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是去訂購材料、聘請工人,施作伊 發包予被上訴人之中鋼工程等語(原審卷第128 、190 、19 1 頁)。又上訴人所提出94年7 月26日兩造進行協調工程款 項爭議,由上訴人一方製作之協調會結論㈢記載略以:「就 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之工程全數完成後, 由甲方向中鋼請領工程價款後,再由雙方依中鋼工令單及結 案金額進行核對,如乙方向甲方預支之工程款超過結案金額 ,則乙方需負返還溢領之預支金額,如結案金額超過乙方預 支之金額,則由甲方支付與乙方」(原審卷第48頁);上訴 人事後要求被上訴人於上開協調會結論書面上簽名之存證信 函亦記載:「雙方達成共識如下:待工程全數完成,由本公 司(即上訴人)向中鋼請領工程價款後,再由雙方依中鋼工 令單及結案金額進行核對,如洪合明向本公司預支之工程款 超過結案金額,則洪合明需負返還溢領之預支金額,如結案 金額超過洪合明預支之金額,則由本公司支付其差額,本公 司並針對洪合明當日所提出之工作明細進行核對,以利後續 清結雙方工程價金之支付事宜,並依前述內容做成協調會結 論」等語(原審卷第49頁)。毫無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曾 以週轉金或代付款為由,向上訴人借貸而積欠借款之情,反 而自陳被上訴人是向上訴人「預支」工程款,與被上訴人向 中鋼公司提出之陳情書記載「本人向百州請領工程預支款項 …」(本院重上字卷一第9 頁)用語相符。是被上訴人辯稱 系爭筆記所載「借」、「先借」之款項均屬工程款或預先支 領之工程款等語,並非無據。
②系爭筆記記載:「12/9先借13萬元整、12/23 先借27萬元整



、共已借40萬元整;元/5結W000-000000 …共0000000 扣%1 53381 餘0000000 …扣借400000餘621511扣12月勞保28608 扣多付稅11246 …尚餘580111未領…12/7領8 萬元整101436 扣領80000 餘21436 (未領)」(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二第34 頁)。上開所謂「共0000000 扣%153381 餘0000000 」,扣 款比例為百分之13(計算式:1533810000000 =0.13), 恰與被上訴人就兩造間之工程款爭議而向中鋼公司提出之陳 情書記載「本人自92年1 月~93 年10月,承接百州公司所承 包中鋼相關工程,由百州每月結算『抽成13%~14% 』等。付 款方式由百州張麗華登錄在一本簿冊記載工程款明細,每月 與本人合對工程款無誤後付款」(本院重上字卷一第9 頁) 相吻合。佐以系爭筆記於被上訴人簽名之借款金額旁多處附 記「發票未開」、「發票已開」等字樣,與一般承攬工程款 由承攬人開立發票之常情相符,足徵系爭筆記所載應為兩造 間工程款結算之內容,並非單純借貸。
③被上訴人固於91年12月7 日向上訴人領受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8 萬元款項。然計入該筆8 萬元款項後,兩造於92年1 月 5 日結算時,被上訴人尚「餘21436 (未領)」,系爭筆記 記載甚明(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二第34頁)。而依前項記載之 計算過程而觀,上訴人顯然係自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訴人已先 領取之款項及相關佣金、稅金後,將剩餘款撥付予被上訴人 ,該8 萬元顯為被上訴人應領受工程款之一部,與借貸無關 ,否則上訴人自無記載扣領8 萬元後,被上訴人尚餘21,436 元未領之理。又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款項,經上訴人於 92年1 月5 日結算被上訴人得領取之工程款後予以扣除,此 觀前項記載即明,上開款項縱屬借貸,亦已結清。是上訴人 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上開3 筆借貸債權云云,顯屬無稽。 ④又系爭筆記記載「元/30 應付0000000 稅金60163 、元/30 先借19萬元整加稅60163 共250163、元/30 實領250,163 元 整」(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二第35頁),故附表一編號4 所謂 之250,163 元借款,乃係19萬元加上稅金60,163元所得出之 金額。對照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檢送被上訴人之營業 稅銷項憑證明細資料(下稱銷項資料),被上訴人於92年1 月份有開立銷售金額19萬元之發票予上訴人(同上卷第85-8 7 頁,發票號碼:RU00000000),則所謂之250,163 元其中 60,163元為稅金,19萬元則為開立發票之銷售金額,顯與借 貸無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借貸附表一編號4 款項云云 ,要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所支領附表一編號5 、6 之款項, 業經上訴人於92年4 月5 日結算工程款後予以扣除,被上訴 人斯時並尚餘281,835 元可得請領,系爭筆記亦記載甚明(



同上卷第36頁),該款縱屬借貸,亦已結算清償,上訴人自 無附表一編號5 、6 之借貸債權可言。
⑤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於記載「4/8 先領620000」處簽名,足見 有借貸附表一編號7 之事實云云。然「4/8 先領620000、4/ 8 開發票620000稅31000 、4/5 報支281835借620000扣報支 281835共借338165」,有系爭筆記可憑(同上卷第37頁)。 被上訴人於4 月8 日向上訴人領取62萬元竟需開立百分之5 之稅金發票(計算式:31000 620000=0.05),且其事實 上亦確有開立銷售金額62萬元之發票予被上訴人,有銷項資 料附卷可參(同上卷第86-87 頁,發票號碼SU00000000)。 足證該62萬元應屬預付之工程款,否則豈有開立發票之理。 況依系爭筆記之結算紀錄所載,上開預支之工程款其中281, 835 元原屬被上訴人應領而尚未請領之款項,並非借貸。是 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積欠附表一編號7 之借款債務云云, 並無可採。
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領取如附表一編號8 至12所示款項,業經 上訴人於5 月5 日、6 月5 日、7 月5 日分別以被上訴人可 得領取之工程款予以扣抵結算後,尚餘47,741元之預支款( 同上卷第37-39 頁)。系爭筆記並接續記載「尚欠公司4774 1 、7/ 7先借90萬元整、共已借947741萬元整『已開』」( 同上卷第39頁),被上訴人亦開立與附表一編號9-11金額相 同之發票予上訴人,有銷項資料在卷可佐(同上卷第86-87 頁,發票號碼:SU00000000、TU00000000、TU00000000、TU 00000000)。則以上開款項結算後之餘款與7 月7 日領受之 90萬元均有開立發票,足見上開款項均屬工程款,而與借貸 無關。又就附表一編號13之款項,被上訴人亦於92年9 月開 立同額發票予上訴人(同上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背面,發 票號碼:VU00000000),足見此亦屬工程款,並非借貸。況 上訴人於系爭筆記記載「10/14 匯0000000 (中鋁、燁隆( 稅?)『結清』、10/30 匯款華揚0000000 、匯597014林灑 容共借0000000 、稅133560未付11/5付」、「11/5匯款5850 00(華揚)支票11/5到期給機潤150000、11/5共計735000加 上期借款共已借0000000 …餘0000000 、借0000000 、尚欠 公司681001」(同上卷第42頁),依其記載之結算過程而觀 ,被上訴人於10月14日前支領之款項顯然已經結清,上訴人 乃自10月30日後之款項重新計算。則上訴人就其於10月14日 前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既已結清,其事後復自系爭筆記 中片面擷取部分記載而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如附表一編號1 至 13之借款云云,顯屬無稽。
