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謝謂君
複代理人 郭寶蓮律師
上 訴 人 交通部航港局
法定代理人 謝謂君
訴訟代理人 郭寶蓮律師
被上訴人 曾銀傳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家欽
訴訟代理人 方士勇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6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02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
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交通部航港局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本院附圖甲編號A1所示部分(面積一0一點五0平方公尺)騰空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四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陸元。
曾銀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交通部航港局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本院附圖乙編號C1所示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暨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捌拾元。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交通部航港局其餘上訴駁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訴訟部分),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交通部航港局負擔。本判決第二、三、五項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參仟柒佰伍拾元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交通部航港局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曾銀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伍拾陸元為交通部航港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曾國基;上 訴人交通部航港局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謝謂君,有行政院 令可稽(本院卷第123 、152 頁),茲據其等分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曾銀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交通部航港局之聲請,由 其就被上訴人曾銀傳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交通部航港局( 下稱航港局)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22 4-2 土地),乃自同段224 地號土地(下稱原224 地號土地 )分割而來,而原22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旗後段5 小段43-2 地號,43-2地號係由同段43地號(下稱原43地號土地)分割 而來。原43地號土地之原管理機關即上訴人交通部航港局( 即改制前之高雄港務局,下稱航港局)自民國66月1 日1 日 起,將原43地號土地於面積752.4 平方公尺範圍內(經重測 、分割該範圍現於系爭224-2 土地內),連同該範圍土地上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 號之日式木造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於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 警局),歷經多次換約、續租,最後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係 自83年1 月1 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惟租期屆滿迄今,市 警局遲未返還租賃標的物,即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原審附 圖)一編號A1所示部分土地及系爭房屋,且任由被上訴人曾 銀傳及原審共同被告吳宏紋占用該部分土地、於土地上興建 如原審附圖一編號A 所示建物。市警局、曾銀傳及吳宏紋均 無權占有編號A1部分土地,並該當侵權行為。系爭224-2 土 地之管理機關於104 年5 月11日變更為國產署,國產署得本 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
求曾銀傳、吳宏紋拆除編號A 建物,將編號A1部分土地返還 國產署。國產署因繼受航港局之出租人地位,得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擇一 請求市警局拆除編號A 建物,將編號A1部分土地返還國產署 。市警局、曾銀傳、吳宏紋無權占有編號A1部分土地,係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國產署受有損害,國產署得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如附表編號1 之原審聲明欄所示不 當得利。
㈡系爭224-2 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B 、B (a )所示 部分,係航港局出租於市警局之系爭房屋之殘存部分,現仍 為航港局所有,市警局未於租賃期限屆滿後返還,任由曾銀 傳、吳宏紋占用之,遲至105 年1 月8 日始由曾銀傳交還航 港局,市警局、曾銀傳、吳宏紋於105 年1 月8 日以前無權 占有編號B 、B (a )房屋,航港局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返還如附表編號2 原審聲明欄所示之不當得利。 ㈢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國有土地(360 地 號重測前為平和段一小段22地號,下稱系爭336 土地、360 土地)之原管理機關航港局,自66月1 日1 日起,將原22地 號土地於面積496 平方公尺範圍內(經重測該範圍現於系爭 360 土地內),出租予市警局作為宿舍基地使用,歷經多次 換約、續租,最後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係自83年1 月1 日起 至85年12月31日止,惟租期屆滿迄今,市警局遲未返還承租 土地,且以其受贈自警民協會所建如原審附圖二編號C 、D 、D1、E 、F 所示建物,作為警用宿舍,而占有系爭336 、 360 土地,復將其中編號F 部分建物交由警眷即原審共同被 告蔡千美居住使用,嗣蔡千美另增建編號F1部分,市警局就 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因而擴張至編號F1部分。市警局無 權占有編號C 、D 、D1、E 、F 、F1部分之土地、蔡千美無 權占有編號F 、F1部分之土地,亦該當侵權行為。系爭336 、360 土地之管理機關於105 年5 月11日變更為國產署,國 產署得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擇一請求請求蔡千美拆除編號F1部分建物、騰空返還土地 ,並自編號F 部分建物遷出。國產署因繼受航港局之出租人 地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第767 條 第1 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市警局拆除編號C 、D 、D1、E 、 F 、F1建物、騰空返還土地。市警局無權占有編號C 、D 、 D1、E 、F 、F1部分之土地、蔡千美無權占有編號F 、F1部 分之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國產署受有損害, 應返還如附表編號3 至6 原審聲明欄所示之不當得利。並於 原審聲明:
⑴市警局、曾銀傳、吳宏紋應拆除原審附圖一編號A 所示建 物,將編號A1所示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國產署,並給付國產 署附表編號1 原審聲明欄所示之數額。
⑵市警局、曾銀傳、吳宏紋應給付航港局附表一編號2 原審 聲明欄所示數額。
⑶市警局應拆除原審附圖二編號C 、D 、D1、E 、F 、F1所 示建物,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國產署;蔡千美應自編號 F 建物遷出,並拆除編號F1建物,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國產署。
⑷市警局應給付國產署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原審聲明欄所示 之數額(即編號C 、D 、D1、E 部分)。
⑸市警局、蔡千美應給付國產署如附表一編號6 原審聲明欄 所示之數額(即編號F 、F1部分)。
⑹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答辯:
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市警局以:
⒈市警局僅曾於83年1 月1 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向航港 局承租原224 地號土地其中面積752 平方公尺,並未承租 原審附圖一編號A1、B1部分之土地,編號B 、B (a )房 屋亦非系爭房屋之殘存部分,國產署並非出租人,即使國 產署已變更為系爭224-2 土地管理機關,亦無從繼受租賃 關係,不得行使出租人之權利,況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亦已 罹於時效。且編號A1、B1部分土地現無人使用,市警局並 未將B 、B (a )房屋交予曾銀傳使用,亦未占有編號A1 、B1部分土地、編號B 、B (a )房屋,曾銀傳之占有行 為與市警局無關,編號A 之建物並非市警局所興建,不得 請求市警局將之拆除後騰空返還土地,國產署、航港局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縱得請求,國產署、航港局 主張按年息10% 計算,亦屬過高。
⒉市警局僅於83年間,向航港局承租系爭360 土地其中面積 496 平方公尺,租期於85年12月31日屆滿,未曾承租系爭 336 土地,航港局對市警局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編號C 、D 、D1、E 、F 建物並非警民協會興建贈與 市警局,市警局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自不得請求市警局 拆除之,且其中編號C 建物,已由訴外人任秀琴交付國產 署,現由國產署占有中,國產署請求市警局拆除編號C 、 D 、D1、E 、F 、F1建物、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 為辯。