⑦被上訴人固陸續向上訴人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4-18 所示款項



,此部分雖無法直接對應銷售資料所記載之銷售金額,惟迄 至93年1 月5 日結算時,被上訴人總計僅「尚欠1,689,780 元」,有系爭筆記可佐(同上卷第42-44 頁)。又上訴人於 上開金額後方註記「元/19 付、2/3 已開、稅84489 」等語 (同上卷第44頁),佐以被上訴人有就同筆款項拆開分別開 立發票之情況,並上訴人記載「已開」、「未開」都是針對 發票而言,上開款項顯亦均屬工程款或預支之工程款無疑。 且上開款項至93年1 月5 日結算時,總計僅尚欠1,689,780 元,上訴人竟無視系爭筆記之記載,猶指控被上訴人積欠如 附表一編號14-18 所示合計高達414 餘萬元之借款債務,要 屬無據。
⑧又「5/5 報支0000000 扣%235583 餘0000000 …共借785708 9 扣報支0000000 尚欠公司0000000 」(同上卷第47頁), 而依系爭筆記紀錄模式,上訴人係累計被上訴人之前所支領 之款項,扣除其應給付給被上訴人之款項後,剩餘之金額始 為被上訴人溢領之款項,則截至5 月5 日結算日止,被上訴 人總計溢領之款項總額為6,813,664 元,此金額為當時被上 訴人「尚欠」上訴人之總金額。上訴人擷取片面之紀錄,主 張被上訴人除「借貸」附表一編號1 至18之款項外,另於93 年5 月5 日借貸6,813,664 元款項云云,與自行提出之證據 資料相左,並有刻意誤導之嫌,所述自無可採信。又「9/20 借320000共已借0000000 、未開發票」,系爭筆記亦載述甚 明(同上卷第49頁),如附表一編號20及此前之款項均屬借 貸,何有開立發票之問題。且被上訴人在93年9 月亦有開立 銷售金額32萬元之發票予上訴人(同上卷第90頁背面- 第91 頁背面,發票號碼:BU00000000),顯見該32萬元係屬工程 款。上訴人所謂借貸乙說,毫無憑據。
⑨「前面欠公司0000000 加新案共欠公司0000000 加9/00-000 000 (發票未開)共已欠0000000 欠公司(洪合明9/22)… 10/5報支0000000 扣%387687 餘0000000 …尚欠公司811224 2 」,系爭筆記載述甚明(上訴人提出之外放證物原證6 第 47頁)。而兩造係於每月5 日進行結算,此經上訴人陳明在 卷,並有系爭筆記記載之結算過程可佐。被上訴人雖未於上 開10月5 日「結算尚欠公司0000000 」處簽名確認。然以被 上訴人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提出之工程未付款統計總表記 載「總計17,534,271+ 工程追加部分1,200,000 共18,734,2 71、18,734,271- 百州預支8,112,242 =10,622,029(百州 未付款)」(系爭支付命令案卷第13頁),所列具之預支款 與10月5 日結算金額相同,足認系爭筆記記載10月5 日之結 算金額8,112,242 元應即為兩造當時結算後確認被上訴人溢



領之預支工程款額度,否則被上訴人應無從得知上訴人於系 爭筆記上所記載之結算金額,並可據以計算扣抵。而被上訴 人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已先行扣除溢領之8,112,242 元工 程款,上訴人當時就被上訴人依此計算方式所請求之工程餘 款亦未提出異議,自無再重複扣抵該筆款項之理。況該款屬 工程款之預支,亦非兩造本於借貸合意所為之借貸。至上訴 人雖尚於系爭筆記上記載「11/5借現金300000共欠8412242 (尚欠公司)、10/30 代付佑鐵0000000 」(外放證物原證 6 第47頁),然被上訴人否認有此二筆借貸債務,上訴人就 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並明確表示主張抵銷之借款 金額乃以附表一所示借貸款項為準(本院卷第176 頁),即 不包括上開11月5 日、10月30日之款項,本院自無庸就此再 加以審酌。