㈡曾銀傳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判決:㈠曾銀傳應拆除原審附圖一編號A 所示建物,將 編號A1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國產署,並給付國產署附表一編號 1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數額。㈡市警局應拆除原審附圖二編號 C 、D 、D1、E 、F 、F1所示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 還國產署;蔡千美應自編號F 建物遷出。㈢市警局應給付國 產署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數額(即編號C 、D 、D1、E 部分)。市警局、蔡千美應給付國產署如附表 一編號6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數額(即編號F 、F1部分)。並 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國產署、航港局其餘 之訴。國產署、航港局、市警局分別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下 :
㈠國產署、航港局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國產署、航港局後開第⑵至⑷項之訴部分 廢棄。
⑵市警局應將系爭224-2 土地上如本院附圖甲-1編號A 所示 建物拆除,並將本院附圖甲編號A1所示土地(面積101.50 平方公尺,國產署上訴原依原審附圖一主張A1部分面積為 104.02平方公尺,嗣依本院附圖甲更正主張A1部分面積而 減縮上訴聲明)土地騰空返還國產署。
⑶市警局應給付國產署100,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 (即104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國產署1,776 元。
⑷市警局、曾銀傳應給付航港局217,488 元,及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國產 署另主張,倘認航港局非編號B 、B (a )房屋之所有權 人,則市警局、曾銀傳無權占有B1部分土地,亦應返還不 當得利予國產署。)國產署就航港局此部分之聲明,追加 為備位原告,並聲明:市警局、曾銀傳應給付國產署274, 891 元,及分別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⑸國產署主張編號C 建物尚有增建如本院附圖乙編號C1所示 部分,市警局就編號C 之事實上處分權擴張及此,而追加 聲明:①市警局應將坐落系爭336 地號土地上如本院附圖 乙編號C1所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國產署 。②市警局應自104 年7 月23日起至騰空返還C1部分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國產署80元。
⑹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⑺答辯聲明:市警局之上訴駁回。
㈡市警局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命市警局履行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給付部 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國產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國產署追加之訴駁回。
⑷國產署、航港局之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曾銀傳、蔡千美敗訴部分,雖據曾銀傳、蔡千美 分別上訴,然均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分別駁回之,國產署 就蔡千美之上訴為附帶上訴,亦失其效力。國產署請求原審 附圖一編號A1部分、附圖二編號C 、D 、D1、E 、F 、F1部 分之不當得利數額,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國產署上訴 ,已告確定。)
六、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224-2 土地,乃自224 地號土地為分割而來,而原22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旗後段5 小段43-2地號,43-2地號係由43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管理機關為航港局,於104 年5 月11 日變更管理機關為國產署。原224 地號土地其中面積752 平 方公尺,曾由航港局出租於市警局作為宿舍基地使用,租賃 期限自83年1 月1 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 ㈡編號A 建物係曾銀傳所興建,編號B 、B( a) 房屋及B1部分 土地,於105 年1 月8 日原審法院履勘時已由曾銀傳交付國 產署占有。
㈢系爭336 土地、360 土地(重測前為平和段一小段22地號) 原管理機關為航港局,於104 年5 月11日變更管理機關為國 有財產署管理。原22地號土地其中面積496 平方公尺,曾由 航港局出租於市警局作為宿舍基地使用,租期自83年1 月1 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
㈣系爭336 、360 土地上,現分別有本院附圖乙編號C 、C1、 D 、D1、E 、F 、F1所示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 區○○路0 ○0 號(即編號C )、高雄市○○區○○路0 ○ 0 號(即編號D 、D1)、高雄市○○區○○路0 ○0 號(即 編號E )、高雄市○○區○○路0 ○0 號(即編號F )。七、本件爭點:
㈠編號A1部分土地,是否為市警局前向航港局承租之範圍?市 警局是否現占有編號A1部分土地?市警局是否為編號A 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國產署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國產署拆除編號 A 建物、騰空返還編號A1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㈡編號B 、B (a )房屋,是否航港局所有?如是,航港局是 否將之出租於市警局?曾銀傳、市警局有無占有之? ㈢市警局是否為編號C 、C1、D 、D1、E 、F 、F1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決理由之判斷 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國產署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國產署拆 除建物、騰空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㈣國產署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市警局返還無權占有之不當 得利、航港局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市警局、曾銀傳返還 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八、得心證理由:
㈠編號A1部分土地,是否為市警局前向航港局承租之範圍?市 警局是否現占有編號A1部分土地?市警局是否為編號A 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國產署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國產署拆除編號 A 建物、騰空返還編號A1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⒈國產署主張編號A1部分土地,於系爭224-2 土地分割、重 測前,即由原管理機關航港局自66月1 日1 日起出租於市 警局乙節,市警局否認之。查,觀之國產署所提高雄港務 局66年5 月20日66高港產一字第12482 號函暨高雄港務局 經管省有房地出租訂約清冊、台灣省公有房屋租賃契約( 含附圖,原審卷二第10至15頁),可知,市警局曾向航港 局承租原43地號土地其中面積752 平方公尺,及其上房屋 ,該範圍土地係以紅磚圍牆與鄰區隔。而系爭224-2 土地 ,乃自224 地號土地為分割而來,而原224 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旗後段5 小段43-2地號,43-2地號係由43地號土地分 割而來,兩造並無爭執。且航港局與市警局曾定有租賃期 限分別為80年1 月1 日起至82年12月31日止之台灣省公有 房屋租賃契約、83年1 月1 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續租之 台灣省省有基地租賃契約,均記載承租原224 地號土地面 積752 平方公尺及其上房屋,亦有租賃契約在卷可考(原 審卷一第16至18頁背面)。足認,市警局於66年1 月1 日 向航港局承租原43地號土地之範圍,歷經多次換約、續租 ,租賃期限至85年12月31日止,而該752 平方公尺因原43 土地經重測、分割後位於原224 地號土地範圍內。又經本 院到場勘驗,系爭224-2 土地上,除編號A1部分土地以紅 磚圍牆為門首外,系爭224-2 土地上另有紅磚圍牆,往東 北延伸至大關路11巷3 號,有勘驗筆錄、簡圖、照片及複 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二第81、87、91、93、97、111 頁 ),核與前述台灣省公有房屋租賃契約附圖所示西側紅磚 圍牆之曲折情況,甚為相近。佐以,租賃契約所載承租房 屋之門牌「富有巷1 號」,於70年12月1 日經整編為5 門 牌,其一「廟前路42巷11號」設籍戶長即為曾銀傳,有高
雄市旗津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9 月3 日高市旗戶字第1017 0249700 號號函可查(原審卷二第18頁),足認曾銀傳設 籍之「廟前路42巷11號」,係於原「富有巷1 號」範圍內 。而曾銀傳占有編號A1部分土地之事實,亦經曾銀傳配偶 林貴琴於原審勘驗時陳述在卷,有勘驗筆錄足稽(原審卷 一第145 頁),可見,國產署主張編號A1部分土地,係市 警局66年1 月1 日起即向航港局承租之範圍乙節,已有相 當之舉證。市警局對於其承租面積752 平方公尺之位置, 未能指明,空言否認有承租編號A1部分土地,對於國產署 前開舉證,亦無適切反證,要非可取,國產署此部分主張 ,自堪採信。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市警局承租系 爭224-2 土地之期限至85年12月31日止,兩造並無爭執。 是市警局於租賃期限屆滿後,負有返還承租土地之義務, 如市警局未返還承租土地,其因出租人交付而占有之狀態 ,自仍繼續存在,而屬無權占有,應可認定。市警局並未 舉證曾將編號A1部分土地之占有返還出租人,國產署主張 市警局無權占有編號A1部分土地,自為可採。市警局雖謂 曾銀傳之占有行為與其無關,然據曾銀傳配偶於原審勘驗 時陳述:我們不是警眷,當初我們是向別人買圍牆內土地 及建物的權利,之前賣給我們的人他們出入是從後方警用 宿舍出入,他們使用警用宿舍前方的小門出入等語(原審 卷一第145 頁),足見,曾銀傳係向警眷買受編號A1部分 土地之使用權,並非出於侵奪而占有,要不得因此即認市 警局受出租人交付而占有之狀態已有改變。是國產署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市警局返還編號A1部分 土地,核屬有理,應予准許。國產署另依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455 條之規定為相同請求,係選擇合併關係,國 產署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編號A1部分土地所 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審酌。 ⒊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 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 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查,編號A 建物為曾銀傳興 建,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從而,市警局就編號A 建物 ,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不得命其拆除之,甚為顯然,國產 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第767 條規定 ,請求市警局拆除編號A 之建物,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編號B 、B (a )房屋,是否航港局所有?如是,航港局是