⑩從而,系爭筆記記載被上訴人所支領之款項並非借貸,而為 上訴人支付之工程款或被上訴人預支之工程款,且被上訴人 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已先行扣除溢領之預支工程款,而 已結清款項。是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借 貸債權,得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抵銷云云,洵屬無據。 ⑵攜出而未攜回附表二所示物料之損害部分:
上訴人不爭執如附表二編號10、14、16、18、20、23、24、 27、34、37、38、39、40所示物料,業經被上訴人攜回中鋼 公司工地(本院卷第49頁),主張其餘未攜回部分之受損金 額為13,948,620元(本院卷第177 頁),以此金額主張抵銷 云云。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攜出如附表二所示原料出場加工 ,然辯稱加工後均已攜回中鋼公司,否則無從完成各該工項 等語。查:
①92~93 年間之工令歸檔文件係採用紙本存檔方式保存,其中 部分工令已無攜入單紙本文件,因此無法提供該部分工令之 物料攜入資訊,僅能提供查有攜入單之工令彙總表;又攜入 單物料可能包含廠商之物料及本公司供料予廠商加工後攜入 之成品,故攜入單非可必然明確顯示其對應何筆攜出單,蓋 因廠商攜入物料時會有分批攜入或多種物料一併攜入甚且亦 有可能一併攜入其他工令物料進場等情事,有中鋼公司104 年5 月21日(104 )中鋼W6字000000-0000 號函可稽(本院 重上更㈠字卷二第176 頁)。佐以附表二編號10,攜出之鋼 板物料為6,120 公斤,對應該工令編號之攜入單記載攜回之 型鋼6,320 公斤、不鏽鋼鋼板2,420 公斤、鋼料5,660 公斤 ;附表二編號14,攜出之不鏽鋼板物料為1,900 公斤,對應 該工令編號攜入之不鏽鋼天溝及不鏽鋼支架板為520 公斤、 鋼購料5,797 公斤、鋼料6,250 公斤,其餘亦多有攜入之物



料重量反較攜出物料為高之情況,有中鋼公司上開函文所檢 附之彙總表可參(同上卷第177-180 頁)。是自難僅憑工令 攜入單彙總表所示工令編號相同之攜出、攜入單,其品名、 重量不符,即遽認被上訴人並未攜回所攜出之物料。 ②中鋼公司之物品攜出廠外加工時,廠商需出具不可撤銷保證 書以作為等值之押金保證;92至93年間,上訴人並無因未攜 回中鋼公司所有物品而遭沒收保證金或停權之情形,有中鋼 公司100 年10月27日(100 )中鋼W6字000000-0000 號函可 稽(本院重上字卷四第41頁)。又依上訴人提出之中鋼公司 工程估驗單、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修護工令單所示( 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一第137-193 頁),上訴人向中鋼公司所 承包之工程,工程期限多在90日以下。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未攜回如附表二所示物料(除已繳回部分外),其攜出時 間為92年1 月17日至93年1 月30日,以中鋼公司發包工程工 期多不超逾90日,且廠商於承包後,中鋼公司始會依工令編 號核發物料,此期間上訴人並無因未攜回物料而遭中鋼公司 沒收保證金情事;且上訴人亦坦承其於93、94年間之績效, 並未因被上訴人之原因而有施工延滯情況,遭中鋼公司扣分 (本院卷第197 頁背面)。則被上訴人辯稱已將攜出之物料 攜回完成工程等語,尚非無據。
③又證人即上訴人原派駐於中鋼公司之副總經理張○蓁(原名 張○靜)證稱:上訴人係依照中鋼公司給的期限,及施工進 度予以施工。向中鋼公司請款,則是依據實際施工進度報支 ,被上訴人交付進度照片及中鋼公司規定報支的資料給上訴 人,上訴人核對後再向中鋼公司請款,中鋼公司撥款後,再 給上訴人;所謂向中鋼公司報支的資料,一部分是中鋼公司 提供的材料,向他們領料的部分,另一部分是中鋼公司無法 提供材料、自己購料的部分,除此外,還有施工前後照片, 包含入廠單、磅單、照片及檢驗單等語(本院卷第191 頁) 。則被上訴人於各期工程完工後,需提出施工前後照片及入 廠單、磅單、照片、檢驗單等資料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向中 鋼公司請款核付後,上訴人再與被上訴人固定於每月5 日結 算工程款。則於兩造結算前,被上訴人就各工項勢必提出入 廠單、磅單等相關資料供上訴人向中鋼公司提出請款,倘被 上訴人自92年1 月起至93年1 月底多次領料攜出而未運回, 入廠單及磅單等資料應即可查見重量不符之情形,以上訴人 主張之差額高達上千萬元(此尚不包括上訴人主張附表三攜 出而未攜回物料損害高達2 、3 千萬元部分),攜出與攜入 物品之重量、數量應有極大差異,何以迄至93年10月5 日兩 造最後結算日前,歷經8 、9 次之結算均未能發現?甚於被



上訴人退場後,兩造於93年12月間協商時,上訴人猶未發現 被上訴人攜出附表二之物料(除已攜回部分外)而未攜回之 情況(上訴人主張此與附表三所示未攜回物料部分並無重複 ,如若屬實,則於93年12月協商時,顯即未提及有關附表二 之問題)。上訴人上開主張誠有違經驗法則,難以遽採。 ④上訴人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未攜回物料,自行付費補料趕工 ,乃未遭中鋼公司扣分或沒收保證金,並提出分類帳、統一 發票、支票、匯款執據等件(本院卷第208-214 頁),為其 所謂自行購料之證據。然:
上開分類帳為上訴人自行製作,被上訴人並否認其真正,上 訴人亦未提出可供查對之傳票資料為憑。且依上訴人於該分 類帳上勾選所謂因被上訴人未攜回物料而採購之商品,甚有 不鏽鋼門、烤漆鍍鋅鋼板門、烤漆捲門料、不鏽鋼蛇腹型刮 刀刺網、4M大門等非被上訴人承做工程範圍所需用之材料。 而上訴人本身亦有承作中鋼公司部分工程,此經證人張○蓁 述明在卷(本院卷第191 頁)。被上訴人退場後,上訴人亦 仍繼續承攬中鋼工程。則上開分類帳所記載之品項究係上訴 人為自身承攬工程所需而為之採購支出?或係為彌補被上訴 人攜出而未攜回所採購之物料?由該分類帳之記載並無法查 知,自無從憑為上訴人主張其有補購被上訴人所攜出物料之 有利事證。
上訴人另提出訴外人蔡○月開立之請款單及其匯款資料(本 院卷第214 頁),主張其為修補被上訴人未完成工程而另行 購料支付蔡○月款項云云。惟蔡○月於100 年12月12日業具 狀陳明其擔任負責人之機潤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機潤公 司)係屬上訴人之下包商,承接雜項工作與被上訴人並無關 連等語(本院重上字卷四第103 頁)。又證人張○蓁證稱: 被上訴人中途停工後,機潤的蔡大姐(蔡○月)有打電話至 公司表示上訴人的材料已經加工完畢,請其領回等語(本院 重上字卷三第59頁);且上訴人先前提出機潤公司之請款單 並載有「百州公司龔董收」字樣(本院重上字卷四第85頁) 。是機潤公司顯係承接上訴人工作之下包商,機潤公司始會 於請款單上記載上訴人名義,且於被上訴人退場後,逕自聯 絡上訴人取回加工物品。至機潤公司提出之計算單及請款單 上雖亦記載「洪老弟」、「洪合明先生收」(本院卷第214 頁、本院重上字卷四第81-83 、86頁),然以被上訴人當時 承接上訴人在中鋼公司之大部分工程,並直接攜出中鋼公司 發給之原料至外面廠商加工後再攜回施工,機潤公司顯僅係 將計算單、請款單交給直接接觸之被上訴人,由之代轉上訴 人請款而已,難認該加工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



上訴人支付蔡○月(機潤公司)之款項係其原應自行負擔者 ,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主張係為被上訴人補料支出云云 ,尚嫌無據。
至上訴人另提出93年10月份之發票2 張及其於同年12月底簽 發予進發鋼鐵有限公司兌付之支票(本院卷第213 頁及其背 面),指稱此為其補購材料之憑據云云。然上訴人本身亦有 承作中鋼公司部分工程,被上訴人退場後,上訴人亦仍繼續 承攬中鋼工程,業如前述。上開發票記載之銷售品項及票款 是否因購買被上訴人所攜出之物料而為之支出,或係上訴人 為自己施工所需而為之採購支出,並無從由該發票及支票查 知,自難以之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⑤從而,以被上訴人攜出物料之時間對應工程之完工期限,此 期間並無施工延滯情況,亦無未攜回物品而遭沒收保證金或 停權之情形;上訴人先前多次結算工程款亦未發現有所謂之 未攜回物料情況;且上訴人主張補購高達上千萬元之物料, 卻無法提出客觀可信之證據以供查證。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未攜回附表二(除已繳回部分外)所示物料,致其另行付 費補料受有損害,其對被上訴人有13,948,620元之損害賠償 債權云云,要無可採。