否將之出租於市警局?曾銀傳、市警局有無占有之? ⒈市警局曾向航港局承租原43地號土地其中面積752 平方公 尺,及其上房屋,已如前述。國產署主張編號B 、B (a )房屋,即系爭房屋殘存部分,市警局雖否認之,然查, 編號B 、B (a )房屋,在編號A1部分土地上之圍牆內, 業經本院勘驗無誤,與前述台灣省公有房屋租賃契約之附 圖(原審卷二第15頁)標示承租之房屋在紅磚圍牆內乙情 相符。其次,系爭房屋係日式木造結構,有房屋租賃契約 書為憑,本院勘驗編號B 、B (a )房屋係日式平房(本 院卷二第81頁),二者亦有相似之處;佐以,曾銀傳配偶 林貴琴亦陳述此部分為警用宿舍(原審卷一第145 頁), 衡情,若非市警局當初承租作為宿舍,豈會如此稱之,是 以,國產署主張編號B 、B (a )房屋為系爭房屋之殘存 部分,應足採信。而系爭房屋乃航港局管理之省有房屋, 此觀之房屋租賃契約即明,足認航港局主張編號B 、B ( a )房屋為其出租於市警局之系爭房屋殘存部分,迄今仍 為航港局所有,應非子虛。市警局雖否認航港局提出之高 雄市○○區○○段00○號之登記謄本所示即為系爭房屋, 爭執航港局為編號B 、B (a )之所有權人,然謄本記載 主要建材為木造、層數為一層,坐落基地為系爭224-2 土 地(本院卷一第421 頁),而系爭224-2 土地上現編號B 、B (a )部分亦為木造、日式一層建物,應屬吻合,至 於登記謄本雖記載建物總面積151.24平方公尺,與房屋租 賃契約記載房屋面積153 平方公尺,雖有差距,然系爭房 屋保存登記時間為41年5 月13日,有基地號變更前之登記 謄本可考(原審卷一第19頁),與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時相 距已超過20年,無非係房屋整修、增建,致出租時實際測 量面積較保存登記之面積增加,要難因此即為不利於航港 局之認定。市警局另引用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87號判決 理由而稱:系爭房屋已經拆除云云,然航港局否認之,觀 之該判決僅係引述航港局曾行文市警局提及原224 地號土 地上有日式宿舍一棟被退休警員擅自改建乙情,並謂無從 據此推論改建後之房屋仍坐落市警局承租範圍土地等詞, 該判決理由並未認定系爭房屋已經全部拆除改建之事實, 有判決書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79 頁),市警局此部分 抗辯,自無可採。
⒉編號B 、B (a )房屋為航港局出租於市警局之系爭房屋 殘存部分,經本院勘驗,仍有屋頂及牆壁,非不足遮風避 雨,自未喪失獨立使用之經濟價值,航港局主張其迄今仍 為所有權人,應為可採。市警局承租系爭房屋之期限至85
年12月31日止,兩造並無爭執。是市警局於租賃期限屆滿 後,負有返還承租房屋之義務,如市警局未返還,其因出 租人交付而占有之狀態,自仍繼續存在,應可認定。市警 局並未舉證曾將系爭房屋之占有返還出租人,曾銀傳配偶 林貴琴於原審勘驗時陳述:當初向別人買圍牆內土地及建 物的權利,足見,曾銀傳係向警眷買受編號B 、B (a ) 房屋之使用權,並非出於侵奪而占有,要不得因此即認市 警局受出租人交付而占有之狀態已有改變。是截至105 年 1 月8 日曾銀傳將此部分交還航港局止,市警局及曾銀傳 均為此部分房屋之占有人無誤,而租賃期限屆滿至曾銀傳 交還房屋之日止,係無權占有,亦可認定。
㈢市警局是否為編號C 、C1、D 、D1、E 、F 、F1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決理由之判斷 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國產署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國產署拆 除建物、騰空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 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民事裁判參照)。國產署以原審法院 99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決理由,主張於本件市警局就系爭 宿舍及編號C1、F1部分地上物有無事實上處分權之爭執, 有爭點效之適用,惟市警局否認之。查,該案判決僅針對 系爭336 、360 土地上,由訴外人譚景瑞使用之廟前路30 巷51弄1 號房屋、朱源全大關路6 之2 號房屋,認定係警 民協會興建贈與市警局,並未論及本件編號C 、C1、D 、 D1、E 、F 、F1建物亦為警民協會建贈範圍,有該案判決 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93 頁),故國產署雖因接管航港 局管理之系爭336 、360 土地,而繼受航港局之地位,惟 該案重要爭點顯然與本件不同,其理由之判斷,於本件自 無爭點效之適用,先予敘明。
⒉國產署主張市警局為編號C 、C1、D 、D1、E 、F 、F1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市警局雖否認之,然查: ⑴系爭360 土地(重測前為平和段一小段22地號)原管理
機關為航港局,於104 年5 月11日變更管理機關為國有 財產署管理,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22地號土地其 中面積496 平方公尺,曾由航港局於66年1 月1 日起出 租於市警局作為宿舍基地使用,歷經多次換約、續租, 最後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係自83年1 月1 日起至85年12 月31日止,亦有台灣省公有基地租賃契約在卷可查(本 院卷一第219 頁、原審卷一第26、27頁),市警局抗辯 僅承租2 年云云,與事實不符。又租賃期限於85年12月 31日屆滿後,市警局於86年5 月23日與當時住戶,即原 占用編號C 即大關路6 之7 號之訴外人任秀琴及其他住 戶,召開住戶搬遷事宜之會議,會議紀錄記載結論:現 住戶使用之房舍陳舊,應為民國50年間警民協會所建贈 予市警局(原審卷一第134 頁),顯然會議中曾提及關 於任秀琴所使用之編號C 部分係50年間警民協會建贈予 市警局乙節,衡情,當時係市警局針對租賃期限屆滿後 之住戶搬遷事宜召開會議,並不涉及房舍拆除之爭議, 與會人應無必要在會議中就房舍興建緣由虛偽陳陳述。 且依66年之基地租賃契約第2 條約定「本租約出租之基 地,限於現狀使用」等語),第1 條約定租賃基地之使 用現狀為「員警宿舍」(本院卷一第219 頁),足見, 市警局係先有使用原22地號土地,作為員警宿舍之情形 ,嗣向航港局以現狀使用為前提承租土地,倘市警局非 「員警宿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航港局應無同意市警 局代真正事實上處分權人訂立租賃契約,並約定現狀使 用之理。又本院附圖乙編號C 、D 及D1、E 、F (a ) 係磚瓦屋頂及外牆均係連續,結構亦相同,有不同入口 ,且分別掛有門牌,依序為大關路6 之7 號、之6 號、 之5 號、6 之4 號,編號F (b )係屬增建,屋頂材質 不同於前述之磚瓦屋頂不同,編號F1部分係增設於F ( b )外牆之水泥建物,裝設水塔,編號C1部分與編號C 相通,無獨立出入口,業經原審、本院勘驗綦詳,有現 場照片可稽原審卷一第157 頁、本院卷二第101 、103 、107 頁),足見編號C 、D 及Dl、E 、F (a )建物 係同時興建,方可能有上述屋頂、外牆連續、結構相同 之情形。佐以,大關路6 之4 號房屋現使用人即原審共 同被告蔡千美陳稱:因配偶馮繼生擔任警察職務而配住 等語,並有記載馮繼生為市警局警員之戶籍謄本為憑( 原審卷一第104 頁),蔡千美之子馮光凱於原審勘驗時 亦陳述:不知何時配住,我爸爸是警員所以配住,這裡 是警察宿舍,與我們相連的那幾戶也是等語(原審卷一
第147 頁),亦徵,編號C 、D 及D1、E 、F (a )建 物確係警察宿舍,市警局將編號F (a )部分配住於馮 繼生、蔡千美,於租期屆滿後亦協調編號C 建物住戶任 秀琴遷移,支配管理多年,未見有其他事實上處分權人 之介入,堪認國產署主張市警局為編號C 、D 及Dl、E 、F (a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有相當舉證。 ⑵編號C1部分與編號C 部分相通,無獨立出入口,應為編 號C 建物之附屬建物,堪予認定;編號F (b )建物係 屬增建,內部與編號F (a )建物相通,本院勘驗時F (b)建物雖有一小門,然蔡千美之子馮光凱於原審勘 驗時陳述:旁邊突出之增建物,為60幾年其父所增建, 增建物其上有一小門,係為逃生門,其出入是由大關路 6 之4 號的門來進出等語(原審卷第147 頁),觀之國 產署提出高雄市政府鹽埕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6 月27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審卷一第125 頁),F (b )建物 之西南、東南側,原均有地上物,F (b )建物之小門 並無法直接對外通行,本院勘驗時之現況乃西南、東南 側之地上物經拆除後之情形,可見F (b )建物部分於 使用上、經濟上不具獨立性,為附屬建物,而與F (a )同一事實上處分權,市警局抗辯F (b )部分係獨立 建物云云,並無可採。編號F1部分係增設於F (b )建 物外牆之水泥建物,裝設水塔,為附屬建物,亦可認定 。
⒊市警局雖執前開會議紀錄之開會事由為「研商. . .224號 房地現住戶搬遷事宜」,會議紀錄另記載「該房舍是否為 警民協會建贈本局使用,因年代久遠,已查無財產資料」 等語,辯稱:其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然該次會議與會 者不僅有原224 地號土地上之住戶,會議結論自非僅係針 對原224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甚明。至於,市警局有無就警 民協會建贈之宿舍,編列為財產,與其是否為事實上處分 權人,係屬二事,且由市警局陳述:斷無花用公款蓋屋, 而無列為公財產之理等語,亦徵,因係警民協會建贈而非 市警局出資興建,故未列為公財產之可能性不能謂無。尤 其,關於編號編號C 、D 、D1、E 、F (a )建物之興建 情形,是否警民協會建贈情形,均有證據偏在市警局一造 之情形,國產署已有相當舉證,自不得僅因市警局遍查相 關資料,均未發現列管資料,即為有利於市警局之認定。 市警局又以配住人不以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限云云為辯, 然市警局支配管理多年,倘另有事實上處分權人,市警局 何以無法陳明,實有違常理,不足採取。至於大關路6- 7
號、6- 6號、6- 5號房屋住戶遷出,僅係遷出將將土地返 還國產署,尚不能認係將建物返還國產署,市警局據此抗 辯其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無可採。
⒋綜上,市警局為本院附圖乙編號C 、C1、D 、D1、E 、F 、F1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堪認定,國產署主張 市警局以上述建物現占有系爭336 、360 地號土地,亦為 可採。是國產署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市 警局拆除前開建物,騰空返還土地,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國產署另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之規定為相 同請求,係選擇合併關係,國產署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 庸審酌。
㈣國產署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市警局返還無權占有之不當 得利、航港局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市警局、曾銀傳返還 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