⑶未修復如附表三所示缺失之損害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確認單(原審卷第45-47 頁)上 簽名同意於94年1 月16日完成如附表三各工令所示缺失,但 逾期未完成,致其為履約另行支出44,096,456元,受有損害 云云。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於系爭確認單上簽名並註記「預 定完成日期94.01.16」字樣,惟否認有上訴人所指如附表三 所示之缺失。查:
①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未於94年1 月16日前進場,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需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需先證明債之關 係存在,且其因被上訴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 或不完全給付) 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 行責任。而證人張○蓁固證稱當時係逐案與被上訴人核對後 ,書寫系爭確認單等語(本院卷第195 頁背面)。然系爭確 認單僅簡略記載工令號碼及問題,部分記載後方尚加註「待 查原因」、「?」等字樣,並未明確記載缺失內容、瑕疵數 量;佐以證人即原中鋼公司營繕課課長朱○三證稱:伊等要 求百州要督導他(指被上訴人)要在工程期限內完成,這是 工程期限的督導,不是講財務糾紛的事情,因為伊單位是負 責所有工程的工作安全及品質、工期;如果伊記得不錯的話 ,洪合明(在系爭確認單上)簽的名字應該是這個方式等語 (本院重上字卷四第11頁);且被上訴人並一再抗辯事後因



上訴人未為之辦理工作許可證,致其無法進入工地確認缺失 等語。則被上訴人簽名之行為顯僅配合業主要求之工進督導 ,同意於94年1 月16日前與上訴人確認系爭確認單上記載工 項之問題而已,尚難認即有以此承認系爭確認單所載全部缺 失之意。況證人張○蓁證稱並未參與後續協調及核對工作明 細、金額過程,亦不清楚工程缺失款項如何結算找補等語( 本院重上字卷三第64、65頁)。自難單憑被上訴人曾於系爭 確認單上簽名,即認上訴人主張附表三之缺失內容及損害金 額為真。
②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工項,系爭確認單係記載「缺資料」( 原審卷第46頁),而依證人張○蓁所述,所謂資料應係指需 向中鋼公司報支之入廠單、磅單、照片等件(本院卷第191 頁),則如被上訴人未施作,何有需向中鋼公司報支資料而 有「缺資料」可言?是上訴人所指與所憑證物之記載已有矛 盾。且以上訴人就此提出之證物資料即證物7 (本院重上更 ㈠字卷第218-220 頁)所示,本件工程中鋼公司實付之結算 金額僅409,564 元,上訴人竟請求912,710 元之賠償,而就 此實際上應已施作,僅係欠缺報支資料之工程,何以上訴人 仍須重新施作而支出較結算金額高達3 倍以上(本院重上更 ㈠字卷第206 頁,上訴人主張為此支出工料費1,322,274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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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機潤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州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